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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李幸長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楊書瑄律師被 告 陳武貂

吳文娜劉良玉陳志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71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9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0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幸長告訴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及陳志欽侵占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6 年8 月1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129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0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71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6 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6 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告訴代理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武貂、吳文娜於100 年間,擔任強鮮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4 樓之6 ,已於104 年10月12日因合併而解散,下稱強鮮公司)之副董事長、財務主管;被告劉良玉為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顧問,負責強鮮公司股務及稅務事宜;被告陳志欽與被告陳武貂係朋友。聲請人原於100 年間,擔任強鮮公司之董事長兼負責人,亦為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現設址新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6 )、齊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已於104 年

1 月21日併入四海遊龍公司而解散)、龍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已於101 年

9 月5 日解散)、龍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及強鮮公司等公司所組成四海遊龍集團之創辦人。㈠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明知強鮮公司於100 年、101 年間,均獲利良好,並無向外借款融通資金之必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敦南分行辦理短期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該款項並遭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侵占入己。㈡被告陳武貂欲擴大其對四海遊龍集團之持股比例,而與被告吳文娜、劉良玉、陳志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5 月間,向中信銀行敦南分行辦理中期擔保借款2,060 萬元;復於同年6 月及8 月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營業部分別辦理中期擔保借款1,000萬元、2,000 萬元,該等款項並遭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陳志欽侵占入己。被告陳武貂再於同年8 月間,向聲請人佯稱被告陳志欽欲購買聲請人持有之四海遊龍集團股份,被告陳志欽亦向聲請人佯稱渠購買四海遊龍集團之股份後,欲於集團中擔任董事職位,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志欽確係欲購買聲請人之股份,而於101 年8 月23日、10

1 年10月1 日,以6,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四海遊龍集團股份與被告陳志欽,再由被告陳志欽、陳武貂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購買股份之價金,惟渠等用以兌現支票款之資金來源,即前揭強鮮公司向中信銀行敦南分行、上海銀行營業部辦理中期擔保借款借得之5,060 萬元。因認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陳志欽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三、原偵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等均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129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0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陳武貂、吳文娜、陳志欽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被告陳武貂辯稱:強鮮公司向中信銀行、上海銀行之借款均是做為償還強鮮公司先前向銀行借款及做為公司營運所用,聲請人是強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公司經營及決策,強鮮公司之前揭借款均是伊及聲請人決定,僅有101 年8 月間向上海銀行借款之2,000 萬元部分,是因為聲請人於101 年8 月間要一次性出售30% 四海遊龍集團股份,而被告陳志欽只要購買其中的5%,另外還有李國宏、王美珍欲購買其中5%股份、林明憲要購買其中15%股份,但因尚未與李國宏、王美珍、林明憲談妥細節,所以先由被告陳志欽購買全部股份,由強鮮公司以上海銀行之貸款幫被告陳志欽支付購買股票的部分價金,被告陳志欽再將股份陸續出售與李國宏、王美珍、林明憲,出售的股款也有回流至強鮮公司:被告吳文娜是依伊及聲請人的決策而聯繫銀行辦理借款事宜,被告劉良玉只是記帳業者,被告陳志欽於借款當時,並非公司的股東,均不會參與借款決策;聲請人是認為四海遊龍集團沒有發展,才會在101 年間出售持股,聲請人也實際有收到6,000 萬元,有何遭詐欺之事等語。

