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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李建興代 理 人 余欽博律師被 告 李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53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六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建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國雄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以10

4 年度偵續六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6 年7月5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3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係於106 年7 月1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及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叔姪關係,被告於76年起,與聲請人、李江潭、李金寬、李銅鏡(日後李銅鏡將合夥股份6 %轉讓予李連春、李讚生)、李樹益等人共同集資合夥(出資比例為被告占60%,李江潭、李金寬、李銅鏡各占10%,聲請人、李樹益則各占5 %,下稱本件合夥事業),投資房地產興建及銷售,並約定由被告處理合夥之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與上開合夥人約定本件合夥事業僅得投資不動產相關

事業,並無約定得投資股票或從事私人借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開合夥成立起至89年12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金額不詳之合夥財產侵占入己,並挪用於其個人股票投資及借款之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先於88年10月19日,

將以合夥財產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李連春名下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86 (持分8 %)、487 (持分8 %)、488(持分8 %)地號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設定抵押權後拒繳利息,嗣板信銀行於93年11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時,被告再以其子李昱樞之名義低價買回,致生損害於全體合夥人之利益。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租賃契約上偽造「李建興」之署押,表示係聲請人同意將臺北縣新莊市○○街○○號6 樓(現改制並經門牌重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6 樓)出租予臺北靈糧堂教會;另於89年12月15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同意書上偽造「李建興」之署押,表示係聲請人同意上開租金收入存入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被告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之意,並將該同意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承租人而行使之,聲請人因而於未獲得租金收入之情形下,反須負擔稅捐費用支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㈣先後於94年8 月24日及95年8 月21日,未經合夥人之同意,

擅自以合夥房地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樹林土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1 億908 萬元之第2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復於96年11月1 日,以同為合夥房地之新北市○○區○○段○○○ ○號、261 建號及285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下稱新莊房地)為擔保,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設定1,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而分別向土地銀行、樹林農會貸得款項,並將所貸得之款項挪作他用,而違背全體合夥人所託負之任務,致全體合夥人受有損害。

㈤明知全體合夥人業於90年4 月間某日決議解散合夥,本應立

即了結現務、製作財務表冊,以進行清算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但未著手進行清算,反而繼續以合夥財產進行不動產買賣,並拒將合夥財產返還其他合夥人,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合夥財產侵占入己。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農會)、樹林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不動產標的、貸款銀行、登記所有權人均如附表所示),並以合夥財產所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供上揭貸款之擔保,再將貸得款項侵占入己及挪作他用。

㈦明知本件合夥事業每年至少有高達1,000 萬之租金收入及鉅

額之現金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9年間起某日,將每年之租金收入及現金存款占為已有,而未明列於合夥事業之財務報表上。

㈧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㈡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38 條、第343 條分別準用第324 條亦有明文;是五親等內血親間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1 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⒉被告與聲請人係叔姪關係,屬三親等之血親,有三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單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告訴意旨㈠、㈡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聲請人自承:

於90年農曆過年前合夥人在開會時,被告提出資產試算表時,伊才知道被告涉有告訴意旨㈠所示之侵占罪嫌,另於

93、94年間聽另一位合夥人說,然後自己去調謄本,才發現被告有告訴意旨㈡所示之背信罪嫌等語,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96年9 月27日刑事告訴狀告證6 所附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列印時間為93年12月15日,足見聲請人分別於90年間、93年間實已知悉被告各涉有告訴意旨㈠、㈡所示之侵占、背信罪嫌,惟聲請人遲至96年9 月29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上之新北地檢署收文戳可佐,距聲請人知悉被告之時起,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本件復無其他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

㈡告訴意旨㈢至㈦部分:

