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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高泉豐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高惠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6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續字第4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高泉豐告訴被告高惠美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度偵續字第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5 46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6 年8 月3 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高明乾、高黃瑛夫婦(均已歿)之子女,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姊。被告平日專責照顧其等年邁80多歲之父母生活起居,而高黃瑛於91年間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已無健全意思能力,並於101 年9 月29日死亡;高明乾則於101 年2 月6 日經診斷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亦無健全意思能力,並於102 年1 月23日死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其父母失智期間及死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擅自持其保管如附表所示高明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宜蘭西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西後街郵局帳戶)、高黃瑛之中華郵政公司宜蘭渭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渭水路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等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前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編號8 至15、19、26、27、32至35號之存款;復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擅自持高明乾、高黃瑛上開帳戶印鑑章,至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臺灣銀行等處,蓋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該存款憑條,進而交付予上開郵局及銀行承辦人員以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16至18、20至25、28至31號之存款而行使之,致上開銀行及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前開款項,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郵局及銀行管理存款之正確性、高明乾、高黃瑛及渠2 人之繼承人;被告以上開方式盜領高明乾、高黃瑛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2 萬3,335 元得手。嗣聲請人於高明乾死亡後調閱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

6 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自陳「母親剛過世時因一團混亂,墓地找了一陣子,才

由高泉源墊付」等語,而母親的醫藥費用8 萬元及父母親的喪葬費確是統一由高泉源先墊付,再由兄弟姊妹4 人平均分擔,根本不可能由被告提領死者存款去支付上開費用。且被告共提領母親存款共計106 萬7,745 元,部分存款迄今均未存回,被告提領父親存款共475 萬3,000 元,尚有130 萬3,

000 元尚未存回,怎麼可能沒有不法所有意圖?㈡被告於母親死亡後提領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存款,且於父親

過世隔天,提領附表編號26、27之存款,明顯已涉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又被告於103 年5 月10日,仍佯裝正當權源持卡人之名義,持死者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分2 次提領附表編號34、35所示存款共10萬元,犯罪事實明確。被告雖辯稱提領編號34、35所示存款,是為給付父母墓地以及其他遺產稅款等相關費用,但該等費用早已結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㈢依照證人高泉源之證述,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提領父親存

款200 萬元,根本未經兄弟姊妹4 人協議,且依常情而論,縱使全體繼承人皆同意領取父親存款來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也不可能於102 年1 月24日至102 年2 月1 日提領345 萬3,000 元的大量現金放在身上。

㈣證人周和鶴102 年1 月25日前往捻香時,有聽聞高明乾生前

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作為喪葬費用,但被告早於102 年1 月24日即擅自提領附表編號26、27所示存款共10萬元,並非於25日受到親友影響始去提款,況縱然父親生前有授權,惟該授權於父親死亡時即歸於消滅,被告所為顯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甚明。至於被告將部分現金存回,是犯罪後自動返還部分款項,不影響已經成立之犯罪。

㈤高明乾生前即診斷患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即失智症

,依常理自應認定為頭腦不清、不能處理事務,原檢察官竟認「尚難認高明乾生前已意識不清」,實有違對於失智症之一般認知。

㈥被告雖辯稱提領附表編號22所示費用是支付土地指界鑑定費

用云云,然該區區2,590 元由繼承人4 人平均分擔,每人不過648 元,根本不需提領死者的存款來支付,被告上揭辯詞顯不可採。

㈦如上所陳,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持父母親印鑑章及存

摺冒用死者名義臨櫃提款,又多次佯裝係正當權源持卡人之名義持死者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存款,顯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高惠美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高黃瑛於91年間失智,但高明乾生前未曾失智,且為退休公務員,母親失智前後及至過世後,父母之財產均由父親自行管理,我於100年9月16日辭去工作,聘請外傭照顧父母,父親僅方向感不佳,頭腦清晰,管理自己財務一清二楚,且自行保管印章、存摺;父親生前有時由我陪同領取存款,有時由父親將存摺、印章交給我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母親剛過世時因一團混亂,墓地找了一陣子,才由胞弟高泉源墊付;父親生前交代二姑姑高明鈺(已歿)若有事即去領出父親的錢,父親不讓我們子女出錢,造成我們負擔,父親過世後,我通知二姑姑,二姑姑表示可提領這些錢,即與我、大姑姑高明璧之女周和鶴一同至郵局領錢;父親過世後,我經過同胞弟妹同意後,方提領遺產保管,以供喪葬費用及父母墓地費用、遺產相關稅款如地價稅、房屋稅、遺產稅等之用,但聲請人事後反對,我隨即將所提領款項共計345萬元存回父親帳戶內,之後因我辭職無工作無力負擔、墊付其他喪葬費用,聲請人亦不願墊付,均由高泉源代墊;父親於101年5月20日提領存款90萬元交付予我,用以支付聘僱外勞、照顧服務員等費用,我陪同父親及代父領取之其他款項,我不知父親作何用途,父親並未告知,我也不敢過問;我於102年1月24日提領之6萬元、4萬元、103年5月10日提領之6萬元、4萬元係支付父母之墓地費,於102年2月1日提領之1,000元可能是購買祭祀用品,我忘記同日提領2萬9,000元之用途;我於102年8月7日所提領母親帳戶內2,590元存款,係用以支付母親土地之指界鑑定費用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21、23至25所示之款項:

