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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格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經芬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被 告 劉子緯(原名劉之瑋)

楊珮柔(原名楊瑞菁)徐郁婷(原名黃郁婷)黃意婷張 瀛(原名鍾瀛)林哲名楊瑞苓陳瑋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6 月28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3 月15日104 年度偵字第3409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0號、第2974號、第32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格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劉子緯、楊珮柔、徐郁婷、黃意婷、張瀛、林哲名、楊瑞苓及陳瑋鑫等涉嫌侵占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4097 號、105年度偵字第2360號、第2974號、第32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所在地,經受僱人於106 年7月6 日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 097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0號、第2974號、第32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16 頁至第322 頁、第

330 頁至第332 頁、第334 頁】。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4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未詳加究明被告等8 人均係於在職期間,籌備與聲請人有競爭關係之Live ABC英語補習班,並挖角聲請人之員工,且研擬教戰手冊,要求被告等全體排擠新師,故意拖延造成沒有老師帶班之窘境,把學生帶到新設的Live ABC英語補習班,再以無預警全面停課或辭職,致聲請人無法及時安排老師,令家長形成聲請人無法正常安排上課之印象,損及聲請人之信用,此有被告劉子緯在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林哲名謂:「現在開始很關鍵,各位老師要掌握自己的學生,只要有新人進來接班一律全體排擠,如果他們拖延沒有老師接班,一月初就把學生帶到新點」、「瘋狂請假」等語即明;被告等為使聲請人之學員流失,先於104年12月21日無預警全面停課,此有學生家長之申訴資料為憑,其等復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提出辭呈,被告楊瑞苓原向聲請人表示工作到105 年1 月20日,但為配合被告等「一月初就把學生帶到新點」之目標,於104 年12月31日突然表示要於當日離職,並帶走23名學生;被告劉子緯於任職聲請人期間,曾於104 年10月底及11月初兩度高薪挖角證人鄧宇哲至Live ABC英語補習班,此經證人鄧宇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楊珮柔、徐郁婷、黃意婷、張瀛、林哲名、楊瑞苓及陳瑋鑫係於104 年12月31日始離職,然Live ABC英語補習班招生廣告上標示洽詢找Demi,另一文宣上則有「0000-0000 Tina」,顯見被告等於離職前即籌設與聲請人經營項目相同之Live ABC英語補習班;又被告陳瑋鑫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1分38秒許進入聲請人中和校辦公室,代被告楊珮柔、徐郁婷、黃意婷、張瀛、林哲名、楊瑞苓代刷出勤紀錄後,離開該辦公室前往Live

ABC 英語補習班,此據汪貞妤陳述明確,其等為Live ABC英語補習班搶學生、挖角老師及招生,即屬籌備Live ABC英語補習班所做之行為,被告等迄今均在Live ABC英語補習班工作,而聲請人之學生亦轉至Live ABC英語補習班,均與被告等群組訊息內容所規劃之內容如出一轍,足見被告等係依該群組訊息內容執行帶走聲請人學員,被告等在職期間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營業項目之Live ABC英語補習班,違背對聲請人所依契約應負之忠實暨競業禁止義務,且以前揭不正方法,令學員大量流失,影響聲請人之經營,已構成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又同事間之排擠行為,倘係為損害公司利益,自屬違背任務之刑事違法,否則刑法之背信罪將形同虛設;而員工在職期間,應基於公司之最佳利益,為公正且誠實之判斷,如於任職期間,在外經營與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業務,故意剝奪公司潛在交易機會,即構成背信之犯行,被告劉子緯挖角中和校教職員,目的在帶走該校學生,損及聲請人之學生客源,並製造中和校對立衝突,嚴重違背任務,原不起訴處分書略此不論,顯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中和校因被告等惡意挖角,年營業額降為新臺幣457 萬,減少近6 成營收,學員人數則降為130 人,已對中和校之財產及商譽等其他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完全略而不論,顯有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顯有認事不憑證據,且有諸多未查,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劉子緯等8 人均曾在聲請人任職,被告劉子緯、楊佩柔與聲請人簽定之委任契約書,被告徐郁婷、黃意婷簽立之任職同意書、被告楊瑞苓簽立之半日班教師任職同意書、被告林哲名、張瀛、陳瑋鑫簽立之員工任職同意書均載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乙節,業經被告劉子緯、楊珮柔於偵訊時、被告黃意婷、林哲名、楊瑞苓、徐郁婷、張瀛、陳瑋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137 頁正面、第154 頁、第203 頁正面至第207 頁正面),並據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甚詳【詳偵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3 頁至第7 頁、105 年度偵字第29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3 頁至第11頁】,且有前開委任契約書、任職同意書、半日班教師任職同意書及員工任職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詳偵一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46頁、偵三卷第17頁)。又被告劉子緯於104 年11月30日離職,被告楊珮柔、徐郁婷、黃意婷、張瀛、林哲名、楊瑞苓及陳瑋鑫於104 年12月31日離職,嗣均前往Live

