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鈞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陳靖怡律師被 告 巫錫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24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鈞對被告巫錫銘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24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6 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6 年11月
6 日委任劉上銘律師、陳靖怡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謝安琪於102 年3 月31日結婚,然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謝安琪即於同年4 月29日,不幸於湖南省張家界因車禍往生,告訴人及其配偶謝許阿盆為謝安琪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其於大陸地區具廣大人脈,得協助告訴人代為處理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財產(存款及座落於江蘇省南京市江寧縣東山鎮武夷花園18-102室之不動產1 間,不動產部分下稱本件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謝許阿盆於102 年8 月30日,在被告及其熟識之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張北事務所)律師陪同下,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下稱重慶事務所)簽署多份親屬關係暨法定繼承人聲明書、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及授權委託書予被告,上開文件經公證人陳李聰公證後,被告遂委託張北事務所推薦其福州辦事處之員工吳雪梅及盧姍姍處理謝安琪於中國招商銀行上海分行、中國建設銀行上海虹口分行、中國銀行南京江寧分行之存款及本件房屋之繼承事宜。又謝安琪於中國銀行南京大市口分行尚有存款,告訴人復依被告指示,與謝許阿盆於
102 年12月13日,依上開模式,先簽署親屬關係暨法定繼承人聲明書,再由謝許阿盆簽署放棄繼承同意書,告訴人簽署授權委託書,授權吳雪梅及盧姍姍就謝安琪於中國銀行南京大市口分行之存款辦理繼承事宜。待告訴人完成上開繼承遺產程序後,因告訴人對於上開聲明書、委託書等法律文件及公證程序均不熟悉,亦不知悉大陸地區遺產繼承之法律規定,誤認繼承程序尚未辦理完成,遂三度與謝許阿盆於103 年11月7 日,在被告及張北事務所律師陪同下,至重慶事務所簽署授權委託書,授權被告處理本件房屋買賣事宜,並代告訴人領取房屋轉賣款項,匯入被告於上海銀行之帳戶。然被告取得謝安琪於大陸地區之存款及本件房屋轉賣之款項後,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告訴人應繼承謝安琪之遺產,購買大陸地區之債券,侵吞告訴人應繼承之存款財產,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均係其預謀以塞紅包、溫言軟語、欺騙之方式,意圖使謝許阿盆卸下心防,並一再以誘導方式提問所製成,而謝許阿盆於對話中所表達之真意是其對於本件房屋之處理並無任何意見,任由告訴人處理即可,從未表示要將遺產贈與被告,且謝許阿盆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已明確表示其並無將本件房屋贈與被告之意思,況謝許阿盆早已拋棄繼承,並無處分遺產之權,遑論將遺產贈與被告。㈡公證書已載明告訴人係授權被告「代理委託人謝鈞辦理謝安琪繼承事宜」等語,完全無「贈與」之字眼,而證人即張北事務所洪楷婷律師、助理廖建森及重慶事務所公證人馬有敏於偵查中到庭均證述未曾聽聞告訴人當場有表示將謝安琪在中國之遺產贈與被告之詞,足證告訴人確僅係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繼承事宜,並無贈與之意,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卻全未提及上開公證書內容及證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㈢被告從未合法登記為謝安琪之配偶,告訴人亦從未允諾贈與遺產或表示被告可繼承遺產,被告所稱當作嫁妝而贈與一事,全為憑空捏造且無任何證據,原不起訴處分竟認告訴人有將謝安琪遺產贈與給被告之意,顯有偏頗之虞。㈣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索取台胞證時,告訴人已明確告知不願意變賣本件房屋,並要求被告立即返還本件房屋,此情亦為在場之謝安正所聽聞,詎料,被告竟仍恣意於104 年12月14日出售本件房屋,並侵吞該房屋出售價款,自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但偵查中卻未傳訊證人謝安正到庭以釐清事實,顯係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曾帶同告訴人及謝許阿盆前往重慶事務所辦理上開文件,並取得謝安琪於大陸地區之存款及本件房屋變賣所得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辯稱:因為我與謝安琪住在一起,他大陸及臺灣的銀行資料都在我手上,我處理臺灣的銀行帳戶存款都交給告訴人的兒子謝安正,包含旅行社的賠償,原本是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我談到850 萬元,也都交給謝家,意即臺灣所有保險、存款、賠償金是我幫忙處裡後全部交給告訴人,至於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財產,是因為謝安琪在大陸的一切喪葬事宜跟一些旅行社未負擔的費用,都是我負擔,一切手續都是我在辦理,告訴人因此將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財產贈與給我,因為要先辦繼承才能贈與,所以我找了張北事務所的律師幫忙處理,告訴人在贈與時,他也不知道謝安琪的存款有多少,原本房子要直接過戶給我,因為張北事務所告知依當地法律可能無法直接過戶,且考量贈與稅問題,我與告訴人商量,才在103 年11月7 日前往重慶事務所簽立授權委託書,由我出售房屋直接取得變賣所得,以符合贈與合意,我與謝安琪是夫妻,不願與告訴人針鋒相對,願意將謝安琪在大陸地區的存款扣除費用後,全數交給告訴人,但我並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係參酌被告所提出