被告吳文娜辯稱:聲請人於100 年、101 年間是強鮮公司負責人,且有實際參與公司決策,聲請人也會每月查看公司的財務報表,強鮮公司於100 年、101 年間的借款,都是聲請人及被告陳武貂決定的,借得之款項也是用於公司營運,僅有101 年8 月間向上海銀行借款2,000 萬元部分,是因為聲請人於101 年8 月間出售四海遊龍集團股份與被告陳志欽,但被告陳志欽並有那麼多資金,所以先將該2,000 萬元借款撥到被告陳武貂的帳戶,再由被告陳武貂匯至被告陳志欽為負責人的京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鍵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現被告陳志欽向聲請人購買四海遊龍集團股份之支票,被告陳志欽再於102 年、103 年間,將購入股份售與李國宏、王美珍、林明憲,出售的股款也有回流強鮮公司,該交易也有在強鮮公司的會計帳冊中以「股東往來」入帳;聲請人是自己要退出四海遊龍集團,不想參與經營,才出售股份與被告陳志欽,股份過戶之事是由公司會計處理,因出售當年底需向國稅局申報公司股份移轉情形,被告劉良玉負責公司之帳務,故由被告劉良玉向國稅局申報等語。被告陳志欽則辯稱:因被告陳武貂於101 年間告知聲請人要出售30%四海遊龍集團股份,問伊有無興趣,伊原只要購買5%,但聲請人堅持要賣30% ,故伊先購買後,由被告陳武貂另外找人向伊購買股份,伊買股的資金來源是開立伊為負責人的京鍵公司支票,另外被告陳武貂有向伊借款1,000 多萬元,故由被告陳武貂開支票幫伊支付部分價金,以及幫伊兌現部分京鍵公司支票,再由被告陳武貂找人向伊購買另外25% 股份,後來被告陳武貂找了李國宏、王美珍、林明憲向伊購買股份,股金也都轉回強鮮公司,伊不知道被告陳武貂幫伊兌現支票的資金來源為何,而伊開給聲請人的支票也都有全部兌現,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詐欺、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強鮮公司於100 年5 月間、101 年5 月間,向中信銀行敦南

分行分別借款4,000 萬元、2,060 萬元;另於101 年6 月及

8 月間,向上海銀行營業部分別借款1,000 萬元、2,000 萬元等情,此有中信銀行105 年5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434號函、中信銀行敦南分行105 年8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22640115 號函暨所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上海銀行營業部105 年8 月15日上營字第1050000389號函暨所附放款帳卡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可堪認定。聲請人固指述: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在100 年間向中信銀行借款4,000 萬元,被告劉良玉對此也知情,但都沒有對伊告知,當時被告陳武貂有負債4,000 餘萬元,伊懷疑被告陳武貂以該4,000 萬元償還私人債務;又強鮮公司於101 年間,向中信銀行借款2,060 萬元,再於同年6 月及8 月間,向上海銀行借款1,000 萬元、2,000 萬元,因借款與伊出售四海遊龍集團股份與被告陳志欽之時間點太過巧合,伊懷疑被告陳志欽向伊購買股份之6,

000 萬元,是以該借款支付,且被告陳志欽在買股過程中,向伊表示想要擔任四海遊龍集團的董事,伊以為被告陳志欽是真想要買股,才同意出售股份,但後來被告陳志欽並沒有擔任四海遊龍集團的董事,伊認為該股票買賣是假交易等語。惟觀諸卷附上開借款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聲請人均有於其上之保證人欄位蓋用印章,聲請人亦自承:伊擔任強鮮公司負責人時,有實際參與公司的營運及決策,伊也有每月查看公司的財務報表,伊亦有在借款契約上簽章等語,則聲請人於100 年、101 年間,既為強鮮公司之負責人,亦參與強鮮公司之營運及決策,且於上開借款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上親自簽章,已難謂渠不知悉前揭借款之事。

㈡再查,強鮮公司於100 年5 月間向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借款之

4,000 萬元部分,該款項於100 年5 月3 日、5 月6 日撥入強鮮公司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

