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蘇英財
林宜欣共同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被 告 何國祥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589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07、121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蘇英財、林宜欣告訴被告何國祥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以106 年偵字第5407號、第12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
9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589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6 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 紙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6 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告訴代理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國祥係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2 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之所有人,聲請人林宜欣係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1 樓房屋(下稱
1 樓房屋)之所有人,聲請人蘇英財則係1 樓房屋之住戶,渠3 人係同棟建物樓上、樓下鄰居關係。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居住2 樓房屋期間,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以不當打鑿等手法,進行室內裝修施工,致使聲請人2 人所居住之1 樓房屋浴室內、外牆面、梁柱、天花板等處嚴重龜裂,浴室天花板嚴重塌陷及梁柱抗震力減低,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三、原偵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5407號、第12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何國祥辯稱,伊的房子是舊房子,該屋整棟屋況都不太好,伊在3 年前有進行整修,個人的房子個人修,伊是整修自己的房子,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意思及犯行,堅決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之犯行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 人之指訴、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2 人係居住於2 樓房屋樓下之1樓住戶,即兩戶為樓地板與屋頂板相互連接之直接上下戶,且就建物之牆壁、隔間及管線等內部構造之密接關連性甚高,則一方若就房屋進行構造上之施工或裝修等工程,實際上確有可能對他方造成居住上之干擾或不適,亦可能因施工上之不慎而造成他方之損害,然被告與告訴人2 人僅係單純之鄰居關係,並無任何私人仇怨,是其應僅係就2 樓房屋為單純之修繕,主觀上顯無毀損1 樓房屋之故意,自難遽以刑法毀損建築物之罪責相繩。至告訴人2 人聲請鑑定1 樓房屋上開毀損之原因,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毀損之故意,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樓地板與屋頂板相互連接之直接上下戶,建物之牆壁、隔間
及管線等內部構造之密接關連性甚高,倘欲增建浴室,應事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委託專業人員評估是否會影響下戶房屋結構安全,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係通曉世事之成年人,明知上情,不僅未事先申請裝修許可,亦並未委託專業人員評估是否會影響下戶房屋結構安全,執意增建浴室,顯有毀損之直接故意。被告於103 年4 、5 月增建之初,造成聲請人蘇英財、林宜欣居住房屋的牆壁龜裂毀損,聲請人請其立即停工,此有在場之黃籽僑、林宜欣、蘇英財等可證。然被告不停工,致1 樓房屋損害更嚴重,益徵被告確有毀損之直接故意。被告當時有請里長楊筱葉查看,並由楊筱葉偕同被告帶禮品與聲請人協調,被告斯時亦承諾不再續蓋,有里長可證。協調過後,被告明知增建工程會造成聲請人房屋牆壁龜裂毀損擴大,惟被告仍偷偷進行增建工程。嗣於105 年10月,聲請人因天花板凹陷,始查悉被告仍有增建,再反應,被告竟置之不理,益證被告確有毀損之直接故意。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直接故意,其在無法確信前提下,本應事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委託專業人員評估是否會影響下戶房屋結構安全,然被告捨此不為,則其至少有間接故意,自不待言。原處分未詳查,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意偏袒被告,違背真實發現之義務,亦有論證跳躍之違誤。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檢察官有發現真實之客觀義務。
原檢察官未釐清房屋之毀損原因,違背發現真實之義務。按聲請人原已聲請鑑定毀損原因,處分書竟謂:「…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毀損之故意,自無調查之必要」,已違背上揭義務。另聲請傳喚黃籽僑,證明聲請人曾於103 年6 、7 月間要求被告停工,被告不停工造成房屋毀損更嚴重。另聲請傳喚楊筱葉,證明雙方曾協調,被告並允諾不再續蓋。另傳喚郭政昆,證明屋損情形。本件偵查程序嚴重疏漏,爰聲請再議,請發回續查,以維權益。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以:查本件依全卷卷證
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涉有毀棄損壞犯行,原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再議理由指稱,被告有直接故意,或至少有間接故意,及應傳喚黃籽僑等云云。卷查,被告與聲請人等前無仇怨,難認被告有毀損罪之故意。次按刑法第
