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0號聲 請 人 信鴻營造有限公司聲 請 人兼 代表人 吳水信聲 請 人 吳劉芙蓉共 同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鄭爽珍
吳宏億吳明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0號、第1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吳水信、吳劉芙蓉告訴被告鄭爽珍、吳宏億、吳明倫涉嫌詐欺取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0號、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6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業於106 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等人收受,聲請人等人已於聲請交付審判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6 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在卷可查,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被告鄭爽珍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當時信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因我與我先生吳木鐘是信鴻公司積欠第一銀行債務的連帶保證人,如果不清償信鴻公司的債務,會影響我與我先生的信用,且吳劉芙蓉說她無力繳納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1 段206 巷68號6 樓房屋的房貸,我才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向吳劉芙蓉購買該房屋,並以該房屋向臺灣銀行貸款960 萬元後,用來清償信鴻公司積欠第一銀行的650 多萬元債務、保固保證金債務及吳劉芙蓉積欠第一銀行的房貸290 多萬元等,當時雙方約定以我代信鴻公司及吳劉芙蓉清償這些債務,充作該房屋買賣價金;又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三層段尾寮小段840 地號土地是農地,信鴻公司購買該土地及其上541建號房屋後,借名登記給陳君鎮,後來信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積欠陳君鎮500 多萬元債務,由我代信鴻公司清償信鴻公司積欠陳君鎮的這筆債務,陳君鎮才將該房地過戶給吳明倫作為交換;另因我代信鴻公司清償信鴻公司積欠第一銀行的這些債務,第一銀行就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設定的抵押權才讓與給我,我是代位清償等語。
被告吳宏億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以我的名義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6 樓房屋的事情,都是母親鄭爽珍在處理,只是借我的名字登記,並以該房屋向銀行貸款900 多萬元等語。被告吳明倫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以我的名義購買桃園縣○○鎮○○段○○○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41 建號房屋的事情,都是母親鄭爽珍在處理,只是借我的名字登記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等人告訴被告鄭爽珍、吳宏億涉嫌詐欺取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有關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6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宏億)部分:
⒈坐落臺北縣○○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縣市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路○ 段○○○ 巷○○號6 樓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吳劉芙蓉,其後於99年8 月12日由代理人曾雅芬檢附買受人為被告吳宏億、出賣人為聲請人吳劉芙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聲請人吳劉芙蓉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買賣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宏億,經該所公務員以99年板登字第247010號將前述事項登載於不動產登記資料之事實,有該所99年板登字第247010號不動產登記案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86 號卷第
123 頁至第134 頁、第13頁至第15頁),堪以認定。⒉聲請人吳劉芙蓉於105 年6 月20日偵查中陳明: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 巷○○號6 樓房屋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86 號卷第39頁),而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鑑定後,認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吳劉芙蓉」簽名與聲請人吳劉芙蓉在其他文件上簽名之字跡相符,有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46928號鑑定書暨所附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認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吳劉芙蓉」簽名確為聲請人吳劉芙蓉親自簽署無訛。至聲請人吳劉芙蓉嗣翻異前詞,改稱:沒有簽過買賣契約書云云(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20頁、第39頁反面),顯屬子虛,不足採信。則聲請人吳劉芙蓉既已親自簽署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縱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未詳細載明房屋點交、價金給付等事項,仍難驟認被告鄭爽珍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吳劉芙蓉陷於錯誤之情,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抑且,苟聲請人吳劉芙蓉指述臺北縣○○市○○路○ 段○○○ 巷○○號6 樓過戶給被告吳宏億的原因係雙方約定互換房屋一節為真,則聲請人吳劉芙蓉簽署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竟未要求被告鄭爽珍等人同時簽署臺北縣○○市○○路○ 段○○○ 巷○○號5 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顯與常情有違,自難遽信。況聲請人吳劉芙蓉亦自陳有簽署同意書之情(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20頁),而依該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吳劉芙蓉茲收到吳宏億所給付坐落臺北縣○○市○○路○ 段○○○ 巷○○號6 樓之買賣價金尾款36萬元整,其餘吳宏億業已代吳劉芙蓉向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清償房貸294 萬元整,為信鴻營造有限公司所為之保證債務670 萬元整,恐口無憑,是本件買賣價金業已結清,特例此書為証」等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86 號卷第154 頁),足見被告鄭爽珍、吳宏億所辯係向聲請人吳劉芙蓉購買臺北縣○○市○○路○ 段○○○ 巷○○號6 樓房屋,並以代信鴻公司清償債務及代吳劉芙蓉清償房貸充抵該房屋買賣價金等情,尚非無稽。此外,徵之被告鄭爽珍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99年12月31日代為清償聲請人信鴻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本金債務6,468,614 元、借款利息債務61,983元及保固保證手續費4,529 元,合計6,535,126 元,並於
