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趙茂東代 理 人 莊賀元律師
張世柱律師被 告 石至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240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趙茂東以被告石至堯涉嫌違反商標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409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6 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於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至堯明知註冊證號00000000
號之「藝林美術及圖」相關圖文(下稱上開商標)為告訴人趙茂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水彩、油畫、版畫等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或提供服務。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4 月25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為被告經營之藝心美術教育機構(或藝心畫室)架設網站而張貼使用上開商標,以對不特定人銷售畫作或服務。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非法使用商標等罪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非法使用商標等罪嫌疑不
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240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有與戴宛蓁就藝林美術教育機構
於102 年5 月27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下稱上開頂讓合約),被告於網頁上使用之涉嫌侵權圖案亦曾係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使用之招牌樣式等情,雖告訴人認上開頂讓合約僅係約定被告得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10月1 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1 至4 樓經營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並非其將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之事業全部頂讓與被告、戴宛蓁,惟觀諸上開頂讓合約用語並無限定授權被告、戴宛蓁經營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之時間或地點,與一般若僅係限定時、地之授權契約應有「授權」及「授權期間、地點」文字約定之情形迥異,衡諸上開頂讓合約第1 條用語「甲方(即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90萬元將店面名稱、招牌與店內一切甲方所有之器具頂讓給乙方(即戴宛蓁)。並同意乙方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享有自由經營之權利並自負盈虧」,堪認被告所辯上開頂讓合約性質係戴宛蓁向告訴人買斷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之經營權較為可採。是被告、戴宛蓁本得自102 年6 月1 日起使用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之招牌樣式經營藝林美術教育機構。
⒉又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之後仍於網頁上使
用上開商標云云,然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經公證之日期雖為106 年4 月28日,但僅能證明106 年4 月28日附有涉嫌侵權圖案之網頁仍存在於網際網路,不足證明被告於
106 年4 月25日之後有再重新上傳涉嫌侵權圖案於網際網路之行為,且比對上開商標與涉嫌侵權圖案,上開商標除有「盾牌形外框內有1 顆樹及樹下方有Yi Lin文字」外,盾牌外尚有「藝林美術」、「FINE ART STUDIO 」等文字及以長方形外框將前述盾牌、樹和文字框於其內,而涉嫌侵權圖案並無長方形外框或「藝林美術」、「FINE ARTSTUDIO」等文字,故上開商標與涉嫌侵權圖案並不完全相同。
⒊再者,依告訴人前揭所述,涉嫌侵權圖案為102 年間藝林
美術教育機構使用之招牌樣式,而告訴人係於103 年4 月
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上開商標,104 年3 月16日就該商標完成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附卷供參,是被告於103 年間使用涉嫌侵權圖案亦早於告訴人取得上開商標之商標權,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後有侵害上開商標權利之行為或主觀犯意,實難對被告以違反商標法之罪責相繩。
⒋另告訴人前因涉嫌妨害被告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
於本院106 年4 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若被告因使用涉嫌侵權圖案而有違反前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情事,係被告有無違反民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本件頂讓合約書第2 條業已約定授權經營時間,故原不起
訴處分稱頂讓合約未限定被告、戴宛蓁經營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之時間或地點為由,以案外人戴宛蓁向聲請人買斷藝林美術機構之經營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偵查程序未傳訊見證人林品辰或被授權人戴宛蓁,以查證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藉此釐清被告是否具有使用涉案商標之合法權源,顯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⑴本件頂讓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聲請人趙茂東
)同意乙方(即案外人戴宛蓁)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03 年10月1 日止,於原店址新北市○○區○○街○○○○ 號1-410 繼續經營」,可知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聲請人授權案外人戴宛蓁經營藝林畫室,且授權時間為「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 日止」,由此亦凸顯原不起訴處分稱上開頂讓合約並無限定被告、戴宛蓁經營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之時間或地點云云,並非事實。又原不起訴處分雖稱上開頂讓合約性質係戴宛蓁向聲請人買斷藝林美術機構之經營權云云,惟若當事人之真意為頂讓,該頂讓合約何須約定期間,故不應拘泥於所用辭句,而使上開頂讓合約由授權經營質變為頂讓。
⑵另由聲請人授權案外人戴宛蓁經營藝林畫室後,嗣再申
請商標乙情,益證該頂讓合約實際上僅有授權經營之意,蓋聲請人倘已將店面全部頂讓,其並無再申請商標之必要,且聲請人豈有可能甘冒被告、戴宛蓁日後恐「搭便車」使用系爭商標權之風險,而費心申請商標,顯見原不起訴處分認戴宛蓁係向聲請人買斷藝林美術機構之經營權云云,與事實不合外,更就本件頂讓合約成立後聲請人另申請商標之情形,忽而不論,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⑶何況,被告雖辯稱上開頂讓合約為頂讓之意,是其有權
使用藝林美術之招牌圖案云云,惟聲請人對此否認,因涉及被告是否具有使用涉案商標之合法權源,是原偵查程序自應傳訊見證人林品辰或被授權人戴宛蓁,以釐清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故原偵查程序顯有不備之違誤。
⒉原不起訴處分未說明被告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
3 款善意先使用之例外,即泛以被告使用系爭侵權圖案早於聲請人取得上開商標之商標權,認定被告不受聲請人涉案商標權之效力拘束云云,已非適法;又縱認被告符合善意先使用之例外,前述調解筆錄第5 條約定既含有被告拋棄其善意使用地位、被告不再主張善意使用系爭商標等意旨,是被告嗣後再主張有善意使用人之地位,與上開調解筆錄之意旨相互牴觸,故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未違反商標法云云,即無可採:
⑴按商標法對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固設有處罰之規
定,惟「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為商標法第36條第