100 年5 月3 日用以償還強鮮公司原向上海銀行之借款1,00

1 萬元,其餘款項則於100 年7 月25日、8 月23日、9 月5日轉至聲請人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強鮮公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聲請人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強鮮公司於101 年5 月間向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借款之2,060 萬元部分,該款項於101 年5月3 日撥入強鮮公司上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後,即用以償還強鮮公司於中信銀行之擔保票據借款,有該行105 年9月23日中銀字第10522483953249號函暨所附自動授權扣帳內部交易憑證3 紙、中信銀行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放款繳款明細、對帳單等在卷可憑。另強鮮公司於101 年6 月間,向上海銀行營業部借款之1,000 萬元部分,該款項於101年6 月12日撥入強鮮公司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用以償還強鮮公司原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有強鮮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經聲請人簽核之請款單、銀行貸款轉貸簽呈等在卷可按;是上開借款均未有何轉入被告陳武貂、吳文娜、陳志欽私人帳戶之情,難認其等有何侵占犯行。另被告劉良玉僅為代強鮮公司記帳之記帳業者,聲請人亦自承:伊認為被告劉良玉對於被告陳武貂、吳文娜侵占之事知情,但卻沒有對伊告知,伊相信被告劉良玉沒有侵占款項等語。是依前揭調查結果,尚無足認被告陳武貂、吳文娜、陳志欽有何侵占強鮮公司貸款之情,聲請人亦認被告劉良玉並無侵占行為,自難對被告劉良玉繩以侵占罪責。

㈢另強鮮公司於101 年8 月間向上海銀行營業部借款之2,000

萬元部分,該款項於101 年8 月23日撥入強鮮公司上開上海銀行營業部帳戶後,即於101 年8 月23日、101 年8 月24日分別轉帳995 萬3162元、1,000 萬元至強鮮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1 年8 月24日轉帳1,699 萬3,162 元至被告陳武貂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6 萬元至被告陳武貂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不起訴處分書帳號誤載,應予更正),其中轉入被告陳武貂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1,

699 萬3,162 元,於同日再轉匯至京鍵公司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兌現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之支票,另轉入被告陳武貂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296 萬元部分,則用以兌現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8之支票,有強鮮公司上海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武貂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京鍵實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可堪認定。惟查,被告陳志欽於102 年3 月間至103 年7 月間,陸續出售四海遊龍集團股份與李國宏、王美珍、林明憲等人,出售金額共計3,601 萬2,000 元,其中1,000 萬元部分,於102 年3 月12日匯回強鮮公司於永豐銀行信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1,000 萬元則於103 年6月27日,匯入被告陳武貂所申設、由強鮮公司實際使用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該等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參,則被告陳武貂、吳文娜辯稱由強鮮公司代被告陳志欽支付購買四海遊龍集團股份之部分股款,待被告陳志欽將股份出售後,再將所得款項匯回強鮮公司之詞,係屬有據。再查,被告吳文娜確有將上開交易於強鮮公司之會計帳冊中,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有強鮮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及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豪文會計師簽證之100 年度、101 年度財務報告等在卷可按,難認被告陳武貂、吳文娜、陳志欽、劉良玉有何侵占強鮮公司款項之情。

