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星傑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邱姝瑄律師被 告 呂坤謀

林青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140 號、106年度偵字第238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諾公司)以被告呂坤謀、林青志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01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80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9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4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6 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坤謀原自92年間起至102 年

7 月13日止,擔任告訴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告訴人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廣州市尚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告訴人持股60% ,下稱廣州尚瑩公司)、廣州市尚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告訴人持股100%,下稱廣州尚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林青志則係廣州尚芳公司、廣州尚瑩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廣州尚芳公司之董事,均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廣州尚瑩公司、廣州尚芳公司事務之人。被告呂坤謀、林青志於擔任廣州尚芳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期間,負責保管廣州尚芳公司之公章、營業執照(下稱本案公章、執照)。告訴人於105年7月5日解除被告呂坤謀、林青志之職務,並要求被告2人將其等業務上所保管之本案公章、執照交還告訴人,供告訴人辦理變更廣州尚芳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之登記。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拒不將本案公章、執照交還告訴人,反侵占入己,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廣州尚芳公司變更登記之權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修正前與現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所涉業務侵占、強制、背

信等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301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8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2 人共同保管本案公章、執照,惟此為

被告2 人所否認,且均辯稱本案公章、執照係由廣州尚芳公司經理人陳蝶坤所保管。即告訴人、被告2 人對本案公章、執照實際保管人為何,雙方各執一詞,則被告2 人是否果保管有本案公章、執照,尚屬有疑。

⒉再告訴人指訴廣州尚芳公司於106 年2 月6 日已向廣州市

番禺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總經理為蕭木火、徐苡禎、周元政,惟該變更登記隨即於翌(7 )日遭回覆為法定代表人為被告呂坤謀、總經理為被告林青志,並提出變更後及回覆後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告訴代理人丁偉揚、劉秋絹律師復指陳:告訴人是廣州尚芳公司之唯一股東,做成決議變更廣州尚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董事、總經理,再持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向大陸地區辦理變更登記,且已完成登記後,廣州市番禺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表示因有人提出廣州尚芳公司之公章,並質疑變更程序不合法,廣州市番禺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才會撤回變更登記,並回覆被告呂坤謀、林青志為廣州尚芳公司之代表人、總經理,故持有本案公章之人應即為被告2 人等語。然依卷附告訴人委託廣東出右律師事務所發函廣州市番禺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律師函內容以觀,廣州市禺番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於10

6 年2 月6 日核准變更廣州尚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總經理,其後係因廣州市番禺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廣州尚芳公司提交文件上所蓋用之公章非公安局備案之公章為由,而將廣州尚芳公司變更後之變更登核准通知書、營業執照收回,尚非如告訴代理人所述係被告2 人向廣州市番禺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本案公章,而遭該局回覆變更登記之情。

⒊又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仍持有本案公章、執照,始能委託

廣東品智律師事務所參與廣州尚芳公司與廣州大石公司之民事訴訟等情,然被告呂坤謀辯稱:伊曾於105 年11月間去大陸地區了解土地訴訟情況,但伊已非廣州尚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無法處理等語。被告林青志亦供稱:廣州尚芳公司與廣州大石公司的訴訟是由陳蝶坤與廣東品智律師事務所聯絡訴訟之事等語。復依卷附告訴人委託之廣東出右律師事務所出具之「關於廣州尚芳公司與廣州大石公司工程合同糾紛案之庭審書面報告」內容,該民事訴訟於

106 年1 月20日,在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庭審時,廣州尚芳公司固委託廣東品智律師事務所到庭,告訴人亦委託廣東出右律師事務所參加庭審,惟經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法官諭知告訴代表人蕭木火與被告呂坤謀須於10個工作日內到庭面簽授權,而被告呂坤謀並未於10個工作日期限內到庭面簽授權,且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法官於庭審時曾提問廣東品智律師事務所關於106 年2 月6 日之工商變更過程為何,廣東品智律師事務所表示並未主動申請變更,應係告訴人於程序上不完備致原變更申請遭撤銷,並將廣州尚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由告訴代表人蕭木火回復為被告呂坤謀,足認被告呂坤謀辯稱其並未參與廣州尚芳公司與廣州大石公司之訴訟事件之詞,應屬可採。

