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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采家

李麗春李麗月共 同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李增茂

李銘全李明來李明宗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5 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709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28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李采家、李麗春、李麗月、原告訴人李麗雪告訴被告李增茂、李銘全、李明來、李明宗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度偵字第31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等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7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等之送達代收人顏瑞成律師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收受上開處分,聲請人等並於106 年

1 月3 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被告李銘全、李明來、李明宗與聲請人李采家、李麗月、李麗春、原告訴人李麗雪(李麗雪未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為李溝(已歿)之子女;而被告李增茂則為李溝之胞弟。緣李溝及被告李增茂之父李濟坦(已歿)生前欲將其名下坐落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號(重測後整編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提前分配予李溝及被告李增茂等遺產繼承人,惟李溝因故不便登記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經口頭商議,決定將欲分配予李溝之前開土地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增茂名下。嗣李濟坦於76年4 月18日逝世,李溝及被告李增茂等李濟坦之遺產繼承人乃依前開分產共識,於同年10月15日將前開土地應分配予李溝之6702分之2371應有部分(下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連同被告李增茂應分得部分,共計6702分之3505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登記在被告李增茂名下,李濟坦之所有遺產繼承人並共同簽署遺產分割繼承分配協議書為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有誤會,實際上76年4 月18日只有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直到103 年2 月6 日才辦理繼承登記,詳如下述)。嗣李溝於95年6 月30日死亡,其就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增茂名下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理應由李溝之妻李陳霞翠、被告李銘全、李明來、李明宗及聲請人李采家、李麗月、李麗春、原告訴人李麗雪等遺產繼承人平均分配,沒想到被告李銘全、李明來、李明宗竟與被告李增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李增茂於103 年1 月間(實際上應該是在103 年5 月13日)就李溝借名登記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自行估算現值,並於扣除增值稅及相關債務後,私自將與前開李溝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增茂名下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出售予李增茂,被告李銘全、李明來、李明宗每人取得約3,000 萬元價金,被告4 人並書立協議書為憑。等到李陳翠霞於104 年9 月過世後,聲請人3 人才發覺這樣的情況。因認被告4 人均涉有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李溝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繼承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非僅取得請求返還土地之債權。李溝與被告李增茂間,雖有借名登記關係,但真正所有權仍保留於李溝名下,俟李溝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即行終止,李溝之應有部分即歸李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李增茂竟與被告李銘全、李明來及李明宗訂立協議書,擅自將李溝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連同被告李增茂應分得部分,共計6702分之3505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登記在被告李增茂名下,顯然是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又被告李增茂基於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復有將信託物返還信託人之義務,如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背信罪。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李溝欲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指定由被告李銘全、李明來及李明宗繼承,原不起訴僅以被告等人的辯詞,認定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顯屬牽強。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未當,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

五、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李銘全辯稱:我父親李溝於10幾年前有提過,其有土地交代給被告李增茂,日後該筆土地欲分配給我及被告李明宗、李明來,而其名下其他不動產則由兄弟姊妹均分。嗣上開土地持分登記在被告李增茂名下後,被告李增茂便找我們3 兄弟過去,說要處理李溝交代的事情,當時我母親臥病,醫藥費也是負擔,我兄弟

3 人遂協議將上開土地持分賣給被告李增茂,每人各取得2,

600 萬、2,700 萬元等語;被告李明來辯稱:上開土地是我父親李溝寄放在被告李增茂名下,嗣被告李增茂有通知我及被告李明宗、李銘全,說要跟我們買下該筆土地持分,並因而給付我們兄弟每人各約2,300 萬元,而我們3 兄弟則與被告李增茂簽立書面協議,書明該筆土地持分嗣後為被告李增茂所有;被告李明宗辯稱:前開土地持分本來是我先祖父李濟坦要給我父親李溝的,約於2 年多前該筆土地持分過戶到被告李增茂名下,而被告李增茂為了履行李溝之託,故各給我們兄弟各約2,500 萬元等語;被告李增茂則辯稱:我父親李濟坦過世時,遺產由我與李溝等兄弟繼承,李溝與我口頭協議,將其持分寄放在我名下,印象中李溝之持分約有6702分之2371,老一輩的想法都是將土地給兒子,當下李溝也表示在他過世後,要將前開持分土地過戶給被告李明來、李銘全、李銘宗兄弟。前開土地持份直到103 年2 月6 日才登記到我名下,而我欲過戶返還給被告李銘全、李明來、李明宗兄弟時,其3 人都說要出售,並稱我有優先購買權,否則他們兄弟3 人便要轉賣給其他人,我就與他們兄弟3 人協議,由我出資向他們兄弟購買李溝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而前開土地持分則仍保留在我名下並歸我所有,我並未侵占等語。

經查:

㈠被告李增茂之父親李濟坦於76年4 月18日逝世,所遺留之本

案土地當為李濟坦之配偶以及李溝、被告李增茂等法定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惟李溝當時因在外欠債,擔心遭他人求償,故與被告李增茂約定,欲將其所繼承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702分之2371)登記於被告李增茂名下,其餘所有繼承人並依此約定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分配協議書,惟因其他財產之繼承事宜尚有爭議,故被告李增茂等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李溝於95年6 月30日逝世,李濟坦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始於103 年2 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本案土地權利範圍6702分之3505(包含李溝所有之權利範圍6702分之2371)以和解繼承名義,登記予被告李增茂等情,為被告4 人與聲請人3 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告李增茂之兄弟李春賢、李春諒證述在卷可稽(詳他字卷二第131 至133 頁),並有遺產分割繼承分配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足以認定。

㈡依上面的說明,李濟坦逝世後,繼承事實已經發生,李濟坦

之固有財產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因有無辦理繼承登記而有所不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因繼承而生之物權移轉在繼承發生時即已生效,登記僅是處分要件,故李濟坦之繼承人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可取得應繼財產之所有權)。雖然李溝有債務纏身,擔心遭他人求償,欲將其所繼承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李增茂名下,然至李溝於95年

6 月30日逝世前,均未曾辦理繼承登記,其借名登記的行為未曾實行,故在李溝逝世之際,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仍為李溝之固有財產,而屬於李溝之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標的。

㈢嗣於103 年2 月6 日,被告李增茂等李濟坦之繼承人始辦理

繼承登記,將本案土地權利範圍6702分之3505(包含李溝所有之權利範圍6702分之2371)以和解繼承名義,登記予被告李增茂。而被告李增茂係於103 年5 月13日再與被告李明宗、李明來、李銘全簽訂協議書,將李溝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以7887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李增茂,價金則由被告李明宗、李明來、李銘全均分等情,亦有協議書1 份附卷可佐(詳他字卷一第102 至103 頁)。所以從形式觀察,被告4人之買賣行為,確實排除聲請人等其餘繼承人對於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定繼承權利。

㈣惟認定犯罪需憑積極證據,不能以推論方式為之,罪證有疑

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為刑事訴訟法基礎原則。被告4 人既有如上之抗辯,則本件應否准予交付審判之關鍵在於:卷內有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上揭土地之買賣是違反李溝分配遺產之意志而有不法所有意圖?㈤必須先說明的是,民法所定之遺囑,有其法定方式之限制(

民法第1189條參照),不合乎法定方式的遺囑,固然屬於無效之遺囑,但是此與本案所欲討論的「不法所有意圖」是屬於不同的事。如果李溝生前確實有意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指定分配與被告李銘全、李明來、李明宗,縱然李溝並未依照法定遺囑方式書立遺囑,但被告李增茂、李銘全、李明來、李明宗如果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執行李溝的遺願,就不能認為被告4 人之買賣行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4 人這樣的遺產分配方式,是不是能拘束其餘法定繼承人?其餘法定繼承人得否請求被告李銘全、李明來、李明宗返還部分買賣價金?是另外民事的問題,並不受刑事判斷之拘束。

㈥回到刑事判斷的問題上,因李溝本人早已逝世多年,復未留

有遺書,實無從得知其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遺願究竟為何,此部分既然欠缺直接證據,就必須仰賴間接證據加以判斷。本院認為,李溝所遺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權利範圍6702分之2371,如分由所有繼承人繼承,每人分得之比例不高,而共有人一多,權利關係複雜,要對外處分或變現均相對不易,故被告李增茂如有意以家族叔父之身分出價購買,其餘繼承人還是有相當可能同意出售,故就被告李增茂之立場而言,其不論是向被告李銘全、李明來、李明宗等3 人購買,或是向李溝之全體繼承人購買,其所付出之買賣價金並無不同,買賣價金不論是由被告李銘全、李明來、李明宗

3 人均分,抑或是由全體繼承人均分,對被告李增茂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所以如果不是被告李增茂主觀上知悉李溝確實欲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被告李銘全、李明來、李明宗三人,實在無須冒著犯罪之風險,承擔可能日後遭其餘繼承人訴訟追償之不利益,僅向被告李銘全、李明來、李明宗三人支付買賣價款。就此點看來,被告4 人所辯情節,並不是全然沒有可能。再者,聲請人李麗月曾於偵查中表示:在104 年9 月9 日我們的母親即將往生前,被告李明來在亞東醫院的樓梯間跟我說,被告李增茂有將財產都分給被告李明來、李銘全及李明宗,就是將李溝登記在被告李增茂名下的土地歸還給他們,被告李明來、李銘全、李明宗各拿2300 萬元,每人提撥200萬元給母親作為醫療基金,被告李明來說被告李增茂給他們現金,有簽保密協定,那天母親要過世前,被告李明來就把我叫到旁邊去說這件事,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忽然要說這件事等語(詳他字卷一第48頁),如果被告李明來對於分得此筆財產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理應會對相關繼承人隱瞞此事,不可能反而主動告知聲請人李麗月,讓此事曝光,所以合理的推論是,被告李明來認為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是父親李溝指定要留給被告李明來兄弟3人的,故其心中無愧,才會對聲請人李麗月談論此事。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4 人有犯罪,間接

證據部分亦均對被告有利,所以就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而言,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4 人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與價金之分配,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既然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就不會該當聲請意旨所認之侵占罪嫌或是背信罪嫌,因此,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就結論而言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請求將本件被告4 人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