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黃嚴鳳英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被 告 郭菁芬
林貞妙歐莊惠甜歐謦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黃嚴鳳英告訴被告郭菁芬、林貞妙、歐莊惠甜、歐謦輔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均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業於106 年7 月2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已於聲請交付審判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6 年8 月4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211 條偽造私文書或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人虛捏他人名義故意製作文書或故意行使偽造之文書為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則屬無故意之行為,均不為罪。另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五、經查: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
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段○○街○○巷○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原為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子黃裕志(已歿)所共有,而黃裕志於98年2 月3 日,提出自己與聲請人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件、權利人為黃裕志與聲請人之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及蓋有聲請人印鑑之授權書,以自己為共有人兼另名共有人即聲請人的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歐謦輔簽訂內容為賣方黃裕志、聲請人將本件房地出售予買方被告歐謦輔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由被告林貞妙於98年3 月3 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遞交以賣方黃裕志、聲請人與買方被告歐謦輔名義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權利人為黃裕志與聲請人之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黃裕志與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申請文件,申請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歐謦輔之事宜等情,此經被告林貞妙、歐謦輔陳明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6286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件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
105 年度他字第628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61頁、第71頁至第87頁),固堪認定。
㈡黃裕志與被告歐謦輔就本件房地簽訂前開買賣契約事宜,及
本件房地申辦前揭移轉登記事宜,均係由被告林貞妙單獨負責辦理,被告郭菁芬並未介入或參與之情,業經被告林貞妙、郭菁芬供陳明確且互核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6286號卷第51頁、第57頁反面),自難徒以被告郭菁芬為永誠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之事,驟論被告郭菁芬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㈢縱聲請人指訴黃裕志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一情為真,惟黃
裕志既為聲請人之子,本件房屋又原為黃裕志與聲請人所共有,並觀之黃裕志於前述簽約時,確已提出其與聲請人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件、權利人為黃裕志與聲請人之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及蓋有聲請人印鑑之授權書,以示其為本件房地之共有人兼另名共有人即聲請人之代理人,業如前述,而父母子女、夫妻或親密親屬間委任另一方代理辦理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事務,本不違常,且本人出具委任或授權文件時,其以本人印章代簽名者,亦所在多有,則被告等人依此客觀情事,顯難對於黃裕志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一情有所認識。抑且,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既無接觸、往來,而僅係單方面與黃裕志接洽,則被告等人當無可能自聲請人處得悉聲請人並未同意或授權黃裕志之事,而在黃裕志提出前開文件,並以聲請人之代理人自居,故更不可能告知被告等人其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被告等人對於黃裕志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一節實屬無以得知,準此,自不能憑空懸揣被告等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或與黃裕志間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㈣聲請人另指稱黃裕志與被告歐謦輔間係假買賣一節,然被告
歐莊惠甜、歐謦輔均堅稱黃裕志確係出賣本件房地予被告歐謦輔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286號卷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59頁),而聲請人於此案偵查階段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聲請人主張本件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歐謦輔,而對被告歐謦輔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6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10 號案件審理後,均認不能證明本件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歐謦輔之事實,而先後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在案,有該事件民事判決等件存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6286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據此,自不得僅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述,率論黃裕志與被告歐謦輔間係假買賣而逕謂被告等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而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等人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