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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游宗翰代 理 人 林恩宇律師被 告 游志倫被 告 游禎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8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游志倫、游禎山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681

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茲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

6 年7 月4 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106 年7 月14日委任林恩宇律師,並於106 年7 月15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游志倫、游禎山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游志倫辯稱:我確實沒有召開105 年3 月26日之會議,我是沿用105 年1 月10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又於105 年3 月31日所申請撤回之決議也係

105 年1 月10日會議,於撤回申請書上所載應該是誤植,另無法提供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檢還之相關資料等語;被告游禎山辯稱:我沒有將保管之印鑑章交給游志倫使用,又游志倫使用的印鑑章是長形並有加「法人」二字與我所保管的印鑑章不相同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㈠有關被告游志倫於105 年1 月27日、同年3 月2 日依據上開

兩祭祀公業之105 年1 月10日會議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復於同年3 月31日以10

5 年1 月10日會議及105 年3 月26日會議再次申請,而於同年7 月1 日申請撤回上開105 年3 月31日送件核備之105 年

3 月26日之會議紀錄,並同時再檢附105 年1 月10日會議決議申請辦理,又被告游志倫於同年7 月1 日申請撤回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已將上開資料全數檢還被告游志倫而無相關資料供參之情,此有上開各該申請書、撤回聲請書、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 年2 月2 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142239號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游禎山自承上開兩祭祀公業之印鑑章係由其保管,惟

否認有將該印鑑章交給被告游志倫所使用之情,就此聲請人即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游禎山確實曾交付前述印鑑章予被告游志倫使用一節,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即率認被告游禎山有與被告游志倫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再參之被告游禎山所提出其所保管之印鑑章之文字及形式與卷附告訴人所提被告游志倫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申請、撤回申請時所使用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之文字及形式均不同,足見被告游禎山並無任何交付上開兩祭祀公業印鑑章,而應與被告游禎山構成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游禎山就此所辯,應非無稽。

㈢被告游志倫並無召開105 年3 月26日會議一節,業據被告游

志倫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上開兩祭祀公業派下員游祥園所出具之聲明書1 紙在卷可佐,是本案爭點乃在於被告游志倫於105 年3 月31日所申請送件之文件中有無包括10

5 年3 月26日之會議決議或該105 年3 月26日會議真係其贅繕等節。由被告游志倫於偵查中供述:上開兩祭祀公業於10

5 年1 月10日決議申請變更為法人後,遭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派下員全體同意書不足3 分之2 而退件,我原本想要重新召開會議處理,並且有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召開,但後來覺得時間太短、經費不足,所以才沒有召開,而是逐一拜訪派下員請求簽具同意書等語,是被告游志倫最初確有召開

105 年3 月26日會議之計畫、打算,被告游志倫於105 年3月31日送件時,誤將105 年3 月26日會議之文字併載於上開申請書上,並非難以想像,況本件告訴代理人亦經上開兩祭祀公業派下員委任而請求確認105 年3 月26日決議無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亦認為依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 年7 月14日函覆被告游志倫之內容略以:「惟旨案係以同意書方式追認章程訂定及105 年1 月10日派下員大會選出12名管理人與上開函釋規定未合,請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提案討論法人章程及管理人暨監察人選任,會議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才可以書面同意書代之,並將開會通知單連同異議人游文貴送達證明存根聯一併報送本局,免其爭議」,故被告游志倫於上開民事事件抗辯當時係以簽立同意書之方式補正105 年1 月10日之會議決議為可採,此有本案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採,與被告游志倫於偵查中之供稱相符,益證被告游志倫確有可能係在補正105 年1 月10日會議之同時,而誤將105 年3 月26日之會議一併登載於申請書上,尚難以被告游志倫有於上開申請書上記載105 年3 月26日會議之文字,而逕斷被告游志倫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又縱認告訴人所指被告2 人偽造105 年3 月26日之會議決議

作為申報一節為屬實,然被告游志倫已於同年7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撤回,致上開兩祭祀公業未因此順利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是本案究竟有無符合刑法第210 條規定須以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已非無疑,況上開兩祭祀公業已於105 年8 月28日召開105 年度第2 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後,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5 年10月3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051793867號函核准設立,此經本案民事判決確認無訛,可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並未因上開105 年3月26日會議決議而為准許變更登記之結果,足認被告2 人縱有告訴人所指之行為,亦未對公眾或他人生任何之損害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未合。

㈤另被告游志倫若真有製作105 年3 月26日會議決議等資料,

並於同年3 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惟其已於同年

7 月1 日申請撤回,是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自始至終均未將上開105 年3 月26日會議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是本件被告游志倫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祭祀公業之申報乙案,並非依申報人之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義務依其申報內容登載,尚須經過審查程序後,該管機關方得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2 人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難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乃認被告游志倫、游禎山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