ABC 英語補習班任職等情,亦經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甚詳(詳偵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二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三卷第3 頁至第11頁),並經被告劉子緯、楊珮柔於偵訊時、被告黃意婷、林哲名、楊瑞苓、徐郁婷、張瀛、陳瑋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136 頁正面、第137 頁背面、第154 頁、第203 頁正面至207 頁正面)。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此罪係義務犯,罪質在於違背義務而侵害他人之財產。至於行為人所負義務及違反義務之類型,或其係受本人委託,處理本人與他人財產之事務,行為人對於本人與第三人間財產關係具有處分權限,詎竟濫用權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係其與本人間具有依法令、契約而生的信賴關係,對本人復有財產照料義務,復就涉及該財產之具體事務之處理具自我決定的判斷空間,卻違反此一信賴關係而行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何種義務違背類型,均以行為人所為足致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為成罪要件。經查:

1、被告等自聲請人離職後,轉往與聲請人相同營業項目之Li

ve ABC英語補習班任職,雖有違反其等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任職同意書、半日班教師任職同意書及員工任職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然「競業禁止」約款係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在性質上屬企業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有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情形,要屬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並非一有違反即構成刑事背信罪。查被告等自聲請人離職後,旋轉往與聲請人營業性質相同之Live

ABC 英語補習班任職,已如前述,然被告等均係任職於補教行業多年,其自聲請人離職後為維持生計轉往相同性質之補教行業任職,充其量僅屬被告等有競業禁止約款違反之疑慮,應係民事糾紛,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容屬有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並未失察,亦無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2、聲請意旨復以被告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提出辭呈,被告楊瑞苓原向聲請人表示工作到105 年1 月20日,但為配合被告等「一月初就把學生帶到新點」之目標,於10

4 年12月31日突然表示要於當日離職,並帶走23名學生,認被告等涉嫌背信罪嫌云云。惟為被告楊瑞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否認,並供稱:伊於104 年11月間就口頭請辭,並非104 年12月31日突然離職,伊只是換地方工作,並沒有將學生帶走等語(詳偵一卷第205 頁正面),而聲請人就此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憑證。況聲請人對於教師之離職程序並無相關規定,而須回歸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詳偵一卷第58頁),而按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 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工未依上開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係屬違約行為,事業單位得依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並經內政部76年7 月7 日(76)台內勞字第513747號函釋甚明。

是被告等縱未依上開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亦僅屬民事違約行為,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3、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等排擠新師,故意拖延造成沒有老師帶班之窘境,且於104 年12月21日無預警全面停課,致聲請人無法及時安排老師云云,雖提出被告劉子緯在Line通訊軟體中指示被告林哲名謂:「現在開始很關鍵,各位老師要掌握自己的學生,只要有新人進來接班一律全體排擠,如果他們拖延沒有老師接班,一月初就把學生帶到新點」、「瘋狂請假」之訊息列印1 紙及學員家長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1 紙為憑(詳偵二卷第14頁、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19號偵查卷宗第8頁)。然被告劉子緯於偵訊時亦稱:這是私人間的群組,有時候就會對公司作法不滿意,就會講些有的沒有的,所稱排擠是指要離職的老師對接下來要接班的人做排擠,因為伊希望原本的團隊可以團結,不要被來接任的人影響,可能當時伊快要離職了,所以有這樣不妥當的言語等語(詳偵一卷第137 頁正面),被告林哲名、楊瑞苓、徐郁婷、張瀛、陳瑋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劉子緯傳送上開訊息,沒有說要形成聲請人中和校無人接班的窘境,造成學生對新任老師失去信心,使學生因而流失等語(詳偵一卷第204 頁正面至第206 頁背面),而上開群組成員為何,是否受被告劉子緯影響而有排擠新師之共識,均屬不明,自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主觀犯意。況同事間於職場上互動,每有自成團體、排除新進之情形,聲請人本應因應職員狀況妥適安排、介入排除,而新任教師是否因受被告等排擠而離職,亦非被告等所能掌握之情事,是被告等人縱有排擠同事之行止,亦難認係屬違背任務之舉,要與背信罪責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並未失察,亦無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次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中和校多名學員於105 年1 月間,自聲請人中和校退費,轉入被告等任職之Live ABC英語補習班補習乙情,雖經被告劉子緯、楊珮柔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37 頁正面、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原聲請人教師鄧宇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47 頁)。然被告劉子緯於偵訊時亦稱:伊沒有打電話去招攬原在聲請人補習的學生過去Live ABC英語補習班,也沒有叫其他老師這樣做,但開幕時會遇到認識的家長,伊等也會到學校去發傳單,認識的家長就會詢問Live ABC英語補習班的事情,學生是否換到Live ABC英語補習班這是家長的自由意志,不是伊可以強迫的等語(詳偵一卷第137 頁正面),被告楊珮柔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5 年1 月初到積穗國小門口發傳單,有遇到以前認識的家長,所以聲請人的學生才有過來Live

