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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天源勁龍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尤家亮代 理 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被 告 李沛甫

徐慧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7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62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天源勁龍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李沛甫、徐慧瑀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6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7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6 年7 月2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6 年8 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告訴代理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沛甫係貝理斯國Amandia International Ltd.(下稱Amandia 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案外人黃葉卿)之總經理,被告徐慧瑀係被告李沛甫之配偶,並擔任該公司之財務人員,被告李沛甫、徐慧瑀明知其向日商TOSHIBA 公司在臺灣某經銷商所購得之INK DIE WAFER (WA

FER 為晶圓,係用於製造電腦晶片、積體電路等之材料)其良率甚低,無法製成電腦晶片等成品,詎被告李沛甫、徐慧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李沛甫於104 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告發人趙亦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3樓住處,向告發人佯稱,渠等有一批INK DIE WAFER 欲透過告發人在電子零件業之人脈代為銷售他人,嗣不知情之告發人應允,並仲介聲請人天源勁龍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沛甫、徐慧瑀採購,嗣被告李沛甫於104 年12月1 日以Amandia 公司之名義向聲請人報價(詳如附表一),致告訴人收受報價單後因而陷於錯誤,遂以總價美金7,427.10元向其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INK DIE 晶圓。嗣聲請人收受被告2人運交之商品後,自行抽樣檢測如附表一所示之INK DIE 晶圓共計464 顆,赫然發現其抽樣檢測結果良率竟為零,屢經聲請人向被告要求退貨、還款遭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沛甫、徐慧瑀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偵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嫌疑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6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被告李沛甫、徐慧瑀透過告發人趙亦平居間介紹聲請人,被

告2 人於104 年12月1 日以Amandia 公司名義向聲請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試算發票(PROFORMA INVOICE)並向告訴人提出報價,告訴人並於104 年12月2 日將貨款美金7,419.10元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2 人並於翌(3 )日交貨完竣,並支付告發人新臺幣39,375元業務佣金等情,此經告發人趙亦平、被告李沛甫、徐慧瑀供明一致在卷,並有試算發票、聲請人匯款紀錄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質諸告發人趙亦平陳稱:伊從事電子零件仲介買賣,約104 年11月下旬,被告李沛甫到伊住處找伊洽談,有2 種料號的貨欲出售,伊就居間聲請人向被告2 人購買,本件被害人係聲請人天源公司,伊只是居間交易,不是被害人,被告2 人並沒有擔保貨品的良率,但伊未曾經手過良率都是零的情形,但曾有良率約百分之9 或10左右,交易之時伊有問過被告李沛甫有關檢測問題,但被告李沛甫說不知道,伊有言明如果商品良率在百分之10以下,一定要退貨,被告李沛甫曾口頭承諾願意,這是信用問題,被告李沛甫在試算發票並未約定測試機構,也沒有約定良率多寡,本件交易並沒有另外簽署合約書,就是用這張試算發票作為報價,這批貨伊有收取佣金,報價給聲請人有額外加上佣金,聲請人支付貨款後,被告李沛甫將佣金交給伊,這些貨品係聲請人自行測試,一共測試46

4 顆,測試不良品464 顆,測試比率為萬分之464 ,而通常

INK DIE 沒有委託專業機構測試等語。復觀諸本件交易締約時,被告2 人於104 年12月1 日提報予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試算發票,約定INK DIE 貨號、數量、單價、總價、付款條件(T /T ,電匯)及交易連絡人趙先生,並未約定交貨時提供商品檢測報告,亦未約定商品之良率,此有試算發票(附表一)存卷可憑。而本件交易締約內容係以上開試算發票作為履約依據,此亦經告發人趙亦平及被告2 人所是認,而聲請人於購入附表一所示之INK DIE 料號後,經抽樣檢測

464 顆良率均為零(抽樣比率值為464 /20685 ,抽樣檢測比率約百分2.2 ),此有聲請人自行檢測報告1 件存卷可憑。然被告2 人依試算發票交貨之INK DIE 商品究應達到良率多寡,被告取得INK DIE 之商品來源、價格,INK DIE 銷售市場交易之商習為何及被告2 人事先是否知悉本件INK DIE之良率多寡等情,實有探究之必要。

