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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凃銀再

凃鐘蓁花共同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被 告 凃淑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凃銀再、凃鐘蓁花以被告凃淑慧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1月21日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8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高檢署處分書,於106 年12月1 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凃銀再、凃鐘蓁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8號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

2 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其等收受前揭高檢署處分書後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等至遲應於106 年12月13日提出聲請,故其等於106 年12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應認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9年10月25日未經聲請人凃銀再授權或同意,即簽署上海寶菱電熱器具有限公司(下稱寶菱公司)之股權轉讓協議(告證二),由該份股權轉讓協議非凃銀再親自簽署,即可知凃銀再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存有瑕疵。又凃銀再於100 年6 月9 日簽立之授權書(告證三),亦僅係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公司事務,不涉及股權處分,且要求被告不得以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方式為之。故高檢署處分書認定被告與凃銀再間存在信賴關係,顯有違誤。

(二)高檢署處分書認定聲請人凃鐘蓁花將寶菱公司股權及相關投資贈與被告,認定由被告代理凃鐘蓁花辦理帳戶結清銷戶事宜,並以該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寶菱公司款項為合理,實無理由。蓋100 年6 月9 日凃銀再雖有授權被告處理寶菱公司相關事宜,但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為凃銀再,凃鐘蓁花無必要以自有資金支付該公司相關費用。且何以凃鐘蓁花之帳戶結清後之金錢要用於支付寶菱公司之相關費用?該帳戶是否與寶菱公司之帳務有關?寶菱公司費用何以不是用該公司自己帳戶支出?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敘及,高檢署處分書亦未慮及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被告筆記本記載「102 年4 月29日:媽告知餘款明年再贈與她」等語,是被告為將出售凃銀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新莊房地款項交付給凃鐘蓁花之記載,與被告有無管理凃鐘蓁花之帳戶無關,原不起訴處分書據此記載認定被告有協助管理凃鐘蓁花之金融帳戶與財產,及凃鐘蓁花有指示被告支用金錢之情形,實有誤解。高檢署處分書不察,就此違誤隻字未提,實有未洽。

(四)被告已自承其曾將聲請人2 人帳戶內金錢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本件被告提領聲請人2 人帳戶內之金錢而私自運用,未交付聲請人2 人之時,應成立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以上開金錢與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混同,轉入款項並無銷戶提領之紀錄,認定被告並未涉犯侵占罪云云,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五)縱使認為被告係合法取得聲請人2 人之臺胞證,惟被告合法取得其等臺胞證之權源,應未擴張至代領聲請人2 人帳戶內之款項,高檢署處分書認定被告辯稱係依聲請人2 人指示辦理帳戶結清關戶等語為可採,實嫌速斷。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偵查結果,認原檢察官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侵占、背信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乃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已詳敘無從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五、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凃銀再、凃鐘蓁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帳戶內之人民幣,將部分款項轉入自己帳戶內,並辦理上開帳戶結清關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侵占、背信之犯行,並辯稱:100 年9 月8 日伊是陪同凃鐘蓁花前往中國銀行提領,2人均出示臺胞證供櫃臺人員核對,由伊以凃鐘蓁花代理人名義書寫提款單並簽名後領取款項,凃鐘蓁花將領得款項交給伊用以支付寶菱公司年度諮詢費、顧問費及辦理股份轉讓費用、上海序倫律師事務所王爽律師房產評估諮詢費,王爽律師於100 年9 月18日代付給銀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餘款人民幣809.56元均由凃鐘蓁花自行收存,伊並無侵占該等款項;100 年8 月28日聲請人2 人返臺後即長住臺灣,當時臺灣的銀行並沒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的服務,後來伊去大陸時,聲請人2 人就將臺胞證及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伊,請伊至大陸領取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7 筆款項,之後當他們需要用新臺幣時,伊再於臺灣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換算為新臺幣款項匯入聲請人2 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聲請人2 人,伊辦妥附表編號2 至8 之帳戶提款回臺後,伊就將聲請人