ABC 英語補習班,是他們自己來的等語(詳偵一卷第155頁、第156 頁),被告林哲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有些家長、學生與伊互相認識,比較信任伊,知道伊去Live ABC英語補習班上班,就主動轉過來等語(詳偵一卷第204 頁正面),證人鄧宇哲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就被告等人尚未離職時,有無拉攏家長到Live ABC英語補習班的行為,印象沒有很深,也有去Live ABC英語補習班的學生拉聲請人中和校的學生的情況等語(詳偵一卷第147 頁、第148 頁),證人即原聲請人中和校學生家長鄭秀美於偵訊時證稱:黃意婷曾打電話給伊告知要離開聲請人中和校,但沒有說要去哪一家補習班,也沒有要求伊女兒跟著轉補習班,伊想尊重小孩意願,便問伊女兒如果黃意婷去別家補習班,要不要跟著過去,伊女兒說喜歡這個老師,要跟著過去,伊打電話問黃意婷要換到哪個補習班,黃意婷才告稱是Live ABC英語補習班,黃意婷沒有遊說伊將小孩轉到Live ABC英語補習班,伊之所以要將小孩轉過去,是尊重小孩意願,而且小孩同學之間也會互相聯繫,除了黃意婷以外,沒有其他聲請人的老師或職員對伊提及Live

ABC 英語補習班等語(詳偵一卷第169 頁)。證人即原聲請人學生之家長陳重余於偵訊時證稱:伊女兒原在聲請人中和校就讀,還在該校補習時,沒有接到該校員工或老師打電話給伊稱要伊等改去Live ABC英語補習班補習,是伊先生決定將伊女兒轉到Live ABC英語補習班,因為當時Live ABC英語補習班學費有打5 折,伊先生很心動等語(詳偵一卷第170 頁、第171 頁)。證人即原聲請人學生之家長許淑理於偵訊時證稱:伊兒子原在聲請人中和校就讀,後來轉到Live ABC英語補習班,在聲請人中和校補習時,沒有接獲老師打給伊要伊轉到Live ABC英語補習班,伊兒子一直都是上黃意婷的課,伊是聽其他家長提及黃意婷要轉去Live ABC英語補習班,伊才當面問黃意婷,黃意婷說是因為生涯規劃,黃意婷沒有遊說伊將伊兒子轉到Live

ABC 英語補習班,因為伊兒子只怕黃意婷,別的老師管不住他,伊才將兒子轉到Live ABC英語補習班等語(詳偵一卷第175 頁)。證人即原聲請人學生之家長賴怡珊於偵訊時證稱:伊兒子原在聲請人中和校就讀,後來轉到Live

