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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李國書代 理 人 金鑫律師被 告 陳惠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2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㈠、㈡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國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惠智涉犯背信罪嫌,於民國105 年11月7 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106 年8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3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6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係於106 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及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同心夫妻聯誼會之成員,雙方家庭彼此熟識。緣於92年間,聲請人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代墊自備款,並借用被告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標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4314.24 平方公尺、持分10萬分之594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15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樓之國宅(下稱本件房地),並登記被告為本件房地之名義登記人,聲請人則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實際使用之人。詎被告明知其僅為本件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聲請人業於101年7 月31日將購買本件房地之貸款及相關稅費共計412 萬1,

988 元返還與被告,並約定於102 年10月20日將本件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與聲請人之子李季霖,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行為,未依上開約定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至李季霖名下,以此方式違背上開任務,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於104 年9 月23日聲請人以桃園中路存證號碼0014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被告仍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五、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就借名登記乙節,固提出其使用父親李蹺所有之泰山

郵局於101 年7 月31日提領現金420 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製作之載有「業已取得聲請人交付之現金410 萬元款項」內容之告證六貸款明細表,及證人即聲請人岳父翁芳松到庭所證述:聲請人確有交付現金400 多萬元與被告等語為據。上開證據固堪據以認定告訴人確曾於101 年7 月31日確曾交付現金410 萬元與被告。然款項交付之原因多端,殊難僅憑雙方現金收付之事實即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曾於94年3 月間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用以投資實踐開發公司,該借款款項已清償與被告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實踐開發公司開立金額合計1,350 萬元之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參。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支票2 紙金額1,350 萬元,均係由被告託收兌領並存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中500 萬元係用以清償聲請人前開向被告之借款,另500 萬元係由被告以現金存入聲請人父親李蹺所有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剩餘款項則為被告代墊支付聲請人競選經費款項乙節,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據此,確堪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經常性之資金借貸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聲請人於101年7 月間曾經交付410 萬元與被告乙情,即遽推認該款項係為本件房地購屋款項所交付,而逕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㈡聲請人雖指述本件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稱本件房

地係由聲請人實際使用、管理並出租與證人林偉聖、陳欣怡承租使用,及提出貸款明細表佐證本件房地之貸款利息及租金收入均由聲請人實際收支管理,而認聲請人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惟此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就本件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一節,參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僅有口頭約定,沒有簽定書面;伊實際使用本件房地期間,古翠娥(即張古翠娥)係實際為伊管理財務之人,所有款項及房屋津貼有無申請補助等情,古翠娥比較清楚,伊並不清楚等語。據此,足見聲請人並無本件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資佐實。而張古翠娥與被告、聲請人均熟識,認識長達20多年,均係好友關係,張古翠娥曾擔任聲請人之總務工作。被告購買本件房地後,曾將本件房地提供與聲請人使用。聲請人搬進本件房地沒多久,曾向張古翠娥表示欲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地;另古翠娥有開設美寧工坊(即泰山鄉社區合作社),曾向被告承租本件房地及隔壁之辭修路10之7 號用以營業使用,該2 戶房地均係被告所有,伊承租2 戶之租金均係每月匯款與被告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承租本件房地之證人張古翠娥到庭證稱甚詳,復有其提出之以泰山鄉社區合作社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及泰山郵局存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據此,固堪認本件房屋確曾由被告出租與張古翠娥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然並未能據以證明聲請人確為本件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而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事。從而,聲請人就此所為指訴,即難遽予採認。

㈢再本件房地如確係聲請人借用被告名義所買受,則何以相關

購買本件房地之頭期款、貸款及利息支出均係由被告支付?且就此攸關雙方法律權益且事涉數百萬元之房地購買事項,復未見雙方有何具體書面紀錄可憑。已見此與社會生活經驗定則有悖之情。又本件房地於92年間即購得,而聲請人卻遲至事隔8 年餘後之101 年7 月31日,始交付被告上開410 萬元,則聲請人就此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確與本件房地有關,已非無疑。再依聲請人所指經過,聲請人既已於101 年7 月31日清償本件房地之購屋款項410 萬元與被告,何以遲至事隔

