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建治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被 告 黃青民
黃青平林庭汝林淑甄(原名林淑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6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建治前以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庭汝及林淑甄涉嫌背信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
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67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 年7 月27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6 年8 月7 日(星期一)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案件之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6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59頁),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庭汝及林淑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林庭汝辯稱:家中土地分配的事,都是黃曾欵在作主的,黃曾欵於101 年某日找蕭家謀代書至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 樓之黃建治及黃曾欵住處,並向伊和林淑甄稱要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分6 等份,即要平均分配給黃青民、黃青平、黃昱仁、黃必鑒、黃建治及黃曾欵,但伊後來看權狀感到奇怪,因合起來不是1 份,伊就問蕭家謀,蕭家謀係稱伊家土地分太多筆有點忘記了,再問黃曾欵,黃曾欵係稱過了就不用再過回去了;之後於102 年某日,在上開黃建治及黃曾欵住處內,黃曾欵向伊和林淑甄稱他們年紀大了,不要佔名字,要再將黃建治及黃曾欵之乙土地持分之一半再拿出來分,伊忘記該次是分幾等份,但因黃昱仁在外欠債,所以黃建治及黃曾欵該次不想給黃昱仁,而分配土地的事情,黃曾欵之弟曾志宏都知情,因黃曾欵認曾志宏德高望重,希望曾志宏當見證人;至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分配部分,黃曾欵及蕭家謀代書均知情,甲土地上原本有18間房子,黃昱仁很早之前就賣了6 間,再於96年將7 間過戶給自己,所以只剩下5 間,黃青民拿了3 間、黃青平拿了2 間,但都沒有土地的持分,所以黃曾欵這次說要分房產,代書蕭家謀認為黃昱仁已經拿了7 間房子和部分甲土地持分,所以蕭家謀就將黃建治、黃曾欵持分均分給黃青民及黃青平,就使黃青平及黃青民總共多了萬分之300多或400 多的持分,之後伊發現稅金多繳了,才知道過戶發生錯誤,伊便詢問黃曾欵是否將多分的部分過戶給黃必鑒,但黃曾欵表示過了就過了,黃必鑒會亂花錢不要給他,伊也有要把甲土地多的持分過給黃昱仁,因為黃昱仁有建物,但因為黃昱仁不肯繳納稅金,所以就沒下文;另伊們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時,黃曾欵及林淑甄都在場,伊們沒有任何侵占行為;如附表一所示13間建物分配,已作分產等語。被告林淑甄辯稱:家中土地分配的事,都是黃曾欵在作主的,甲、乙土地分配過程如林庭汝所述,要分的時候黃曾欵會叫大家一起去曾志宏家先談好才做分配;另伊們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時,黃曾欵及林庭汝都在場,伊們沒有任何侵占行為等語。被告黃青平及黃青民辯稱:家中土地分配的事,都是黃曾欵在作主的,甲、乙土地分配過程如林庭汝所述,如附表一所示13間建物分配,已作分產,當初是抽籤決定要分配給三兄弟黃青平、黃青民、黃昱仁,黃必鑒說要分其他的,未參與抽籤;另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丙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伊們有權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伊們沒有任何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昱仁、告訴代理人黃必鑒、被告黃青民、黃青平均為
聲請人黃建治與告訴人黃曾欵之子,被告林庭汝、林淑甄則分別為被告黃青民、黃青平之妻;另於102 年10月31日,經由代書蕭家謀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聲請人黃建治所有甲土地應有部分(甲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02 ),其中部分(甲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62 )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青平所有,其中部分(甲土地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540 )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青民所有;並於同日,將聲請人黃建治所有乙土地應有部分(乙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其中部分(乙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青平所有,其中部分(乙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青民所有;且於同日,將告訴人黃曾欵所有乙土地應有部分(乙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2 ),其中部分(乙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青平所有,其中部分(乙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青民所有等事實(下稱甲、乙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為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庭汝及林淑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3 頁),且經證人即聲請人黃建治、證人即告訴人黃曾欵、告訴代理人黃必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 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並經證人曾志宏、蕭家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另有甲土地未過戶前持有現況表、甲土地過戶錯誤持分計算表、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乙土地過戶過戶錯誤說明、乙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建號」、「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各於如附表