㈡訊之證人孫俐華證稱:伊從事電子業,本身沒有公司行號,

係伊以個人名義販售予被告2 人,這批貨係伊向Toshiba 晶圓廠在臺灣業務接洽、購買,貨品在臺灣交貨,這張報價單(附表二)係Toshiba 晶圓廠的報價,伊將這張報價單交給被告,這筆交易伊並沒有抽取佣金,這批貨的交易憑證就是這張報價單(附表二),被告係以新臺幣17萬6 仟元向伊購入,伊販售予被告之前並沒有測試,也無法提供測試報告,伊與Toshiba 供應商採購之時,並未提到良率問題,因為這批貨係樣品,並不保證良率,報價單附記欄註記sample noguarantee yield shipping patterns blue tape 係指商品為樣品,不保證良率,交貨保證在藍膜上,所謂藍膜就是晶圓尚未切割之前,會貼一層藍膜在晶圓表面上,避免晶圓顆粒掉落,這批貨伊也不知道良率,也沒有告訴被告良率,被告應該不知道良率,伊也有販售過其他型號INK DIE ,也沒有約定良率,出貨之時也不會提供測試報告等語。而觀諸被告2 人向證人孫俐華購入之Toshiba 晶圓廠INK DIE 報價單(附表二)及被告2 人販售予聲請人之試算發票(附表一),上開二筆交貨日期均為104 年12月3 日,而試算發票(附表一)、報價單(附表二)亦均未規範INK DIE 商品良率,此亦有報價單(附表二)、被告李沛甫陳報之OBU 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另聲請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詹德慶證稱:伊個人從事電子業買賣,約1 、2 年前曾以個人名義向被告李沛甫購買INK DIE ,價格為每顆美金0.2 元,數量約有幾百K,良率大約百分之2 左右,因為伊係個人,資料保管不太完整,無法提供當初交易憑證,伊購買之時沒有向被告要求提供抽樣測試報告,購入之後委託檢驗機構抽樣測試,抽樣比率約十分之一,而通常業界購買INK DIE 不會約定良率,但會根據購買價格來推定良率要有多高,如果以伊購買之單價為美金0.2 元,伊覺得良率應該有百分之二十,這只是一個潛規則,不會在購買合約特別研擬良率比率,所謂良率不是很固定的東西,例如若向供應商採購第2 批,買家會根據第

1 批交易與供應商議價,以此方式衡量商品價值,因為貨價與良率成正比,之後加工、技術及人力費用非常高,但價格與良率並沒有很客觀的價格表,都是根據當時市場價格作為買賣依據,對於半導體原廠來說,INK DIE 就是次級的意思,通常大廠都是做正規,一片好的WAFER (晶圓)就稱為GO

OD DIE,次級就稱為INK DIE ,所以大廠會將這種INK DIE釋出,不會留為自用等語。稽諸上開查證,被告2 人販售予告訴人之INK DIE 商品,係原半導體公司於生產WAFER (晶圓)過程中產生之次級品,該等次級品為原半導體大廠所不採用,並將之透過市場販售他人,而該等INK DIE 於業界交易之一般商習,於交易之時,並不要求銷售者提供檢測報告及良率數據,交易單價係參考銷售者提供之INK DIE 之良率,然因未於交易之時先行檢測,於締約之時亦不會對於良率多寡予以約定,僅係依據市場當時之行情作為交易條件,而本件被告2 人透過證人孫俐華向供應商Toshiba 公司購入本件INK DIE 後,旋於同日販售予聲請人,並賺取每顆美金0.