1 年餘後之102 年10月20日,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以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亦與不動產交易常情顯有未合。況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本件房地購買起迄今均由被告持有保管中,聲請人雖稱係因相信被告,故未向被告索要所有權狀云云。然此亦與通常不動產借名登記案件中,向由實際出資購買之實質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處分該不動產,並由實際所有權人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之社會生活經驗定則有違。末依聲請人相關學經歷以觀,聲請人並非智慮淺薄或未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要無可能以上述在在違背社會交易常情之方式為之,而任由自己之權益陷於危險不明之狀態。就此,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40 號就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地所衍生之借名登記訴訟所為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據此,益堪認聲請人上開所指,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推認。

㈣至聲請人雖提出與被告所簽訂之102 年10月20日之總價款1,

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告證八),以及被告手寫之房屋款項資金流程配合事宜(即告證九)資為其指訴之論據。惟觀諸被告手寫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確有合意以500 萬元之價格買賣過戶本件房地。然尚未能遽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地原本確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再參照與本件房地相近房地於101 年11月成交狀況之實價登錄行情,均約以920 萬元成交,此有被告陳報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雙方係為因應實價登錄始以製作假金流之方式手寫上開文件及不動產合約書等情,即非無據,尚不得僅據此雙方內部約定內容,即遽認雙方確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逕繩被告以背信罪責。

㈤綜據上述,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資佐實。參照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遽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不法犯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㈠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已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就聲請再議意旨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指被告與聲請人既同為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同心夫妻

聯誼會之成員,雙方家庭彼此熟識。被告亦稱:伊配偶與聲請人係結拜關係,雙方認識長達20多年,聲請人常常向伊調借金錢,因聲請人與被告間關係深厚,常有資金借貸,而將本件房地無償出借與聲請人使用,伊會將載有本件房地之貸款金額、每月利息、房屋稅等明細表即告證3 貸款明細表交與聲請人,係因聲請人有意願向伊購買本件房地等語。核與情理相符,聲請人指僅須被告將其擬讓售之價格告知聲請人即可,如欲讓聲請人瞭解系爭房屋之成本價,亦僅須交付原房地買賣契約影本與聲請人即足云云,實與雙方深厚交情有違。

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

字第540 號就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地所衍生之借名登記訴訟所為民事判決(見偵卷第107-119 頁),與原檢察官本件之認定相同。故證人即聲請人之岳父翁芳松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40 號案之證述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李季霖之合夥人林偉聖於偵訊時及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重上字第540 號案之證述及相關之證據,即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⒊被告既準備將系爭房屋出售聲請人,且本件房地亦已出借

與聲請人使用,則聲請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案外人陳欣怡,被告因上開因素及雙方多年情誼自不會有所爭執。另本件既無借名登記之事,自不會因聲請人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就會變更此事實,被告懶得理此無意義之存證信函,而不予回覆,乃情理之常。

⒋原檢察官並無採證違法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證人張古翠娥證述部分:查「美寧工坊」係聲請人與證

人張古翠娥共同經營,有聲請人提出之「美寧工坊」資料為憑(見偵卷第139-141 頁)。且聲請人擔任泰山鄉長時,證人張古翠娥係其總務,業經證人張古翠娥論述明確(見偵卷第180 頁反面)。則證人張古翠娥所證自不會偏袒被告,故其所言有利被告之事實自堪採信。而「美寧工坊」係租用台北縣○○鄉○○村○○路○○○○號及10-7號營業,辦理登記之地址為10-7號,非不合理。

至於證人張古翠娥所提出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聲請人在無任何事證下,遽指係「通謀而訂立虛偽之合約」云云,自不可採。

②關於被告所稱伊與聲請人結算之410 萬元款項,係聲請

人返還給被告之借款,並非本件房地購屋款項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提及實踐開發公司投資之事,乃在說明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經常性之資金借貸關係」,可知聲請人於101 年7 月31日償還410 萬元予被告,非係支付本件房地之款項,其理由已詳述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聲請人一再執陳詞爭執,並非有據。且聲請人稱該101 年