353 、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等犯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及建築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及建築物者,依刑法第12條規定,仍難遽以刑責相繩。另黃籽僑等至多僅能證明房屋有損壞情狀,然尚難遽此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而為之,爰無調查之必要。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58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㈠㈡所載。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故意及犯行,辯稱:伊是挖伊自己2 樓房屋屋頂的洞,是要讓廢污水排出,所以才做了一個明管、明管是11年前就裝設的…,是請水電來做廚房廢污水工程,所以做了一個明管,對方當時還沒加蓋廚房屋頂,是伊先裝管線,對方後來才加蓋廚房屋頂,並閃過伊管線、伊是3 年前有找師傅來整修房子,管子有加大換新,但沒有另外挖洞、該屋整棟屋況都不太好,個人房子個人修,伊不認為聲請人屋況是伊造成的,伊是整修自己的房子,伊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意思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縱認聲請人所居建物室內之房屋浴室內、外牆面、梁柱、天
花板等處嚴重龜裂,浴室天花板嚴重塌陷及梁柱抗震力減低與被告之裝修施工行為有關,然: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而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即均無處罰過失行為。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
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稱本案房屋屋齡年約30年,歷經921 地震等,地層下陷,後有因鄰近大樓新建再次造成地層下陷,伊之2 樓房屋牆壁、梁柱龜裂嚴重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照片6 張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第47頁附件4 ),是被告辯稱因屋況不好,有進行整修,對該屋進行整修係為供己自住使用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住於2 樓、聲請人居住於1 樓,是有關建物之地基、梁、柱等等與建築物結構相關之重要部分,對各樓層住戶而言,自應屬休戚與共,無法置身事外,且被告所住位於該棟建物
2 樓之房屋與聲請人所有位於系爭建物1 樓之房屋並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在建築物重要部分之結構上更是共通連接,彼此相互影響之程度更高,先不論上開聲請人所居住房屋室內裂痕等情狀,是否已達建築物重要部分毀壞,使該建築物失去效用之程度,而合於毀壞建築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僅就成立毀壞建築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有無毀壞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言,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若在無積極事證證明之情況下,即謂其會不顧自身花費鉅額金錢購入、供己自住使用之同棟建物2 樓房屋可能牽連遭受損害,即無視於自己生命、財產之安全,而明知並有意去毀壞聲請人所有同棟建物1 樓房屋之重要部分,使該房屋失去效用、或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毀壞失其效用,顯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此外,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壞聲請人房屋重要部分,使該房屋失其效用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相繩。
㈢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上開聲請人提出其所有房屋之1 樓房屋浴室內、外牆面、梁柱、天花板等處龜裂,浴室天花板塌陷狀況之照片,姑不論該等狀況是否已達到使在功能或外觀上喪失特定目的效用之刑法上「毀損」之程度及其因果關係,而有無符合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僅就成立毀損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有無毀損之犯罪故意而言,被告係雇用他人裝修自己所有之房屋,有如前述,是被告既僅為整修房屋之委託屋主,非實際著手從事整修工程之人,亦無相關專業知識,則其等能否預見房屋整修工程之施作過程中,必會對於聲請人所有之房屋造成前開之影響,已非無疑,遑論意欲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此外,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以整修工程之方法毀損聲請人所有房屋浴室、牆面、梁柱、天花板使其產生龜裂、浴室天花板塌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難認其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故意,亦無從成立該罪。
㈣至被告有無違反相關行政法規或施工有無疏失導致聲請人之
房產生前開損害,則屬有無過失之範疇,刑法第353 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第354 條毀損罪既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縱其有過失,亦僅屬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所指為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且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然無任何實質之基礎,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