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鄭仁昇代 理 人 潘兆偉律師被 告 游曉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已計在途期間)聲請交付審判,於106年8月7日繫屬本院之情,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刑法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被告固坦承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並於會員尤俊凱於105年4月1日得標後,給付尤俊凱140萬6千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侵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倒會,上開互助會到現在都還有在運作,是告訴人鄭仁昇自己要退出等語。經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召集本件互助會時,明知其經濟狀況無力負擔後續會金之繳納,仍隱瞞此等事實,邀集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人為會員而成立互助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加入,且惡意停標倒會,迄亦未返還聲請人已繳交之會款83萬4千元、受有無法取回活會利息26萬6千元之損害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見過聲請人,都是透過聲請人朋友陳人毓來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係透過認識很久的朋友陳人毓介紹加入,因為陳人毓信用很好,又係新北市殯葬會公業理事長,所以其相信才參加等語(見同卷第23頁)。足認聲請人係基於自身評估風險及利益考量後始同意參加上開互助會。復參以本件互助會自104年6月1日開始,除會員尤俊凱於105年4月1日得標後僅有領得部份之會款,其餘每期之得標會員皆已領取全數會款,且迄至106年3月1日仍有會員得標乙情,此有該互助會之得標紀錄在卷可參(見同卷第25-27頁),亦證本件互助會迄至106年3月1日運作仍正常,並無聲請人105年12月13日提出告訴時所指該互助會惡意倒會之情形。

又佐以同案被告吳孟宗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互助會之會腳均不認識,都是透過伊朋友陳人毓介紹,尤俊凱得標後,伊有透過陳人毓匯款1,406,000元予尤俊凱,原本約定剩餘之100萬元於2週後支付,但後來陳人毓帶了7、8個會腳來退會,導致一些債務問題,才沒有繼續給付,並沒有停標、倒會;伊有與受害會腳協商處理方法,就是陳人毓找會腳來退會的那天等語(見同卷第23頁)。足見本件互助會運作正常,且於尤俊凱於105年4月1日得標後,尚有支付其1,406,000元之會金,嗣因陳人毓帶同8名會腳退會,該互助會始無法給付剩餘之100萬元予尤俊凱,惟該互助會其後確實仍有繼續照常運作乙情,實堪認定。是尚難認被告於邀集本件互助會之初,即已自知無資力繳納後續會金,猶利用向得標人借款之方式,籌集己身資金。況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屬借貸關係之一種,依一般社會經驗,參加合會之會員恆可預見事後會首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會首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召集合會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有事後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本件聲請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參加本件互助會時,自應可預見並評估參加之風險,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以任何詐術鼓吹聲請人參加本件互助會或邀集互助會之初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互助會迄至106年3月1日仍有會員得標、運作正常,從而被告召募聲請人參加本件互助會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再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增訂條文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63年台上字第1159號、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前開3則判例業於91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且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是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之關係,若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固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上開關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權利義務之變更及會首代會員收取會款義務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將原存在民間互助會之社會習慣,以法律明定其義務之規範,使原本混亂不一之習慣予以明文化,從而課以會首代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非謂一旦會首未能按時交付得標會員應收之會款時,即當然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名,否則不啻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規範,與刑法上之刑事罪名相混淆。尤以侵占罪乃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縱事後再行給付或返還,均不影響於犯行之認定,則若民間互助會之會首一旦有「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必然同時構成侵占罪,而除民事上之清償責任外,均須另科以刑罰,恐非立法原意。故行為人應否以刑事上之侵占罪名相繩,仍應以會首於違反義務當時之心理狀態(例如惡意倒會、故意拒絕給付…)與客觀行為(諸如捲款潛逃、避不見面…)等綜合觀察,究竟有無「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主觀犯意以為斷。本件被告供稱:聲請人何時退出互助會伊不清楚,因為都係陳人毓在辦理等語,而依卷附該互助會會單所示,書寫聲請人名稱該欄位確實有畫線刪除乙情(見同卷第26頁),然互助會迄至106年3月1日運作仍正常,並無聲請人105年12月13日提出告訴時所指該互助會惡意倒會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嗣後復有與部分退會之會員進行協商,並無故意規避債務之情事,此與實務上常見犯侵占罪之合會會首,多伴隨惡意倒會或捲款潛逃、避不見面等情形不同,本件聲請人因故退會,被告應否返還前已付之會款,本依合會之契約精神,聲請人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七、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本件被告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雖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義務,而屬為得標會員處理事務,然本件互助會並未停標或倒會,業如前述,且被告嗣後仍有與部分退會之會員進行協商,並無故意規避債務之情事,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將已收取之會款支票私下挪用,已違背擔任會首之義務,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同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