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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吳玲嬅被 告 陳思瑜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玲嬅以被告陳思瑜涉嫌傷害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

9 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20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11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6 年12月6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106 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於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時陳報之現居地,惟聲請人已於106 年10月30日變更戶籍地址,嗣經聲請人於106 年12月6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親領始合法送達),旋於106 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成州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紙本、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後,尚未逾法定期限,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傷害罪嫌之證據及理由,即:聲請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依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其係遭被告出手毆打,與未必故意之傷害情節迥異,故毋庸說明被告是否具有傷害聲請人之不確定故意;又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能排除係聲請人阻止被告將幼子抱出車外而主動上前拉扯被告時,自己碰撞車體所致,難認被告有何疏失可言。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聲請人指述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且聲請人之通聯紀錄可以證明被告毆打聲請人後又有阻止聲請人報警之舉云云。惟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傷勢究竟如何造成,被告及聲請人各執一詞,而雙方各自說法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傷勢皆無明顯扞格,自難單憑聲請人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述,逕採較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附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經撥打110 ,但無從執以證明被告於聲請人報警過程中有何制止行為,或據以推論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傷害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