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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進雄

宋金蘭上 二 人代 理 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吳宜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1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得聲請交付審判者,以曾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所為駁回之處分為限。本案聲請人張進雄、宋金蘭(下稱聲請人二人)雖指訴被告吳宜璋於民國(以下除以4位數表示年份為西元者外,均指民國)101年4月27日返臺時,未將聲請人二人配發予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返還公司,而逕侵占入己,致影響公司業務之運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上揭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177號處分書認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見該處分書第1頁理由第3至第4行),且未以此部分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依法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從而,聲請人二人就此部分以原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之責云云,聲請交付審判,即難謂合法,爰予駁回。

二、除前揭聲請不合法部分外,聲請人二人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詳見貳、一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8日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二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17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二人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2之住所、居所,聲請人二人之受僱人於106年10月23日簽名收受,聲請人二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年11月1日委任程萬全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相關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177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足認聲請人二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聲請人張進雄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壺祿堂」之總經理,負責採購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某地侵占聲請人二人所有之鐵壺、銀壺、茶葉40多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意圖損害聲請人二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竟未經聲請人二人同意,分別於不詳時、地,擅將聲請人二人所有之官帽香爐一尊、硃砂如意圖一幅販賣給不詳之人、贈予不詳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二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被告明知聲請人二人為在臺灣採購需要而向李家成借款,並陸續將借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24,818,760元匯入其於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北富銀帳戶),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二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依原先約定使用上開借款,且使用借款購買高價仿冒品,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二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

(一)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重大違誤:

1.被告於99年12月10日被任命為「壺祿堂」總經理,業據聲請人二人以101年11月23日告訴狀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會計師出具之審計報告各在卷可證。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壺祿堂」負責協助告訴人張進雄採購,告訴人之前均未製作庫存紀錄,伊不清楚物品有無短少」部分,並非實情,檢察官全然未予詳查,即直接採用被告上開辯詞,將總經理一職認定僅係協助聲請人二人之助理,自有重大採證之違誤云云。

2.證人李家成於案發時在臺灣地區,「壺祿堂」則係在大陸地區,所以證人李家成當然未看到被告侵占「壺祿堂」之物品,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李家成於偵查中證稱:伊未親眼看到被告侵占『壺祿堂』之物品」部分,並據此認定被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檢察官顯係認只有直接證據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以如此侷限且狹隘之心證處理案件,不僅於證據法則已有違背,更顯見其執意為被告大開卸責之門之心態,至為灼然云云。

3.聲請人二人已提出被告親書之犯行自白書、員工魏建碩、魏立業、鄧詩雨簽署之被告採購弊端證明,檢察官應可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背信、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顯有理由不備之重大違失云云。

4.依據被告親簽之承諾書記載:「段玉(即蘇懋荃)買的73厚磚20片,1片12000,吳宜璋負責把茶葉拿回來,張老板把錢退回給段玉」、被告於101年3月17日親自紀錄之談話會內容包括「段玉放棄這個人,並要他付出代價賠償」等字樣,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有以低價200元販賣高價茶磚73厚磚予蘇懋荃,並運回臺灣地區之情,故不論蘇懋荃的11大箱行李內之貨品是茶葉或衣物,檢察官未予深究,草率審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實令人懷疑司法公正性云云。

(二)原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之責:

1.被告私自以公帑採購茶具組,並於100年9月17日經由順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蘇州市,此有順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請款單、100年度寄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然「壺祿堂」從未對位在蘇州之茶商出售過任何商品,亦無任何客戶往來之紀錄;又被告辯稱此係「南京倪總」購買一大筆金額之貨品後,看到伊使用之茶具很喜歡,叫伊寄給他,他會付款云云,然是否「南京倪總」此人,已有疑問,且縱使有此人,且採購屬實,此人既然住在南京,該批貨物應該寄到南京,而南京去蘇州取貨,機票款項就要人民幣數千元,被告之辯詞顯不合邏輯。準此,足證被告有盜賣聲請人二人所有之茶具組之犯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卻稱無從查知茶具組係由何人收取,極力為被告脫罪,有失司法之公正性與正義立場,有應可查證而未予查證之違失。