1.關於高明乾、高黃瑛之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編號1 至21、23至25之交易日期,固有提款或提轉定存之紀錄,有高黃瑛之渭水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高明乾之西後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查(詳105 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8至34頁)。而高明乾生前於

101 年2 月6 日至101 年7 月2 日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神經內科就診,於101 年2 月6 日經診斷患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痴呆症」(即失智症),惟其於該科門診追蹤期間不長,故101 年2 日6 日所診斷之失智症並非確診,僅係初步診斷,於101 年4 月9 日於該科門診之「智能評鑑」僅係「簡易心智狀態測驗」,若需要失智症病情之輕度、中度或重度抑或是否具有一般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等更詳細之病情,則須安排後續進一步之神經精神測驗,高明乾於該科門診就診期間並未提出申請殘障手冊之需求,故就診時並未對其是否得領有殘障手冊進行評估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5 月27日北市醫興字第10532972800 號函在卷可稽(詳同上卷第95至96頁);另高明乾於101 年8 月19日雖因低血糖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收治入院,經該院診斷之一為阿茲海默症,在他院已使用Aricept 治療中,其失智症因非由該院確診,而無法自當時之病歷記載判斷其輕重程度一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5 月31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3029號函附卷可考(詳同上卷第97至109 頁),則高明乾於死亡前所患失智症程度是否已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已屬有疑。

2.證人即被告胞妹高香蘭證稱:父母生前財務均是父親決定,父親認為其存款足夠,不希望子女負擔,父母之醫藥費均以父母之存款支付;母親過世時,父親還在,當時有說以其存款支付母親之後事費用,父親生前處理家務支出,均係父親自己處理等語(詳105 年度偵續字第470 號卷第65至66頁);復證稱:當時的失智評估只是為了讓我父親的外勞能繼續留下來照顧他所做,父親的頭腦很好,只是老年的退化而已,我父親生前的意識情況清楚,還會交代被告做事情,且都自己報所得稅,父親和母親存摺帳戶內的現金,都是由我父親作主的,任何子女都不敢去過問,款項大部分都是我媽媽住院及父母生活上的支出,都是經由我父親同意的,被告一個人照顧父母,生活費也只能從上開款項支出等語(詳105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43至44 頁 ),證人高泉源亦證稱:

我未和父母及被告同住,不知父母失智情形,對父親生前的意識狀況、能否自理生活等情形,並不清楚,父母平日由被告1 人辛苦照顧,被告提領父母存款之情形及用途,我並不清楚等語(詳同上卷頁),是證人高香蘭、高泉源所述,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依此,本案既乏積極事證可證明高明乾生前已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理財及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供作己用之事實,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責相繩。

㈡關於附表編號28至33所示之款項:

1.證人高香蘭證稱:父親因突然過世,並未交待後事,但依父親生前處理家務支出,均係父親自己處理;我們子女4 人曾於父親過世後尚未下葬時,在新北市○○區○○路○○○ 號2樓靈堂上訂有協議,同意被告自父母上開帳戶領出存款以支付殯葬等相關費用,當時聲請人在場,未明示反對,事後方表示反對,被告隨即將所領出保管之存款存回去,102 年1月25日協議當天,高泉源有告知我關於被告提領200 萬元要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之事,過幾天後,聲請人表示要各付各的,因費用太高,且還在辦喪事,要陸續支付喪葬費用,因此仍由高泉源墊付,於102 年1 月底聲請人表示反對由父母存款支付費用後,我即依據大家提出之議案寫成「急案」,該「急案」係補充關於前開支出喪葬費用之協議等語(詳105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44頁反面),並提出「急案」2 紙相佐(詳同上卷第46至47頁),證人高泉源所書寫並附有高明乾西後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之字條亦有載明:「星期五①10