⒈聲請人與被告及李江潭、李樹益、李銅鏡、李金寬等家族

成員於76年間,集資共1 億5,000 萬元,其中聲請人出資

5 %、被告出資60%、李江潭出資10%、李樹益出資5 %、李銅鏡出資10%、李金寬出資10%(即聲請人與李樹益出資750 萬元、被告出資9,000 萬元、其餘3 人出資各為1,500 萬元),由被告負責建照申請、工程發包、產權登記、房屋銷售等投資事務;而成立合夥後,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迄至99年12月30日合夥解散前,各年度有按期商議盈餘分配事宜;又因合夥人均係親族,被告係合夥人中具有經營才能者,故長年均由被告1 人擔當合夥業務執行人,無人有異議,嗣於95年間,發生聲請人謊稱某些合夥財產之不動產權狀遺失,據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案件(聲請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提出解散及退夥等要求,致聲請人以外之合夥人亦開始討論解散與清算、分配合夥財產等事宜,嗣於99年12月30日,除聲請人外之合夥人均達成解散之共識,且同意分配方案後,被告即將先前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與其他合夥財產,按出資比例分配,並就差額部分,以找補之方法結算。此後,除聲請人以外之各合夥人,即自行管理分配後之財產,本件合夥事業亦停止運作等情,經證人李讚生、李紫茹、李金寬、李連春、李江潭及李樹益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委託沈志成律師事務所於91年5 月15日所發91成法0010號函、協議同意書、各期財產分配目錄、被告與李江潭、李金寬、李銅鏡、李樹益等聲請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所書立之合資股東同意書與附件之合夥財產目錄等在卷可稽,本件合夥關係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4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等民事判決所認定,合先敘明。

⒉告訴意旨㈢部分:

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②上開合夥從事不動產投資之方式,係由被告全權決定購

買土地後,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興建房屋出售,或將所建房屋分別登記於合夥人名下,再行出租收取租金管理,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合夥人,均授權被告統一處理相關房產運作、包括租賃事宜在內之事項等情,有證人李金寬、李連春、李讚生、李江潭、李樹益、李紫茹、李銅鏡、李順清及聲請人之證詞可資認定。又依證人李紫茹於偵查中證稱:建新屋時起造人會以不同人的名義登記,像伊雖然沒有出資,但也有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一般房地會拿去賣,若賣不出去會拿去轉租,大部分轉租事務都是伊在處理,若所有人僅為出資人時,因該人不會去簽約,若承租人要求,伊會出具1 張合約書,這樣的模式從伊進公司之前就有,大約85年左右開始;89年12月15日同意書上的帳戶都是拿來公用的,此同意書是客戶要求後,伊就會出具,同意書應該是伊蓋的,做同意書之前,伊不會特別徵求該出資人同意,但客戶會開立稅單給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人就會拿稅單來請公司繳款,所以登記所有權人不可能不知道有同意書等語,益徵被告運用借名方式辦理合夥業務,為向來合夥人所同意之方法,聲請人亦屬合夥人,就本件合夥事務之權利與義務,自難有何例外可言;另依證人李紫茹之證述,以聲請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係證人李紫茹依本件合夥事業出租房產之慣例所自行製作,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指示證人李紫茹製作該同意書,且證人李紫茹既證稱承租人日後會開立稅單予登記所有權人,而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為每年申報,若本案確有偽造租賃契約及同意書之情事,聲請人理應早已察覺有異,惟其遲至96年

9 月29日始向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告,此有蓋有該署收文戳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實有違常理,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於89年間冒用其名義,將新北市○○區○○街○○號6 樓出租予臺北靈糧堂教會,並將租金收入存入被告帳戶,致其未獲租金卻需負擔稅捐費用等語,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③再參諸聲請人曾在本件合夥事業擔任經理,並於偵查中

自陳其知悉該事業將建好房屋出租乙情明確,則聲請人對於自己曾被長期借名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之部分,自始既未主張有偽造文書,或就本件合夥事業之所有借名登記財產,主張應還原為全部合夥人名義,或爭執不應有任何財產登記在自己名下,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酌,其在本件專就「出租人」部分,表示有違自己意願乙節,顯見聲請人所爭者,實屬被告如何執行特定合夥業務之民事糾葛,宜由聲請人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參考民法第670 、671 條規定,以決議或異議之方式加以改變。聲請人指訴情節,未曾敘及89年間有何決議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異議被告不得再有借名行為,則被告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土地,乃至於再借用同一人名義,訂定租賃契處理使用、收益事務,自屬全體合夥人一開始,即同意括概授權之範圍,且為本件合夥事業長期無爭議之執行業務方法,衡情可認被告並非無制作權之人,亦無故意損害合夥人之偽造文書犯意,遑論在特定不動產之特定事務上,有針對聲請人加以侵害之不法故意,是尚難僅因聲請人片面指訴在特定不動產上,不同意被告為借名出租行為,遽認被告就出租之事未得授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⒊告訴意旨㈣部分:

①樹林土地係被告於79年1 月5 日以合夥資金,與其親戚

即證人吳文程、吳陳仁淑共同購買,吳文程取得10分之

1 應有部分、吳陳仁淑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3 ,被告之應有部分10分之6 登記於李順清名下,後吳陳仁淑之應有部分由李順清與吳文程購得,樹林土地經多次合併、分割後,為求統一開發,復將樹林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證人吳文程仍就上開土地開發占有7 分之1 權利。嗣被告以李順清之名義與和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和陸公司)於94年1 月11日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李順清提供樹林土地予和陸公司興建房屋,和陸公司如因興建房屋需辦理建築業融資貸款時,李順清同意提供自有持分之土地抵押設定予貸款銀行。又被告於94年8 月24日以上開樹林土地為土地銀行設定6,000 萬元之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5年3 月21日以和陸公司為借款人,以自己及其配偶張美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得5,000 萬元並撥入和陸公司帳戶;復於95年8 月21日以上開樹林土地設定1 億90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自同年9 月11日至96年7 月16日以和陸公司及李順清為借款人,以自己及張美嬌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土地銀行借款10次,共8,634 萬2,000 元,並均撥入和陸公司帳戶。另被告於95年3 月20日以和陸公司為借款人,以被告、張美嬌為連帶保證人,以李順清為擔保物提供人,向土地銀行申貸,並由土地銀行放款予和陸公司,惟該筆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均由和陸公司清償完畢。復於95年9 月11日以和陸公司及李順清為借款人,張美嬌、李國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自95年

9 月11日迄96年7 月16日止,分10次撥付借款與和陸公司。該筆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均由和陸公司清償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證人吳文程之證述、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銀行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支付計算書、本票、授權書、和陸公司轉讓傳票、資金明細、匯款申請書及放款交易明細、借據及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授權書、本票、放款支付計算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上開借款既均由和陸公司清償完畢,未有何和陸公司取走資金,債務留存於擔保物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又合建契約第10條亦約定「乙方(即和陸公司)在興建本案房屋期間,如必須辦理建築業融資貸款時,甲方(即被告)同意提供自有持分之土地抵押設定予貸款銀行」,堪認被告以樹林土地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目的,係在履行合建契約,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將被告以背信罪嫌相繩。

②又被告雖於96年11月1 日以新莊房地為樹林農會設定1,

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自己為借款人,自同年月15日至26日陸續向樹林農會借款4 次共1,200 萬元,且均撥入被告名下之帳戶,惟被告為使該建案順利興建完成,以借貸名義,已先分別於96年6 月15日、同年

7 月2 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30日,自其子女李昱樞、李昱鋒、李媛琪及其配偶張美嬌之帳戶各匯150 萬元、400 萬元、180 萬元、158 萬元及550 萬元合計1,438 萬元至和陸公司帳戶等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送金簿存根、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等在卷可考,而依上開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本有義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和陸公司取得銀行融資,從而,被告先以個人資金自96年6 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借款1,438 萬元予和陸公司,嗣再以合夥之新莊房地設定抵押,向樹林農會貸得1,200 萬元之款項並撥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以沖銷被告先前以個人資金借予和陸公司之借款,縱此借貸過程與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略有出入,然被告個人出借予和陸公司之款項1,438 萬元大於以新莊房地為擔保而向樹林農會貸得之款項1,200 萬元,且用於和陸公司興建房屋之用途,出名借款人即被告顯已承受更高之銀行追償風險,尚難認被告有何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告訴意旨㈤部分:

①查被告於75、76年之前即已從事建築及不動產投資相關

事業,而聲請人、證人李江潭、李金寬、李銅鏡、李樹益等親戚見被告經營房地產事業有成,遂紛紛出資交予被告用以投資不動產事業,以期分沾利潤,並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投資事務之事實,已如上述,嗣因聲請人有退夥及清算之意,被告於取得聲請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之同意辦理清算,且除聲請人外,其他合夥人均於100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接受合夥財產之分配並受領完成,除聲請人以外之合夥人,均無人爭訟合夥財產有分配不公疑義,亦據被告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復有卷附99年12月30日合夥股東同意書與附件合夥財產目錄可佐,是被告客觀上有提出清算方案及辦理分配之事,主觀上亦認為業已完成清算及分配之任務,並無損害合夥之背信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因聲請人不接受被告之處理方法,遽認被告客觀上未完成任務,或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