2.若有「南京倪總」此人,被告曾於100年9月12日、同年10月31日分別替「南京倪總」代付代購電爐之買賣價金134,752元、北京房間費用共24,760元,而「壺祿堂」並非慈善事業,對於代付款項於事後一定會收回,而被告是在未經「壺祿堂」同意之情況下,代付上開二筆款項,但事後未見有收回代墊款項之紀錄,且被告不知「南京倪總」住在何處,所稱代購電爐如何交貨、又北京房間費用竟是在臺北以新臺幣列入公司帳目,由以上事實,足證「南京倪總」為被告虛構之人物,上開二筆帳款應係被告浮報,核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假設「南京倪總」事後確有將貨款付給被告,被告亦未將之列入收回帳內,即屬私吞公帑,亦應負侵占罪責。依上所述,檢察官就前開二部分均未詳查,且未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交代。

3.被告在未經聲請人二人同意之情況下,私自將公款轉匯至被告設立之作為私人房貸扣款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期間為98年9月23日至101年1月9日,共匯入6,542,590元。惟依聲請人二人所整理附表之記載,被告將上開6,542,590元分別匯出5,204,237元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1,338,353元,但未見被告就上開支出有提出任何支出之憑證,也未對上開餘款有任何回應或解釋要如何處理,足證上開餘款已遭被告侵占。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完全沒有任何理由加以追究,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4.被告有CD提款18筆,共324,102元、領現款5筆,共1,329,700元,被告就上開提款、領現款均未提出支出傳票,且公司有聘請被告之妹吳佩芳為會計,對於公司款項之收支,應有製作會計收支傳票,被告對於聲請人二人指摘之上開提款、領現款用於何處,無提出任何憑證說明資金流向,被告即係冒領公款,構成業務侵占罪。此外,被告就公司餘款67萬多元用於何處,全無隻字片語加以交代,檢察官無憑無據,即認為無侵占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

5.依被告提出之「壺祿堂支出明細表」所載,其中一筆為「借大哥貨款(吳朝維)999,900元」,此款係由被告之本案北富銀帳戶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上開6,542,590元,由此可知被告在「壺祿堂支出明細表」所載之「借大哥貨款(吳朝維)999,900元」有浮報、侵占之嫌,此中必有諸多舞弊情事,檢察官對此竟未開庭訊問,並讓雙方釐清疑點,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疏失云云。

6.檢察官對於上列會計師事務所所提出乾貞審字第(2012)第1001號北京壺祿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書所列出之遺失貨品,均未對被告詳細調查訊問,又未在原不起訴處分書註明未調查之事由,顯然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疏失云云。

7.證人蘇懋荃與被告係屬共犯結構,其所為證詞實乏憑信性至明,是依憑證人蘇懋荃之證詞,尚無從推認被告並無故意將貴重茶葉賤賣給證人蘇懋荃或無委請證人蘇懋荃將聲請人二人之物品私自帶回臺灣地區之情,就此部分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被告曾保證於101年3月20日一定要拿回或換回被告盜賣之官帽香爐一尊,此有切結書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01年3月17日召開談話會,並親筆紀錄談話會內容,確認被告不法行為及追回貨品之承諾,但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之期限末日未依約拿回官帽香爐一尊,且藉機逃回臺灣地區。綜上,被告蓄意不履行上開切結書之承諾,復未出面與「壺祿堂」處理清楚,被告顯已觸犯刑法之背信罪,誠屬明確,應無疑義。

(四)被告辯稱係「壺祿堂」店長李端鳳與「南京倪總」有總金額人民幣236萬元之商品交易(含官帽香爐一尊),李端鳳應「南京倪總」所請,而贈送硃砂如意圖給「南京倪總」,此乃交易常態,銷貨與贈品間之利得均合乎比例云云。然經核對「普茗軒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之帳戶於100年9月3日並無上開商品交易之總價金人民幣236萬元之收入,可見並無被告辯稱之商品交易存在,且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確實有「南京倪總」存在之證據,足認「南京倪總」為被告臨訟虛構之人物,由以上可證官帽香爐一尊、硃砂如意圖係在被告占有,被告就此確有背信犯行云云。

