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李凱國代 理人 暨 楊久弘律師送達代收人被 告 李愛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0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凱國以被告李愛華涉犯留滯住宅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8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045號駁回在案,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送達於代收人楊久弘律師,聲請人乃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於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愛華與告訴人李凱國係姐弟關係,
夙因遺產分割等糾紛,感情不睦,相互間並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其等2 人於104 年10月30日8 時20分許,因其等母親過世辦理法會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後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樓住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中庭處及告訴人住處客廳,當場以「他媽的」、「爛貨」、「沒用」、「不是男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後(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行簽結),經告訴人當場要求其離去,惟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繼續無故滯留在告訴人住處客廳內而拒絕離去,時間長達30分鐘之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受退去要求無故滯留住居罪嫌。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無故滯留住居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法師有遲到,伊又很注重時間觀念,所以等待的心情比較不好;後來伊有到告訴人住處客廳,是要拜伊母親,告訴人在一開始拜之前就請伊離開,因為伊母親的牌位在告訴人住處客廳那裡,伊為人子女不能不拜,伊在告訴人住處待了30分鐘,是因為伊要完成祭拜伊母親,但伊是等祭拜完後,伊就跟警察一起離開,所以伊並沒有非法滯留;告訴人說伊當時態度不好,是因為告訴人在中庭時就對伊大小聲,還有請警察到場處理,不讓伊上去祭拜,所以伊心情會不好,也因為這樣才會停留30分鐘之久等語。經查:證人李琬婷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大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情形非常混亂,伊弟弟即告訴人在中庭時就打電話叫警察到場處理,不讓被告到他住處祭拜,當時他們兩位有互相吵罵,但是就伊的記憶及聽聞,被告當時並沒有對告訴人辱罵「爛貨」、「沒用」、「不是男人」等語;至於非法滯留部分,被告當時是很想完成全部法事流程再走,但是告訴人在被告祭拜完母親之後就要求被告離開,後來伊跟警察就一起勸被告先離開,被告就跟警察一起離開現場。所以伊覺得被告也沒有非法滯留的問題等語;又證人游晉魁即當時到場處理的員警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是接獲通報之後到達現場處理,伊到場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對罵,但是內容伊完全不記得了,伊也不記得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爛貨」、「沒用」、「不是男人」等語。非法滯留部分,當時伊有先詢問屋主是誰,後來知道屋主是告訴人,告訴人請被告先離開,但是被告堅持要先祭拜完後才離開,後來被告祭拜完後,伊才跟被告一起離開等語。是依證人李琬婷、游晉魁上開所述,被告上開辯稱:當時是因為伊要完成祭拜伊母親,伊是等祭拜完後,就跟警察一起離開,所以伊並未無故非法滯留等情,實非無稽,是足認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因為要完成祭拜伊母親之法事,始繼續停留告訴人住處客廳,衡諸常情及人倫之理,顯非無正當理由,並非「無故」,核與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無故滯留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逕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⒈聲請人為母親舉辦法事當天,被告藉故挑釁並且不斷對聲請
人叫囂。且因聲請人認被告對聲請人以言語辱罵之行為,不僅對聲請人名譽已有貶損,且故意影響法事之祭拜進行,故請被告離開法事現場即聲請人住處,豈料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雖辯以係為完成祭拜始滯留於聲請人之住所,惟被告持續於法事現場以言語辱罵聲請人,並影響法事之祭拜進行,並對聲請人名譽已有貶損。故縱然被告以完成祭拜為滯留於聲請人住所之辯詞,以客觀標準觀察,實非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有背於公序良俗,顯屬無正當理由。況被告係因與聲請人已發生爭執,始負氣滯留於聲請人住處,此有被告於遭警員帶離聲請人住處下樓後,仍對警員揚稱「你不怕我再跑上去啊,而且你們又要來,對不對,你們不覺得麻煩嗎?」可證,足徵被告實係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而不願離去,故並非因此即可認被告有正當理由,可滯留於聲請人之住處不願退去。
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要旨,本案因
聲請人於其住處舉辦母親之法事,於被告要祭拜母親時固可進入聲請人住處,然於聲請人表達要求被告離去時,被告即應退去,被告上開犯行,實應以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受退去要求無故滯留住居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非無正當理由停留於聲請人住處,容有違誤。若認被告得以祭祀為由留滯聲請人住處,則被告是否可隨時以祭拜為由進入聲請人家中且不離去,如此顯然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
⒊被告辯稱聲請人刻意阻撓被告祭拜云云,惟如聲請人不願被