2 人之臺胞證交還給聲請人2 人,伊陸續給予告訴人2 人之新臺幣款項早已超過伊自附表編號2 至8 告訴人2 人帳戶提領之人民幣等語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100 年9 月8 日至中國銀行四川北路支行出示凃鐘蓁花之臺胞證、帳戶存摺及輸入該帳戶存摺密碼、於交易流水號為000000000 號之個人業務交易單上簽署被告本人姓名辦理帳戶之有摺現金結清關戶交易及提領該帳戶內共計人民幣86009.56元現金(即附表編號1 部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108 至

109 頁),核與聲請人凃鐘蓁花指訴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93至95頁、104 年度他字第659 號卷第7 至8 頁反面),並有凃鐘蓁花臺胞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年9 月5 日(103 )核字第067709號證明、上海市奉賢公證處(2014)滬奉證台字第0054號公證書及所公證之中國銀行四川北路支行2014年7 月11日出具凃鐘蓁花之交易流水號000000000 號個人業務交易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51至56頁、103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64至67頁)。又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帳戶存摺,輸入各該帳戶存摺密碼,於各該個人業務交易單上簽署被告本人姓名,以聲請人之代理人身分辦理各該帳戶之有摺轉帳結清關戶交易而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至8人民幣後,分別轉入如附表2至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被告活一本帳戶、被告定一本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聲請人凃鐘蓁花、凃銀再指訴情節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90至92、93至95頁、104年度他字第659號卷第7至8頁反面),復有聲請人2人臺胞證影本、被告及聲請人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5日(103)核字第067712號證明、上海市奉賢公證處(2014)滬奉證台字第0056號公證書及所公證之中國銀行虹口支行2014年7月11日出具凃鐘蓁花之交易流水號000000000號(101年4月15日附表編號2)個人業務交易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5日

(103)核字第0677 13號證明、上海市奉賢公證處(2014)滬奉證台字第0057號公證書及所公證之中國銀行虹口支行2014年7月11日出具凃鐘蓁花之交易流水號000000000號(101年6月26日附表編號3)個人業務交易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5日(103)核字第067711號證明、上海市奉賢公證處(2014)滬奉證台字第0055號公證書及所公證之中國銀行虹口支行2014年7月11日出具凃鐘蓁花之交易流水號000000000號(101年9月17日附表編號8)個人業務交易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5日(10 3)核字第067714號證明、上海市奉賢公證處(2014)滬奉證台字第0058號公證書及所公證之中國銀行虹口支行20 14年7月11日出具凃鐘蓁花之交易流水號000000000號(101年9月17日附表編號7)個人業務交易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5日(103)核字第067708號證明、上海市奉賢公證處(2014)滬奉證台字第0053號公證書及所公證之中國銀行虹口支行2014年7月11日出具凃鐘蓁花之交易流水號000000000號(101年9月17日附表編號6)個人業務交易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5日(103)核字第067716號證明、上海市奉賢公證處(2014)滬奉證台字第0060號公證書及所公證之中國銀行虹口支行2014年7月11日出具凃銀再之交易流水號000000000號(101年9月17日附表編號4)個人業務交易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5日(103)核字第000000號證明、上海市奉賢公證處(2014)滬奉證台字第0059號公證書及所公證之中國銀行虹口支行2014年7月11日出具凃銀再之交易流水號000000000號(101年9月17日附表編號5)個人業務交易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45至56頁、104年度他字第659號卷第18至19頁、第24頁正反面、103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36至63頁),固堪認定。