(五)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未經聲請人二人之同意,以160萬元採購「匯蒐古緣五郎三郎包銀壺」,但該銀壺未進公司倉庫,且該銀壺之購買價格高於市場行情100多萬元,顯見被告採購銀壺,純係趁機浮報、私吞,並未交付所購銀壺,所犯侵占、背信犯行明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須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始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復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1.聲請人二人固提出被告簽名之承諾書、「壺祿堂」大陸地區員工魏立業、裴元香及鄧詩雨101年4月27日出具之書面證詞、北京乾貞會計師事務所所作北京「壺祿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為證(見他字第5423號卷第5頁、第23頁、第136頁)。然:

(1)上揭承諾書載稱:「官帽2012年3月20日一定要拿回來(要官帽、不要錢);有問題的貨(包括價格、假貨等)要在2012年3月20日之前換回來;吳宜璋負責把茶葉拿回來…段玉買的73厚磚20片12000,吳宜璋負責把茶葉拿回來,張老板把錢退回給段玉;丟失的藍印美術飛1片20萬,葉則C4712萬,藍印2片1片40萬(2片共計80萬),祿貴1片12萬、末代緊砣1個6萬。」等旨,除未敘及聲請人二人所指遭被告侵佔之鐵壺或銀壺外,其上所寫內容及被告簽名之字跡顯然不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是聲請人等在大陸地區毆打我,逼我簽名,我只有簽名,沒有撰寫文字等語(見他字第5423號卷第40頁),足見被告雖在該承諾書上簽名,但其是否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簽,及該承諾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均非無疑。至證人即聲請人宋金蘭之胞弟宋永家雖於偵查中稱:被告簽具承諾書時並未遭到強暴脅迫等語(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31頁),然宋永家既係宋金蘭胞弟,被告就此亦稱:當時就是宋永家跟另2大陸人打我的等語(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92頁),顯見二人就此事之利害關係對立,本難期待其能據實陳述,遑論以此推認上揭承諾書係被告在自由意志下所簽,且其內容均屬真實,附此敘明。

(2)魏立業、裴元香、鄧詩雨雖於上揭書面證詞後簽名,然因渠等均係大陸地區人士,並未到庭作證,無從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故其所為上揭書面證詞,仍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依上揭審計報告,可知乾貞會計師事務所係於100年11月間始受「壺祿堂」委託進行盤點,進而發覺有部分商品、庫存品短少(含鐵壺及銀壺短少10個、佛像短少6個),且被告於盤點過程中並未協助盤點並提供資料。然「壺祿堂」縱有部分商品、庫存品短少,且被告於盤點過程中亦未協助盤點並提供資料,其原因本非僅只一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補強之情形下,尚難遽認短少之商品、庫存品均係係遭被告所侵占。

2.證人李家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侵占「壺祿堂」之物品,伊於100年間與聲請人張進雄、被告在臺灣中和的辦公室,他們有對質,伊聽到針對一些物品有侵占的說法,聲請人張進雄也有打電話到大陸與當地員工對質,員工也說有這件事,前員工即「壺祿堂」店長蘇懋荃有到現場,蘇懋荃說有打包11箱貨品回臺灣,但沒有說給誰等語(見他字第5423號卷第51頁)、其於偵訊時證述:伊能作證的就是被告與聲請人張進雄有一次在中和辦公室對質,伊聽到被告在北京的一些物品出了狀況,聲請人張進雄說他們有些物品是被段玉(即蘇懋荃)拿回來的,有11包的東西,段玉也在場,他有承認這11包東西是他的,裡面有一些茶葉跟茶壺,他坦承說他的這些東西是他直接跟公司買的,有些部分是他自己的私人物品,被告說他確實有賣東西給段玉,有賣茶葉,好像是普洱茶,只是大家對價值的認知有落差,聲請人張進雄認為那是非賣品,被告為何可以賣給段玉,被告只是認為這個物品他可以作主,因為他是負責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254號卷<下稱偵字第16254號卷>第31頁)。證人蘇懋筌於偵訊證稱:當天因為聲請人張進雄懷疑伊拿他的東西,電話中講不清楚,當時他因為過年回臺灣,伊想當面跟他說清楚,伊就去中和倉庫,當時有聲請人二人、被告、證人李家成及帶來的兩個人,當天他們問伊有沒有搬走他們幾十箱東西,伊說都是兩個員工幫伊打包,總共約18、19箱,都是一些伊個人的衣物,沒有說到什麼侵占的東西;被告有賣茶葉給伊,因為伊喜歡喝茶,在北京的店裡,因為茶葉剩三塊,伊喜歡喝,所以伊就問他可不可以賣伊,後來他就用200塊人民幣賣給伊,上開茶葉是一般熟茶;伊是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自己的衣服,茶葉部分,三塊伊喝掉一塊或兩塊,剩下的帶回來等語(見偵字第16254號卷第28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段玉就買三片普通熟茶自己喝,一片一百多人民幣;蘇懋荃打包走的物品應該寄快遞,應該是寄蘇懋荃的日常用品等語(見偵字第16254號卷第283頁背面、第284頁背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北京「壺祿堂」之店面曾販賣茶葉給蘇懋荃,之後蘇懋荃回臺打包之行李內有包括該買得之茶葉一節,然此節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前揭「壺祿堂」庫存鐵壺及銀壺10個或聲請人二人指稱之茶葉40多斤之犯行。

