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代 表 人 陳百欽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被 告 陳信泰
陳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信泰為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霖亞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承包施作帷幕工程為業,又霖亞公司與聲請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聲請人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有長久之貨料供需關係,亦即霖亞公司先行對外承接帷幕工程案件,再委由聲請人啟翔公司提供相關之型材毛料,並為裁切、鑽孔、組裝、開模與上模等加工;而聲請人啟翔公司再將加工完成之型材毛料交由聲請人凱鉅公司為氟碳烤漆之加工。惟被告陳信泰於民國102年1 月間起,明知自身或霖亞公司均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續要求聲請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提供上開貨料與服務,迄至同年8 月間,霖亞公司已積欠告訴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1,626 萬2,50
7 元之貨款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催討,被告陳信泰復於102 年9 月5 日佯以允諾將其所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三芝區車埕36之1 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車埕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等地號土地、下稱三芝房地)先行塗銷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負責人為被告陳信泰之胞弟即被告陳志宏、下稱祥義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再行提供聲請人啟翔公司設定債權額為1,9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先於102 年9 月10日償還300 萬元與聲請人啟翔公司後,其餘款項以每月1 期,共分12期償還,前11期於每月10日償還100 萬元與聲請人啟翔公司,最後1 期將尾款210 萬元全部清償完畢;另書立償還債務同意書(下稱償債同意書)與簽發本票與聲請人啟翔公司為憑;詎被告陳信泰事後並未依約還款,竟為脫免債務,與被告陳志宏並無買賣不動產之真意,與被告陳志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間接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信泰代表霖亞公司與被告陳志宏代表祥義公司,於102 年8 月12日就霖亞公司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工業五路
3 之1 號建物(桃園縣○鎮市○○○段○○○○○○○○○ ○號)及基地(桃園縣○鎮市○○○段○○○○○○○○○ ○號、下稱平鎮廠房)與祥義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霖亞公司將平鎮廠房出售給祥義公司,並於102 年9 月12日,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因而於102 年9 月13日,據以將平鎮廠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祥義公司,聲請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因而追索無著,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與平鎮地政事務所掌理不動產登記業務之正確性,並致聲請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陳信泰、陳志宏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陳信泰另涉有刑法第
355 條之間接毀損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陳信
泰、陳志宏所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
355 條之間接毀損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均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進行之各偵查作為及卷內事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信泰、陳志宏有聲請人所指犯嫌,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㈢聲請人猶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其理由略以:
⒈依證人陳紀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知被告陳信泰為保
住平鎮廠房,向聲請人代表人誆稱三芝房地足以清償之方式,欺騙聲請人啟翔公司接受以三芝房地及本票作為擔保之同意書,也未告知聲請人啟翔公司平鎮廠房已有1 億20
0 萬元之買賣尚未轉讓登記予祥義公司,足見被告陳信泰對於平鎮廠房已有心虛。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交待何以認為被告陳信泰之供述可信,亦未對三芝房地進行鑑價,或說明何以被告陳信泰向聲請人代表人表示「同意塗銷祥義公司的抵押權、使聲請人公司成為民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承諾不構成詐欺?僅以雙方同意書未寫入平鎮廠房及未禁止被告陳信泰處分平鎮廠房即豁免被告陳信泰隱瞞資訊的原因,顯未具理由。
⒉原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應可公開查詢三芝房地之他項權利
內,而認被告2 人就承諾為「民間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詐欺。然偵查中亦有證人表示被告陳信泰告知「第二順位的民間借貸已償還可塗銷、第三順位的部分陳志宏同意塗銷」,倘非聲請人代表人因信任被告陳信泰,當不會同意被告陳信泰以不具價值之抵押物為擔保,因此承受巨大呆帳損失,足見被告2 人確有施用詐術。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雖採信第一銀行的說法,認