(二)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存放資金之重要工具,臺胞證則屬識別身分重要之文件,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臺胞證,並謹慎設定存摺密碼,不任意告知他人或使他人知悉存摺密碼,本件聲請人凃銀再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國小畢業,20幾年來在大陸投資經商,伊從20幾年前擔任寶菱公司董事長,迄101 年7 月27日止,伊公司是做熱水瓶,從伊開始經商到退休止,約40幾年,經商時帳戶都是伊自己管理,如果要存錢或匯款,伊會自己處理,簡單的提款、存款伊會寫,100 年到101 年當時,伊還識字,看得懂文件但不是很清楚,伊有開戶、提款的經驗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一第42號卷第44頁、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3號卷二第50頁正反面);聲請人凃鐘蓁花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受日本教育,學歷是國小畢業,中文在做生意時學過一點,多少會寫,年輕時在路邊賣水果和菜,後來跟先生一起去大陸做生意,伊是陪他去,伊在家裡煮飯,伊沒有開戶、提款之經驗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正反面),足見凃銀再、凃鐘蓁花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妥善收存個人存摺、臺胞證,且謹慎保管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即便凃鐘蓁花無親自開設金融帳戶或提款之經驗,但尚無法據以推論凃鐘蓁花無妥善保管個人存摺、存摺密碼、臺胞證之能力。又100年至104年間,凃銀再、凃鐘蓁花有多次入境、出境臺灣之紀錄,其中,凃銀再於100年4月25日、101年6月25日入境(上開2次均自大陸地區入境)、103年4月19日出境、103年5月19日入境,及凃鐘蓁花於100年9月10日入境(自大陸地區入境)、於103年4月19日出境,於103年5月19日入境,聲請人2人前開各次入出、境之時,被告均無同日入、出境之紀錄;且凃銀再自101年6月25日入境後,迄至103年4月19日始有出境紀錄,而凃鐘蓁花自100年9月10日入境後,迄至103年4月19日始有出境紀錄,該段期間凃銀再、凃鐘蓁花均在臺灣,亦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帳戶提款、結清關戶時,凃銀再、凃鐘蓁花均在臺灣,而未與被告同時在大陸地區等情,有被告、聲請人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聲請人2人之臺胞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659號卷第18、19頁、第24頁正反面、105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45至56頁)。則凃銀再、凃鐘蓁花於100年至101年間,既仍有相當能力可自行出入境,應可自行保管個人護照或臺胞證等文件,並妥善設定個人銀行帳戶存摺之密碼,且不隨意告知他人該密碼。尤以凃銀再、凃鐘蓁花分別於101年6月25日、100年9月10日入境臺灣後,均短時間內未出境,何以捨將臺胞證置於臺灣家中存放不為,反交由經常出入境之被告保管,如此將徒增遺失或遭冒用之風險。是聲請人2人指稱:伊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密碼,被告說怕伊等忘記,故均設定成跟被告一樣,且被告說怕伊等臺胞證、護照遺失,這些證件都放在被告那裡保管云云(見104年度他字第659號卷第7至8頁),實難採信。本案被告既係在持有聲請人之臺胞證及知悉聲請人之存摺密碼之情形下,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結清關戶行為,聲請人復未能指出被告持有其等臺胞證之合理原因,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取得聲請人授權後始為上開提款、結清關戶之行為,並非全然無稽。

(三)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於100 年9 月8 日上海序倫法律事務所收受寶菱公司支付之4 萬5200元法律服務費及該事務所王爽律師於同日收到寶菱公司人民幣4 萬元後於100年9 月18日代付給銀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為寶菱公司房產評估費用等情,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108 頁、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3 號卷一第24

9 至250 頁),且有上海序倫律師事務所收據、銀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收據、王爽律師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3 號卷一第251 至252 頁、同卷二第60頁)。足見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後,並非據為己有,而係用於其家族經營之寶菱公司相關費用,是以,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要難認定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之款項及結清關戶行為,涉及侵占或背信之犯罪。

(四)就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部分,被告係於聲請人2 人均在臺灣時,持聲請人2 人之臺胞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提款及結清關戶事宜,且所提領之款項多數均轉入被告個人帳戶。倘被告真有意將該等金錢據為已有,為避免遭查覺後凍結自己帳戶款項,理應會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以躲避追查。是以,綜合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實難認定被告辦理此部分提款及結清關戶,係在未取得聲請人2 人之授權下所為。又被告辯稱:伊將上開提領款項轉入自己帳戶,100 年8 月28日聲請人2 人返臺後即長住臺灣,當時臺灣的銀行並沒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的服務,後來伊去大陸時,聲請人2 人就將臺胞證及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伊,請伊至大陸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7 筆款項,之後當聲請人需要用新臺幣時,伊再於臺灣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換算為新臺幣款項匯入聲請人2 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聲請人2 人,伊陸續給聲請人的錢,早已超過附表一編號2 至8 告訴人2 人帳戶提領之人民幣等語。以被告為聲請人2 人之女,100 、101 年間聲請人2 人諸多事務均委由被告處理,且欲結清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人民幣轉回臺灣,在程序上可能較為繁瑣,且有相關手續費用支出,尚難排除聲請人2 人為簡便程序、節省開支,先將其等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帳戶內人民幣轉由經常往返大陸地區之被告保管及處分,待其等在臺灣有資金需求時,再由被告提領自己在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或以現金方式支應之可能性,此由卷內存有被告於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聲請人帳戶內之人民幣後,持續與聲請人2 人間有資金往來,即可為證。從而,依本件卷內所有事證,亦難認定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要難指其有何侵占或背信之情形。