3.證人鄭力元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宋金蘭有叫伊去搬貨,是跟宋永家那次一起搬貨,伊負責把貨從民樂路不曉得是 45號或37號的2樓搬到1樓,搬蠻多茶葉、茶壺,差不多搬一臺小貨車的量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下稱偵續字第50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證人張麗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鄭力元去民樂街45號幫忙搬東西時,伊有在場,因為是伊叫貨車把這些貨載到伊母親(即聲請人宋金蘭)板橋區住處,因為當時貨實在太多,伊哥(即聲請人張進雄)、伊媽請伊去幫忙,這些貨都是伊哥的貨等語(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32頁正面),證人宋永家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去民樂路不知道是45號還是37號的2樓辦公室,搬貨到聲請人張進雄在板橋重慶路的家,那時伊跟鄭力元在搬「壺祿堂」的茶葉跟鐵壺,是聲請人二人叫我們一起過去搬,他們也有過去等語(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綜合上開證人證言,並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初是把聲請人張進雄原本租○○○區○○路○○○號9樓的辦公室搬到民樂路37號2樓,不是45號2樓,因為原本的房東要收回房子,伊有跟聲請人張進雄報告,他也同意,一個月租金17,000元等語(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122頁背面),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將聲請人張進雄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9樓辦公室搬遷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嗣聲請人二人請鄭力元、宋永家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將該處之「壺祿堂」茶葉跟鐵壺搬至小貨車上,由張麗芬委請之司機駕駛小貨車載至聲請人二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一情,至於被告將「壺祿堂」茶葉跟鐵壺從聲請人張進雄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9樓辦公室搬運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一事是否經過聲請人二人之同意,因雙方各執一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未經聲請人二人同意,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亦難依上開事實而認定被告係未經聲請人二人同意而擅自將「壺祿堂」茶葉跟鐵壺從聲請人張進雄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9樓辦公室搬運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以遂行其侵占前揭「壺祿堂」庫存鐵壺及銀壺10個或聲請人二人指稱之茶葉40多斤之犯行。

4.證人黃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聲請人張進雄請伊到北京管理公司,當時是本件事情已經發生,聲請人張進雄才叫伊去北京處理,伊去的時候,電腦都有記載進出貨資料,這些資料都是員工登錄,但伊不清楚是否完整,因為一家公司很大,伊不可能逐筆核對,伊不清楚被告侵占貨品的事情等語(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32頁正面),其於偵訊時證述:

伊有去北京「壺祿堂」工作,前後去兩次,共四個月,第一次是聲請人張進雄告訴伊說帳目有點亂,叫伊去看一下公司運作,第二次是整頓一下,讓生意、人事管理好一點,伊去的時候,已經有會計帳目的系統,伊有看過「壺祿堂」的會計、審計書面報告,沒有去清點倉庫庫存等語(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195頁正面)。由上述可知,證人黃明華明確證稱其不清楚被告是否有侵占前揭「壺祿堂」庫存鐵壺及銀壺10個或聲請人二人指稱之茶葉40多斤之犯行,故亦難以證人黃明華之證詞證明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