一「處分時間」欄所示時間,有如附表一「處分方式」欄所示處分情形等事實(下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處分部分),為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庭汝及林淑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偵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3 頁),且經證人黃建治、黃曾欵、黃必鑒、黃昱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 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116 頁至第
11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並有新北市○○區○○段2434、2436、2418、2419、242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新北市○○區○○段2434、2436、2418、2419、2420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新北市○○區○○段○○○○○號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北市○○區○○段○○○○○號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全部)、新北市○○區○○段○○○○○號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2 紙、合建獲配房屋登記及使用明細表、聲請人借用名義登記房屋使用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113 頁、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60 頁、第163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丙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各為聲請人黃建治(權利範圍2 分之1
)、被告黃青平(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被告黃青民(權利範圍4 分之1 ),丙土地於103 年11月間出售,買方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受款人為被告黃青平之支票,由被告林淑甄簽收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 、4 、6 所示受款人為被告黃青民之支票,由被告林庭汝簽收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受款人為聲請人黃建治之支票,由告訴人黃曾欵簽收領取等事實(下稱丙土地出售支票領取部分),為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庭汝及林淑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偵一卷第
8 頁至第10頁、第133 頁),且經證人黃建治、黃曾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11
6 頁至第11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2頁至第87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甲、乙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部分⒈證人黃建治、黃曾欵、黃必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稱被
告黃青民、黃青平、林庭汝及林淑甄係未經聲請人黃建治及告訴人黃曾欵同意盜用其等之印鑑而擅自為甲、乙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云云(見偵一卷第3 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惟證人黃曾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家中土地分配的事,都是伊在作主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證人黃建治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曾欵的意見就是伊的意見等語(見偵一卷第132頁),而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庭汝及林淑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家中土地分配的事,都是黃曾欵在作主的;於102 年某日,在上開黃建治及黃曾欵住處內,黃曾欵向林庭汝和林淑甄稱他們年紀大了,不要佔名字,要再將黃建治及黃曾欵之乙土地持分之一半再拿出來分,但因黃昱仁在外欠債,所以黃建治及黃曾欵該次不想給黃昱仁,而分配土地的事情,黃曾欵之弟曾志宏都知情,因黃曾欵認曾志宏德高望重,希望曾志宏當見證人;至於甲土地分配部分,黃曾欵及蕭家謀代書均知情,甲土地上原本有18間房子,黃昱仁很早之前就賣了6 間,再於96年將7 間過戶給自己,所以只剩下5 間,黃青民拿了3 間、黃青平拿了2 間,但都沒有土地的持分,所以黃曾欵這次說要分房產,代書蕭家謀認為黃昱仁已經拿了7 間房子和部分甲土地持分,所以蕭家謀就將黃建治、黃曾欵持分均分給黃青民及黃青平,就使黃青平及黃青民總共多了萬分之300 多或400 多的持分,之後林庭汝發現稅金多繳了,才知道過戶發生錯誤,林庭汝便詢問黃曾欵是否將多分的部分過戶給黃必鑒,但黃曾欵表示過了就過了,黃必鑒會亂花錢不要給他,林庭汝也有要把甲土地多的持分過給黃昱仁,因為黃昱仁有建物,但因為黃昱仁不肯繳納稅金,所以就沒下文等語(偵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