霖亞公司將平鎮廠房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祥義公司,是因第一銀行同意由祥義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1 億5,000 萬元,用以代償霖亞公司對第一銀行之債務,然此「代償」方式仍屬無償讓與之處分,就代償之方式及金額,顯然違背銀行放貸常理,偵查機關卻未再查證被告2 人間之買賣合約及金流,顯有疑慮。
⒋再第一銀行迄102 年8 月13日對霖亞公司之貸款債權為2
億1,052 萬8,944 元,顯較第一銀行設定之最高抵押權限額1 億5,000 萬元高;且第一銀行又分別於102 年5 月29日、6 月18日及7 月25日各再借貸1,500 萬元、1,500 萬元及2, 500萬元予霖亞公司,且第一銀行就平鎮廠房於10
2 年11月20日所為之估價為1 億6,697 萬9,396 元,嗣後第一銀行又同意祥義公司以平鎮廠房設定1 億8,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可知第一銀行認平鎮廠房於102 年下半年至103 年上半年期間之市場價值,應在1 億8,000 萬元以上。但被告2 人間僅以1 億200 萬元出售,顯然低估平鎮廠房之市場價值,刻意規避其他債權人就平鎮廠房之剩餘價值受償,而為假交易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
⒌本件雙方間之民事債務糾紛,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重上字第639 號審理中,依該院向中華徵信不動產價師聯合事務所對平鎮廠房鑑價,鑑定結果認平鎮廠房於102 年
8 月1 日應有2 億3,801萬6,339 元之市場價值,與被告2人間約定代償之價差達8,000 萬至1 億2,000 萬元,足見被告2 人間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為假買賣,因此詐害聲請人之債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信泰、陳志宏確有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55 條之間接毀損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懇請依法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7月13日以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9 月
8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6 年9 月22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陳信泰與陳志宏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陳信泰辯稱:霖亞公司固積欠聲請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貨款無誤,惟霖亞公司自身經營不善而缺乏資金,且霖亞公司之廠商即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信公司)亦積欠霖亞公司貨款未還,方無力清償聲請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貨款:伊到對方公司,未經對帳,對方就向伊施壓,伊才簽本票及償還債務同意書;且經伊重新檢視霖亞公司現存之帳冊資料,確認截至102 年9 月止,霖亞公司積欠聲請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債務總額應為1,451 萬6,584 元;況償還債務同意書上雖載同意塗銷抵押權人祥義公司之登記,惟是否塗銷上開登記,應視祥義公司之決定,並非伊一人即可片面決定;伊雖將上開廠房頂讓給被告陳志宏,但也將其中一部分之債務轉由被告陳志宏承擔,並非係假買賣等語;被告陳志宏則辯稱:祥義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玻璃加工,而祥義公司亦為霖亞公司供貨商之一,且霖亞公司亦積欠祥義公司鉅額貨款,另上開桃園縣平鎮市建物為廠房,先前所登記為霖亞公司所有,惟實際上係祥義公司所使用,且霖亞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尚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1 億8,000 萬元之貸款,故伊與被告陳信泰協商,將上開桃園縣平鎮市之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先行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祥義公司,而霖亞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貸款則由祥義公司繼續清償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陳信泰、陳志宏被指稱涉有詐欺得利及間接毀損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被害人處獲有利益而言,若行為人所用方法,既無從認定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次按刑法第355 條之間接毀損罪,係指行為人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意圖,而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苟本人或第三人未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合於刑法第355 條間接毀損之行為。
⒉聲請人代理人林邦棟律師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啟翔公司
、凱鉅公司雖已知霖亞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即開始積欠貨款,惟基於雙方長久以往之信任關係而繼續出貨給霖亞公司,且霖亞公司陸續對外承包工程,如果聲請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未出貨予霖亞公司,霖亞公司則無法完成工程而取得工程款,聲請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亦收不到貨款,且霖亞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亦一直進行中,縱使未收到貨款,仍要陸續出貨等語(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1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 頁),是聲請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明知霖亞公司於102 年6 月間已資金周轉不靈,在此情況下仍同意出貨,無非係經過考量霖亞公司之營運狀況、清償能力及過去信賴關係等因素後,雖可預見霖亞公司可能無力付款或遲延還款之風險,經評估後仍為出貨之決定,尚難認被告陳信泰於102 年9 月5 日簽立同意書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聲請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