7 月31日交付予被告之410 萬元即屋款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且亦經前述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40 號借名登記訴訟民事判決駁斥,自難謂真實。

③關於被告所稱伊於96年、100 年間都一直與聲請人議定

用500 萬元出售本件房地給聲請人,但因聲請人一直沒有錢支付500 萬元,才會延宕到102 年10月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且因實價登錄之緣故,才製作買賣價金1,000 萬元之合約書,用以過戶給李季霖,並手寫如告證九之文件,要聲請人配合匯款製作資金流向,後來因聲請人反悔,就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之部分:聲請人指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辯解已無可採云云。惟被告本無自證已無罪之義務,依前述「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法理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並實務判例見解,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之子李季霖於10

2 年12月23日曾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嗣經被告分別匯回,原本即係為實價登錄而製造之假金流,不能證明聲請人係有資力支付被告所稱之買賣價款500 萬元。另原不起訴處分認告證九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確有合意以

500 萬元之價格買賣過戶本件房地,然尚未能遽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地原本確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等情,其論斷亦無違誤。

④原不起處分書對於告證四現金往來明細表未予斟酌部分

:被告已否認告證四現金往來明細表係其製作,且稱其內容會與告證三一樣,係因聲請人擁有告證三之內容,數據當然會一樣等情(見偵卷第105-106 頁反面)。而觀告證四完全係打字內容,並無任何被告之筆跡。且若係被告按期給付聲請人百分之5 、百分之4 、百分之3.

5 或百分之3 之利息,其上不可能記載利息「收入」,所謂「收入」,係立於聲請人立場而言,如真有其事,被告應係「支出」而非收入;另其上記載94年9 月27日支出60萬元給「何培才」,被告亦稱不認識何培才(見偵卷第105 頁反面),是聲請人所提告證四難謂真實,自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稱「被告所代墊之關於本件房屋92年間各項支出之總額158 萬4,154 元,均已由聲請人償還無訛」云云為真實。難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地何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而認聲請人提起再議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八、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稱聲請人長期無償使用本件房地,足見聲請人始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於92年至94年底將本件房地無償提

供聲請人使用,95年開始聲請人選上議員,可以申報房屋津貼,所以就跟聲請人之會計張錦雲簽約,租金是每月2萬元,95年至97年之租金是匯到第一銀行帳戶,97年7 月以後則由張錦雲以現金支付,本件房地至99年底,均由聲請人作為服務處使用等語。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均按月匯款2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此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與被告所述相符。參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與聲請人間交情匪淺之情,被告稱其於92年至94年底將本件房地無償貸與聲請人作為服務處使用,待聲請人於95年間選上議員後,始按月收取租金2 萬元等語,並非無據,自無從憑聲請人曾於92年至94年底無償使用本件房地乙節,即逕認聲請人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⒉證人張古翠娥所開設之美寧工坊,曾向被告承租本件房地

及隔壁之辭修路10之7 號房地用以營業使用,租金並每月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業經原檢察官引用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至於證人張古翠娥於偵查中雖稱其自96年間承租本件房地,然就此被告於偵查時說明以:美寧工坊係自100年間開始承租本件房地,此前僅承租辭修路10之7 號之房地,證人張古翠娥稱於96年間開始承租本件房地係屬誤記等語,與證人張古翠娥提出之租賃契約相符,應屬合理。

則本件房屋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出租供張古翠娥使用並收取租金之情,可資認定。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之郵局存摺並無按月收受上開租賃契約所載租金2 萬2,000 元之紀錄,可見被告並未收取本件房地租金云云,然觀證人張古翠娥於偵查庭後所提書狀,其上記載本件房地租金為2 萬2,000 元,扣10%稅金後剩1萬9,800 元;辭修路10之7 號租金為2 萬7,500 元,扣10%稅金後剩2 萬4,750 元。對照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自

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每月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扣除10%後之餘額1 萬9,800 元、2 萬4,

