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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林進德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方智明

謝柏年張雅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3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竊佔罪部分:

1、依據實務判決先例及學說見解,竊佔罪係保障他人就不動產之支配權,並不以乘人不知為要件,是聲請人是否知悉或有無阻撓被告竊佔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成立竊佔罪。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察,誤認竊佔罪以乘人不知為前提,適用法規錯誤,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未加以糾正,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已有謬誤。

2、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僅以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提供之照片,即認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除盆栽外,並無其他物品之放置,被告謝柏年、張雅欣使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情形,與竊佔罪之排他性要件尚有未合云云,然聲請人已於偵查過程中請求原檢察官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以證明被告謝柏年、張雅欣確於系爭屋頂平台堆置諸多私人物品,且於通往頂樓平台之樓梯口另新增設一道鐵門並上鎖。又聲請人與系爭建物其他樓層住戶僅有舊鐵門鑰匙,並無新鐵門鑰匙,故系爭建物之其他住戶根本無法由被告謝柏年、張雅欣位於16號住處側之鐵門進入;且系爭建物16號屋頂平台與18號屋頂平台之交界處,早已用水泥牆阻隔,故亦無法由18號側之鐵門進入。顯見被告謝柏年、張雅欣確有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其他住戶使用。原檢察官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聲請人請求現場勘驗之證據方法說明不予勘驗之理由,偵查程序顯屬未備,高檢署檢察長不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違誤。

(二)毀壞建築物罪及毀損罪部分:

1、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即聲請人)之住處受損狀況,僅於部分室內牆壁、天花板產生之龜裂痕,已難認告訴人住處所受之損害,已達至毀損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程度」、「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所有之上開建物,於被告進行修繕工程前、後之受損情況,供調查比對……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因被告謝柏年、張雅欣之房屋與告訴人所有之房屋比鄰而居,遽認被告3人之修繕行為,即屬造成告訴人房屋龜裂或裂痕之原因」云云,然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即多次向原檢察官請求將系爭建物3樓、4樓、5樓及5樓夾層送請相關單位鑑定,以判斷聲請人住處之裂痕與被告等之修繕工程間之因果關係,及該裂痕是否已達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程度,並同意負擔鑑定費用,原檢察官不予理採,亦未至現場勘驗,且無詢問任何專家意見,僅以肉眼辨識聲請人提供之照片,而認未達至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程度,亦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逕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指摘聲請人未提出住處裂痕與被告修繕工程間因果關係之證明,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高檢署檢察長未加以糾正,逕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不合。

2、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明知系爭建物為各樓層挑高之建物,卻仍於系爭建物5樓夾層及屋頂平台加蓋違建房屋,應知悉此舉勢必造成系爭建物樑柱負載過重,而有毀損樓下房屋之情形,絕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被告謝柏年、張雅欣僅係於新購住宅進行室內裝修,而不會有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是否有毀壞建築物或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故意,應探求其等是否知悉施工過程及結果,會對聲請人之建物產生毀損,並仍決意行之,縱其等與聲請人間並無嫌隙,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無毀壞建築物或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故意。原檢察官認事用法顯有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據此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予撤銷,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竟仍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3、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論及認定被告方智明無主觀上毀損他人之物或毀壞建築物故意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如何證明被告方智明嫌疑不足或不構成犯罪。且被告方智明是否知悉所施作之工程會導致負載過重,而毀損聲請人之房屋,仍決意行之,或其是否實際使用之施工方法或施工工具未符合相關法規,致施工過程影響系爭建物建築結構,仍執意為之,此仍有待檢察官調查詢問被告方智明以釐清其是否有毀損他人之物或毀壞建築物之主觀故意,惟原檢察官未予傳訊調查,高檢署檢察長亦未針對此不傳訊部分進行說明,難謂偵查程序完備,自有詳查之必要。

(三)為此,聲請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涉犯毀壞建築物、毀損、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等罪嫌,被告方智明涉犯毀壞建築物及毀損罪嫌,因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21560號對被告3人均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就被告3人涉嫌毀壞建築物、毀損部分及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涉嫌竊佔罪部分,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32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所涉阻塞逃生通道罪嫌部分,則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中)。聲請人於106年11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6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3人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經查:

(一)竊佔罪部分: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竊佔」,乃刑事不法行為,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土地定著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例如對於房屋以難以拆除回復之材質所為之增建、改建或對於土地之種植,若雖為不法之使用,例如搭棚、裝設排水管等,因回復原狀容易,也未造成不動產本體損壞時,則難認為侵奪他人之不動產(日本大阪高等法院判例即採此見解,見同法院昭和40年12月27日高刑18卷7號877頁)。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產的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因為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告訴意旨乃:「被告謝柏年、張雅欣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所有人,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明知其所有之上開建物頂樓,……屬被告謝柏年、張雅欣、告訴人林進德及同棟公寓全體住戶共有、管理、使用之公共空間,依法不得佔用或阻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10月之某日,將本件建物頂樓逃生通道上鎖、並裝設保全系統,而排除告訴人及公寓住戶對於該公共空間之管理使用支配權,……因認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涉有刑法……、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亦即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有無「於民國105年6月、10月之某日,將本件建物頂樓逃生通道上鎖、並裝設保全系統,而排除告訴人及公寓住戶對於該公共空間之管理使用支配權」之竊佔行為,進行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有無「以建物頂樓逃生通道上鎖、並裝設保全系統」以外之方式為竊佔行為,顯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是被告謝柏年、張雅欣在系爭建屋屋頂平台除放置盆栽外,有無放置其他私人物品、或有無以其他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方式,竊佔系爭建屋屋頂平台之犯罪嫌疑,均不在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內。從而,原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有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至現場履勘查證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是否於系爭建屋屋頂平台堆放私人物品之情事,亦難認與本案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之待證事實有絕對必要之關聯性,聲請意旨稱被告謝柏年、張雅欣非僅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放置盆栽,另有堆置諸多私人物品,原檢察官未依聲請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以為查證,偵查程序顯有未備云云,尚非足採。

2、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謝柏年、張雅欣確有在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口另新增設一道鐵門並上鎖,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云云,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於偵查中雖亦供承有在屋頂平台樓梯口裝另一種具有陽極鎖的門等情,然亦辯稱:我所裝的陽極鎖鐵門平常並沒有上鎖,告訴人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7頁),又依卷附聲請人提出指證被告謝柏年、張雅欣私自加裝鐵門之照片所示,照片中聲請人指稱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所加裝之新鐵門,係處於開啟狀態(見他字第5608號卷第22至24頁),且依聲請人提出被告張雅欣於105年6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張雅欣於斯時即已表明「本人針對頂樓出入口並沒有予以上鎖……」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0頁),是依據卷內現存之事證,已無從證明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有以於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口另新增設一道鐵門並上鎖之方式,繼續及排他地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上,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而竊佔系爭建物屋頂平台,至其等是否乘人不知即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建物16號屋頂平台是否無法由18號側之鐵門進入等情,顯對此客觀構成要件有無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有「將本件建物頂樓逃生通道上鎖、並裝設保全系統」之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認其等有此部分竊佔之犯罪嫌疑。至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於通往頂樓平台之樓梯口新增設鐵門,是否另涉阻塞逃生通道罪嫌部分,業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有如前述,續行偵查中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被告謝柏年、張雅欣對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另有竊佔之犯罪嫌疑,檢察官自得另行起訴,自不待言。

(二)毀壞建築物及毀損罪部分:

1、聲請人所有位於系爭建物3樓、4樓之建物室內樑、牆壁、天花板有龜裂痕跡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之105年5月17日、105年8月9日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60至91頁),然卷內並未見有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室內於105年5月17日以前之狀況資料,無從知悉上開室內樑、牆壁、天花板之龜裂痕究係於何時產生,亦即依卷內現有事證,已無從知悉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室內樑、牆壁、天花板於被告3人就系爭建物5樓進行房屋裝修施工前,是否完全無任何龜裂痕跡,自亦無從加以比對龜裂痕跡是否加深,遑論其原因是否係因被告3人就系爭建物進行房屋裝修施工所造成。

2、縱認聲請人所有建物室內之龜裂痕與被告3人之裝修施工行為有關,然: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而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即均無處罰過失行為。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