⒊再酌以霖亞公司自100 、101 年間起,陸續承接中部國際
機場、中國信託新總行大樓、華南銀行世貿大樓、臺北捷運月台門及桃園機場捷運車站外牆等工程,且工程款皆在千萬元以上,有謙信公司與霖亞公司所訂定之中部國際機場國際航廈及汙水處理廠工程- 帷幕牆工程及帷幕牆追加工程之工程合約、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與霖亞公司所訂定之中國信託新總行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帷幕牆C棟塔樓工程契約、兆聲股份有限公司與霖亞公司所訂定之捷運西門站等15個車站增設月台門工程案之採購合約、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與霖亞公司所訂定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施工標A17-A20 車站電梯膠合玻璃外牆及金屬玻璃雨庇、站務室等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33 至137 頁、第138 至142 頁、第143 至154頁、第155 至158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61 至166 頁)。
⒋且霖亞公司與謙信公司於100 年5 月間、101 年5 月間就
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 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之帷幕牆工程訂立工程契約與追加工程契約,其後就工程款給付發生爭議,霖亞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對謙信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謙信公司給付1,
975 萬5,774 元之工程款等情,有謙信公司與霖亞公司所訂定之工程合約與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33 至137 頁、第179 頁)。證人即霖亞公司會計邱瓊萱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於102 年7 月間,謙信公司、泛亞公司、榮工公司、中國信託新總行大樓工程款及捷運月台門工程款,這些業主未正常繳款,或款項與霖亞公司請款之金額不符,因未正常收款,票期越開越長,而當時謙信公司應給付霖亞公司之工程款,算是霖亞公司很重要之收入,伊記得該工程完工後,謙信公司均未繳付工程款,這筆債務影響霖亞公司資金調度,產生連環效益,這筆債權未取得,霖亞公司之資金調度會出現問題等語(偵續卷第212 至214 頁) ,核與證人即謙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樹華於偵查中證稱:謙信公司與霖亞公司確曾訂立上開工程合約,因霖亞公司部分工程有缺失,又有部分工程遲延完工,導致謙信公司須找其他廠商善後,依上開合約霖亞公司須給付謙信公司違約金,且謙信公司亦因須給付其他廠商工程款而受有損害,霖亞公司須給付謙信公司之損害賠償加違約金已超過謙信公司須給付霖亞公司之工程款,故謙信公司方未給付工程款給霖亞公司等語相符(他字卷第272 至273 頁),堪認霖亞公司係因未收得客戶工程款,方無力給付聲請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貨款。而以經濟活動本身即具不確定性與風險,企業雖現時之經營狀況資金動能不足,仍可能因持續經營或其他市場因素,未必無好轉之可能,縱令被告陳信泰未能支付貨款,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信泰於叫貨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其嗣後有未支付貨款之情事,即推定被告陳信泰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至被告陳信泰於102 年9 月5 日雖與聲請人共同代表人簽
立償債同意書。然觀該償債同意書之內容,僅係約定被告陳信泰應塗銷祥義公司在三芝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同意將聲請人啟翔公司設定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以及被告陳信泰同意分期償還聲請人啟翔公司貨款等語,該償債同意書並無約定被告陳信泰或霖亞公司不得處分平鎮廠房或設定其他負擔。況證人即聲請人共同代表人陳百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協商當時伊認為被告陳信泰不能僅開立本票,需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陳信泰同意將上開三芝房地之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塗銷,並由聲請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成為在第一順位第一銀行抵押權人之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人並未塗銷任何權利,另聲請人等當時已知霖亞公司另有平鎮廠房,因被告陳信泰要求先不要寫入償債同意書,要先回去徵得家人同意,故當下沒有將平鎮廠房寫入同意書等語(同署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
5 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陳百欽之子陳紀瑋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當時擔任聲請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之業務,聲請人等在協商當時已知霖亞公司另有上開平鎮廠房,因被告陳信泰稱上開三芝房地足以清償1,600 萬元債務,故聲請人等同意未將平鎮廠房寫入同意書等語(偵續二卷第84至85頁),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等在被告陳信泰書立上開償還債務同意書時已知霖亞公司另有平鎮廠房,然就上開平鎮廠房部分未書立於前揭同意書內,亦未要求霖亞公司禁止處分上開平鎮廠房,而被告陳信泰書立上開償還債務同意書,主要係承諾以上開三芝房地設定抵押及簽立票據之方式清償債務,並未承諾另願以上開平鎮廠房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自難認被告陳信泰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⒍再以該償債同意書雖約定被告陳信泰同意將聲請人啟翔公