750 元,或存入與二者合計數額相近之4 萬3,560 元,亦有存入未經扣除稅金之合計數額4 萬9,500 元,堪認此等款項即本件房地上開期間之租金,聲請人否認上情,顯非可採。

⒊依證人林偉聖及陳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可認定聲請人

自103 年2 月至106 年1 月間將本件房地出租,然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非所有人亦得將他人所有之物出租,況本件房地多由被告以出租方式收益,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出租本件房地之情事,即推認聲請人為實際所有權人。

⒋由上所述,本件房地於92年至94年底雖由被告出借供聲請

人作為服務處使用,然自95年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係由被告以出租方式收益,自103 年2 月起始再由聲請人出租他人使用,並無聲請人所稱長期由其無償使用之情事,不足認定聲請人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更無從推論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㈡聲請意旨雖稱告證三、四、六之文件均由被告製作,被告既

為聲請人製作此等與本件房地相關費用之明細表供其閱覽,可見聲請人始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云云。然:

⒈被告固坦認告證三、六為其所製作,然始終堅詞否認告證

四為其所作。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告證四出於被告之手,業如前述,且告證四各項存入、支出項目係自89年6月30日開始記載,然被告係於92年間始購入本件房地,自難認定該文件係被告為處理本件房地相關事務而作成之紀錄。聲請意旨雖認告證四與告證六格式雷同,認二者應皆係出於被告之手云云,然告證四與告證六均為慣用之收支紀錄表格,彼此形式相似亦屬難免,無從因此認定告證四係由被告製作。

⒉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製作告證三、六之目的,係因本件

房地都是聲請人在使用,聲請人對伊復有欠款未還,而聲請人於96年間曾表示要購買本件房地,所以才會製作該等明細表,目的是要證明購屋成本,當時伊想法是要以成本價賣給聲請人;伊於告證三將本件房地出租予美寧工坊之租金收入當成聲請人清償負債之數額,亦係基於同一原因等語。其中聲請人曾表示欲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地等語,業經證人張古翠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觀告證三之內容,係紀錄92年7 月2 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因本件房地而支出之押標金、自備款、契稅、房貸支出、管理費、停車費、水費、電費、火險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亦即被告於上開期間因購入及維持本件房地可供通常使用所支出之成本,與被告所稱為彰顯其購屋成本,而於聲請人表明欲購買本件房地之96年間製作告證三等語相合。況倘被告係因受聲請人委任,而將與本件房地相關之費用支出製表供聲請人閱覽,理應長期而持續性製作報表交由聲請人查核,而非僅就上開特定期間製作費用明細表,是告證三不足據以為被告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證明。

⒊另依告證六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於100 年1 月1 日對被告

尚有543 萬968 元之欠款未償,被告並將100 年1 月起至

101 年6 月21日止本件房地之房租收入,以及聲請人匯予被告之款項均計為債務金額之減項,並將被告就本件房地所支出之貸款本息及房屋稅計為債務金額之加項,最終結算出聲請人尚欠412 萬1,988 元,是告證六之製作目的顯係為結算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債務,亦非被告受委任而製作之文書。又被告雖將100 年1 月起本件房地之租金收入計為聲請人償還被告之款項,然其既同時將被告所支付之貸款本息及房屋稅計為聲請人應償還之款項,可見被告係以

100 年1 月1 日為分界,將本件房地於該時點以後之利益與負擔均歸於聲請人。至於被告之所以為此等計算,究係因聲請人為本件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故,抑或因聲請人表明欲購買本件房地,故以聲請人購入本件房地為前提而製作告證六,均有可能,自不能憑告證六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雖再以告證九之被告手寫文件,稱被告曾願以買賣

為名並製造假金流,無償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季霖,可證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然觀告證八即被告與李季霖就本件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示,其上所載之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而告證九之手寫文件僅提及被告將返還500 萬元,餘額500 萬元如何處理,則未於告證九之手寫文件上敘明,倘餘額亦將遵循同一方式處理,何以未於告證九上一併載明,實有疑義,是憑此實不足以認定被告願無償將本件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九、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件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並不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反覆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