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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許寶桂代 理 人 張智鈞 律師被 告 陳瑞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5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許寶桂以被告陳瑞垣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6 年1 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旋於106 年1 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瑞垣自民國97年6 月間起,即陸續貸款予聲請人許寶

桂,聲請人並提供坐落新北市永和區(原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建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1 樓;下稱本案建物)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有流抵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 年6 月19日,聲請人同時將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利用辦理抵押權登記、保管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之機會,於104 年3 月16日,擅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聲請人之印章,並持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本案土地之持分200 分之1 、本案建物之持分10分之9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至屬明確。

㈡原檢認聲請人確有在103 年12月23日之過戶同意書、104 年

3 月1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因認被告係經聲請人同意而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與被告自103 年之後,即未曾見面,聲請人根本不可

能在前述103 年12月23日之過戶同意書、104 年3 月1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

⒉聲請人未曾見過前述103 年12月23日之過戶同意書,聲請人

僅曾於被告所出示之空白紙張上簽名,簽名當時該紙張上並無「過戶同意書」字樣及內容之記載;且觀諸該過戶同意書,其上方立書人姓名及下方簽名,兩者筆跡明顯不符,倘聲請人確於該過戶同意書上簽名,何不連同上方之立書人姓名處一併簽名?顯見聲請人自始未見過該過戶同意書;況該過戶同意書之日期為103 年12月23日,恰為聲請人因舊印鑑章遺失而聲請變更新印鑑章之日期,而該過戶同意書下方簽名處所蓋之印章,係聲請人之舊印鑑章,聲請人豈有可能於申請變更新印鑑章之同日,復於該過戶申請書上蓋用舊印鑑章?此顯亦違背事理甚明。

⒊又前述104 年3 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以勾選方式標示

因「買賣」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告於聲請人98年6 月間第一次設定抵押權時所預留,聲請人簽名當時,該申請書上並未勾選任何事項,自不可以其上有聲請人之簽名,逕認聲請人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再者,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後頁所蓋之聲請人印章,兩者確實不同,此為偵查中所確認之事實,而聲請人係因舊印鑑章遺失,始於103 年12月23日申辦變更新印鑑章,豈有可能於上開104 年3 月1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前頁,仍蓋用聲請人早已遺失之舊印鑑章?㈢綜上所述,原檢對於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諸多疏漏之

處,均未予詳查,竟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檢經調查後,認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陳:伊確曾向被告借款,並在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計4 紙)之債務人簽名欄處親自簽名,伊另簽發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之本票(計7紙)予被告做為擔保,被告先後共匯款3,279,496 元至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伊僅清償被告120 餘萬元之利息,並未清償本金,亦尚積欠被告利息等語;而聲請人向被告借款及以本案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同時有流抵約定,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即被告所有,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北中地登字第000000號、98年北中地登字第00210 號、第088240號、100年北中地登字第006740號、第217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抵押權設定時,固均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 年6 月19日,惟按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日,應以債權契約為斷,要與擔保物權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無涉,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計4 紙),各筆借款中最晚到期之借用期限為102年3 月24日,酌諸聲請人自陳僅曾清償利息約120 萬元,不曾返還借款本金,且尚積欠被告利息等情,足認被告對於聲請人之債權確有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確曾在103 年12月23日過戶同意書、104 年3 月16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聲請人固稱:伊在過戶同意書上簽名時,該同意書為空白文件,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時,該申請書並未勾選內容云云,然觀諸前述過戶同意書,其內容係以打字方式列印,且打字部分亦明確記載「一、立同意書人﹍﹍﹍於民國﹍年﹍月﹍日同意過戶下列房地產予陳瑞垣無誤。二、移轉財產明細: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4。建物:同上地段889 建號即民享街5 號1 樓,權利範圍:

所有權全部。三、許寶桂同意繳納土地增值稅及過戶相關稅費規費」,並由聲請人在簽名處簽名蓋章,業已明確敘述辦理過戶之標的及對象,況且不動產之價值甚鉅,常人於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時,無不謹慎再三,是聲請人所述其簽名時,前述過戶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為空白或未勾選云云,尚難採信;被告辯稱其係經聲請人同意,始辦理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堪採信。

㈢再觀諸前述104 年3 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前、後2 頁

蓋用之聲請人印章確實不同,然此不無可能係被告書寫申請書後,在後頁簽章欄蓋用聲請人留置被告處之印章,嗣由聲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時,聲請人於前頁備註欄簽名後,復蓋用其另枚印章所致,無論如何,均無從僅憑此即推論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況聲請人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後頁均已親自簽名,儘管印章不同,並無礙於其對於移轉登記事實之認知。

㈣末查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欄內,並無

「流抵」之選項,本件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聲請人向其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約定,該契約性質上為有償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性質相同,是被告既係依據流抵契約之約定,且經聲請人之同意後,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並無「流抵」之選項,乃勾選性質相近之「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聲請人前後多次向被告借款及以本案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並有流抵之約定,即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嗣聲請人之借款債權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乃依據前揭流抵之約定,經被告於前述103年12月23日過戶同意書、104 年3 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同意後,始憑以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後頁既均經聲請人本人簽名,縱然前、後頁蓋用之聲請人印章不同,亦不影響於聲請人確已認知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之認定;至聲請人所指其與被告自103年間起即未再見過面、聲請人舊印鑑章業於103 年12月23日前即已遺失等節,均無非聲請人單方之指訴,並無其他事證足佐,尚難遽信;又被告辦理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前揭流抵之約定,惟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無「流抵」之登記原因可供選擇,故而勾選性質近似之「買賣」,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並無任何實質之基礎,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