(五)依聲請意旨所述之理由,本院亦難認定被告有侵占、背信之犯行,分述如下:

1.聲請意旨稱:被告未經凃銀再授權,即代為簽署寶菱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即告證二)可知凃銀再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存有瑕疵,且凃銀再於100 年6 月9 日簽立之授權書(即告證三),亦僅係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公司事務,不涉及股權處分,且要求被告不得以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方式為之,高檢署處分書認定被告與凃銀再間存在信賴關係,顯有違誤云云。查告證二係99年10月25日,巨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負責人凃景山將該公司所持有之寶菱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凃銀再,告證三係100 年6 月9 日凃銀再委託被告處理寶菱公司事務,此有股權轉讓協議、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34至35頁)。而聲請人凃銀再及告訴代理人蘇錦霞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原本寶菱公司的股權都在巨龍投資公司名下,巨龍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是凃景山,凃景山把寶菱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凃銀再,轉讓股權乙事是經過凃銀再同意,告證二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上「凃銀再」簽名,是由被告所簽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59 號卷第27頁正反面)。則凃景山將寶菱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凃銀再乙事,屬對凃銀再有利之事項,對被告而言並無利可圖,即便100 年6 月間凃銀再委託被告處理寶菱公司事務,亦屬半年多以後之事,故被告於99年10月25日當時,應無冒簽凃銀再簽名之動機,且股權轉讓之事既經凃銀再同意,故可合理推論被告係在凃銀再授權下代為簽名。本件檢察官參考上開股權轉讓、授權處理寶菱公司事務之過程,推論被告與凃銀再間存有信賴關係,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⒉聲請意旨稱:就附表編號1 所提領之人民幣部分,100 年

6 月9 日凃銀再雖有授權被告處理寶菱公司相關事宜,但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為凃銀再,凃鐘蓁花無必要以自有資金支付該公司相關費用。且何以凃鐘蓁花之帳戶結清後之金錢要用於支付寶菱公司之相關費用?該帳戶是否與寶菱公司之帳務有關?寶菱公司費用何以不是用該公司自己帳戶支出?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敘及,高檢署處分書亦未慮及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凃銀再與凃鐘蓁花為夫妻關係,凃鐘蓁花多年前即陪同凃銀再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其負責操持家務,其本身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本難排除其帳戶內之資金為凃銀再經商所得;即便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凃鐘蓁花所有,夫妻間金錢互相流用,或運用於家族企業資金缺口,於社會上並不少見,故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凃鐘蓁花帳戶內之人民幣領出後,用於凃銀再經營之寶菱公司,推論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經核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何以凃鐘蓁花之帳戶結清後之金錢要用於支付寶菱公司之相關費用」、「該帳戶是否與寶菱公司之帳務有關」、「寶菱公司費用何以不是用該公司自己帳戶支出」等疑問,雖屬另一種可能性,但本件既難排除凃鐘蓁花、凃銀再之帳戶資金有互相流用,並運用於家族企業寶菱公司經營上之可能性,依據前開證據法則之說明,檢察官認本件尚未達起訴之門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均無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聲請意旨稱:被告筆記本記載「102 年4 月29日:媽告知

餘款明年再贈與她」等語,是被告為將出售凃銀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新莊房地款項交付給凃鐘蓁花之記載,與被告有無管理凃鐘蓁花之帳戶無關,原不起訴處分書據此記載認定被告有協助管理凃鐘蓁花之金融帳戶與財產,及凃鐘蓁花有指示被告支用金錢之情形,實有誤解云云。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觀之被告手寫記事本載有『102年4 月8 日:媽下午神經內科…看頸動脈超音波報告沒事…』、『102 年4 月15日:媽辦金融卡』、『102 年4 月22日:媽可以領金融卡』、『102 年4 月25日:帶媽去領金融卡變更密碼設定』、『102 年4 月29日:媽告知餘款明年再贈與她』等情,亦可證凃鐘蓁花於102 年4 月29日間仍仰賴被告照顧身體健康、協助管理金融帳戶與財產及指示被告支用金錢之方式等情」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第