②又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雖曾於90年4 月間有解散之提

議,但因合夥財產之價額認定及土地、房屋如何分配等細節未達共識,而未能達成合夥解散決議等情,有證人李江潭、李連春、李讚生、聲請人之證詞,以及被告與李金寬於90年7 月12日之存證信函及沈志成律師事務所91年5 月15日函影本等在卷可憑。參諸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查閱本件合夥事業帳簿,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4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亦均肯認被告於90年4 月間無即辦理清算或分配合夥財產之義務,是聲請人指稱被告即應於90年4月間後將合夥財產返還其他合夥人等語,不無誤解。而被告嗣後再循往例,繼續全權處理合夥財產,例如以借名方式處理不動產、運用個人名義帳戶收付本件合夥事業款項等等作為,仍合乎上揭之合夥人概括授權本旨,實難認被告嗣後之行為,又有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衡情亦難以刑法侵占及背信罪責相繩。

⒌告訴意旨㈥及㈦部分:

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商業判斷法則」(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 ,又稱經營判斷法則),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發展出來之理論,以避免董事動軋因商業交易失利而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經多年理論與實務之發展,在實務運作上適用範圍已逐漸擴及經理人及從業人員。則投信公司從事買賣股票基金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對經理人基於自身之判斷決定投資標的持有期間金額多寡何時買入賣出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不同經理人身處在同一環境下,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結論。因此投信業相關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投信相關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

②聲請人指訴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融機

構貸款,經新北地檢署向各該金融機構函詢結果,確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貸款。而附表編號1 部分之貸款,係由張美嬌於94年5 月12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1,49

0 萬元,用以代償其向板信銀行之另筆貸款,並於101年7 月2 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復有台北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101 年8 月16日個授字第1010000471號函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此部分曾表示資金流向沒有問題等語,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應無侵占或背信罪嫌,而附表編號2 、3 、4 部分,即前開告訴意旨四所指之新莊房地設定抵押供貸款擔保之事,此部分並無確實證據堪認被告有侵占、背信犯意,理由已如前述。

③告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5 至16號部分之貸款資金流向不

明等情,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惟聲請人自陳:本件合夥事業主要是買地蓋房子出售,也會跟其他非合夥人合建,有時候會把土地登記在非合夥人之合作對象名下,房子蓋好後如果賣不出去就改用出租,也會買賣土地賺價差,但比較少,合夥人間並沒有約定一定要如何處理這些獲利,因為大家都是自己人,有時候會拿出來分,有些會拿出來再投資,89年前合夥人每年都會開會討論要不要拿出來分,因為有時候大家也不缺錢,所以只分過2 次盈餘,89年之前銀行貸款很少,才約1,90

0 萬元,都是以自有資金買土地比較多,當時比較保守,但到了89年以後,銀行貸款增加到2 億多元;伊自89年起即未任職於本件合夥事業等語,可知被告除直接使用合夥之現金投資外,亦有用合夥財產作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融資,再用於投資之作法,以期增加現金流量,靈活運用資產;而所購得之不動產,則分別借名登記於各合夥人或其子女名下;被告投資範圍更涵蓋購地蓋屋出售、出租,或買賣土地賺取價差,亦有與第三人合作投資,已如上述,且聲請人所陳「有時候會把土地登記在非合夥人之合作對象名下」乙節,顯見被告經營投資時,另有涉及再合夥、再隱名合夥、再借名登記等諸多法律關係之可能,而非單純以合夥財產原貌出資;對於投資所得之售屋賣地價款及租金收入,亦未必在當年度全部分配予各合夥人,而會將之再投資。是聲請人倘以被告名下特定不動產或帳戶交易內容有獲利或不獲利,推認被告必有不法所得或背信事實,不無以偏概全之問題,尚難遽採,且在如上述之本件合夥事業終局呈現大幅獲利之事實下,被告辯稱並無侵占及背信之不法,反較為可信。況且,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貸款,再將貸得資金用以投資其他標的,俾以活化資產,靈活運用資金,創造更大利潤,並非實務罕見之經營方法。則被告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運用,顯屬該不動產尚未賣出前,提早取得現金運用之合理安排,尚難僅以設定抵押之事,遽認必然產生損害合夥財產之結果,或被告有使合夥財產受損之背信犯意。

④附表編號8 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之房地

曾於89年向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貸款,李樹益曾提供該房地作為擔保債務標的,於94年有申請借新還舊並增貸紀錄,後已轉貸至其他金融機構,李樹益於98年2 月24日向新莊農會借款之1,600 萬元,業於101 年6 月22日清償,本息由李樹益本人及其配偶李淑卿之帳戶轉帳及以現金方式繳納等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10