100 年1 月26日代為清償聲請人信鴻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保固保證手續費248,951 元,及於99年10月5 日、99年11月4日、99年12月2 日、100 年1 月26日陸續代為清償聲請人吳劉芙蓉積欠第一銀行之房貸債務33,000元、33,000元、33,000元、2,820,306 元,合計2,919,306 元,而第一銀行就該房屋設定之抵押權乃因該房貸清償而塗銷登記之情,有同意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板登簡字第0000
0 號不動產登記案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86 號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42 頁至第146頁;併參見下述㈢),益徵被告鄭爽珍、吳宏億之辯詞,確屬有據。準此,自難徒以聲請人等人之片面指述,率論被告鄭爽珍、吳宏億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㈡聲請人等人告訴被告鄭爽珍、吳明倫涉嫌詐欺取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有關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縣鎮段000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明倫)部分:
⒈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縣
鎮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縣鎮小角仔21之17號房屋(門牌號碼於102 年12月5 日因門牌整編而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君鎮,其後於99年11月15日由代理人曾雅芬、複代理人王明鉗檢附買受人為被告吳明倫、出賣人為陳君鎮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君鎮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無自用農舍切結書等文件,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買賣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明倫,經該所公務員以99年溪電字第208590號將前開事項登載於不動產登記資料之事實,有該所105 年7 月5 日溪地登字第1050008107號函暨所附該所99年溪電字第208590號不動產登記案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無自用農舍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86 號卷第86頁至第101頁、第16頁至第19頁),應堪認定。
⒉證人陳君鎮於偵查中證稱:桃園縣○○鎮○○段○○○段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541 建號房屋是我跟吳水信一起買的,因為該土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才可以取得,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吳水信向我太太蔡翠薇借款500 萬元,並以該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900 多萬元,蔡翠薇打電話給吳劉芙蓉,吳劉芙蓉說這些事情鄭爽珍會處理,而鄭爽珍代表吳水信來找我時,我就要求鄭爽珍一併清償第一銀行貸款,借款500 萬元也是由鄭爽珍清償,該房地於100 年前都是由吳木鐘使用,吳水信也曾說過該房地要給吳木鐘,我才願意將該房地過戶給吳明倫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86 號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復有蔡翠薇書立之將其對借款人即聲請人信鴻公司之本金債權500 萬元及利息債權383,750 元轉讓予被告鄭爽珍之債權轉讓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 份附卷可考(105 年度偵字第13386 號卷第73頁、第83頁),足見陳君鎮確係因聲請人吳劉芙蓉表示被告鄭爽珍會處理相關債務,及聲請人吳水信曾提及要將該房地分給吳木鐘,始同意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明倫,而由被告鄭爽珍清償聲請人信鴻公司積欠蔡翠薇的債務之情明確,是被告鄭爽珍就此所辯,容非子虛。據此,自難單以聲請人等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鄭爽珍、吳明倫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㈢聲請人等人告訴被告鄭爽珍涉嫌背信、侵占等罪嫌(有關第
一銀行就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設定之抵押權讓與被告鄭爽珍)部分: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312 條、第29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鄭爽珍為聲請人信鴻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債權人第一銀行因債務人信鴻公司未依約清償到期之債務而催告債務人信鴻公司儘速清償已到期之債務後,被告鄭爽珍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99年12月31日向債權人第一銀行代為清償債務人信鴻公司之借款本金債務6,468,614 元、借款利息債務61,983元、保固保證手續費4,529 元,合計6,535,126 元,及於100 年1 月26日向債權人第一銀行代為清償債務人信鴻公司之保固保證手續費248,951 元,因連帶保證人鄭爽珍業已全數代位清償債務人信鴻公司積欠債權人第一銀行之前揭債務,清償人鄭爽珍因此受讓取得債權人第一銀行就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設定之抵押權,而該抵押權業於100 年3 月29日以讓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爽珍之事實,有同意書、催告函、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板登字093200號不動產登記案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86 號卷第59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
120 頁至第122 頁、第20頁)。⒉由此可知,被告鄭爽珍乃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債權
人第一銀行代為清償債務人信鴻公司之債務,並非受聲請人等人之委託為聲請人等人處理事務,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又被告鄭爽珍既係因其向債權人第一銀行代為清償債務人信鴻公司之債務後,依民法第312 條、第29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債權人第一銀行處受讓取得債權人第一銀行就債務人信鴻公司提供之擔保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本屬合法取得之權利,縱其嗣後果有行使抵押權而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侵占罪責論擬,即令雙方間另有內部約定,要僅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要與侵占罪責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等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而逕以詐欺取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等人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等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