3 頁),並提出乙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足見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庭汝及林淑甄認甲、乙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告訴人黃曾欵委由代書蕭家謀辦理,事後發現代書蕭家謀有移轉錯誤,亦經告知告訴人黃曾欵並再取得其同意甚明。
⒉又證人曾志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這些土地原本都是
農地,後來改成建地,黃曾欵請伊介紹代書,伊當時認為黃曾欵應該要找新莊丹鳳一帶的代書來處理,但黃曾欵一直拜託伊,伊就介紹蕭家謀給黃曾欵,後來黃建治、黃曾欵、蕭家謀、伊與伊太太,就在伊家處理土地過戶的事情,蕭家謀就在一個房間內寫完這些文件,其他人就在客廳聊天,寫完後蕭家謀就拿給黃建治與黃曾欵過目,渠等看沒問題就都蓋章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再證人蕭家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甲土地上有非常多的建物,但伊就誤以為甲土地上的建物都沒有土地持分登記;後來伊有調閱過黃昱仁甲土地之謄本,發現有10000分之500 設定抵押予銀行,伊考量銀行審核作業嚴謹,所以伊就以此為據,認定黃昱仁部分的土地持分已經足夠,就把黃建治所有的甲土地10000 分之902 ,按照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所有的建物面積算比例分給他們,但過戶後伊再調閱謄本,發現黃青平其實早有甲土地的持分,伊就向黃曾欵說過戶有錯,但黃曾欵回應稱伊甲土地上本來有12間房子,之前黃昱仁分拿了7 間已不是很公平,現在甲土地分過來就放在那邊,甲土地的分法是按照黃曾欵指示,但伊分錯了,共多了10000 分之300 多;另乙土地部分,是黃建治與黃曾欵於
101 、102 年間找伊談時,乙土地是在黃建治與黃曾欵名下,原本規劃分成6 份,也就是黃建治、黃曾欵、黃昱仁、黃必鑒、黃青平及黃青民各6 分之1 ,但黃曾欵又向伊說怕黃昱仁會花掉,說要放她那邊,所以第1 次於101 年6 月21日完成登記時,黃曾欵持有6 分之2 ,第2 次過戶時,黃曾欵說要把她和黃建治所有的持分各分成4 份給小孩子,但黃昱仁的部分還是借放在黃曾欵及黃建治名下,而黃必鑒是說要繳稅不要分,所以黃必鑒的部分也是寄放在黃建治與黃曾欵名下,但這次伊又分錯了,伊把應該留給黃必鑒的12分之1分給了黃青平及黃青民,使他們各多拿了24分之1 ,最後是林庭汝於登記完成後約1 、2 個月發現這個錯誤,伊就問黃曾欵是否要更正,但黃曾欵說不必,反正過給黃必鑒也是被花掉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甲土地未過戶前持有現況表、甲土地過戶錯誤持分計算表、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新北市○○區○○段2434、2436、2418、2419、2420、1188、2423、2427、2428、242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乙土地過戶過戶錯誤說明、乙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衡以證人曾志宏係告訴人黃曾欵之弟,並未受有本案甲、乙土地移轉之利益,而證人蕭家謀僅為受委任辦理土地移轉之代書,亦屬中立之第三人,堪認證人曾志宏、蕭家謀之證述較為可信。綜上,證人蕭家謀係受告訴人黃曾欵及聲請人黃建治委任辦理甲、乙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惟因證人蕭家謀個人作業疏失,致被告黃青平、黃青民所取得之土地超出原本應分得之部分,並非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庭汝及林淑甄之行為所致,是尚難認為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庭汝及林淑甄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罪嫌。
㈤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處分部分⒈證人黃建治、黃曾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稱如附表一所
示建物係其等借名登記在被告黃青平或黃青民名下,但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庭汝及林淑甄未經其等同意擅自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處分,涉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3
1 頁至第133 頁)。惟告訴人黃曾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家中土地分配的事,都是伊在作主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116 頁),聲請人黃建治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曾欵的意見就是伊的意見等語(見偵一卷第132 頁),而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淑甄、林庭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家中土地分配的事,都是黃曾欵在作主的,如附表一所示13間建物分配,已作分產,當初是抽籤決定要分配給三兄弟黃青平、黃青民、黃昱仁,黃必鑒說要分其他的,未參與抽籤,伊們沒有任何侵占行為等語等語(偵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3 頁),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 、11、12所示建物之契稅繳款書、如附表一編號7 、1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足見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庭汝及林淑甄主觀上認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並非借名登記且被告黃青平、黃青民可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處分甚明。
⒉再者,參酌證人蕭家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曾欵稱