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財務長廖克耀已證述陳蝶坤確有負

責廣州尚瑩公司、廣州尚芳公司之帳務,被告2 人所稱廣州尚瑩公司、廣州尚芳公司係由陳蝶坤負責管理等語,尚非無據。另被告2 人皆稱陳蝶坤係大陸人士,本署無從傳喚,要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本案公章、執照之犯行。另被告2 人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縱告訴人因變更程序不完備,致無法辦理廣州尚芳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或因本案公章及相關文書之持有權利有所爭議,亦與刑法強制罪責無涉。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有何告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俱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呂坤謀受聲請人台灣迪諾公司委任,保管本案公章、

執照,於遭解任後,拒不返還公章、執照,亦不交接業務,應負侵占、背信等罪責。

⒉被告呂坤謀、林青志分別受委任擔任廣州尚芳公司之董事

長、總經理,於聲請人解任其等職務後,拒不報告、交付委任事務及金錢、物品.致聲請人不能順利銜接子公司之經營管理,新任代表人蕭木火亦不能順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工商登記資料與實情不符.更無從取得會計帳冊、支付明細、存摺等公司重要資料,造成聲請人損害,應負罪責。

⒊依中國大陸廣東省番禹區人民法院(下稱廣東番禹法院)

(2017)粵0113民初2289號民事判決(下稱大陸民事判決),被告呂坤謀應返還本案公章、執照予聲請人,被告呂坤謀卻拒不履行;復以公章、執照由被告林青志保管為由,提起上訴,與其等於本案偵訊時所辯「公章、執照由陳蝶坤保管」乙節不符,原檢察官認定與該等資料不符,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謂: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大陸民事判決影本,判決主文為:「

被告呂坤謀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 日內,向原告廣州市尚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返還廣州市尚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財務章、〈營業執照〉正副本原件、〈組織機構代碼證〉正副本原件、〈稅務登記證〉正副本原件。」等,足認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就是否返還本案公章、執照等資料之問題,業已發生爭執,並經提交中國大陸法院審判,復經該等法院判決被告呂坤謀應返還本案公章、執照等資料,是聲請人自可持該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被告2 人拒不返還前述印章、執照,即應負侵占、背信、強制等刑責。

⒉原檢察官認被告2 人侵占等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核其處分理由皆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再議為無理由。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此外,聲請人雖指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呂坤謀受告訴人委任保管本案公章、執照,且拒不返還」一節並無質疑,何以認為該等行為不該當侵占、背信、強制等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2 人既受任保管本案公章、執照,為何該等公章、執照會由陳蝶坤所持有?陳蝶坤持有本案公章、執照是否與被告2 人有關?被告2 人就陳蝶坤持有本案公章、執照有無間接正犯之適用等節,均未為說明及調查,顯有瑕疵云云。然被告

2 人是否受任保管本案公章、執照,與該等公章、執照是否在其等實際支配管領中,並無必然之關連。況被告2 人皆為我國人民,並未定居大陸,被告呂坤謀於105 年間,更僅由臺灣出境至大陸停留約1 個月等情,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呂坤謀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10

5 年度偵字第30140 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第55頁、第185 頁、第206 頁),被告2 人顯然不可能1 年365 天、1 天24小時均隨身攜帶本案公章、執照,否則其等不在大陸或廣州尚芳公司期間,廣州尚芳公司豈非完全無法正常運作?聲請人以被告2 人擔任廣州尚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董事,即認本案公章、執照必定在其等現實支配管領中,尚嫌速斷。