告前往祭拜,則何須主動聯絡通知被告法事之時間與地點,並請被告前來祭拜?且被告案發當天至聲請人住處樓下時,即已出言挑釁聲請人並以言語辱罵,但當時聲請人仍未拒絕被告上樓進入住處祭拜,足徵聲請人並未阻撓被告祭拜,被告所辯之詞顯屬無稽。又同一天前來祭拜的大姐李琬婷,因為沒有像被告一樣不斷滋生事端、謾罵咆哮,整個祭拜程序即相當順利完成,顯見被告所辯之詞顯屬無稽。又被告至法事現場多時,如有心要祭拜,早可完成上香祭拜之儀式,足徵被告留滯聲請人住處之目的,顯非未完成祭拜,而係與聲請人爭執負氣拒絕離開。
⒋證人李琬婷之證詞顯有偏頗,因證人李琬婷與聲請人尚有其
他民、刑事案件爭訟中,故證人李琬婷證稱被告係因祭拜母親而留滯聲請人住處,並無非法滯留之情,顯不足採。又原檢察官不僅未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僅就證人游晉魁警員之片面證詞,即認被告並非無故滯留聲請人住處之犯行。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則認:卷查被告確有聲請
人指稱在上揭住處滯留情事,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但係因其母親之牌位設在上址客廳,事發當天之法事因為法師遲到,伊要完成祭拜伊母親,等祭拜完後,伊即跟警察一起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辯述甚明(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58 號偵查卷第22頁)。按被告於前揭時間至聲請人住處之緣由,係為聲請人與被告之母進行法事,並由聲請人主動聯絡通知被告法事之時間與地點,為聲請人於具狀告訴及再議時所陳明。則被告之前往聲請人住處,要非無故者,彰彰明甚。又被告於前揭法事進行祭拜完畢後,即與到場之警員一起離去,亦經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之姊李琬婷,以及到場處理之警員游晉魁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則被告縱有如聲請人指稱之前揭滯留其住處情事,確係因其母之法事進行,盡其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並於祭拜完畢後,即與到場之警員一起離去。被告所為,合乎我國人倫之常,亦無受退去要求而無故滯留聲請人住處之故意,殆可認定。被告所為,核與首揭無故滯留住居罪之要件並不相侔,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至於聲請人於再議時所陳另案刑事判決,核屬不同之具體個案,尚難比附援引。又被告縱有聲請人於再議時所指稱遭警員帶離聲請人住處下樓後,仍對警員揚稱「你不怕我再跑上去啊,而且你們又要來,對不對,你們不覺得麻煩嗎?」之詞,要屬其與聲請人口角爭執,而於祭拜完畢與警離去時之情緒言詞,難執為被告犯嫌之論據。再本件事證既明,原檢察官縱有如聲請人於再議指稱未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情事,亦核無不當。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質疑前揭證人證詞可信性等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固坦承有於告訴意旨所指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為其等母親法事而在上址滯留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法師遲到,我很注重時間觀念,所以等待的心情不佳,且聲請人在社區中庭時對我大小聲,並請警察到場處理,後來進去聲請人住處客廳,是因為我母親牌位在那裡,我要祭拜母親,聲請人在開始祭拜前就要我離開,但為人子女不能不拜,所以我堅持拜完才離開,當時警察也在旁全程看著我祭拜完畢,等收拾完祭品後才陪同我下樓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至聲請人住處,係為其等母親進行法事,並
由聲請人主動聯絡通知被告法事之時間與地點,此為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陳明在卷(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045號卷第
4 頁反面),且有聲請人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列印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同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前往聲請人住處並非無故。
㈡又證人李琬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要進行我母親合爐法事
,我跟被告約好到聲請人住處,因為法師遲到之故,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吵,聲請人在社區中庭時打電話請警察到場處理,不讓被告到聲請人住處祭拜,被告當時是想完成全部法事流程再走,但告訴人在被告祭拜完母親後就要求被告離開,當時我跟警察一起勸被告先離開,被告就跟警察一起離開現場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858 號偵查卷第12、22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晉魁於偵查中證稱:我接獲通報後到現場處理,我詢問後才知道聲請人是屋主,聲請人希望被告離開聲請人住處,但被告堅持要先祭拜完其母親後才要離開,聲請人不讓被告上香,因此僵持了一段時間,後來被告祭拜完後,我就跟被告一起離開等語(見同卷第12頁、第22頁反面)相符,堪認聲請人要求被告離開,惟被告堅持完成祭拜其母親後才願意離開,且被告完成祭拜後,即與警察一起離開聲請人住宅等情,係屬真實。
㈢按為人子女者,於母親去世後祭拜母親,本為我國人倫孝道
之常;而聲請人邀約被告等人前往聲請人住處一同進行母親法事,嗣因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聲請人乃報警處理,並於祭拜現場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為盡人倫孝道,不依聲請人要求仍停留現場祭拜,待完成後即與員警一同離開等情,核如前述,實難遽認被告當日確有堅持不離開、無故持續滯留之故意,且若因此課以被告留滯住宅罪刑責,實屬過苛,並與上述刑法第306 條之立法目的不符。從而,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留滯住宅之犯意,即無從以此罪相繩。另本件事證既明,已如上述,即使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是原檢察官縱有未勘驗上開光碟情事,亦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關被告罪責部分,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而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對照現有之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留滯住宅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