ABC 英語補習班,伊兒子一直都跟黃意婷上課,伊希望伊兒子可以跟著黃意婷,就讓小孩跟著過去,黃意婷並沒有對伊說聲請人有何不好等語(詳偵一卷第178 頁)。證人即原聲請人學生之家長程豐谷於偵訊時證稱:伊兒子原在聲請人中和校就讀,後來轉到Live ABC英語補習班,伊曾接獲黃意婷來電說明伊兒子上課的情形,對話中黃意婷表示其可能會離職,她是基於老師立場,跟家長表示小孩可能會換老師,沒有提到聲請人中和校財務狀況不佳或是要換地點之事,也沒有說Live ABC英語補習班比較好或說聲請人不好,後來伊主動打電話詢問黃意婷有關Live ABC英語補習班的事情,因為伊兒子已經習慣黃意婷的教學方式,想繼續讓黃意婷教,伊才決定讓小孩轉到Live ABC英語補習班,並沒有其他聲請人之員工向伊提到Live ABC英語補習班的事等語(詳偵一卷第182 頁、第183 頁)。足見被告等人均未曾主動向聲請人學生之家長推薦Live ABC英語補習班,原聲請人學生之家長或係考量子女受教之習慣、成效,亦或係考量學費折扣等因素,始決定自聲請人退費,轉至Live ABC英語補習班就讀。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等利用其等任職聲請人中和校而獲悉之學生資料,向該校之學生家長勸說轉至Live ABC英語補習班就讀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聲請人之利益縱受有損害,乃基於學生家長自主退費之正當原因,並非不法,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即難遽認被告等有何背信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並未失察,亦無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四)又證人鄧宇哲於偵訊時雖證稱:劉子緯在伊任職聲請人期間,曾二度邀請伊至別處上課,時間約在104 年10月底、11月初,第1 次是在他載伊去駕訓班的路上跟伊說他要辭職,要去成立別的學校,問伊合約到期後,有機會要不要一起去新的學校,第2 次是隔1 個禮拜後,伊下課後,陳瑋鑫邀請伊去劉子緯家,他們談到準備在聲請人中和校附近就是積穗國小校區開Live ABC英語補習班,希望伊過去任教,並表示會提供較高的薪水等語(詳偵一卷第146 頁、第147 頁)。是被告劉子緯固曾邀請證人鄧宇哲至Live

ABC 英語補習班任教。然查,被告劉子緯於104 年10月中旬向聲請人辭職後即開始休假,嗣於同年11月30日正式離職乙情,業經被告劉子緯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詳偵一卷第

136 頁背面),則被告劉子緯係於其休假期間,於業外時間與證人鄧宇哲分享就業資訊,聲請人之教師是否前往其他相同營業項目之補習班任教,乃係其等本於人生規劃、自我期許後所為自由決定,被告劉子緯僅係提供就業選擇資訊,並未強迫聲請人轄下之教師前往他所任職,況被告劉子緯於提供上開資訊期間,Live ABC英語補習班尚在籌備階段,並未正式營運,亦無所謂協助經營情事,縱其於任職聲請人期間提供就業資訊與證人鄧宇哲,亦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被告楊珮柔、徐郁婷、黃意婷、張瀛、林哲名、楊瑞苓及陳瑋鑫自聲請人離職後,經被告劉子緯提供資訊,旋轉往Live ABC英語補習班任職一節,此經被告劉子緯於偵訊時供稱:楊珮柔、徐郁婷、黃意婷、張瀛、林哲名、楊瑞苓及陳瑋鑫有到新公司來看,聊一下近況,伊就介紹新公司的經營理念,他們覺得不錯,才會選擇過來這邊任職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136 頁背面、第

137 頁背面),然被告楊珮柔於偵訊時亦稱:伊是因為聲請人工作時間太晚,假日要加班,伊先生希望伊可以找間不要做到那麼晚,也可以週休2 日的工作,劉子緯是伊姪子,他在11月離職,所以伊覺得也沒必要留在那裡等語(詳偵一卷第154 頁),被告黃意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離開聲請人後,劉子緯有問伊要不要去Li ve ABC英語補習班上課,伊就答應他等語(詳偵一卷第203 頁背面),被告林哲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原本就有跟劉子緯聯絡,伊離職後劉子緯有問伊狀況,當時他有在找別的工作,但不是很喜歡,覺得劉子緯現在工作環境不錯,所以105 年1 月中就去Live ABC英語補習班工作等語(詳偵一卷第204 頁正面),被告楊瑞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自聲請人離職,是因為覺得工作很累,想換環境,伊於104 年11月間提出離職,原本伊要提前離職,但聲請人要伊到12月31日,表示之後會有人來接工作,劉子緯先離職,伊等有保持聯絡,知道Live ABC英語補習班有工作機會,才於105 年1 月1 日到職等語(詳偵一卷第

