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昌羲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高耀偵

黃撾聰鄭世榮洪明旺鍾成章許有田林樁鴻游琴答謝國輝黃寶賜張耀輝劉銘煌楊素明蔡宗霖楊嬑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宗霖並非楓林社區公寓大廈( 下稱楓林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可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召開楓林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區權會議),其召集程序不合法,故該次區權會議決議無效,被告蔡宗霖等人無權製作該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且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91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卷宗內資料可知,被告蔡宗霖等人持第一次區權會議資料,就成立管委會一事,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備查時,其內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林紹宗委託黃燕如出席區權會議之委託書(下稱林紹宗委託書),被告高耀偵卻事後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林紹宗之委託書。而上開民事卷宗內,區分所有權人李金龍委託書之日期為104 年4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吳美瑤及吳冠霆委託書日期為104 年5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吳佳霖之委託書日期為104 年4 月30日,被告高耀偵卻將該等委託書均變造為

104 年4 月10日,故被告蔡宗霖等人應有偽、變造私文書犯行。

二、張惠妮並未參加104 年4 月10日第一次區權會議,告訴人張昌羲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張惠妮出席,是張惠妮於第一次區權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下稱出人員名冊)簽到不具合法效力,而被告高耀偵於另案辯稱:張惠妮於104 年4 月10日親自簽到等語,然被告高耀偵於104 年4 月10日在臉書軟體發表文章,顯示於中國大陸地區打卡,若調閱被告高耀偵入出境紀錄,即可證明被告高耀偵於開會當天人在中國大陸,不可能參加第一次區權會議,是其辯稱張惠妮於104年4月10日親自簽到等語,顯係不實,且被告高耀偵既然當天人在中國大陸,卻於出席人名冊上、申請備查文件上簽名,進而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報自己有出席第一次區權會議,被告高耀偵應有偽造文書犯行,故有調閱被告高耀偵104年4月10日入出境紀錄之必要。

三、本案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第一次區權會議資料,其中很多委託書並非104 年4 月10日當天簽名,筆跡亦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亦記載被告承認有於會議結束後,請其他委員拿出席人名冊給其他樓層住戶簽名,然該等住戶有些是承租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明知第一次區權會議出席人不足,卻請人補簽,應有偽造文書犯意及犯行。

四、被告高耀偵及被告蔡宗霖均明知第一次區權會議並未合法召開,卻指示被告楊嬑玫配合完成第一次區權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其餘被告鄭世榮等區分所有權人亦加以配合,各被告間應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爰請鈞院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貳、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蔡宗霖等15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就被告蔡宗霖等15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20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6 年11月7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參、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宗霖、楊嬑玫及高耀偵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即員富里里長蔡宗霖辯稱:上開會議是由我召開,對象是中正路1194巷之全體住戶即楓林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目的是要改善社區地下停車場消防設備及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被告即里幹事楊嬑玫辯稱:上開會議紀錄是我依照現場開會情形速記摘要,以及事後重新聽會議錄音整理後所製作,標題是徵詢被告蔡宗霖、高耀偵之意見後決定,當天會議有選出13位樓委,但各委員職位尚未決定等語。被告高耀偵辯稱:當天開會時,有議員蒞臨指導,建議我們把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選一選,且區公所陳姓專員有提供一些成立管理委員會的範本,我們才依議員之建議及公所專員之指導選出管理委員,之後另外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決定各委員職位後,記載於上開會議紀錄,會議記錄之標題,是當選之管理委員與里長共同討論決定等語。

二、經查,楓林社區104 年4 月10日社區會議經該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後,決議檢修該社區消防設備外,並推選該社區住戶即被告高耀偵為主任委員,社區住戶即被告黃撾聰、鄭世榮、洪明旺、鍾成章、許有田、林樁鴻、游琴答、謝國輝、黃寶賜、張耀輝、劉銘煌、楊素明等人擔任管理委員,被告高耀偵檢具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持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此有新北市中和區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暨所附申請報備書、檢查表、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第一次區權會議紀錄、委員名單、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2至96、128 頁),惟楓林社區第一次區權會議,經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經本院民事庭認定第一次區權會議召集人即被告劉銘煌並未經合法公告,選任程序不合法,第一次區權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故判決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確定乙節,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98 至20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冒名製做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並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部分:

㈠楓林社區第一次區權會議決議雖經本院民事庭以召集人選任

程序違法,而判決決議不存在。惟觀諸其會議召開之緣由及過程,係先由被告即員富里里長蔡宗霖針對員富里內楓林社區住戶,出具公告,敘明:「本巷因每位住戶均收到違反消防之罰款通知單,原因於地下室車位消防安檢未通過,每一住戶都有所有權持分,更包括汽車位所有權人,故為解決此違反地下消防事件,有請邱議員烽堯指導改善,且商議為此消防問題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提議。各位住戶為保障自己權益,請於4 月10日,下午8 點至1194巷16號共同研議... 」等語,此有被告蔡宗霖所出具之104 年4 月10日開會公告1紙在卷可憑(他卷第127 頁),而證人即楓林社區住戶張明華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案件審中作證稱:里長有在每一棟樓的公佈欄公布說要共同研議消防問題,提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要在104 年4 月10日召開會議,在開會前,我有看到里長蓋印的公告等語(他卷第176 頁),是被告蔡宗霖等人於104 年4 月10日前,確有對社區所有權人公告,將針對社區消防設備安檢問題召開會議,並討論成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宜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楓林社區104 年4 月10日會議除決議檢修該社區消防設備

外,並推選13名住戶為委員並成立委員會等情,此有員富里中正路1194巷地下停車場消防設備改善會議會議記錄(下稱消防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28 頁),可認104年4 月10日之楓林社區會議確實有召開,且係針對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之消防檢修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性質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要件相當,是被告蔡宗霖、被告高耀偵等人依照該次消防會議結論,檢具資料,以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即無冒用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名義之情形,又該次會議紀錄既然是記錄真實發生之會議過程及結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則是記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料,即無何不實可言,不因該次會議召集人選任程序不合法,而有所影響,自難認被告蔡宗霖等人主觀上有何冒用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名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聲請意旨以第一次區權會議決議經法院判決不存在,而認被告蔡宗霖等人有偽造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並使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四、變造吳美瑤、吳冠霆、吳佳霖及李金龍委託書之日期、偽造黃燕如委託書部分:

㈠經查:①楓林社區住戶吳美瑤、吳冠霆出具委託書,委託吳

坤賢出席104 年4 月10日區權會議,並於同年5 月18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吳坤賢簽辦管理委員會籌備事宜,此有該2 份委託書在卷可證(他卷第70、71頁),②又楓林社區住戶李金龍委託鄭啟仁出席104 年4 月10日區權會議,並於同年4月26日委託鄭啟仁參與社區成立管委會事宜,此有該2 份委託書在卷可佐(他卷第78、79頁),③社區住戶吳佳霖出具委託書委託吳睿紘出席104 年4 月10日之楓林社區區權會議,該委託書書立日期為104 年4 月30日,有該委託書1 紙在卷可佐(他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代理人張炘凱於偵查中坦認吳美瑤、吳冠霆、吳佳霖

及李金龍等人出具之委託書為本人所出具(他卷第125 頁),而卷內並無該等委託書日期有遭被告蔡宗霖等人變造之證據存在,又證人張明華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楓林社區管委會後來還有開會,我有於104 年4 月21、29日、同年