1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者,其善意先使用該商標之權益應予保障。
⑵前開調解筆錄第5 條約定:「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同
意原告(即本件被告)或藝心畫室經營者於調解前之使用(即指涉案商標)不為其他主張及請求賠償」,可知被告亦明知從未有權使用或經授權使用涉案商標,是被告是否符合善意先使用之例外,除未見原不起訴處分說明外,原不起訴處分僅泛以被告使用涉嫌侵權圖案早於聲請人取得上開商標之商標權,遂認定被告不受聲請人涉案商標權之效力拘束云云,並非適法,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依證據而有嚴重率斷之情形。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符合善意先使用之例外,然聲請人
既與被告在上述調解筆錄第5 條約定:「在本調解成立後,藝心畫室經營者(即被告)不得再使用『藝林畫室』、『藝林美術』、『Yilin Art 』及商標圖樣」,自含有被告拋棄其善意使用地位、被告不再主張善意使用涉案商標等意旨,是被告嗣後再主張有善意使用人之地位,與該調解筆錄之意旨有所不符,故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使用涉嫌侵權圖案早於聲請人取得上開商標之商標權,遽認被告未違反商標法云云,即無可採。
⑷況倘僅要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前有使用涉案商標,調解
成立後繼續使用而仍可被認為係善意,則豈非要求聲請人對被告不法使用涉案商標,須恆久容忍而默不作聲,有違商標法對商標權人之保護目的。
⒊原檢察官開庭時之態度不佳,有違反常情之偏執情形,故
請求撤銷其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或命令起訴,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謂:
⒈原處分認定被告因前開頂讓合約之約定,向聲請人買斷藝
林美術教育機構之經營權,並繼續使用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之招牌樣式經營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係有合法權源,故上傳至臉書粉絲專頁或社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況被告使用系爭圖案亦早於聲請人取得上開商標之商標權,兩者圖樣經比對亦有些許不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檢察官事實查證,堪稱詳盡,自無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所為前開認定,亦無悖理違法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⒉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林品辰或戴宛蓁,以查證契
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顯有偵查不備云云。惟查,本件頂讓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聲請人)同意以新臺幣90萬元將店面名稱、招牌與店內一切甲方所有之器具頂讓給乙方(即戴宛蓁)。並同意乙方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享有自由經營之權利並自負盈虧」,故聲請人以90萬元將經營權及店面名稱讓渡予被告之合夥人戴宛蓁。前開契約既已明定,實無再傳訊證人戴宛蓁、林品辰究明真意之必要。
⒊聲請人復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說明被告是否符合商標法善
意先使用之例外云云。然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起在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 日申請商標註冊前,本於上開頂讓契約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故不受聲請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⒋又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 號調解筆錄,係聲請
人與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為平息訟爭,各自退讓協調之結果,調解筆錄之內容與本件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權無涉。
⒌據上各節,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其提出告訴之範圍限於被告
於106 年4 月25日調解成立後仍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見
106 年度他字第3667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106 年度偵字第2409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8 頁),於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亦無不同之主張,故本院僅就被告於該段期間使用涉嫌侵權圖案是否違反商標法乙節,審查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⒊查前述調解筆錄第5 條約定:「在本調解成立後,藝心畫
室經營者(即本件被告)不得再使用『藝林畫室』、『藝林美術』、『Yilin Art 』及商標圖樣對外招攬、宣傳,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同意就原告(即本件被告)或藝心畫室經營者於調解前之使用不為其他主張及請求賠償。」(見他卷第57頁),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藝心美術教育機構使用涉嫌侵權圖案之網頁資料經公證之日期雖為106 年
4 月28日上午9 時10分許(見他卷第7 至14頁),惟此僅能證明上開附有涉嫌侵權圖案之網頁於該時點仍存在於網際網路上,不足證明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調解成立後,仍有重新上傳使用涉嫌侵權圖案於網際網路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指稱使用涉嫌侵權圖案之網頁係於103 年間所架設,該等擷圖於調解前即已存在於網路上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在藝心美術教育機構網頁上使用涉嫌侵權圖案之時間係於106 年4 月25日之前。
是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並未有使用涉嫌侵權圖案另外刊登廣告以對不特定人銷售畫作或服務之情事,僅係延續原來網頁之狀態,而觀諸前揭調解筆錄第5 點之內容,聲請人與被告係約定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不得再使用「藝林畫室」、「藝林美術」、「Yilin Art 」及商標圖樣對外招攬、宣傳,並未記載被告須移除先前網路刊登使用涉嫌侵權圖案之部分,被告亦供稱依其對調解筆錄之認知,聲請人同意就其或藝心畫室經營者於調解前之使用不為其他主張及請求賠償等語(見他卷第32頁),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前,依本件頂讓合約第1 條之約定,本即享有使用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之名稱、招牌與店內一切所有器具及自由經營之權利(見他卷第35頁),是被告自得使用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之招牌樣式。聲請人固指稱本件頂讓合約實為授權經營合約,且授權時間為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 日止云云。然該合約第1 條確實未記載授權經營及合約到期日等內容,而係在合約第2 條約定聲請人同意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 日止,在藝林美術教育機構原店址繼續經營,惟被告須於期間內按月向房東支付租金62,000元,不得遲延等語,足見上開「102 年6 月
1 日起至103 年10月1 日止」之約定,係針對藝林美術教育機構原訂租賃契約之期限及租金等事項,而非授權被告經營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之期間,否則理應一併納入合約第
1 條予以規範,故聲請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行為。此外,前述調解成立與涉嫌侵權圖案之網頁資料經公證之時間相隔不到3 天,衡諸移除涉嫌侵權圖案、更換網頁須一定時間,自難以被告未於106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10分許前完成前述作業,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