⒉又證人廖克耀於偵查中證稱陳蝶坤有負責廣州尚瑩公司、

尚芳公司之帳務,因為廣州尚芳公司沒有獨立的帳,都是併在廣州尚瑩公司裡,與廣州尚瑩公司合併在同一個會計系統,並未編制獨立之財務報表等語(見偵卷第175 至17

6 頁),再參照聲請人提出之廣州尚瑩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會計主管一欄之署名人為「陳蝶坤」(見偵卷第41至43頁),足見陳蝶坤確係負責處理廣州尚芳公司帳務之人,則陳蝶坤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公章、證照,核與一般公司經營管理之常情相符,同難斷定陳蝶坤係受被告2 人之指示或與其等有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持有本案公章、執照,並拒不返還與聲請人。復觀諸大陸民事判決亦提及:廣州尚芳公司於106 年1 月26日曾向工商部門出具「情況說明」,內容略謂:廣州尚芳公司法定代表人呂坤謀於105 年12月19日授權廣東品智律師事務所黃仲光律師代表其本人應訴,但於106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45分開庭時,又出現另1 份自稱負責人蕭火木授權廣東出右律師事務所劉建榮律師代表其本人應訴之授權委託書,並蓋上假的廣州尚芳公司公章…,廣州尚芳公司已於106 年1 月23日到當地派出所報警立案等語,該「情況說明」落款有「陳蝶坤」之簽名,並蓋有廣東尚芳公司之公章等情(見偵卷第232 頁反面至233 頁),足見陳蝶坤曾代表廣州尚芳公司行文與廣州工商部門,並蓋用本案公章,及簽署自己之姓名。是被告2 人辯稱本案公章、執照係由陳蝶坤負責保管等語,尚屬有據。

⒊另上開大陸民事判決固提及被告呂坤謀在廣州尚芳公司與

廣州大石公司間之訴訟案件中,以廣州尚芳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委託廣東品智律師事務所參加訴訟,在該案106 年

1 月20日庭審中,廣東品智律師事務所谷露苗律師稱其事務所之委託授權書,係由廣州尚芳公司工商登記之法定代表人呂坤謀親筆簽名,並蓋了經工商登記備案之公章;其於106 年12月在番禺親自見過呂坤謀本人,其所出示之委託書係呂坤謀在公司經營場所親筆簽署並蓋上印章,廣州尚芳公司的公章一直在番禺由專人保管等語(見偵卷第23

2 頁),及廣東品智律師事務所於106 年4 月10日向廣東出右律師事務所發出之告知函載明同意配合廣東出右律師事務所辦理委託代理手續,在授權委託書上加蓋尚芳公司公章,並提供營業執照影本等資料等語。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前述106 年1 月20日庭審筆錄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檢視谷露苗律師在該次庭審確切之陳述內容,無法排除本案公章係由他人交付與被告呂坤謀在委託授權書上蓋印之可能性,且依上開判決內容,谷露苗律師陳稱本案公章係放置在番禺由專人保管,而被告呂坤謀大部分時間均不在大陸乙節,復經本院論述如前;又上開告知函係廣東出右律師事務所所出具,並非被告呂坤謀所製作,復無證據證明係依被告呂坤謀之指示而為,且該告知函僅表示願配合廣東出右律師事務所在授權委託書上蓋用尚芳公司公章,及提供營業執照影本,而未言及本案公章、執照係在被告呂坤謀現實持有中。從而,大陸民事判決前揭內容,同不足執為認定被告呂坤謀持有本案公章、執照之論據。⒋再者,大陸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呂坤謀持有本案公章、執

照,並判命其返還廣州尚芳公司,有該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0 至236 頁反面),惟縱被告呂坤謀依民事法律關係應返還本案公章、執照與廣州尚芳公司,亦不當然該當刑法上之侵占罪。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委託廣東出右律師事務所以廣州尚芳公司名義於106 年1 月20日向廣州市番禺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聲請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總經理為蕭木火、徐苡禎、周元政,嗣於同年2 月6 日經回復登記法定代表人為被告呂坤謀、總經理為被告林青志等情,有廣州尚芳公司106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6 日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廣東出右律師事務所106 年2 月9 日之律師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1 至172 頁),足認聲請人與被告呂坤謀間就廣州尚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何人,於106 年1 、2月間猶存有爭議,且被告呂坤謀依大陸政府部門之公示訊息,仍為廣州尚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縱認其對本案公章、證照依法有支配管領權,亦係基於其斯時為廣州尚芳公司登記之法定代表人身份,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思,且該大陸判決亦指出被告呂坤謀始終否認本案公章、執照在其現實持有中(見偵卷第230 至236 頁反面),是尚難以上開大陸民事判決判命被呂坤謀應返還本案公章、執照與廣州尚芳公司,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呂坤謀之認定。

⒌至聲請人指摘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廖克耀證述陳蝶坤

確有負責處理廣州尚芳公司之帳務,得出陳蝶坤即係廣州尚芳公司之負責人,並排除被告呂坤謀為負責人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然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係以證人廖克耀前開證詞,而認被告2 人辯稱陳蝶坤負責管理廣州尚芳公司乙節應可採信,並未認定陳蝶坤為廣州尚芳公司之負責人,並否認被告呂坤謀係法定代表人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