5.綜上可知,「壺祿堂」經委請會計師盤點後,縱有部分商品、庫存品短少,且被告於盤點過程中亦未協助盤點並提供資料,然因相關證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就被告是否侵占乙事發生爭執,二人各執一詞,而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自難據以積極補強聲請人二人指訴之憑信性。至被告雖曾在北京「壺祿堂」之店面販賣茶葉給蘇懋荃,且蘇懋荃其後回台之行李中包含該買得之茶葉,然仍無從進一步推論被告賣予蘇懋筌者為聲請人二人所指貴重茶葉,或被告有委請蘇懋筌將屬聲請人二人所有之貴重茶葉私自帶返回臺等事實,自難單憑聲請人二人單方面之陳述及上揭有瑕疵之承諾書,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1.聲請人二人指其所有官帽香爐一尊遭以人民幣40萬元之價格賣予不詳之人,硃砂如意圖則遭贈與不詳之人一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堪認確有該處分官帽香爐及硃砂如意圖之事實。惟被告於偵訊時既辯稱:店長李端鳳賣掉官帽(即官帽香爐)還有其他東西,共計人民幣230萬元,客戶說很喜歡硃砂畫,請我們送給他,因為客戶購買大量的產品,而且伊覺得跟他的成交金額是合理比例,這幅畫當初進價是6萬元,所以李端鳳才把硃砂畫送給可戶等語(見他字第5423號卷第39頁,偵續字第50號卷第92頁、第172頁背面),則被告於自行或推由李端鳳處分官帽香爐及硃砂如意圖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二人並不同意為該處分,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處分該等物品,厥為此部分爭點。

2.聲請人二人固提出被告簽名之承諾書、「壺祿堂」大陸地區員工魏立業、裴元香及鄧詩雨101年4月27日出具之書面證詞為證,惟該承諾書是否係被告在自由意志下所簽,及該承諾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均非無疑,另上揭書面證詞因欠缺憑性信之擔保,亦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業已詳述如前。次查官帽香爐確係被告於98年11月14日委託買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對公司)以日幣50萬元代標得標,加計運費等總價188,389元,有買對公司提供之被告授權該公司所為國外商品代標(購)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254號卷第22頁),可知其購入來源尚無特殊之處,而聲請人張進雄雖於偵訊時稱:伊不清楚李端鳳有無賣官帽,但伊的窗口是對被告,被告卻什麼都沒有給伊,還偷跑回臺灣;伊要證明這幅如意畫是被被告偷走,被告還辯稱說他拿去送人,伊問他送給誰,他也講不出來;官帽是被告所犯的其中一件事,被告也允諾要把官帽拿回來,官帽價值是無法估算的,買多少錢不重要,關鍵是現在值多少錢,帳是被告的帳,如果他賣掉了,伊也無從查起,錢也是進他口袋等語(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93頁、第172頁背面、第195頁背面),然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官帽香爐價值之證明,且依現存證據,亦難遽認其有何特殊價值。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聲請人二人業已明示或默示告知被告不得出售官帽香爐,上揭承諾書亦無任何相關文字之記載,自難僅因聲請人二人單方面指訴其並未同意被告出售官帽香爐,及上揭有瑕疵之承諾書,逕認被告業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二人並不同意出售官帽香爐,卻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出售該物,而有何背信犯意。另查證人林美惠於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84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證稱:伊店裡有掛一幅硃砂如意畫,張進雄約5年在伊店看到,就請伊幫他買一幅…畫家名叫王王孫,價金是6萬元,張進雄是把6萬元交給伊,伊再把錢轉給賣家等語,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續一字第43、51頁),參以原檢察官上網查詢王王孫之「硃砂如意畫」市價,查得之直購價為16,000元,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62頁),可知硃砂如意圖亦非具有特殊價值之物,衡諸常情,除非聲請人二人特別聲明,否則應於購入後以適當方式(含出售或作為附贈之物等)處分之。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聲請人二人業已明示或默示告知被告不得處分硃砂如意圖,自難僅因聲請人二人單方面指訴其並未同意處分該物,遽認被告就此亦有背信犯意。