5 月5 、19、27日去旁聽等語(他卷第176 頁),可知被告高耀偵等人於104 年4 月10日所成立楓林社區管委會,後續仍有持續開會討論管委會籌備事宜,則社區住戶吳美瑤、吳冠霆及李金龍分次委託他人參與區權會議及管委會後續事宜,並非不可能。又社區住戶吳佳霖委託吳睿紘參與104 年4月10日之區權會議,該委託書書立日期固為104 年4 月30日,此有該委託書1 紙存卷可查,然授權他人參加區權會議一事,該民事代理權之授予並非要式行為(他卷第77頁),事後補具文書授權,並不影響該代理之法律關係,何況,卷內並無被告高耀偵擅自變造吳佳霖委託書日期之證據,自難單憑聲請意旨主觀臆測,遽認被告高耀偵等人有何變造該等委託書日期之犯行。

㈢聲請意旨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卷宗內並無區分

所有權人林紹宗之委託書,而認被告高耀偵等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該委託書係屬偽造云云。本院前開民事案件中,有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閱楓林社區管委會成立申請備查時之所有資料,其中固無林紹宗委託黃燕如出席之委託書,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4 年12月15日新北中工字第1042093973號函暨所函覆資料在卷可佐(他卷第11至96頁),然被告高耀偵就楓林社區管委會成立一事,於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備查時,所檢具之104 年4 月10日區權會議資料或委託書是否完備,與被告高耀偵有無偽造林紹宗之委託書,係屬二事,並無確實之關連性,是無從單憑被告高耀偵於申請成立管委會第一時間,未出具林紹宗之委託書,即遽認被告高耀偵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林紹宗之委託書為偽造(他卷第112 頁),此部分聲請意旨實無可採。

五、被告高耀偵偽造張惠妮、高耀偵之出席人名冊及申請備查文件部分。

㈠經查,該出席名冊中所列告訴人部分,係由告訴代理人張惠

妮簽名,此有該出席人員名冊1 紙在卷可證(他卷第92頁),而該張惠妮之簽名,係由張惠妮本人親自簽立乙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24 頁),是被告高耀偵並無偽造張惠妮於出席名冊上簽名甚明。㈡又被告高耀偵於出席人名冊,係由其配偶陳秋如簽名,此有

該出席人名冊1 紙在卷可稽(他卷第89頁),被告高耀偵並未於該出席人名冊上簽名,顯無偽造文書之可能。又被告高耀偵固有以楓林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檢具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就成立楓林社區管委會一事,持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備查等情,此有新北市中和區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暨所附申請報備書等資料在卷可佐(他卷第12至

96、128頁),被告高耀偵既以自己名義為上開申請,即無冒用自己名義偽造文書之可能,且楓林社區第一次區權會議係於104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召開,此有該開會公告1紙在卷可憑(他卷第127頁),衡情,並非於開會當天立即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備查,是在該申請備查日期不明確情況下,聲請意旨徒以被告高耀偵於104年4月10日開會當天,人在中國大陸地區,卻提出申請成立管委會之文件資料,而認被告高耀偵有偽造文書云云,實屬無稽。至於聲請人主張原偵查機關未予查證被告高耀偵於104年4月10日之入出境資料乙節,業經駁回再議處分機關詳予說明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本院亦認此項證據調查與案件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且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另認第一次區權會議資料中很多委託書並非104 年

4 月10日當天簽名,筆跡亦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亦記載被告承認有於會議結束後,請其他委員拿給其他樓層住戶簽名,然該等住戶有些是承租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明知第一次區權會議出席人不足,卻請人補簽,故被告高耀偵等15人應有偽造文書犯意及犯行云云。然查,除前開吳美瑤、吳冠霆、吳佳霖及李金龍委託書外,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卷內其餘何張委託書有遭變造或偽造,自難認被告高耀偵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再者,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固記載:「一、告訴意旨略以:... 於上開消防設備改善會議後之不詳時、地,由被告黃撾聰、鄭世榮、洪明旺、鍾成章、許有田、林樁鴻、游琴答、謝國輝、黃寶賜、張耀輝、劉銘煌、楊素明持上開會議之簽到名冊請未到場之各樓層社區住戶補行簽名... 」等語,然此係原偵查檢察官整理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並非檢察官偵查後所得之證據或心證,此部分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高耀偵等15人之認定,而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耀偵等15人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高耀偵等15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