2 年1 月25日早上在長輩姑姑高明鈺、堂姊周和鶴建議下,領出錢來支付出殯安葬費用,因為兄弟姊妹至今未表態出錢。星期一②102 年1 月28日晚上頭七法會完畢後,高惠美、高泉豐、高香蘭、高泉源四人在新莊中正路351 號2 樓靈堂前共同同意,此錢支付父親出殯安葬費用和101 年10月媽媽出殯安葬費用(因為此筆支出費用至今未結清,已拖延4 個月未還錢),也決議原先在101 年12月30日4 人共同決定若媽媽領出的遺產現金存放在保管箱中,此次由高惠美保管。星期六③102 年2 月2 日晚上高泉豐向高泉源表示,他完全不承認,完全不知情,在1 月28日晚上共同決議事項,說父親存摺裏是遺產,不可先動用,父親的遺產不可以用來支付母親的出殯安葬費用。這兩者完全不相干。母親出殯安葬費繼續欠過年。星期日④102 年2 月3 日下午高泉豐向高惠美表示此次出殯安葬費用每個人出資20萬。星期一⑤102 年2月4 日所有領出的錢,原封不動存回郵局帳號存款簿內,完全沒有支出任何錢,預定2 月6 日星期三出殯安葬。」等語(詳同上卷第8 頁),堪認聲請人、被告、證人高香蘭及高泉源確實曾就以高明乾、高黃瑛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之事為討論,於102 年1 月25日至同年1 月28日之間,聲請人、被告、證人高香蘭及高泉源並無人明示不同意以高明乾、高黃瑛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於102 年2 月2 日之後,聲請人始表明不同意前開協議。

2.又證人周和鶴證稱:我與高明鈺於102 年1 月25日向高明乾捻香時,高明鈺告知被告關於高明乾生前交代領錢辦理後事之事,伊與高明鈺有陪同被告至郵局領錢,伊不知道領多少錢等語(詳105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卷第84頁反面);而被告於102年1月25日至102年2月1日提領附表所示編號28至33之款項後,復於102年2月4月存款200萬元、142萬元一情,亦有高明乾之西後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高明乾生前交代高明鈺以其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於聲請人表示不同意以高明乾、高黃瑛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後,即將提領款項回存一節,洵非無稽。依此,被告既係依高明乾生前指示提領款項欲作為支付喪葬費用之用,且聲請人於協議期間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以高明乾、高黃瑛存款支付喪葬費用,自難僅以聲請人事後表示不同意以高明乾、高黃瑛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一情,遽認被告於提領附表所示編號28至33之款項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以刑責相繩。

㈢關於附表編號22、26至27、34至35所示款項:

證人高香蘭證稱: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103 年5 月10日分別提領4 筆共計20萬元之存款,係用以支付父母之墓地及其他費用,因聲請人未盡長子義務,未曾代墊或支付有關父母之任何費用,亦不同意以父母之遺產辦理父母之喪事,被告因無工作無力代墊,只好先提領父母帳戶內存款以支應;於102 年8 月7 日所提領2,590 元存款,係用以支付母親土地之指界鑑定費用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44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附表所示編號34、35之款項用以支付高明乾、高黃瑛之墓地費,附表所示編號22之款項用以支付高黃瑛土地之指界鑑定費用等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提高惠美高香蘭繳納房屋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一覽表暨所附相關費用單據、證人高香蘭所提公墓使用規費、許可費繳款書、五股鄉公所靈骨塔公有墓收據、高明乾老先生治喪費用明細表、高公明乾老先生治喪含代收轉付費、繳納房屋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一覽表暨所附相關費用單據在卷供憑(詳同上卷48至80頁);則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20萬2,590 餘元既用以墊付高明乾、高黃瑛墓地及其他遺產稅款等相關費用,係為遺產清償債務,以避免債務不履行或公法上義務不履行而遭求償或被處罰鍰、怠金,係有利於全體繼承人及遺產,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偽造文書之犯意,尚難繩以被告上開罪責。況聲請人反對以父母之遺產支付父母喪葬費用及其他遺產稅款及規費等費用,表示「母親出殯安葬費繼續欠過年」,欲令無工作之被告共同墊付費用,再以多年前數十筆父母帳戶內所提領款項,要求被告一一說明用途,亦屬強人所難,足認本案應屬親屬間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㈣綜上所述,就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而言,本件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盜領父母存款供己私用之不法犯行,亦無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等犯嫌,因此,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附表:

1.高黃瑛之渭水路郵局帳戶┌──┬───────┬────┬─────┬────────┐│編號│交易日期 │提款方式│提款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1 │101年1月21日 │提轉定存│50萬 │高黃瑛已失智 │├──┼───────┼────┼─────┼────────┤│ 2 │101年8月13日 │跨行提款│5,005 │高黃瑛重病住院中│├──┼───────┼────┼─────┼────────┤│ 3 │101年8月16日 │同上 │2萬5 │同上 │├──┼───────┼────┼─────┼────────┤│ 4 │101年8月16日 │同上 │2萬5 │同上 │├──┼───────┼────┼─────┼────────┤│ 5 │101年8月23日 │同上 │2萬5 │同上 │├──┼───────┼────┼─────┼────────┤│ 6 │101年8月23日 │同上 │2萬5 │同上 │├──┼───────┼────┼─────┼────────┤│ 7 │101年8月23日 │同上 │2萬5 │同上 │├──┼───────┼────┼─────┼────────┤│ 8 │101年8月23日 │卡片提款│4萬 │同上 │├──┼───────┼────┼─────┼────────┤│ 9 │101年8月25日 │同上 │6萬 │同上 │├──┼───────┼────┼─────┼────────┤│ 10 │101年8月25日 │同上 │4萬 │同上 │├──┼───────┼────┼─────┼────────┤│ 11 │101年8月26日 │同上 │6萬 │同上 │├──┼───────┼────┼─────┼────────┤│ 12 │101年8月26日 │同上 │4萬 │同上 │├──┼───────┼────┼─────┼────────┤│ 13 │101年8月31日 │同上 │6萬 │同上 │├──┼───────┼────┼─────┼────────┤│ 14 │101年9月4日 │同上 │2萬 │同上 │├──┼───────┼────┼─────┼────────┤│ 15 │101年9月4日 │同上 │1萬5,000 │同上 │├──┼───────┼────┼─────┼────────┤│ 16 │101年9月19日 │同上 │1,005 │同上 │├──┼───────┼────┼─────┼────────┤│ 17 │101年9月29日 │同上 │5,005 │高黃瑛過世後 │├──┼───────┼────┼─────┼────────┤│ 18 │101年9月29日 │同上 │8,005 │同上 │├──┼───────┼────┼─────┼────────┤│ 19 │101年11月13日 │同上 │1,000 │同上 │├──┴───────┴────┼─────┼────────┤│ 合計 │95萬5,045 │ │└───────────────┴─────┴────────┘

2.高黃瑛之臺灣銀行帳戶┌──┬───────┬────┬─────┬────────┐│編號│交易日期 │提款方式│提款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20 │101年10月4日 │臨櫃提款│10萬8,000 │高黃瑛過世後 │├──┼───────┼────┼─────┼────────┤│ 21 │101年10月4日 │同上 │4,700 │同上 │├──┴───────┴────┼─────┼────────┤│ 合計 │11萬2,700 │ │└───────────────┴─────┴────────┘

3.高黃瑛土地銀行帳戶┌──┬───────┬────┬─────┬────────┐│編號│交易日期 │提款方式│提款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22 │102年8月7日 │臨櫃提款│2,590 │高黃瑛過世後 │├──┴───────┴────┼─────┼────────┤│ 合計 │2,590 │ │└───────────────┴─────┴────────┘

4.高明乾之西後街郵局帳戶┌──┬───────┬────┬─────┬────────┐│編號│交易日期 │提款方式│提款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23 │101年5月20日 │現金提款│10萬 │ │├──┼───────┼────┼─────┼────────┤│ 24 │101年5月20日 │提轉存薄│90萬 │ │├──┼───────┼────┼─────┼────────┤│ 25 │101年12月7日 │現金提款│30萬 │ │├──┼───────┼────┼─────┼────────┤│ 26 │102年1月24日 │卡片提款│6萬 │高明乾過世後 │├──┼───────┼────┼─────┼────────┤│ 27 │102年1月24日 │同上 │4萬 │同上 │├──┼───────┼────┼─────┼────────┤│ 28 │102年1月25日 │現金提款│200萬 │同上 │├──┼───────┼────┼─────┼────────┤│ 29 │102年1月26日 │同上 │49萬 │同上 │├──┼───────┼────┼─────┼────────┤│ 30 │102年1月27日 │同卡 │49萬 │同上 │├──┼───────┼────┼─────┼────────┤│ 31 │102年1月28日 │同上 │34萬3,000 │同上 │├──┼───────┼────┼─────┼────────┤│ 32 │102年2月1日 │現金提款│1,000 │同上 │├──┼───────┼────┼─────┼────────┤│ 33 │102年2月1日 │同上 │2萬9,000 │同上 │├──┼───────┼────┼─────┼────────┤│ 34 │103年5月10日 │同上 │6萬 │同上 │├──┼───────┼────┼─────┼────────┤│ 35 │103年5月10日 │同上 │4萬 │同上 │├──┴───────┴────┼─────┼────────┤│ 合計 │485萬3,000│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