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張萬成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李庭綺律師徐立晟律師被 告 陳碧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7 月14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676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9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萬成係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碧蓮則為同小段96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以混凝土、磚瓦及廢棄木塊在95地號土地上築造水泥墩(下稱本件水泥墩),占據95地號土地上水泥墩坐落之點及與被告所有96地號土地間之部分,已將聲請人所有之95地號部分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獲取占有95地號土地之利益,且被告前揭舉動,係期待第三人有限責任臺北市醫療廢棄物清除設備利用合作社(下稱醫療廢棄物清除合作社)因車輛進出不便,迫於無奈而向被告承租96地號土地之建物,實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而為之,豈能認被告係為個人權利之行使或出於過失而不具竊佔95地號土地之主觀犯意。況被告竊佔同小段96-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96-2地號土地)部分,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通知後,被告只將占用96-2地號之本件水泥墩前半段拆除,而未全部加以拆除,仍竊佔聲請人所有之95地號部分土地,顯為避免主管機關對其為不利措施方有此舉,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未細究被告排除他人監督管領力而將之移入自己持有支配狀態為何?或被告使用該水泥墩所在土地獲取之利益為何?就被告僅拆除本件水泥墩前半段之原因亦隻字未提,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相違。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係為區分95、96地號土地之界線而築造該
水泥墩作為標記,惟被告自84年起,即多次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是其對於2 土地之界址,應甚為了解,惟仍築造本件水泥墩於醫療廢棄物清除合作社承租95地號土地上建物右側門緣往前延伸之開放性區域,足使人員跌倒受傷車輛翻覆,且醫療廢棄物清除合作社正門前斜插水泥墩,車輛於進出之際,若未刻意繞行閃避,勢將行經水泥墩而發生劇烈起伏,所載物品因此容易傾散,對通行影響其鉅,自屬將實力間接施加於水泥墩而妨害聲請人及醫療廢棄物清除合作社通行之權利,期使醫療廢棄物清除合作社能向其承租96地號土地,足見被告具有妨害聲請人及該合作社行使通行權之主觀犯意,且手段與目的間當具有可非難性,而原駁回處分卻僅以被告築造水泥墩之目的乃在標記界址,率認被告未涉強制罪嫌,即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確有違誤,爰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碧蓮涉犯竊佔、強制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89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7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同年7 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逢益,而聲請人於10日內即同年8 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碧蓮固坦承有委請工人修築本件水泥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強制等犯行,並辯稱:伊於84年間曾請新莊地政事務所鑑界,當時地政事務所人員有指出95地號、96地號土地之界址,伊當時亦有以噴漆標記之,惟該標記係在聲請人鐵皮屋右側門前之樑柱處,現已遭告訴人圍住,伊於105 年7 月間僅係依先前測量結果築起本件水泥墩,作為2 土地之明確界線,又伊事後於105 年10月間另有委請代書再協助申請鑑界,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係測量6 次始於10
6 年2 月16日作出複丈成果圖等語。經查:㈠被告被訴竊佔部分:
1.聲請人係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上開2 土地毗鄰之96-2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本件水泥墩係被告於105 年
7 月28日委請工人所修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 至4 頁、第127 頁),並據告訴代理人張逢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2 至18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曾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嗣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而於106 年2 月21日復向該所申請再鑑界,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囑託該所於106 年1 月20日就本件水泥墩有無占用95地號土地及占用面積進行測量,經新莊地政事務所鑑界及測量結果,本件水泥墩確有占用95地號土地,而占用面積則為0.06平方公尺等節,亦有履勘現場筆錄、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
14 日 新北莊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106 年2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6 年5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7 頁、第
16 0 頁 、第170 頁、第185 頁),是本件水泥墩確有占用95地號部分土地一事,固堪認定,惟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即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仍須視其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以判斷之。
2.參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本件鑑界測量結果,可見本件水泥墩係自聲請人所有坐落在9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鐵皮屋建物(下稱聲請人鐵皮屋)右側門緣向前延伸,水泥墩右側即為71之3 號鐵皮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在9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鐵皮屋建物(下稱被告鐵皮屋)間之中央通道,而該水泥墩與中間通道間僅有不到1 平方公尺之面積(即標示95- ⑶處)係屬95地號土地,該95- ⑶土地右側即為被告所有之96地號土地,另中央通道前段多屬被告所有之96地號土地,僅有靠近告訴人鐵皮屋側之極少部分始屬告訴人所有之95地號,有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0 頁),顯見本件水泥墩所在位置確係於96、95地號土地界址附近,與96地號土地甚為鄰近,被告並非隨意擇址修築本件水泥墩,是被告辯稱其為區分其所有之96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95地號土地界址而築造該水泥墩一節,自非無稽;再者,被告、聲請人自84年間起,確曾多次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亦為被告、告訴代理人李庭綺律師加以肯認(見偵字卷第3-4 頁、第127頁),甚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11日亦曾至現場鑑界,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5 頁),則2 人如確知其界址何在,何有多次鑑界之必要?況聲請人所有之95地號土地面積達485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3 頁),而本件水泥墩占用該地號土地之面積係0.0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僅約一張A4紙張之大小,則被告倘有占有該地號土地之故意,衡情豈會大費周章築造本件水泥墩,然僅占用如此微小面積之土地?益徵被告築造本件水泥墩時,自無竊佔95地號土地之意圖。
3.至聲請人雖指被告有妨害醫療廢棄物清除合作社車輛進出,致該合作社不得不向其租賃土地之意圖云云。然無論被告意圖為何,如其係以在自己土地上設立水泥墩為目的,自屬其個人權利之行使,尚非他人所能置喙。至聲請人另稱本件水泥墩佔用96-2地號國有土地部分,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通知後,被告僅將占用該土地之水泥墩前半段拆除,後半段仍占用聲請人所有之95地號土地乙節,惟縱有此情,亦與被告於築造本件水泥墩時,是否確知95、96地號2 土地之界址、及是否係基於竊佔之犯意而占用95地號部分土地等節無涉;且參以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水泥墩前半部固有占用96-2地號國有土地0.89平方公尺(即標示96-2⑶處),然告訴人之鐵皮屋前緣亦占用該國有土地21.09 平方公尺(即標示96-2⑵處),又本件水泥墩前緣約與告訴人鐵皮屋占用國有土地之前緣平行(見偵字卷第171 頁),可認被告修築本件水泥墩係為明確區隔告訴人鐵皮屋與其所有之96地號土地,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即有竊占95地號土地之犯意,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㈡被告被訴強制部分: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查被告築造本件水泥墩,其主觀係為建立其所有之96地號土地與95地號土地間之標記,已如前述;又本件水泥墩係在告訴人鐵皮屋右側門緣往前延伸之開放性區域,其寬度及高度甚小,尚無完全封堵而造成告訴人或醫療廢棄物清除合作社人車無法通行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55頁),自難認被告築造本件水泥墩之行為即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為之,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另涉犯強制罪嫌云云,洵有誤會,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涉犯竊佔、強制等罪嫌,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