6 年5 月11日國世新莊字第1060000123號函、新莊農會

105 年12月16日莊區農信字第1734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在卷可考,證人李樹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與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事實一致,是被告是否有侵占及背信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又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 條定有明文,李樹益以上開房地,向新莊農會抵押貸款1,600 萬元,而李樹益於出資合夥財產之初,其出資額為合夥財產之

5 %,即750 萬元之情,已如上述,是李樹益原始出資額750 萬元與貸款金額1,600 萬元形式上相較,李樹益雖有取得高於出資額之合夥財產疑義,惟金融業者核撥貸款,對於擔保物均定有鑑價程序,並有核貸款項為鑑價金額8 成之潛規則,本案新莊農會抵押貸款金額為1,

600 萬元,堪認該房地於貸款之際,市價應已逾1,600萬元,況衡以近年新莊地區房市漲幅,於合夥財產解散時,依上開李連春、李讚生之證述,李樹益既分配取得上開房地,衡以李樹益前揭貸款金額及合夥財產解散時之分配利益,實難驟認被告有何為李樹益不法所有之意圖。

⑤本件合夥事業經營,無重大債信違約問題或鉅額財務虧

損,而危及本件合夥事業之存續經營,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之事實。且被告自76年間起,以買賣土地、設定抵押、出租房屋等方式經營投資,約經20年,合夥財產增值達13倍,換算盈餘之年複合成長率,約逾14%,實不遜於坊間所稱之績優公司,而與常見之背信或掏空刑事案件,必有財產大幅減損或危及事業經營之情況迥異。再者,合夥事業盈虧狀況因時而異,依常理,實不能僅以單一項目可能發生虧損,或事後出現虧損,即遽認被告自始存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故意。換言之,聲請人固指責被告使某特定合夥財產承受土地抵押借款之「負擔」,惟此種負擔亦可能透由資金運作而換得其他利益,未必屬本件合夥事業之終局不利益,自無法單憑特定交易可能發生虧損之結果,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所佔股份比例為5 %,而被告所佔股份比例為60%,衡諸社會一般經驗,亦難信被告有故為不利益之經營,致自己佔有多數股份更受損害之動機,倘無確實證據足證被告之經營行為,必然造成合夥財產之嚴重損失或不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況本件合夥財產分別借名登記於各合夥人或其他人名下

,如需借貸,則由各該合夥人為出名借款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再由被告統籌運用,合夥人間始終未曾要求辦理帳戶,供作本件合夥事業之「專用帳戶」,實際上亦無合夥人決議要求改變被告此種收、付款項方法等事實,業據上揭合夥人證述明確。被告在無「專用帳戶」之現實中,使用個人名義帳戶收、付本件合夥事業款項,衡情自難遽認非本件合夥事業所需。倘聲請人僅就若干資金流入被告名下帳戶乙節,推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不無速斷之嫌,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⑦從而,聲請人指被告涉嫌侵占附表所示之銀行貸款、合

夥事業每年至少1,000 萬元租金收入及現金存款部分,因聲請人業已陳稱合夥財產「有些會拿出來再投資」,可見帳面現金部位顯然隨時有增減變動,且聲請人自89年起即未任職於本件合夥事業,其對合夥事業資金之運用調度情形,本難有全盤深入之明瞭,嗣於偵查中亦僅稱應該有的租金收入流向不明,必有問題等語,而無法明確具體指出被告究係侵占何筆款項並其侵占之方法為何,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例如帳冊資料,供原檢察官調查以實其說,實難僅以聲請人以自己嗣後不清楚資金流向及運用情形,遽認被告處理貸款、租金、現金存款時,有侵占、背信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受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合夥人授權,