1 元之價差,被告2 人及聲請人於購入之前,均未取得本件

INK DIE 商品之檢測報告,顯見被告2 人向供應商購入及透過告發人趙亦平販售予聲請人之時,亦不知悉本件INK DIE之良率,復參以被告2 人販售予聲請人之時,並未言明良率多寡,亦未擔保交貨商品之良率,而被告2 人購入之單價分別為美金0.15元、0.6 元,被告2 人販售予聲請人之單價為

0.25元、0.7 元,被告2 人向聲請人提報本件試算發票報價、締約之際,亦未刻意吹捧本件INK DIE 之良率、品質,被告2 人向供應商銷售人員購買之時,亦未取得檢測報告,且衡酌被告2 人購入及販售價格,並未賺取鉅額價差等情觀之,難認被告2 人與聲請人就本件INK DIE 締約交易之時,即有明知本件INK DIE 商品之良率,而隱瞞其情之施用詐術行為,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意圖。從而,聲請人於交易之時,並未要求本件INK DIE 之原始供應商或被告2 人提供檢測報告,聲請人購入半導體廠釋出之次級品INK DIE 商品之際,對於可能承受之交易風險,應已為相當之衡量評估,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而告訴人購入本件IN

K DIE 後,自行抽樣元件約百分2.2 比率進行檢測,檢測結果良率均為零,依告發人趙亦平陳稱:若良率在百分之10以下,被告李沛甫口頭允諾退還貨款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李沛甫否認曾與聲請人有此約定,此部分因未以書面約定,且雙方各執一詞。惟以,有關本件INK DIE 商品交易良率多寡,僅係商品交易之品質瑕疵,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聲請人宜尋民事法律謀求解決,自難僅憑上開INK DIE 商品良率未達市場交易行情乙節,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

四、再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查本件依全卷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至於其餘聲請人公司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就細微末節處提出臆測,或係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事項及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係另執民事主張,作為刑事追訴之理由,皆非可採,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沛甫辯稱:伊與聲請人交易時,並沒有提供這批貨的檢測報告,也沒有向告發人言及良率問題,沒有擔保良率要達百分10以上,當初有說明這批貨係INK DIE ,就代表下腳料等語。被告徐慧瑀辯稱:本件係單純買賣糾紛,告發人趙亦平也有賺到佣金,不知道為何要對伊提告等語。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為香港公司,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此有經

濟部函文在卷可考,其是否在我國享有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權利,依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3 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臺灣地區法人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而法務部研究意見,認若未規定,則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同條第2 項之互惠原則,以定其得否在我國提起告訴或自訴,此有法務部法檢字第10404536210 號文在卷可參。而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詢,認聲請人就本案在我國有告訴權,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文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或法律特別規定,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或法律規定,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判斷之參考;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風險等等因素,除具符合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查本案被告李沛甫、徐慧瑀係透過告發人趙亦平居間介紹聲

請人,而以7,427.10美元販售本案之INK DIE 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所購得附表一所示之INK DIE 料號後,經抽樣檢測46

4 顆良率均為零(抽樣比率值為464 /20685 ,抽樣檢測比率約百分2.2 )等情,此經告發人趙亦平、被告李沛甫、徐慧瑀供明一致在卷,並有試算發票、聲請人匯款紀錄、告訴人自行檢測報告在卷可考。然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另立買賣契約,雙方僅以試算發票為履約依據,依試算發票內容及前述告發人趙亦平之陳述內容,可知聲請人與被告間僅約定貨號、數量、單價、總價、付款條件、及交易連絡人,並未約定交貨時提供商品檢測報告,亦未約定商品之良率,故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足認被告有事先保證本案商品之良率,僅因本案商品經抽查良率為零,認被告2 人將廢棄物傾銷,而推斷被告2 人有詐欺故意,然若被告2 人並未知悉本件商品之良率為零,尚難僅因交易後該商品之瑕疵,而以此推認被告

2 人有詐欺故意。㈣另證人即被告購買本案INK DIE 之來源孫俐華於偵查中證稱

:伊以個人名義販售本案商品予被告2 人,這批貨係伊向Toshiba 晶圓廠在臺灣業務接洽、購買,貨品在臺灣交貨,這張報價單(附表二)係Toshiba 晶圓廠的報價,伊將這張報價單交給被告,這筆交易伊並沒有抽取佣金,這批貨的交易憑證就是這張報價單(附表二),被告係以新臺幣17萬6 仟元向伊購入,伊販售予被告之前並沒有測試,也無法提供測試報告,伊與Toshiba 供應商採購之時,並未提到良率問題,因為這批貨係樣品,並不保證良率,報價單附記欄註記sample no guarantee yield shipping patterns blue tape係指商品為樣品,不保證良率,交貨保證在藍膜上,所謂藍膜就是晶圓尚未切割之前,會貼一層藍膜在晶圓表面上,避免晶圓顆粒掉落,這批貨伊也不知道良率,也沒有告訴被告良率,被告應該不知道良率,伊也有販售過其他型號IN K