㈣至聲請人指述強鮮公司於101 年5 月間向中信銀行借款2,06

0 萬元及於同年6 月及8 月間,向上海銀行借款1,000 萬元、2,000 萬元,因借款時間與渠出售四海遊龍集團股份與被告陳志欽之時間相近,而認被告陳志欽亦涉有侵占該貸款,並認被告陳志欽與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共同詐騙告訴人出售股份云云。惟強鮮公司於101 年5 間向中信銀行借款之2,060 萬元及於同年6 月間向上海銀行借款之1,000 萬元,均係用以償還強鮮公司向其他銀行借款所用;強鮮公司於101 年8 月間向上海銀行借款之2,000 萬元部分,固有用於兌現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8之支票,惟此係被告陳武貂以強鮮公司股東身分向公司借款,該借款已於102 年、103 年陸續歸還,並於強鮮公司財務報表中揭露,前已述及,要難以聲請人之片面臆測,即遽認被告4人涉有侵占犯行。又查,聲請人前曾認被告陳武貂、吳文娜、陳志欽、劉良玉於該買賣四海遊龍集團股份過程中,侵占渠持有之四海遊龍集團股份,而對被告陳武貂等4 人提出侵占告訴,被告陳志欽於前侵占案中即供稱:伊是經由被告陳武貂介紹,說公司有股東想要釋出股份,問伊有沒有興趣接手,伊後來有同意,伊於101 年8 月23日、10月1 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伊以伊擔任負責人之京鍵公司支票支付購買股份款項,且支票亦已兌現等語;被告劉良玉於前侵占案件中則供稱:聲請人出售四海遊龍集團過程中,伊並沒有參與,因公司股權轉讓需要填寫股份轉讓通報書及證券交易稅稅單,被告陳武貂之四海遊龍集團依據聲請人、被告陳志欽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填寫、繳交證券交易稅後,再將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正本交給伊,伊則於次年5 月向國稅局申報,伊只是負責幫忙向國稅局申報股份轉讓事宜,並不負責股東間之股份買賣交易等語;聲請人於前侵占案中亦自承:伊當時背負公司債務1 億多元,才將股份轉讓給被告陳志欽等語,則聲請人係任強鮮公司之負責人及借款保證人,其因恐公司債務損及個人資產,而出售四海遊龍集團股份與被告陳志欽,難認被告陳武貂、吳文娜、陳志欽有何施用詐術及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另被告劉良玉僅係依被告陳武貂提供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而向國稅局辦理股權轉讓申報之事,並未參與聲請人、被告陳志欽間之股權買賣之事,且聲請人以6,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屬四海遊龍集團旗下之強鮮公司、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齊朋股份有限公司、龍茂股份有限公司、寶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被告陳志欽,有股權轉讓協議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京鍵公司簽發之支票等附卷可參,聲請人亦自承有收取該出售股份之6,000 萬元價金,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該股份買賣交易係虛偽交易,即對被告4 人繩以詐欺罪責。

四、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等人一直採各個擊破的策略以遂行

其脫罪之伎倆,此伎倆至目前為止,如魚得水,百戰百勝,以下舉個例子,被告等人為了吞掉聲請人的3%股權,自創了一個叫公股10% 的名詞,被告吳文娜身為財務主管,為了撇清吞掉3%股權的責任,竟藉詞說在100 年2 月間罹患乳癌,因此在家休假,又說在100 年2 月至10月都在家休養。另因為向銀行每調出一筆資料就得花費200 元,所以聲請人必須很精準、很節約地選擇性調閱檔案資料,被告等人之犯罪證據就在其中云云。因而指原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以:聲請人既為強鮮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四海遊龍集團之創辦人,對於上述企業之經營,包括公司財務之調度、運用以及管理,均應有一定之制度,否則公司如何維持其繼續之經營,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及上開集團之創辦人豈有置身事外之可能。本件依聲請人之質疑為被告等4 人所詐欺及侵占之款項,均經原檢察官逐筆調查結果,並無如聲請人所指系爭借款有轉入被告等人之私入帳戶之情,且有多筆相關銀行之帳戶資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強鮮公司之會計帳冊、轉帳傳票等可稽(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至第8 頁所載)。是本件聲請人對上述資金之往來及運用之所以認被告等人涉嫌詐欺、侵占,主要係因公司及集團缺乏統一、正規之作業、管理及監督之流程而導致帳目混淆不清之情形,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為被告等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聲請人執前開事由聲請再議,因非證明被告等犯罪之積極證據,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97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陳志欽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被告陳武貂辯稱:強鮮公司向中信銀行、上海銀行之借款目的係償還強鮮公司向銀行借款及做為公司營運所用,聲請人是強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有參與公司經營及決策,強鮮公司之前揭借款均是伊及聲請人決定,僅有101 年8 月間向上海銀行借款之2,000 萬元部分,是因為聲請人於101 年8 月間要一次性出售30% 四海遊龍集團股份,而被告陳志欽只要購買其中的5%,另外還有李國宏、王美珍欲購買其中5%股份、林明憲要購買其中15% 股份,但因尚未與李國宏、王美珍、林明憲談妥細節,所以先由被告陳志欽購買全部股份,由強鮮公司以上海銀行之貸款幫被告陳志欽支付購買股票的部分價金,被告陳志欽再將股份陸續出售與李國宏、王美珍、林明憲,出售的股款也有回流至強鮮公司;聲請人在101 年間出售持股,聲請人也實際有收到6,