由其一人全權處理合夥事務,並有長期借名辦理不動產業務之行為,被告並將出租事務交由李紫茹處理,而李紫茹曾以聲請人名義,將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出租,並製作上開同意書,是被告所為,自與合夥人全體(含聲請人)概括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本旨無違,非無制作權之人,堪認被告未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至於聲請人在當時不反對所有權部分借名,嗣後僅對出租部分反對借名,此部分之反對意見,參諸民法第670 、671 條規定,顯與全體合夥人決議並不相當,是否能改變上揭既存之概括授權約定,顯有疑問,自無法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認被告不依聲請人意見辦理合夥業務,即具有損害全體合夥人之背信犯意。其次,被告就解散乙事,業已提出清算方案,並徵詢合夥人之同意,最後除聲請人以外之合夥人,均已接受分配結果並受領財產,被告自無違背任務之犯意甚明。至聲請人認分配結果不公,實係聲請人與其他合夥人間財產分配之民事糾葛,非被告一人之責,宜由聲請人對其他已受領合夥財產之人,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者,聲請人認不動產抵押借款及資金流向有問題,認被告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按刑事訴訟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採嚴格證明法則,被告就其被指涉嫌犯罪事項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不得令其自證己罪。交易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於適用優勢證明法則之民事訴訟,尚且應由主張其事之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在刑事偵審程序更無責由被指通謀虛偽一方自清之餘地,尤不待言。至於檢察官偵查犯罪雖須積極蒐集證據、發現真實,而與法官踐行審判程序之被動屬性有別,然於事證取捨判斷上必須嚴守無罪推定法則與司法客觀義務則無二致,茍無客觀、明確、積極而顯有證據關連之線索可資清查,尚不得僅憑主觀設疑,輒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轉令被告自證無辜。查本件合夥未有「專用帳戶」處理現金,亦長期習於「借名」方法處理現金及不動產,如已上述,但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所有合夥人,從無決議要改變上揭作法,以防日後可能產生誤解之問題,則在合夥清算結果仍有大幅獲利之時,尚難因告訴人片面指訴有若干款項「曾」流入被告名下帳戶,或有若干抵押屬經濟上「負擔」,不利於合夥云云,遽認被告有侵占合夥財產現金或損害合夥利益之事實。至於聲請人要求被告提供帳冊供其查閱乙節,業經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亦如前述,縱被告未依規定提出,仍屬民事違約問題,尚無法憑之率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所涉告訴意旨各項事項,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之理由詳為論述,聲請再議意旨純就原檢察官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或職權之適法行使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並非有據。

聲請人以告訴乃論之罪,其「犯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然遍閱全卷,被告亦乏所謂「概括犯意」或「持續或繼續之犯意」,故聲請人認提起本案關於告訴㈠、㈡部分,並無逾告訴期間,恐係出於誤會。至於聲請意旨認發回續行偵查後,原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到庭說明乙節亦係出於誤會,此參原檢察官106 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即明;另聲請意旨認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與被告對質,或未賦予聲請人就被告之辯解表示意見,或對於證人證言之真實性陳述意見之機會,抑或未命被告提出相關之合夥帳冊等節,尚難謂有何偵查程序未完備之處;況原檢察官既認本案事證已明,已無調查之必要,亦均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範疇。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就細微末節處提出臆測,或係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事項及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各該證人之證言憑信性,持憑己見或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可採,而認聲請人之聲請再議並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涉告訴意旨㈠、㈡之犯行嗣後仍持續進行中,故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㈡就告訴意旨㈢部分,被告是否有權出租本件合夥事業興建之

房屋,與聲請人是否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就該等房屋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係屬二事,不得以被告有權出租,即逕認聲請人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署相關文件。

㈢就告訴意旨㈣部分,本件合夥事業與和陸公司間合建等情乃

係被告所虛構,原檢察官據以認定之相關證據應為不實,所為認定顯屬違法可議。

㈣就告訴意旨㈤部分,聲請人多次具狀聲請原檢察官命被告提

出合夥帳冊,原檢察官未為之,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就告訴意旨㈥、㈦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

被告與聲請人等合夥人間屬隱名合夥,與聲請人對被告另案所提請求查閱合夥帳簿事件確定判決中就合夥性質所為認定歧異,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告訴意旨㈥部分,證人李樹益之證言係附和被告之虛偽證詞;告訴意旨㈦部分,被告侵占出租合夥不動產所得租金部分原檢察官未予調查,偵查程序顯不完備。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七、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及另案即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47 號歷審全部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固以上揭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惟查:

㈠就告訴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雖稱此部分犯行仍持續進行

,故其提起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云云,然就告訴意旨㈠部分,侵占乃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行成立,顯無聲請人所稱犯行持續進行之情形;就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稱被告任合夥財產遭法拍後再以其子名義低價買回後,被告續於何時、以何種作為繼續進行聲請人所稱背信犯行,始終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明,僅空言指稱被告犯行仍持續進行,顯乏依據而無從憑採。

