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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5號聲 請 人 盧聰明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洪昭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1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盧聰明以被告洪昭南涉犯相姦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4號駁回在案,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尚須加計在途期間3 日),即

106 年10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等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於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昭南明知林家誼(涉嫌妨害家庭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告訴人盧聰明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3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薇薇精品旅館」等處,為不詳次數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與林家誼10年前曾是同事,但已經8 年沒有聯絡,是最近1 、2 年才開始聯繫,伊所使用之LINE暱稱為「Phil」,而林家誼使用之暱稱為「小南」,告訴人盧聰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伊與林家誼之對話,伊並沒有與林家誼發生性關係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林家誼及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而為論據。經查,證人林家誼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然證人嗣於本署偵查中,援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且參諸證人林家誼上開警詢之證述,對其自身而言乃不利於己之自白,對被告而言則係共犯之不利陳述,然告訴人自始僅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無訴追證人林家誼之意圖,則證人林家誼未經具結所為警詢證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難逕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自承:伊係不小心看到證人林家誼LINE對話記錄,發現雙方有不尋常關係,伊就把LINE對話記錄複製後,用WORD檔案另外存下來,並質問證人林家誼,後來證人林家誼將LINE對話記錄刪除,伊提供的是上述自行存下來的WORD檔案等語,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係未經證人林家誼同意,並以得自由行編輯之WORD檔複製儲存,並非原始網路資料,則該證據是否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非無可議。另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上開對話之暱稱,分別為「hung」及「蘭小仙」,並無其他得辨識為被告與證人林家誼對話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與使用暱稱「hung」之人有上開不雅之對話內容,尚難單憑該對話資料,即率認被告確有與證人林家誼發生性交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證人林家誼有何性交行為,實難認被告即該當相姦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⒈證人林家誼雖恐因陳訴致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拒絕證言,惟其

陳述尚非無證明力,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始撤回對證人林家誼之告訴,原檢察官以聲請人自始僅欲對被告提告,故難單憑證人未經具結之警詢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屬主觀率斷。

⒉證人林家誼與被告若無妨害家庭情事,證人林家誼何須於聲

請人發現後,即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刪除?且聲請人自行編輯之WORD檔,係自原始網路資料拷貝而來,原檢察官以該WORD檔並非原始網路資料,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又從LINE發話人圖片及其文字內容,已足證明係林家誼與被告間之對話。縱證人林家誼將被告暱稱為「小南」,被告暱稱證人林家誼為「Phil」,且彼二人後又分別改稱「蘭小仙」、「hung 」 ,惟所指是否確為證人與被告,原檢察官並非不能查證。況妨害家庭罪之成立,並非侷限「捉姦在床」,本件除有證人警詢之供述,又依上開LINE通話,被告已坦承與證人通姦,惟原檢察官就此隻字未提,且置物證等非供述證據而不顧,偵查顯未完備。狀請發回續查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則認:被告始終堅決否認

有與證人林家誼相姦,及否認有與證人林家誼為聲請人所指,內有「我生的小孩子不確定是我老公還是你的」、「內射很開心」、「哪個姿勢比較會讓你高潮」等之LINE通話內容。則雖同案被告林家誼警局初詢坦承有與被告發生通姦犯行,並指聲請人於警詢所舉內有上開通話內容,確為伊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惟被告洪昭南既否認確有其事,依上開說明,自應另有補強證據補強,始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雖聲請人又舉上引LINE之通話內容為證,惟原檢察官經以原署卷附聲請人所提通訊軟體內容究如何取得,聲請人亦直承係渠另以WORD檔存錄(見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卷第11頁),則聲請人既係另以WORD檔存錄,其內容是否有遭竄改變造,亦非全然無疑,自難逕以上開疑有變造可能之WORD檔存錄之LINE通話內容資為補強證據甚明。又原檢察官另以將聲請人指稱疑為被告與證人林家誼相姦所生之子,循DNA 鑑定方式查證,惟又因聲請人及證人林家誼反對,致難以採證。則本件既查無證據補強證人林家誼於警詢不利被告之自白,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或引與卷證不符之臆測推論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亦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誼最近1 、2 年有恢復聯繫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林家誼發生性關係,也沒有與林家誼在LINE通訊有「我生的小孩子不確定是我老公還是你的」、「內射很開心」、「哪個姿勢比較會讓你高潮」等對話內容等語。查證人林家誼於警詢中雖證稱:我和被告確實曾發生性關係,最後一次是104 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的薇薇精品旅館;雙方也確實在LINE通訊有過「我生的小孩子不確定是我老公還是你的」、「內射很開心」、「哪個姿勢比較會讓你高潮」等對話內容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然被告與林家誼係屬相姦對向犯之共犯關係,故林家誼上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共犯之不利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關於聲請人所提LINE通話內容之WORD檔案資料,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不小心看到林家誼手機中與被告的LINE對話,就把它以WORD檔紀錄下來,但這些對話已經被林家誼刪除了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偵查卷第11頁),則聲請人既非以原始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為證,其內容是否遭竄改變造,尚非全然無疑,自無從據為林家誼警詢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聲請人及證人林家誼均反對檢察官對其子採取DNA 鑑定方式查證,是以,亦乏其它補強證據足以參酌。準此,證人林家誼所述既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遽認被告即有聲請人所指之相姦犯行。

七、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而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對照現有之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相姦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