000 萬元,有何遭詐欺之事等語。被告吳文娜辯稱:聲請人於100 年、101 年間是強鮮公司負責人,有實際參與公司決策,也會每月查看公司的財務報表,強鮮公司於100 年、10

1 年間的借款,都是聲請人及被告陳武貂決定的,借得之款項也是用於公司營運,僅有101 年8 月間向上海銀行借款2,

000 萬元部分,是因為聲請人於101 年8 月間出售四海遊龍集團股份與被告陳志欽,但被告陳志欽並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先將該2,000 萬元借款撥到被告陳武貂的帳戶,再由被告陳武貂匯至被告陳志欽為負責人的京鍵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現被告陳志欽向聲請人購買四海遊龍集團股份之支票,被告陳志欽再於102 年、103 年間,將購入股份售與李國宏、王美珍、林明憲,出售的股款回流強鮮公司,該交易也有在強鮮公司的會計帳冊中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等語。被告陳志欽則辯稱:因被告陳武貂於101 年間告知聲請人要出售30% 四海遊龍集團股份,伊只要購買5%,但聲請人堅持要賣30% ,故伊先購買後,由被告陳武貂另外找人向伊購買股份,伊買股的資金來源是開立伊為負責人的京鍵公司支票,另外被告陳武貂有向伊借款1,000 多萬元,故由被告陳武貂開支票幫伊支付部分價金,以及幫伊兌現部分京鍵公司支票,再由被告陳武貂找人向伊購買另外25% 股份,後來被告陳武貂找了李國宏、王美珍、林明憲向伊購買股份,股金也都轉回強鮮公司,伊不知道被告陳武貂幫伊兌現支票的資金來源為何,而伊開給聲請人的支票也都有全部兌現,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詐欺、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聲請人固指述: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在100 年間向中信銀行

借款4,000 萬元,被告劉良玉對此也知情,但都沒有對伊告知,當時被告陳武貂有負債4,000 餘萬元,伊懷疑被告陳武貂以該4,000 萬元償還私人債務;又強鮮公司於101 年間,向中信銀行借款2,060 萬元,再於同年6 月及8 月間,向上海銀行借款1,000 萬元、2,000 萬元,因借款與伊出售四海遊龍集團股份與被告陳志欽之時間點太過巧合,伊懷疑被告陳志欽向伊購買股份之6,000 萬元,是以該借款支付,且被告陳志欽在買股過程中,向伊表示想要擔任四海遊龍集團的董事,伊以為被告陳志欽是真想要買股,才同意出售股份,但後來被告陳志欽並沒有擔任四海遊龍集團的董事,伊認為該股票買賣是假交易等語。然查,被告吳文娜於100 年2 月28日因身體不適暫時從強鮮公司離職,並於同年10月1 日始復職,此有被告吳文娜之員工辭職申請單、人員異動暨薪資核定申請單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9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吳文娜有參與其未在職期間即100 年5 月間之向中信銀行敦南分行貸款事宜。且被告劉良玉僅為代強鮮公司記帳之記帳業者,強鮮公司之財務報表另外有簽證會計師簽核,被告吳文娜亦證稱:被告劉良玉不會參與公司借款等決定,聲請人出售持股給陳志欽部分,是公司會計處理,被告劉鳳玉僅負責記帳申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3 頁反面),聲請人亦自承:伊認為被告劉良玉對於被告陳武貂、吳文娜侵占之事知情,但卻沒有對伊告知,伊相信被告劉良玉沒有侵占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是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良玉涉有何侵占犯行。