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謝柏年於偵查時供稱:於105年3月間雇用設計師方智明○○○區○○路○○○巷○○號5樓進行設計裝修。我當時購買上開房屋,給家中長輩住,因為我時常要去醫院治療,裝修房屋就是為了要入住該屋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6頁),被告張雅欣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只就購買而來的既成頂樓狀況做安全的增強與維修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7頁),是被告謝柏年、張雅欣供稱系爭建物5樓係其等所購買,對該屋進行整修係為供己自住使用。又系爭建物為公寓式建築,是有關公寓之地基、樑、柱等等與建築物結構相關之重要部分,對各樓層住戶而言,自應屬休戚與共,無法置身事外,且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所有位於系爭建物5樓之房屋與聲請人所有位於系爭建物4樓、3樓之房屋並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在建築物重要部分之結構上更是共通連接,彼此相互影響之程度更高,先不論上開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4樓、3樓房屋室內樑、牆壁、天花板產生之裂痕,是否已達建築物重要部分毀壞,使該建築物失去效用之程度,而有無符合毀壞建築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僅就成立毀壞建築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有無毀壞建築物罪之犯罪故意而言,被告謝柏年、張雅欣均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若在無積極事證證明之情況下,即謂其等會不顧自身花費鉅額金錢購入、供己自住使用之同棟建物5樓房屋可能牽連遭受損害,即無視於自己生命、財產之安全,而明知並有意去毀壞聲請人所有同棟建物4樓、3樓房屋之重要部分,使該房屋失去效用、或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毀壞失其效用,顯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此外,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有何毀壞聲請人房屋重要部分,使該房屋失其效用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相繩。

⑵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上開聲請人提出其所有房屋室內樑、牆壁、天花板有龜裂痕之照片所示之狀況,姑不論該等龜裂痕跡是否已達到使樑、牆壁、天花板在功能或外觀上喪失特定目的效用之刑法上「毀損」之程度及其因果關係,而有無符合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僅就成立毀損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有無毀損罪之犯罪故意而言,被告謝柏年、張雅欣係雇用被告方智明裝修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5樓房屋,有如前述,是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既僅為整修房屋之委託屋主,非實際著手從事整修工程之人亦無相關專業知識,則其等能否預見房屋整修工程之施作過程中,必會對於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室內樑、牆壁、天花板造成足以產生龜裂痕之影響,及該等龜裂痕是否足以使其功能或外觀上喪失特定目的效用,已非無疑,遑論意欲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此外,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有何以整修工程增建分間牆之方法毀損聲請人所有房屋室內樑、牆壁、天花板使其產生龜裂痕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難認其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故意,亦無從成立該罪。

⑶被告方智明雖為受雇用承攬系爭建物5樓之整修工程之人,

然亦先不論系爭建物4樓、3樓房屋室內樑、牆壁、天花板產生之龜裂痕,是否符合毀壞建築物罪、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及與整修工程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僅就成立毀壞建築物罪、毀損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有無犯該二罪之犯罪故意而言,被告方智明既僅是各雇用承攬整修工程之,其進行整修行為之目的無非係為完成承攬工作取得報酬,其施行整修行為倘若造成鄰損,勢必影響其整修工程之完成及報酬之取得,衡情其當無故意毀壞聲請人所有建築物、或故意毀損聲請人所有房屋室內樑、牆壁、天花板使之產生裂痕之動機與必要。是若無積極事證證明,亦難僅以其為承攬施工之人,即逕認其有毀壞聲請人所有房屋之重要部分使其喪失效用或毀損聲請人房屋室內樑、牆壁、天花板使其產生龜裂痕之直接或間接犯罪故意。再參酌被告方智明於知悉聲請人所有之房屋發生龜裂痕時,曾表明基於敦親睦鄰原則,願意協助處理及等候聲請人通知之意,惟事後未接獲聲請人之通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被告方智明寄發之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46 、47頁),是亦難認其有執意繼續施工之情事。此外,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方智明有何明知並有意毀壞聲請人所有建築物使其喪失效用、毀損聲請人所有房屋室內樑、牆壁、天花板使之產生裂痕,或有何預見並容任毀壞聲請人所有建築物使其喪失效用、毀損聲請人所有房屋室內樑、牆壁、天花板使之產生裂痕之情事,自難認其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故意,而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

⑷至被告方智明整修工程施工過程中有無違反相關行政法規或

施工有無疏失導致聲請人之房產生龜裂痕,則屬有無過失之範疇,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第354條毀損罪既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縱其有過失,亦僅屬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被告謝柏年、張雅欣為該整修工程之定作人,是否亦應共同負責,亦為民事糾葛,均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謝柏年、張雅欣涉嫌刑法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3人涉嫌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第354條毀損罪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560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328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3人且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