9 頁),檢察官係綜合被告記事本上記載前開各點,綜合判斷102 年4 月29日間凃鐘蓁花仍仰賴被告照顧其身體及協助管理帳戶、財產及指示支用金錢,並非僅憑「102 年

4 月29日:媽告知餘款明年再贈與她」單一記載,即為此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僅節錄部分,而為前開指摘,容有誤會。

⒋聲請意旨稱:被告已自承其曾將聲請人2 人帳戶內金錢存

入自己帳戶之事實,本件被告提領聲請人2 人帳戶內之金錢而私自運用,未交付聲請人2 人之時,應成立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以上開金錢與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混同,轉入款項並無銷戶提領之紀錄,認定被告並未涉犯侵占罪,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在聲請人2 人授權之情形下,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提款及結清關戶行為,且由被告曾將資金用於凃銀再所經營之寶菱公司及在臺灣陸續與聲請人有資金往來,亦難認定被告有將上開提領款項據為己有之意,而難認定被涉有相關財產犯罪。聲請意旨仍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尚難憑採。

⒌聲請意旨稱:縱使認為被告係合法取得聲請人2 人之臺胞

證,惟被告合法取得其等臺胞證之權源,應未擴張至代領聲請人2 人帳戶內之款項,高檢署處分書認定被告辯稱係依聲請人2 人指示辦理帳戶結清關戶等語為可採,實嫌速斷云云。惟聲請人2 人所指被告取得其等臺胞證之原因,係避免遺失而代為保管等語,已難令人信服,聲請人2 人復未能合理解釋被告取得其等臺胞證之理由,故本件尚難排除係聲請人2 人交付臺胞證給被告用於如附表編號1 至