㈡就告訴意旨㈢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係綜合

評價卷內關於本件合夥事業實際運作狀況等相關事證,具體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並非單憑被告是否有權出租本件合夥事業所興建之房屋為判定之唯一基礎,聲請人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不當,顯非可採。

㈢就告訴意旨㈣部分,聲請人雖稱前述認定本件合夥事業與和

陸公司合建等相關證據不實,實際上並無此合建情事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引述卷內諸多相關事證,詳為敘明如何憑上開證據認定確有合建之事實,聲請人憑臆測推斷之詞,逕指所認定之事實為不當,自難憑採。又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未調閱和陸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致無從查明被告有無將匯入和陸公司之款項加以挪用或侵占入己之情事,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不當云云,惟本件合夥事業並無專用帳戶,資金透過被告之個人帳戶而加以調度運用,此為合夥事業慣行之經營模式,已如前述,則金融機構撥入和陸公司帳戶之資金,之後縱有轉入被告帳戶,亦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參以和陸公司之貸款既已全數清償,對於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並無任何減損或增加任何負擔,已足認定被告應無從和陸公司借貸案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原檢察官未調取和陸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無何不當之處。

㈣就告訴意旨㈤部分,聲請人雖稱原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合夥

帳冊為不當云云,然本件合夥事業既未於90年4 月間同意解散,則被告未於90年4 月間後立即著手進行合夥財產之結算,繼續以合夥財產進行不動產買賣,迄至99年12月30日合夥人達成解散共識後始為合夥財產之分配,即無構成侵占或背信罪名之餘地,自無進一步調查合夥帳冊內容之必要,聲請人以此指摘原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有所違誤,亦非可採。

