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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胡麗芳代 理 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蔡美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蔡美嬌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胡麗芳以被告蔡美嬌涉犯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9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6 年9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 年10月6 日委請王啟安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突以手機發送簡訊給聲請人稱:「有關公司狀況,跟你報告一下;周來成今天已經被我開除走人,所以有關您3/1 股權部分可以出來談清楚」等語,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0日相約碰面協商兩造間諸多訴訟如何善了,聲請人提出與被告對話之新事證,再次證明被告意圖侵吞聲請人對於佳安人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佳安公司)之股權,而杜撰出周來成已買下佳安公司,即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應屬明確。

(二)不起訴處分書內置聲請人所提告證14至17之匯款金流紀錄不顧,上開紀錄已足說明周來成匯款給各股東之款項實際是來自告訴人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即周來成實際上並未出資。又周來成曾於給付訂金1 萬元與佳安公司股東,但事後向股東索討4 萬元,顯見周來成有出資乃虛偽不實。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譯文、股東會議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與佳安公司前股東黃曉雯均曾以「股東」稱呼告訴人,然不起訴處分書以黃曉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由而不採信前開證據。

(四)不起訴處分書又以聲請人未能提出曾與被告簽署股權借名登記合約之相關文件,故難認定被告有何違背借名登記合約之背信犯行,惟依佳安公司股東間對話紀錄、股東同意書、出資額轉讓證書及出資額過戶聲請書等文件顯示,被告將出資額500 萬之1/3 即166 萬6666元轉讓給聲請人,可見股東間已有將自己股權以蔡美嬌為出名登記人,彼此間言明日後再依照各1/3 股權過回自己名下。且有104 年

9 月12日聲請人、黃曉雯、被告共同簽署之股東會議紀錄第15條:「105 年公司換照時,將公司全體股東重新申請登錄至變更登記表」,足認當時將全部出資額登記在被告名下,僅為借用被告名義。

(五)綜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詳查,竟維持原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略以:被告、聲請人、黃曉雯及陳正輝4 人原為佳安公司股東,嗣因被告、聲請人、黃曉雯3 人與陳正輝經營理念不合,遂於民國99年12月間,與周來成合作,由周來成假意向陳正輝表示要收購佳安公司,以此方式買受陳正輝股權,而被告則受聲請人、黃曉雯委託,由聲請人、黃曉雯將名下股權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負有將股權回復登記予告訴人之任務。被告明知前與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於104 年9 月間,拒絕將佳安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違背其出名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查佳安公司於97年1 月28日申請設立登記,經經濟部審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斯時董事及股東為被告、聲請人、方文男、黃曉雯,嗣於100 年7 月27日佳安公司變更登記為被告1 人公司等情,有佳安公司97年1 月28日設立登記表、100 年7 月27日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6頁、第105 頁),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出資額轉讓證書及出資額過戶聲請書等文件(見偵卷第106 至108 頁),縱認上開文件為真,惟上開文件日期部分均空白未填寫,無從得知被告、黃曉雯與聲請人係於何時簽訂上開文件,且上開文件亦未載有關於100 年7 月27日該次將佳安公司變更登記為被告1 人公司之約定股權借名登記等相關內容,並依黃曉雯於偵查中陳稱:於102 年時有提到要將公司股份買回,但周老闆提到說以後伊等4 個人有意願經營時,再將股份賣回等語(見偵卷第199 頁),可認聲請人、黃曉雯等人於100 年7 月27日佳安公司變更登記於被告1 人後,就是否購回佳安公司股份仍有進行討論或協商,上開文件暨未載明日期或相關借名登記之內容,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黃曉雯於佳安公司100 年7 月2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1 人公司前,就借名登記乙事有何約定。

(四)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聯邦銀行電子日誌、聯邦商業銀行明細、存、提款單(見偵卷第137 至141 頁),僅能得知99年12 月24 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提領28萬元之紀錄、而於同日有人以ATM 交易之方式匯款10萬、10萬、8 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惟究為何人使用ATM 匯款上開金額入000000000000號帳戶,從上開資料無從得知;縱認為係聲請人所匯,但金錢交付原因甚多,難以逕從金錢之交付即知原因為何;而從上開存、提款單可認於99年12月15日確有以周來成之名義存或提款24萬元,並分別匯款6 萬元與聲請人、被告、黃曉雯及陳正輝等節,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譯文中記載周來成稱:「還有一個問題,那天曉雯問我,那你們的部分,再買回去,對不對,我就說買回去阿,你們都賣給我嘛,對不對」、「你們現在是不是二十八萬,四分之一,一個人是七萬,你們一個人十萬買回去阿,對不對,我怎麼可能賣你五萬」等語(見偵卷第34頁),依上開譯文記載,堪認周來成主觀上認知斯時確曾購買佳安公司之股份,且亦有相關匯款證據可佐,而周來成購買佳安公司股份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或有無效、得撤銷等原因,聲請人自得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至聲請人所提之104 年9 月12日聲請人、黃曉雯、被告共同簽署之股東會議紀錄及對話紀錄與譯文等證據(見偵卷第19至104 頁、第147 至177 頁),縱曾提及或稱聲請人為股東等情為真,聲請人、黃曉雯等人於102 年間,就是否購回佳安公司股份仍有進行討論或協商,業如上述,是無從憑上開「股東」稱呼遽認佳安公司100 年7 月2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1 人公司前,聲請人、黃曉雯有與被告約定將名下股權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被告負有將股權回復登記予告訴人之任務乙節,自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

(五)聲請意旨暨補充理由狀所引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簡訊內容、106 年9 月20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106 年12月8 日本院民事106 年度訴字第3424號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並非原偵查中業已呈現之資料,而聲請交付審判之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意旨據前開未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非可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6 年度偵字第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9號處分書,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