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林春成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被 告 許美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春成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80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5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 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 年9 月11日(106 年9 月10日為星期日)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105 年6 月3 日14時45分許,被告因與聲請人間之本院10
5 年度司執全字第21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引導法院書記官連思斐、執達員黃奇文、警察吳崇豪、債權人代理人姜雲馨及自稱在法院實習之馬廷瑜進入新北市○○區○○路○○○ 號9 樓房屋內,被告明知上址房屋電費應由聲請人繳納負擔、該房屋小書房僅供被告一人居住使用,竟在前開人員進入聲請人單獨管領之小書房後,在連思斐主動詢問指示開啟冷氣機,在場人復一致同意下,未徵得聲請人許可擅自開啟冷氣機,以此方式竊取聲請人所有之電力、冷氣,並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本件查封程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不在場時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自屬違法侵入聲請人住宅。
(二)處分書雖以被告係房屋所有權人、所為屬當事人履行強制執行協力義務為由,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所謂當事人履行強制執行協力義務於法無據,且被告縱為房屋所有權人,仍無權支配使用聲請人單獨管領之小書房內冷氣機,遑論被告明知該房屋電費應由聲請人支付並有要求支付電費,冷氣及電力更具有一次消費後滅失之特性,被告擅自開啟冷氣機享用冷氣、電力,應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3 條之加重竊盜罪。此外,本件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又故意不調查警察在現場錄影檔案,有調查職責未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法事由,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被告為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其與聲請人於100 年5 月24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聲請人於100 年5 月27日給付新臺幣500萬元後,被告應自100 年6 月1 日起將上址房屋無償提供聲請人居住2 年,惟2 年間該房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由聲請人負擔,如聲請人在2 年內期間有遲逾一個月未納該屋水電、瓦斯、管理費,則聲請人同意被告自遲繳日起算一個月收回該房屋,嗣被告以聲請人遲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訴請聲請人將房屋遷出騰空返還被告,並獲本院勝訴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1日起就上址房屋已無合法佔有權源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上址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切結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法院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雖以公權力介入,但在執行程序中仍多方仰賴債權人導引及協力,始能完成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引導書記官等人員前往上址房屋確係執行查封公務乙節,業經證人連思斐、黃奇文、姜雲馨、馬廷瑜、吳崇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1 號假扣押案件核閱確認,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天30幾度,天氣很熱,東西雜亂,法院執行人員是孕婦,室內很悶熱,空氣不好所以我才開冷氣讓空氣流通,我沒有竊電之意,是聲請人無權占用我的房屋等語,足見被告已取得法院勝訴判決自為該屋所有權人,聲請人已無權占有該屋,被告應有進入該屋包括小書房、使用冷氣機之權限,且其係於法院人員為強制執行之際進入該屋、開啟冷氣機,所為應可認屬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協力之行為,實難認主觀上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對於冷氣或電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明知該屋電費應由被告支付、事後有要求被告支付、執行時未命債務人家屬或鄰右在場等節,核屬被告與聲請人間民事債務糾紛或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瑕疵之爭執,均無礙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加重竊盜罪犯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為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敘述綦詳,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為不當、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