204 頁背面、第207 頁正面),被告徐郁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自聲請人離職,是因為不想繼續在同一環境工作,聲請人於104 年12月中就叫伊不用上班,只是離職時間還是寫12月31日,伊離職後與劉子緯吃飯,知道劉子緯在Live ABC英語補習班,伊有去參觀環境,覺得不錯,105 年1 月初去Live ABC英語補習班工作等語(詳偵一卷第205 頁、第207 頁),被告張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自聲請人離職是因為跟公司教學理念不合,伊離職後一直找工作,遇到劉子緯,他問伊要不要去那邊工作,伊才去Live ABC英語補習班工作等語(詳偵一卷第206頁正面),被告陳瑋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自聲請人離職是因為升遷制度與伊期待不符,伊離職後劉子緯與伊聊天,他問伊要不要去那邊工作,伊才去Live ABC英語補習班工作等語(詳偵一卷第206 頁背面),證人鄧宇哲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轉到Live ABC英語補習班的老師聊到轉到新校的原因,陳瑋鑫跟伊說想帶家人出去玩,想賺更多薪水,跟著劉子緯一起工作,薪水比較高,不用受到總公司的監控或管理,徐郁婷有說過聲請人的主管比較機車等語(詳偵一卷第148 頁、第149 頁),是被告楊珮柔、徐郁婷、黃意婷、張瀛、林哲名、楊瑞苓及陳瑋鑫均係基於個人理念、職場生涯規劃等因素而轉任於Live ABC英語補習班,被告劉子緯僅係提供就業資訊,亦難認被告劉子緯此部分所為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聲請意旨謂被告劉子緯挖角聲請人教師,若成功學生會跟著老師走,挖角不成,則製造同事對立,迫使挖角不成之教師無法忍受詭異氛圍而離職,造成人員大幅異動,家長或學生也會選擇離開,進而轉向Live ABC英語補習班,被告劉子緯挖角中和校教職員,目的在帶走該校學生,損及聲請人之學生客源,並製造中和校對立衝突,嚴重違背任務,原不起訴處分書略此不論,顯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遽認被告劉子緯業已嚴重違背其任務。然學生是否隨同老師轉往其他補習班,或轉往何補習班,全係由學生及家長自由選擇,而教師是否跳槽抑或離職,亦係由教師自行決定,業如前述,聲請人徒以被告劉子緯提供其他教師就業資訊一節,逕行將教師離職、學生退費、聲請人營業額驟減等節皆歸咎於被告劉子緯,亦嫌率斷。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員工守則要求員工勤勉忠誠係屬道德上之勸勉,不能憑此作為背信之依據,是難認被告劉子緯所為,已達違背任務之程度,並無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摘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五)另聲請人指訴Live ABC英語補習班招生廣告上標示洽詢找Demi,另一文宣上則有「0000-0000 Tina」,顯見被告等於離職前即籌設與聲請人經營項目相同之Live ABC英語補習班云云。經查,上開Live ABC英語補習班之文宣,其中洽詢專線後方經以原子筆註記「Demi」,另一文宣上則另以原子筆加註「0000-0000 Tina」,固有該等文宣2 紙在卷可查(偵三卷第23頁、第25頁)。然被告楊珮柔即「Demi」於偵訊時亦稱:伊於104 年12月中休年假時,有去Li

ve ABC英語補習班面試,105 年1 月間才去任職,才製作、發送傳單等語(詳偵一卷第155 頁),被告黃意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104 年12月31日離職,105 年

1 月初才去Live ABC英語補習班,伊在聲請人任職期間沒有籌設新補習班之事等語(詳偵一卷第203 頁背面),被告徐郁婷即「Tina」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在聲請人任職期間,沒有利用空檔處理籌設新補習班之事,文宣上註記「0000-0000 Tina」,是伊到Live ABC英語補習班工作後所寫等語(詳偵一卷第205 頁背面),證人鄧宇哲於偵訊時亦稱:伊沒有看過被告等人在尚未離職時,製作或發送Live ABC英語補習班的傳單等語(詳偵一卷第148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該等文宣係被告楊珮柔、徐郁婷仍在聲請人中和校任職時,以聲請人之資源所製作。聲請人復指訴被告楊珮柔、徐郁婷、黃意婷、林哲名、張瀛、楊瑞苓於104 年12月22日,由被告陳瑋鑫代為刷卡後,即前往Live ABC英語補習班處理新補習班事宜,並提出被告等人之刷卡資料、監視器畫面及聲請人中和校員工汪貞妤於偵查外之陳述為據。惟為被告楊珮柔、徐郁婷、黃意婷、張瀛、林哲名、楊瑞苓及陳瑋鑫所否認(詳偵一卷第155 頁、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正面、第20

5 頁正面至第207 頁正面),且其等出勤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或可證明被告楊珮柔、徐郁婷、黃意婷、林哲名、張瀛、楊瑞苓於上班期間不在辦公處所,然尚無從遽認其等係前往Live ABC英語補習班工作,而證人汪貞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數度傳喚均未到庭,亦難僅憑汪貞妤於偵查外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並未失察,亦無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六)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罪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摘認事不憑證據,以及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