⒉又強鮮公司分別於100 年5 月間、101 年5 月間,向中信銀

行敦南分行借款4,000 萬元、2,060 萬元,上開借款之相關中信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上均有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亦均有聲請人蓋章,此上述文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56頁至第59-2頁、第80頁至第87頁、他字卷第21頁);另強鮮公司於101 年6 月間,向上海銀行營業部借款1,000 萬元,其借款之授信往來契約書蓋有聲請人印章,本票、聲明書,則均有聲請人簽名、蓋章(見偵查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且聲請人稱當時有實際參與強鮮公司經營,是聲請人既有參與強鮮公司經營,且於上開文件簽名、蓋章,顯然聲請人並非不知悉前揭借款之事。

⒊再查強鮮公司於100 年5 月間向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借款之4,

000 萬元部分,所貸得款項係於100 年5 月3 日用以償還強鮮公司原向上海銀行之借款1,001 萬599 元,其餘款項則分別於100 年7 月25日、8 月23日、9 月5 日轉至聲請人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強鮮公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聲請人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又強鮮公司於101 年5 月間向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借款之2,060 萬元部分,該款項於10

1 年5 月3 日撥入強鮮公司上開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後,即用以償還強鮮公司於中信銀行之擔保票據借款,有該行10

5 年9 月23日中銀字第10522483953249號函暨所附自動授權扣帳內部交易憑證3 紙、中信銀行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放款繳款明細、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4 頁至第185-1 頁、第213 頁至第219 頁)。另強鮮公司於101 年

6 月間,向上海銀行營業部借款之1,000 萬元部分,該款項於101 年6 月12日撥入強鮮公司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用以償還強鮮公司原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有強鮮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9 頁反面、他字卷第50頁);是上開借款之資金流向,均有前開依據可佐,難認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陳志欽有何侵占犯行。

⒋再強鮮公司於101 年8 月間向上海銀行營業部借款之2,000

萬元部分,確實有匯至京鍵公司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兌現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之支票,另轉入被告陳武貂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296 萬元部分,則用以兌現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8之支票等事實,有強鮮公司上海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武貂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京鍵實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第56頁、第298 至第300頁、第331 頁反面),且被告陳志欽於102 年3 月間至103年7 月間,陸續出售四海遊龍集團股份與李國宏、王美珍、林明憲等人,出售金額共計3,601 萬2,000 元,其中1,000萬元部分,於102 年3 月12日匯回強鮮公司於永豐銀行信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1,000 萬元則於103 年6 月27日,匯入被告陳武貂所申設、由強鮮公司實際使用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該等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02 頁至第319 頁),被告吳文娜確有將上開交易於強鮮公司之會計帳冊中,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有強鮮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及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豪文會計師簽證之100 年度、101 年度財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73 頁至第374 頁),則被告陳武貂、吳文娜所辯由強鮮公司代被告陳志欽支付購買四海遊龍集團股份之部分股款,待被告陳志欽將股份出售後,再將所得款項匯回強鮮公司之詞,應可採信,無從認定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陳志欽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4 人有侵占強鮮公司任何款項之情。

㈡至聲請人認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陳志欽共同詐騙

聲請人出售股份云云。惟強鮮公司前述借款均有上述用途,且有相關單據足證,聲請人並無指出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陳志欽施用何種詐術及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對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陳志欽繩以詐欺罪責。

㈢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所提之應查明被告陳武貂違反

公司法第15條、第223 條之規定,然查公司法第15條之規範係對公司貸款之限制,且已於90年修正時,刪除有關公司負責人刑責之規定,縱然公司有違法貸款之行為,違反之效果僅有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規範目的是為避免董事利用其職務地位影響交易之公正性,且該規範並無任何刑責規定,被告陳武貂之行為,難認有侵占、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縱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亦非刑事處罰之範疇,併予敘明。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所指為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且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陳武貂、吳文娜、劉良玉、陳志欽等人涉犯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然無任何實質之基礎,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