8 所示之提款及結清關戶,聲請意旨此部分論理,實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8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基本上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類型│告訴人2人帳戶資訊 │結清關戶提領款項轉入│金額(人民│當日人民幣兌│新台幣(四│轉入被告帳││ │ │ │ │ │帳戶 │幣) │新台幣平均牌│捨五入至小│戶款項再轉││ │ │ │ │ │ │ │價 │數點後2位 │入帳戶 ││ │ │ │ │ │ │ │ │) │ │├──┼──────┼────┼────┼──┬────────┼──────────┼─────┼──────┼─────┼─────┤│1 │100年9月8日 │中國銀行│有摺現金│戶名│TUCHUNG CHEN HUA│無 │86009.56元│4.5825元 │394138.81 │ ││ │ │上海市四│結清關戶│ │(凃鐘蓁花) │ │ │ │元 │ ││ │ │川北路支│(提前 ├──┼────────┤ │ │ │ │ ││ │ │行 │1NN) │帳號│000000000000 000│ │ │ │ │ ││ │ │ │ │ │00 0000 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0 │ │ │ │ │ ││ │ │ │ ├──┼────────┤ │ │ │ │ ││ │ │ │ │類型│個人人民幣存單一│ │ │ │ │ ││ │ │ │ │ │年整整(存期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息│100年8月31日 │ │ │ │ │ ││ │ │ │ │日 │ │ │ │ │ │ │├──┼──────┼────┼────┼──┼────────┼───┬──────┼─────┼──────┼─────┼─────┤│2 │101年4月15日│中國銀行│有摺轉帳│戶名│TUCHUNG CHEN HUA│戶名 │TUSHUHUI(凃│132290.26 │當日為週日無│618953.05 │人民幣12萬││ │ │上海市虹│結清關戶│ │(凃鐘蓁花) │ │淑慧) │元 │牌價。 │元 │2000元轉入││ │ │口支行 │(正常 ├──┼────────┼───┼──────┤ │101年4月13日│ │被告定一本││ │ │ │1NN) │帳號│000000000000 CNY│帳號 │000000000000│ │:4.6835元 │ │帳戶 ││ │ │ │ │ │0 0000 000000000│ │CNY 0(被告 │ │101年4月16日│ │ ││ │ │ │ │ │000000000 0 │ │活一本帳戶)│ │:4.674元 │ │ ││ │ │ │ ├──┼────────┼───┼──────┤ │兩日平均牌價│ │ ││ │ │ │ │類型│活一本人民幣結算│類型 │活一本人民幣│ │:4.67875元 │ │ ││ │ │ │ │ │子帳戶 │ │結算子帳戶 │ │ │ │ ││ │ │ │ ├──┼────────┼───┼──────┤ │ │ │ ││ │ │ │ │存期│0 │起息日│101年4月15日│ │ │ │ │├──┼──────┼────┼────┼──┼────────┼───┼──────┼─────┼──────┼─────┼─────┤│3 │101年6月26日│中國銀行│有摺轉帳│戶名│TUCHUNG CHEN HUA│戶名 │TUSHUHUI(凃│15487.69元│4.709元 │72931.53元│ ││ │ │上海市虹│結清關戶│ │(凃鐘蓁花) │ │淑慧) │ │ │ │ ││ │ │口支行 │(提前 ├──┼────────┼───┼──────┤ │ │ │ ││ │ │ │1NN) │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號 │000000000000│ │ │ │ ││ │ │ │ │ │0 00 0000 000000│ │001 10(被告│ │ │ │ ││ │ │ │ │ │000000000000 0 │ │定一本帳戶)│ │ │ │ ││ │ │ │ ├──┼────────┼───┼──────┤ │ │ │ ││ │ │ │ │類型│個人人民幣存單一│類型 │個人人民幣存│ │ │ │ ││ │ │ │ │ │年整整 │ │單一年整整(│ │ │ │ ││ │ │ │ │ │ │ │存期12月)定│ │ │ │ ││ │ │ │ │ │ │ │一本通帳戶 │ │ │ │ ││ │ │ │ ├──┼────────┼───┼──────┤ │ │ │ ││ │ │ │ │存期│12月 │起息日│101年6月26日│ │ │ │ │├──┼──────┼────┼────┼──┼────────┼───┼──────┼─────┼──────┼─────┼─────┤│4 │101年9月17日│中國銀行│有摺轉帳│戶名│銀再(凃銀再) │戶名 │TUSHUHUI(凃│52089.48元│4.6385元 │241617.05 │全數轉入被││ │ │上海市虹│結清關戶│ │ │ │淑慧) │ │ │元 │告定一本帳││ │ │口支行 │(提前 ├──┼────────┼───┼──────┤ │ │ │戶 ││ │ │ │1NN) │帳號│000000000000 000│帳號 │000000000000│ │ │ │ ││ │ │ │ │ │00 0000 00000000│ │CNY 0(被告 │ │ │ │ ││ │ │ │ │ │0000000000 0 │ │活一本帳戶)│ │ │ │ ││ │ │ │ ├──┼────────┼───┼──────┤ │ │ │ ││ │ │ │ │類型│個人人民幣存單一│類型 │活一本人民幣│ │ │ │ ││ │ │ │ │ │年整整 │ │結算子帳戶 │ │ │ │ ││ │ │ │ ├──┼────────┼───┼──────┤ │ │ │ ││ │ │ │ │存期│12月 │起息日│101年9月17日│ │ │ │ │├──┼──────┼────┼────┼──┼────────┼───┼──────┼─────┼──────┼─────┼─────┤│5 │101年9月17日│中國銀行│有摺轉帳│戶名│銀再(凃銀再) │戶名 │TUSHUHUI(凃│33038.22元│同上 │153247.78 │同上 ││ │ │上海市虹│結清關戶│ │ │ │淑慧) │ │ │元 │ ││ │ │口支行 │(提前 ├──┼────────┼───┼──────┤ │ │ │ ││ │ │ │1NN) │帳號│000000000000 000│帳號 │000000000000│ │ │ │ ││ │ │ │ │ │00 0000 00000000│ │CNY 0(被告 │ │ │ │ ││ │ │ │ │ │0000000000 0 │ │活一本帳戶)│ │ │ │ ││ │ │ │ ├──┼────────┼───┼──────┤ │ │ │ ││ │ │ │ │類型│個人人民幣存單六│類型 │活一本人民幣│ │ │ │ ││ │ │ │ │ │月整整 │ │結算子帳戶 │ │ │ │ ││ │ │ │ ├──┼────────┼───┼──────┤ │ │ │ ││ │ │ │ │存期│6月 │起息日│101年9月17日│ │ │ │ │├──┼──────┼────┼────┼──┼────────┼───┼──────┼─────┼──────┼─────┼─────┤│6 │101年9月17日│中國銀行│有摺轉帳│戶名│TUCHUNG CHEN HUA│戶名 │TUSHUHUI(凃│31756.35元│同上 │147301.83 │同上 ││ │ │上海市虹│結清關戶│ │(凃鐘蓁花) │ │淑慧) │ │ │元 │ ││ │ │口支行 │(提前 ├──┼────────┼───┼──────┤ │ │ │ ││ │ │ │1NN) │帳號│000000000000 000│帳號 │000000000000│ │ │ │ ││ │ │ │ │ │00 0000 00000000│ │CNY 0(被告 │ │ │ │ ││ │ │ │ │ │0000000000 0 │ │活一本帳戶)│ │ │ │ ││ │ │ │ ├──┼────────┼───┼──────┤ │ │ │ ││ │ │ │ │類型│個人人民幣存單一│類型 │活一本人民幣│ │ │ │ ││ │ │ │ │ │年整整 │ │結算子帳戶 │ │ │ │ ││ │ │ │ ├──┼────────┼───┼──────┤ │ │ │ ││ │ │ │ │存期│12月 │起息日│101年9月17日│ │ │ │ │├──┼──────┼────┼────┼──┼────────┼───┼──────┼─────┼──────┼─────┼─────┤│7 │101年9月17日│中國銀行│有摺轉帳│戶名│TUCHUNG CHEN HUA│戶名 │TUSHUHUI(凃│71040.21元│同上 │329520.01 │同上 ││ │ │上海市虹│結清關戶│ │(凃鐘蓁花) │ │淑慧) │ │ │元 │ ││ │ │口支行 │(提前 ├──┼────────┼───┼──────┤ │ │ │ ││ │ │ │1NN) │帳號│000000000000 000│帳號 │000000000000│ │ │ │ ││ │ │ │ │ │00 0000 00000000│ │CNY 0(被告 │ │ │ │ ││ │ │ │ │ │0000000000 0 │ │活一本帳戶)│ │ │ │ ││ │ │ │ ├──┼────────┼───┼──────┤ │ │ │ ││ │ │ │ │類型│個人人民幣存單一│類型 │活一本人民幣│ │ │ │ ││ │ │ │ │ │年整整 │ │結算子帳戶 │ │ │ │ ││ │ │ │ ├──┼────────┼───┼──────┤ │ │ │ ││ │ │ │ │存期│12月 │起息日│101年9月17日│ │ │ │ │├──┼──────┼────┼────┼──┼────────┼───┼──────┼─────┼──────┼─────┼─────┤│8 │101年9月17日│中國銀行│有摺轉帳│戶名│TUCHUNG CHEN HUA│戶名 │TUSHUHUI(凃│52920.04元│同上 │245469.61 │同上 ││ │ │上海市虹│結清關戶│ │(凃鐘蓁花) │ │淑慧) │ │ │元 │ ││ │ │口支行(│(提前 ├──┼────────┼───┼──────┤ │ │ │ ││ │ │上海市四│1NN) │帳號│000000000000 000│帳號 │000000000000│ │ │ │ ││ │ │川北路 │ │ │00 0000 00000000│ │CNY 0(被告 │ │ │ │ ││ │ │1393號)│ │ │0000000000 0 │ │活一本帳戶)│ │ │ │ ││ │ │ │ ├──┼────────┼───┼──────┤ │ │ │ ││ │ │ │ │類型│個人人民幣存單一│類型 │活一本人民幣│ │ │ │ ││ │ │ │ │ │年整整 │ │結算子帳戶 │ │ │ │ ││ │ │ │ ├──┼────────┼───┼──────┤ │ │ │ ││ │ │ │ │存期│12月 │起息日│101年9月17日│ │ │ │ │├──┼──────┴────┴────┴──┴────────┴───┴──────┼─────┼──────┼─────┼─────┤│總計│ │474631.81 │ │0000000.67│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