3.證人宋永家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沒有聽見被告親口承認他未經老闆的同意就賣香爐(即官帽香爐);伊有聽到被告跟聲請人張進雄在爭吵官帽賤賣的事情,聲請人張進雄說這是古董,指責被告只用幾十萬人民幣賣給大陸人;官帽部分伊沒有看到,但聲請人張進雄有和伊說要伊和他一起去找被告去向買主把官帽買回來,但後來被告就溜回臺灣了,所以我們官帽也沒拿回來;伊去大陸時,聲請人張進雄有跟伊說被告把官帽賣到南京,聲請人張進雄叫伊跟他一起去南京把官帽拿回來,後來前前後後拖了一個多月,被告說那個人在出差,一個月後要去買車票,被告又說買不到車票,說明天要坐飛機去,當天晚上被告就不見了;如意畫的事情沒有處理等語(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105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194頁正、背面)。然此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與聲請人張進雄曾就是否賤賣官帽香爐乙事起爭執,仍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背信犯意。

4.綜上可知,官帽香爐及硃砂如意圖雖均已出售或贈與他人,然因並無證據足證聲請人二人自始即不同意處分該等物品,或其業已明示或默示告知被告不得處分之,故縱被告確有參與其中,仍難遽認其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二人並不同意處分該等物品,卻仍執意為之,而有何背信犯意。

(三)告訴意旨(三)部分

1.聲請人二人委託被告在臺灣地區購買古董供「壺祿堂」販售,並陸續向李文成借款共24,818,760元,李文成復於99年4月30日至100年3月30日先後以匯款方式將上開借款匯入本案北富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他字第5423號卷第44頁背面),核與聲請人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證人李家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5423號卷第38頁、第44頁背面、第51頁,偵字第16254號卷第31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本案北富銀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見他字第99頁至第105頁、第129頁、第195頁至第19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被告於98年7月21日至100年10月11日授權買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對公司)所為國外商品(即古董)代標(購)之購買金額達44,909,278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6254號卷第16頁背面),復有買對匯款明細、買對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9日買法翔字第01020909000號函檢送之會員吳宜璋相關交易明細及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6254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276頁),參之聲請人張進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確實有購買商品,但被告卻未提供伊商品數量、金額等資料;被告的採購金額不只2千多萬,被告向買對公司就買了6千多萬等語(見偵字第16254號卷第17頁,偵續字第50號卷第93頁)、聲請人宋金蘭於偵訊時指證:被告確實有去買壺等語(見偵字第16254號卷第285頁正面),足認被告確實在臺灣地區使用上開借款購買古董,並非子虛。

2.聲請人二人雖指稱被告意圖損害聲請人二人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違背其任務,未依原先約定使用上開借款,且使用上開借款購買高價仿冒品,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二人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有使用上開借款購買茶壺,並寄送至北京馬連道倉庫供「壺祿堂」販賣等語(見偵字第16254號卷第285頁,偵續字第50號卷第31頁背面)。經查:

(1)聲請人宋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被告是我們請在大陸「壺祿堂」擔任的總經理,負責採購買賣,我們請他拿出採購明細,結果他拿不出來,叫他採購物品要拍照,要有明細,現在他都拿不出來,2千多萬都沒有跟我們結算,假的運到北京賣,他買的真壺供他自己在家裡賣;我們確實有匯2千多萬到被告的富邦銀行帳戶,但是被告沒有逐筆告知款項用於何處,無任何單據,2千多萬就像石沈大海,這2千多萬的款項是請被告到臺灣買貨,但被告卻買了真貨自己賣掉,侵吞賣得價金,卻再買了假貨寄到我們的「壺祿堂」門市等語(見他字第5423號卷第44頁背面,偵續字第50號卷第91頁背面)。是聲請人二人指稱被告違背其任務,未依原先約定使用上開借款,且使用上開借款購買高價仿冒品,應係指被告使用上開借款購買真古董、假古董,真古董部分供自己販賣得利,假古董部分則寄送至北京「壺祿堂」販賣,因而損害聲請人二人利益。然有關被告是否使用上開借款購買假古董部分,卷內除聲請人二人所提出之鐵壺假貨與真貨照片(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外,並無其他證據與此部分有關,而此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鐵壺假貨與真貨之區別為何,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確有使用上開借款購買假古董之行為;又有關被告是否使用上開借款購買真古董供自己販賣得利部分,除聲請人二人所提供之印有「『壺祿堂』、『吳宜璋』、『茶具精品』、『臺北縣○○市○○路○○號9樓』」之名片(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49頁)外,並無其他證據與此部分相關,而該名片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對外使用「壺祿堂」名義並自行印製此名片使用,但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使用上開借款購買真古董供己販賣獲利,況被告亦提出順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100年2月22日至同年10月27日請款單(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以證明其確有將使用上開借款所購買之真古董寄送至北京「壺祿堂」販賣,而聲請人張進雄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們公司買貨的流程是要經過順達公司等語(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93頁),是被告辯稱:伊有將購買之古董寄送至北京「壺祿堂」等語(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92頁正面),尚非全然無據。