司設定為三芝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觀諸上開三芝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他項權利部」所載(他字卷第
202 至204 頁),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係第一銀行(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金額為5,400 萬元),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為賴悅如(擔保債權額為2,400 萬元);第三順位之債權人為祥義公司(擔保債權額為4,000 萬元),聲請人啟翔公司則係第四順位,審以土地登記制度既係具公信、公示及公開等效力,則被告陳信泰能否履行將聲請人啟翔公司列為第一順位,聲請人共同代表人陳百欽既非屬智識經驗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非不得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內容而為辨明,尚無僅以被告陳信泰事後無法依約履行,即認被告陳信泰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⒎再者,縱被告陳信泰確有聲請人所指虛偽告知第二順位之
民間借貸已償還、可塗銷,第三順位之陳志宏亦同意塗銷登記云云之詐術行為,然系爭償債同意書為被告陳信泰單方簽署,且未課予聲請人任何義務,顯見聲請人等並未因與被告陳信泰簽立上開同意書而塗銷或放棄任何得向被告陳信泰主張之權利,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自難逕以詐欺得利罪及間接毀損罪相繩被告陳信泰。
㈡就聲請人指稱被告陳信泰與陳志宏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部分⒈祥義公司自100 年至102 年間,確有銷貨予霖亞公司,10
0 年度銷售金額為1,789 萬2,694 元、102 年度銷售金額6,131 萬8,031 元、102 年度銷售金額為1,952 萬5,943元,自100 年至102 年8 月間,銷售貨款金額高達1 億2、3,000 萬元等情,有祥義公司提供之100 年、101 年、
102 年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祥義公司於10
0 年至102 年8 月間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銷項明細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供之霖亞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8 月間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進項來源明細等附卷可憑(他字卷第213 至
250 頁、第256 至257 頁、偵續卷第91至117 頁、第12 3至173 頁) ,且霖亞公司亦積欠祥義公司1 年多貨款乙節,業據證人邱瓊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同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3 頁)。另霖亞公司自98年4 月24日起向第一銀行行申貸本金2 億6,189 萬5,000元,迄至103 年1 月20日尚積欠第一銀行本金2 億672 萬8,878 元,有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03 年1 月20日(
103 )一五工放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憑(他字卷第266 頁);而霖亞公司確曾於102 年間陸續向祥義公司進貨,而積欠祥義公司9,873 萬6,668 元之工程款未清償,有祥義公司102 年1 月與102 年2 月之請款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5430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68 頁、第213 至25
0 頁),堪認霖亞公司確實有營業之事實,而非屬社會俗稱之空頭公司,更因欲持續經營,已向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貸款並陸續向祥義公司、聲請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進貨以進行帷幕牆工程之施作,但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無力清償祥義公司或告訴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貨款債務。
⒉再就霖亞公司出售及辦理移轉上開平鎮廠房所有權登記予
祥義公司,係由祥義公司與第一銀行協議後,經第一銀行同意由祥義公司先行向第一銀行借款1 億5,000 萬元,用以代償霖亞公司對第一銀行之債務後,就平鎮廠房塗銷債務人霖亞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改登記債務人為祥義公司,最高限額1 億5,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第一順位仍為第一銀行,另設定最高限額6,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二順位祥義公司;祥義公司並依約於103 年5月、6 月間分別繳納借款利息與第一銀行,而上開平鎮廠房之價值為1 億6,697 萬9,396 元等情,此有借據、桃園縣○鎮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列印日期為103 年5 月2 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各1 份附卷可參(同署
103 年度偵字第1060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17至19頁、偵續卷第207 至208 頁),已難認霖亞公司將平鎮廠房出售與祥義公司此事有何假造之情。
⒊再證人即第一銀行授信經辦陳達仁、徵信催收經辦柯甫忠
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因為祥義公司所有生產機具都是放在向霖亞公司承租的廠房內,但是這個廠房已經被霖亞公司拿來向第一銀行借款作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給第一銀行,如果要塗銷該廠房上的抵押權設定,就必須先清償這
1 億5,000 萬元的借款,後來被告陳志宏與第一銀行洽談,由祥義公司擔任借款人,並且設定祥義公司為抵押權的債務人兼義務人,第一銀行才同意塗銷霖亞公司的抵押權設定,且當時第一銀行要求在核貸給祥義公司的1 億5,00
0 萬元,必須於貸放同時全數清償霖亞公司對第一銀行的借款,而之後祥義公司也有確實履行,並且按時繳納利息等語(同署104 年度偵續一第88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