㈤就告訴意旨㈥、㈦部分,聲請人雖指摘原檢察官認定被告與

聲請人等合夥人間屬隱名合夥乙節有誤云云,惟詳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係針對「將土地登記於非合夥人之合作對象名下」一事,認視具體情況與該等合作對象間可能成立隱名合夥關係,非謂被告與聲請人等合夥人間為隱名合夥關係,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又聲請人雖稱證人李樹益關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之房地貸款之證詞係屬虛偽,然其證詞內容業經原檢察官引用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比對後認定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證詞不實,難謂有據。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將出租合夥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及鉅額現金存款侵占入己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原檢察官應訊問被告租金去向云云,然聲請人僅空泛指稱被告有上開犯行,原檢察官本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懷疑,即命被告負自證無罪之責;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根據本件合夥事業相關款項之實際收付情狀,詳為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稱侵占、背信行為之具體理由,自無從認定有何不當之處。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反覆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貸款銀行│登記所│ 備 註 ││ │ │ │有權人│ │├──┼─────────┼────┼───┼──────────┤│ 1 │新北市○○區○○路│台北富邦│張美嬌│張美嬌於94年5 月12日││ │1 段8 號11樓 │銀行 │ │借貸1,490 萬元用以代││ │ │ │ │償其向板信銀行之另筆││ │ │ │ │貸款,並於101 年7 月││ │ │ │ │2 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 │ │ │告訴人表示這部分沒有││ │ │ │ │問題,該筆借款應係清││ │ │ │ │償板信銀行之貸款。 │├──┼─────────┼────┼───┼──────────┤│ 2 │新北市○○區○○路│樹林農會│李國雄│⑴以李國雄為借款人,││ │207 號6 樓(新莊區│ │ │ 於96年11月15日貸款││ │建國段260 建號)暨│ │ │ 500 萬元。 ││ │坐落土地 │ │ │⑵以李國雄為借款人,│├──┼─────────┼────┼───┤ 於96年11月20日貸款││ 3 │新北市○○區○○路│樹林農會│李國雄│ 330 萬元。 ││ │207 號之2,6 樓(新│ │ │⑶以李國雄為借款人,│○ ○○區○○段261 建號│ │ │ 於96年11月23日貸款││ │)暨坐落土地 │ │ │ 210 萬元。 │├──┼─────────┼────┼───┤⑷以李國雄為借款人,││ 4 │新北市○○區○○路│樹林農會│李國雄│ 96年11月26日貸款 ││ │207 號之9,6 樓(新│ │ │ 160 萬元。 │○ ○○區○○段285 建號│ │ │以上4 筆貸款共計1,20││ │)暨坐落土地 │ │ │0 萬元均撥入李國雄之││ │ │ │ │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 │ │ │ │000000 號帳戶。 │├──┼─────────┼────┼───┼──────────┤│ 5 │新北市○○區○○路│合庫銀行│李順清│⑴以李順清為借款人,││ │1 段8 號3 樓(新莊│ │(100 │ 李國雄為連帶保證人○○ ○區○○段2476建號)│ │年8 月│ ,於95年5 月24日貸││ │暨坐落土地 │ │10日已│ 款1,100 萬元。嗣於││ │ │ │變更為│ 100 年7 月28日結清││ │ │ │李紫茹│⑵以李順清為借款人,││ │ │ │) │ 李國雄為連帶保證人││ │ │ │ │ ,於96年6 月14日貸││ │ │ │ │ 款400 萬元。嗣於98││ │ │ │ │ 年11月13日結清(李││ │ │ │ │ 順清借款,李國雄連││ │ │ │ │ 帶保證)。 │├──┼─────────┼────┼───┼──────────┤│ 6 │桃園縣桃園市○○路│ │李國雄│ ││ │2 段176 巷10號(桃│ │ │ ││ │園市○○段○○○號)│ │ │ ││ │暨坐落土地 │ │ │94年6 月22日,以李國│├──┼─────────┤合庫銀行├───┤雄為借款人,貸款1,55││ 7 │桃園縣桃園市(現改│ │李國雄│0 萬元。 ││ │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 │ ││ │成功路2段176巷12號│ │ │ ││ │(桃園市○○段13、│ │ │ ││ │14建號)暨坐落土地│ │ │ ││ │ │ │ │ │├──┼─────────┼────┼───┼──────────┤│ 8 │新北市○○區○○路│國泰世華│李樹益│以李樹益為借款人,以││ │1 段8 號10樓(新莊│銀行 │ │李淑卿為連帶保證人,○○ ○區○○段2484建號)│ │ │於98年2 月24日貸款1,││ │暨坐落土地 │ │ │600 萬元。 │├──┼─────────┼────┼───┼──────────┤│ 9 │新北市○○區○○路│國泰世華│李昱樞│以李昱樞為借款人,以││ │1 段8 號10樓(新莊│銀行 │ │李國雄為連帶保證人,○○ ○區○○段2484建)暨│ │ │於93年12月15日貸款1,││ │坐落土地 │ │ │100 萬元。 │├──┼─────────┼────┼───┼──────────┤│ 10 │新北市○○區○○路│國泰世華│李昱鋒│以李昱鋒為借款人,以││ │1 段8 號12樓(新莊│銀行 │ │李國雄為連帶保證人,○○ ○區○○段2486建號)│ │ │於93年12月15日貸款1,││ │暨坐落土地 │ │ │100 萬元。 │├──┼─────────┼────┼───┼──────────┤│ 11 │新北市○○區○○路│國泰世華│李昱樞│以李昱樞為借款人,於││ │207 號之5 (新莊區│銀行 │ │92年8 月29日貸款450 ││ │建國段264 建號)暨│ │ │萬元。 ││ │坐落土地 │ │ │ │├──┼─────────┼────┼───┼──────────┤│ 12 │新北市○○區○○路│ │ │ ││ │207 號(新莊區建國│ │ │ ││ │段249 建號)暨坐落│ │ │ ││ │土地 │ │ │ │├──┼─────────┤ │ │ ││ 13 │新北市○○區○○路│ │ │ ││ │207 號之3 (新莊區│ │ │ ││ │建國段250 建號)暨│ │ │ ││ │坐落土地 │ │ │ │├──┼─────────┤ │ │以李純欽為借款人,以││ 14 │新北市○○區○○路│ │ │李金寬、陳美芳、李國││ │207 號之9,2 樓(新│國泰世華│李金寬│雄為連帶保證人,於92│○ ○○區○○段251 建號│銀行 │ │年8 月29日借款2,000 ││ │)暨坐落土地 │ │ │萬元。 │├──┼─────────┤ │ │ ││ │新北市○○區○○路│ │ │ ││ 15 │207 號之2 地下1 層│ │ │ ││ │○○○區○○段248 │ │ │ ││ │建號)暨坐落土地 │ │ │ │├──┼─────────┤ ├───┤ ││ 16 │新北市○○區○○路│ │陳美芳│ ││ │207 號之9 (新莊區│ │ │ ││ │建國段279 建號)暨│ │ │ ││ │坐落土地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