其與謝許阿盆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認定其辯稱告訴人曾表示願將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遺產相贈一節,並非虛妄,且已詳敘採認謝許阿盆在該次對話中係以其記憶為基礎並本於真意而回答之具體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復質之證人謝許阿盆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並未具體指訴被告在該次對話錄音之前,有何以塞紅包、請託、欺騙之方式,唆使或誘令謝許阿盆悖於其記憶及真意而對話口出上開錄音內容之言詞,且謝許阿盆在該次經錄音之對話中,數次陳稱:「有啦,你老爸有問我,大陸的房子要給阿銘,你有什麼意見,我講你說好就好啦」、「媽媽念阿彌陀佛,不願意隨便亂講,那是你老爸問我,隔很久了,他問說安琪大陸那間房子要給阿銘,你有什麼意見?我說:拍謝,我沒意見,你們好就好,我只有回這樣而已」等語,均係自行陳述其親身經歷、親聞之事實經過,並非以「嗯」、「對」等虛應式言語附和被告之說詞,堪認謝許阿盆在上開錄音中對話之陳述係其依當時記億所及並出於真意而為,是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斟酌謝許阿盆在該次對話中所言,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曾經允諾將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遺產相贈等情為可採,並無違誤之處。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援引謝許阿盆在前揭錄音中之對話內容,僅在以渠親身見聞之事實佐證告訴人確有同意將謝安琪在大陸地區之遺產贈與被告一事,而非證明謝許阿盆自己亦有贈與遺產之意,自與謝許阿盆是否拋棄繼承或有無遺產處分權無涉,是聲請人猶爭執謝許阿盆並無處分謝安琪遺產之權利一節,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在臺灣地區固未登記為謝安琪之配偶,惟謝安琪身故
後,告訴人確曾書立申請書,向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准予辦理被告與謝安琪之結婚登記,此有該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雖該申請事後經該戶政事務所以與法不合為由而駁回,然而,告訴人在提出上開申請書時,本有希冀能夠完成被告與謝安琪之結婚登記之意,且被告果能順利登記為謝安琪之配偶,其對於謝安琪之遺產即有繼承分配之權利,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允諾贈與謝安琪在大陸地區遺產一節,無非寓有其2 人以謝安琪繼承人之身份協議分配謝安琪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遺產之意,自合於告訴人當時向戶政機關申請完成結婚登記之本意,是被告所辯上情,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定告訴人確曾表示將謝安琪在大陸地區遺產贈與被告之事實,自無悖事用法之違誤。
㈢再者,被告辯稱:原本房子要直接過戶給我,因為張北事務
所告知依當地法律可能無法直接過戶,且考量贈與稅問題,我與告訴人商量,由告訴人授權我出售房屋直接取得變賣所得,以符合贈與合意等語,而其於偵查中曾提出張北事務所助理廖建森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確有載稱:「巫先生您好!截至目前為止,繼承案的相關事宜已經辦理完畢。另房屋繼承的部份,產權證及土地證也均以更名為謝鈞,至於轉至巫先生名下,目前實際上存有困難。因南京市關於房屋轉讓有明確規定,若為港、澳、台地區人民或境外需購房者,必須具備在當地繳交一年以上社會醫療的紀錄或是在當地有繳稅記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則被告與告訴人既礙於大陸地區關於不動產轉讓相關規定之限制,而無法直接將本件房屋贈與移轉至被告名下,始協議由告訴人授權被告在大陸地區出售本件房屋後取得售屋價金而完成贈與,則其等前往重慶事務所簽署授權委託書暨辦理公證時,實乃著重於取得有公信力之書面證明,俾令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謝安琪遺產繼承手續及處理本件房屋買賣事宜時能主張其合法代理之權源,並無必要向當時在場之張北事務所或重慶事務所相關人員詳敘告訴人授權委託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動機及具體緣由,是縱卷附授權委託書及公證書上未載明「贈與」一詞,或證人即張北事務所洪楷婷律師、助理廖建森及重慶事務所公證人馬有敏於偵查中證述未曾聽聞告訴人當場有表示將謝安琪在大陸地區遺產贈與被告之詞,亦無法反證告訴人未曾表示願贈與遺產之事實。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意旨未另斟酌卷附授權委託書、公證書上有無載明「贈與」等文字以及前揭證人在場曾否聽聞贈與一事,亦難認有何偏頗之情。
㈣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曾於104 年12月10日前往向其索取台胞證
遭拒,其即要求被告返回本件房屋云云,縱認屬實,惟此情距離告訴人於102 、103 年間授權委託被告辦理謝安琪在大陸地區遺產繼承手續及處理本件房屋買賣事宜等事務,已有
1 、2 年之久,非無可能係出於事後雙方關係交惡而萌生反悔之意之故,尚無法據此反推告訴人自始即無將謝安琪在大陸地區遺產贈與被告之意,自難指偵查中未傳訊104 年12月10日在場見聞上情之證人謝安正到庭作證,即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證據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5 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324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告訴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