396 至398 頁),足認祥義公司向霖亞公司購買平鎮廠房,係以重新向第一銀行申貸,並且由祥義公司承受霖亞公司對第一銀行1 億5,000 萬元借款,第一銀行始塗銷霖亞公司之抵押權設定,之後再重新改由祥義公司為借款人,設定祥義公司為抵押權的債務人兼義務人,並由祥義公司實際按時繳納利息,係屬一般正常放貸作業流程,尚非祥義公司僅以其對霖亞公司之債權單純抵銷,即無何詐欺或毀損債權之犯行可言。聲請人空言上開代償方式約定,顯然違反銀行放貸常理云云,顯非可採。
⒋況聲請人啟翔公司、凱鉅公司對霖亞公司、祥義公司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前開買賣債權關係無效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判決在案,該院於民事判決中認定之事實為:「…被告祥義公司既以『為霖亞公司清償對於第一銀行所負債務』為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即具有對價關係,堪認被告二公司間確有買賣之真意甚明。…」、「…,以不動產交易而言,由於金額龐大,交易實務上以買受人向銀行轉貸方式清償價金亦屬常見之舉,…,被告祥義公司也如約定履行債務,向第一銀行借款1 億5 千萬元後清償被告霖亞公司前所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是被告祥義公司雖係以向第一銀行『借新還舊』之方式而為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並非由自己本身出資而為清償,亦無損於其代被告霖亞公司履行債務之事實,故難逕認被告二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被告霖亞公司雖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其亦對被告祥義公司取得價金債權,而該價金債權又用以清償其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1 億5 千萬元債務(由被告祥義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1億5 千萬元,用以清償被告霖亞公司前曾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等情,業如前述,本院爰審酌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20日之價格經第一銀行委託標至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為166,979,396 元(見本院卷第252 頁),而不動產市價高低波動本屬常事,價格鑑定僅能以同地段之價值對鑑定標的做出粗略之估計,實際成交價格仍受當時之景氣、出賣人經濟狀況、出賣人與買受人之議約能力、不動產之新舊及使用狀況等諸多因素影響,故就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價金觀之(即被告祥義公司代償被告霖亞公司所積欠第一銀行之1 億5 千萬元),並未明顯低於系爭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102 年9 月13日)之相當價格,尚難遽以該估價報告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原告就上開估價報告並未指出有何不可信之處,僅空言系爭不動產價值遠超過1 億5 千萬元云云,實非有據。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使被告霖亞公司之責任財產減少,其實際資力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可據以推知被告霖亞公司雖讓與積極財產,然其同時對於第一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亦隨之消滅,自難認被告霖亞公司處分系爭不動產,有何致原告之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損害原告之債權,…」,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偵續一卷第148 至16
0 頁)。⒌末聲請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4 年度重上字第63
9 號確認買賣關係無效案件審理中,經送請重新鑑價,認上揭平鎮廠房於102 年8 月1 日之市場價值為2 億3,801萬3,639 元等語,並提出中華徵信不動產價師聯合事務所
106 年7 月24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LB-1 )1 份為憑。惟以第一銀行於102 年間授信時,業委託周福銓不動產估價師對平鎮廠房進行估價,經以比較法、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評估後,結果認平鎮廠房之土地價值為1 億522 萬2,555 元、建物(已登記)價值為5,861 萬6,149 元、建物(未登記)價值為314 萬692 元、合計為1 億6,697 萬9,396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1 份在卷可憑(偵續卷第207 至208 頁)。參以不動產市價之高低係隨時浮動,價格鑑定所採之比較法,僅能擇取與鑑定標的相近地段之比較標的實際成交價格,對於鑑定標的之市值為粗略之估計,實際成交價格仍受當時之景氣、出賣人經濟狀況、出賣人與買受人之議約能力而影響。且不同鑑定估計之價格高低,不僅取決於所擇取之比較標的是否相同,亦受估價師對於市場供需之評估及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及日期調整,縱使訴訟實務上將同一鑑定標的同時送請不同估價師為價格鑑定,亦罕有一致之鑑定結果,遑論前揭周福銓不動產估價師及中華徵信不動產價師聯合事務所對平鎮廠房之估價前後相距6 年,自難僅憑不同估價師間對於市場價值之鑑定結果或有高低,即推認周福銓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顯然低估平鎮廠房之市場價值,而有不可信之情形;亦不能甚而逕認第一銀行於6 年前依據周福銓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而為放貸,有何違背徵信及授信審核,或配合被告陳信泰、陳志宏為聲請意旨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嫌。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信泰、陳志宏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被告陳信泰涉犯刑法第355 條之間接毀損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信泰、陳志宏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