DIE ,也沒有約定良率,出貨之時也不會提供測試報告等語。另聲請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詹德慶證稱:伊個人從事電子業買賣,約1 、2 年前曾以個人名義向被告李沛甫購買INK DI

E ,價格為每顆美金0.2 元,數量約有幾百K ,良率大約百分之2 左右,伊購買之時沒有向被告要求提供抽樣測試報告,購入之後委託檢驗機構抽樣測試,抽樣比率約十分之一,而通常業界購買INK DIE 不會約定良率,但會根據購買價格來推定良率要有多高,如果以伊購買之單價為美金0.2 元,伊覺得良率應該有百分之二十,這只是一個潛規則,不會在購買合約特別研擬良率比率,良率不是很固定的東西,貨價與良率成正比,但價格與良率並沒有客觀的價格表,都是根據當時市場價格作為買賣依據,對於半導體原廠來說,INK

DIE 就是次級的意思,通常大廠都是做正規,一片好的WAFE

R (晶圓)就稱為GOOD DIE,次級就稱為INK DIE ,所以大廠會將這種INK DIE 釋出,不會留為自用等語。故本件之商品係原半導體公司於生產WAFER (晶圓)過程中產生之次級品,該等次級品為原半導體大廠所不採用,並將之透過市場販售他人,而該等INK DIE 於業界交易之一般商習,於交易之時,並不要求銷售者提供檢測報告及良率數據,交易單價係參考銷售者提供之INK DIE 之良率,然因未於交易之時先行檢測,於締約之時亦不會對於良率多寡予以約定,僅係依據市場當時之行情作為交易條件,而本件被告2 人透過證人孫俐華向供應商Toshiba 公司購入本件INK DIE 後,旋於同日販售予告訴人,並賺取每顆美金0.1 元之價差,顯見被告

2 人向證人孫俐華購入及透過告發人趙亦平販售予聲請人之時,並無將本件商品做良率測試,故尚無證據指出被告2 人事先知悉本件商品之良率,若被告2 人不知悉其良率,則無從有隱瞞良率之施用詐術行為,自無從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本件商品雖良率經抽樣測試為零,然被告2 人既事先並未知悉該良率為零而欺瞞並售予聲請人,自不能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2 人於買賣之初,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故本案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所指為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且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然無任何實質之基礎,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附表一(試算發票)┌──┬───────────┬────┬─────┬───────┐│編號│商品名稱(料號) │數量 │每顆單價 │小計 │├──┼───────────┼────┼─────┼───────┤│ 1 │Toshiba TC58TEG6TGLTA │15672顆 │美金0.25元│ 美金3918元 ││ │INK DIE on blue tape │ │ │ │├──┼───────────┼────┼─────┼───────┤│ 2 │Toshiba TC58TEG7THLTA │ 5013顆 │ 美金0.7元│美金3509.10元 ││ │INK DIE on blue tape │ │ │ │├──┴───────────┴────┴─────┴───────┤│ 總計:美金7427.10元 │└─────────────────────────────────┘附表二(報價單)┌──┬───────────┬────┬─────┐│編號│商品名稱(料號) │數量 │每顆單價 │├──┼───────────┼────┼─────┤│ 1 │Toshiba TC58TEG6TGLTA │15672顆 │美金0.15元││ │INK DIE on blue tape │ │ │├──┼───────────┼────┼─────┤│ 2 │Toshiba TC58TEG7THLTA │ 5013顆 │ 美金0.6元││ │INK DIE on blue tape │ │ │├──┴───────────┴────┴─────┤│ 總計:美金5358.6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