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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張正琪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被 告 黃健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5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無故入侵電腦、恐嚇、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5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17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5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 年9 月1 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曾學立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 事務所住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送達代收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 日起算至106 年

9 月13日止,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06 年

9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06 年9 月8 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101 年間某日,2 人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住所,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無故入侵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存取告訴人儲存在該電腦硬碟中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告訴人裸露胸部及私密部位之照片檔案5 張(下稱本件照片)。復於101 年間某日,2人再起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在告訴人上址住所,以「你很下賤,和年紀大的男生在一起,還拍這種照片,我要將這些照片散布出去」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於不詳時、地,將本件照片檔案洩漏予同案被告張芳誠(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同案被告張芳誠再於不詳時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GOO FLY 」,將本件照片檔案傳送至「名人俱樂部18+ 」群組內,供不特定人觀覽。嗣於105 年11月25日8 時30分許,告訴人經友人楊博淞告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刑法第305 條恐嚇及刑法第318 之1 條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5

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曾因與告訴人爭吵致告訴人筆記型電腦損壞,伊於修復過程中發現本件照片檔案,事後雖曾詢問告訴人,但當時伊與告訴人感情不錯,故並未因此而生爭執,亦未複製本件照片檔案,也未曾恫嚇告訴人要將本件照片檔案散布出去,又伊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張芳誠,亦未加入「名人俱樂部18+ 」群組等語。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罪嫌部分,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某次爭吵導致告訴人電腦毀損,伊於修復電腦過程中無意間發現本件照片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乙○○於101 年間發生爭執,致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損壞,遂交由被告乙○○修理,本件照片檔案存放在該電腦硬碟中,然該硬碟及存放本件照片檔案之資料夾均未設定密碼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乙○○係經過告訴人委託修復存有本件照片之電腦,在告訴人未就存放本件照片之資料夾設定密碼之情況下,無意間查知本件照片檔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以其他方式,入侵告訴人電腦之舉,核與刑法第358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再指稱其與被告乙○○在101 年間某次爭吵過程中,被告乙○○對其恫稱「你很下賤,和年紀大的男生在一起,還拍這種照片,我要將這些照片散布出去」等語,然被告乙○○極力否認曾以上言詞恫嚇告訴人,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在場聽聞之證人證述、當場錄音內容或告訴人事後報案紀錄等書證可資佐證,故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即難認被告確實涉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查暱稱「GOO FLY 」之人將本件照片張貼在LINE通訊軟體之「名人俱樂部18+ 」群組中一節,經證人楊博淞證述明確,並有「名人俱樂部18+ 」群組對話截圖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名人俱樂部18+ 」群組中暱稱「GOO FLY 」之人確為同案被告張芳誠,且同案被告張芳誠與被告互不相識,業據同案被告張芳誠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同案被告張芳誠於警詢時否認有張貼本件照片至「名人俱樂部18+ 」群組中,故遍觀本案偵查卷宗,實無法認定被告乙○○有將本件照片檔案傳送予同案被告張芳誠,或將本件照片檔案散布至其他網站供同案被告張芳誠下載轉貼。次查,告訴人雖指稱其與被告乙○○在101 年間某次爭吵過程中,導致其所有並存放本件照片之筆記型電腦及硬碟毀損,之後被告乙○○表示要將該筆記型電腦及硬碟拿去修理,就沒有返還予其等語,被告乙○○雖坦承曾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硬碟送修或自行維修,惟否認未將上開物品歸還告訴人,而上開筆記型電腦及硬碟內既存有對於告訴人而言甚為私密、重要之本件照片,告訴人自會相當關心該筆記型電腦及硬碟之維修進度,並即時向被告乙○○取回上開物品,實無可能於2 人分手後仍容任被告乙○○持續保管該筆記型電腦及硬碟,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曾經向被告乙○○表示催告索取上開物品,或報案、提告被告乙○○侵占上開物品之紀錄,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難信為真,已難認被告乙○○因持有上開筆記型電腦及硬碟,而持有本件照片檔案。再查,被告乙○○供稱其發現本件照片後,有詢問告訴人,但畢竟是告訴人過去的事,而且當時其與告訴人感情不錯,所以沒有因為本件照片發生爭吵,而且當時其與告訴人住在一起,可以互相使用彼此的電腦,所以其沒有複製本件照片的必要等語,核與告訴人供稱本件照片是其在95年間與之前男友一起拍攝的,101 年間被告乙○○發現本件照片後,2 人未馬上分手等語相符,而被告乙○○於101 年間與告訴人分手後,迄本件照片遭人張貼於「名人俱樂部18+ 」群組之105 年11月間,已相距4 年之久,告訴人除指稱被告乙○○曾在發生爭吵的時候提到要將本件照片散布出去之恐嚇言詞外,並未表示從2 人分手至本件照片遭張貼於群組之期間內,被告乙○○有其他對告訴人騷擾、恐嚇、勒索之行為,或以任何行動表達對於2 人分手一事心有不甘之意,被告乙○○亦稱其與告訴人分手後沒有任何交集聯繫,實難認被告乙○○有何動機及必要於分手4 年後再行散布本件照片,更難據以推論被告乙○○於101 年間發現本件照片時,即有將本件照片複製之行為,即難對被告乙○○以刑法第318 條之1 妨害秘密罪或同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

6 年度偵字第6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529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無故入侵電腦、恐嚇及妨害秘密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同案被告張芳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該案如經偵查結果,足資推論同案被告張芳誠取得本件照片之來源與被告乙○○有關聯時,即屬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本得由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再行偵查起訴,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