(2)聲請人二人復指稱:被告於100年9月17日,私自使用上開借款購買茶具組1箱40公斤,經由順達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蘇州市○○區○○街○○號之七里山塘茶樓,因「壺祿堂」從未對蘇州茶商販售過貨品,亦無往來客戶,足證被告確有私售上開茶具組營利云云(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232頁)。惟被告辯稱:這是大客戶南京的倪總買的一大筆金額後,看到我們在使用的茶具,他很喜歡,叫我們寄給他後,他會付錢;茶具組會寄到蘇州是倪總指定的地點,伊確定是寄給倪總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267頁、第350頁背面)。查被告經由買對公司而於100年9月17日購買茶具組1箱40公斤,並經由順達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蘇州市○○區○○街○○號之七里山塘茶樓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267頁),並有順達公司100年10月27日請款單及寄貨明細表在卷可徵(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256頁、第25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供認定被告將上開茶具組寄送至七里山塘茶樓之原因係供其自行販賣獲利,復不能僅因上開被告經由買對公司購買茶具組並寄送至七里山塘茶樓之事實及被告所辯不可採而逕認聲請人二人上開指稱屬實,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二人指稱之背信犯行。

3.綜上可知,被告擔任「壺錄堂」總經理,固應就其負責之事務及財務與聲請人二人會算釐清,然其既有前述依約執行業務之事實,本難遽謂其自始即具背信犯意,另縱被告事後迄未與聲請人二人會算釐清,亦僅係雙方間之民事糾葛,要難以此反推被告自始即具背信犯意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依據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告訴意旨(一)至(三)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均有未足,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有所違誤,然其中第3、4點有關被告親簽之承諾書、魏立業、裴元香、鄧詩雨出具之書面證詞及101年3月17日談話會紀錄部分,何以無從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至於第1、2點有關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定不當部分,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當亦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部分,尚無可採。

(二)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縱使原不起訴處分果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倘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難謂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亦難遽予裁定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雖認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得依據偵查卷?所存之證據,認定被告有無告訴意旨(一)至(三)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如仍不足謂已跨越起訴門檻,及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駿回。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部分,亦難遽採。

(三)被告親簽之承諾書固記載「官帽2012年3月20日一定要拿回來(要官帽、不要錢)」,惟此是否係被告在自由意志下所簽,及該承諾書內容是否真實,均非無疑,已如前述,且被告嗣後縱未履行承諾,仍難反推其自始即具背信犯意。又聲請人二人雖提出101年3月17日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惟其上並無被告親筆簽名,且無法證明聲請人二人自始即不同意處分官帽或硃砂如意圖,或其業已明示或默示告知被告不得處分該等物品,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部分,委無可採。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雖謂:普銘軒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3日並無總價人民幣236萬元收人之商品交易云云,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就此雖仍未與聲請人二人會算釐清,亦僅係雙方間之民事糾葛,要難以此反推被告自始即具背信犯意。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部分,仍無足採。

(五)至聲請交付審判 (五)部分與告訴意旨 (一)至 (三)均無關,係聲請人二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另行指稱被告尚有其他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並非在駁回再議處分所處理之範圍內,故聲請人二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認告訴意旨(一)至(三)之指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聲請人二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