伊甲土地上本來有12間房子,之前黃昱仁分拿了7 間已不是很公平;乙土地是在黃建治與黃曾欵名下,原本規劃分成6份,也就是黃建治、黃曾欵、黃昱仁、黃必鑒、黃青平及黃青民各6 分之1 ,但黃曾欵又向伊說怕黃昱仁會花掉,說要放她那邊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聲請人黃建治、告訴人黃曾欵指述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係借名登記之情節實有可疑。至證人黃昱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係黃建治、黃曾欵借名登記,所有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都是黃建治、黃曾欵繳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33頁),然證人黃昱仁係聲請人黃建治、告訴人黃曾款之子,與被告黃青平、黃青民之間就聲請人黃建治、告訴人黃曾款之財產有利害衝突,是其證述之憑信性實屬可疑,亦與被告黃青平、黃青民有繳納房屋稅等稅金之情況未合。又聲請人黃建治、告訴人黃曾欵另提出卷附租金收付明細影本3 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欲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有部分仍由聲請人黃建治、告訴人黃曾欵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支付費用及稅金,然該等證據僅為影本,且僅單純為記載日期、金額及地址等事項之手寫紀錄,又無租約或匯款單據可資佐證,該等租賃及繳費、繳稅事實是否存在已屬有疑。再者,縱認該等租賃及繳費、繳稅事實存在,惟衡以聲請人黃建治、告訴人黃曾欵既係被告黃青平、黃青民之父母,則被告黃青平、黃青民容任聲請人黃建治、告訴人黃曾欵出租登記在被告黃青平、黃青民名下建物以收取租金俾宜養晚年,並非不合情理。又該等建物既由聲請人黃建治、告訴人黃曾欵使用收益,而由其等負擔稅費亦非有違常情,是該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明知上開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黃青平、黃青民名下。又聲請人黃建治、告訴人黃曾欵另提出之卷附合建獲配房屋登記及使用明細表、聲請人借用名義登記房屋使用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該等證據僅為聲請人及告訴人自行整理表列,與其等之指述性質相同,自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是否知悉為借名登記之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既分別登記在被告黃青平、黃青民名下,而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庭汝及林淑甄主觀上既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並非借名登記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處分,實難認為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庭汝及林淑甄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罪嫌。
㈥丙土地出售支票之領取部分⒈證人黃建治、黃曾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稱丙土地係其
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黃青平及黃青民名下,嗣丙土地於10
3 年11月間出售後,買方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為支付,被告林淑甄未經其等同意擅自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5所示受款人為被告黃青平之支票,被告林庭汝亦擅自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 、4 、6 所示受款人為被告黃青民之支票,並據為己有,認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淑甄、林庭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伊們沒有任何侵占行為等語(偵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3 頁),並以書狀陳明丙土地並非借名登記(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且提出丙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被告黃青平、黃青民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102 年10月間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95頁至第96頁),以證明其等有繳交丙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再查,出售丙土地所得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係告訴人黃曾欵、被告林淑甄、林庭汝分別於103 年11月24日、12月4 日及104 年1 月5 日,一同在被告林庭汝所開設之補習班內簽收之事實,業經被告林淑甄、林庭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偵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3 頁),且經證人黃曾欵證述明確(在偵一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82頁至第87頁),是足見告訴人黃曾欵在場明知被告林淑甄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支票及被告林庭汝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 、4 、6 所示支票,均未當場提出異議,或要求其等繳回,應有認許其等收執該等支票之意,益徵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庭汝及林淑甄主觀上認為丙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亦難認其等收執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提示付款有何侵占罪嫌。
⒉且如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支票記載受款人為黃青平,
如附表二編號2 、4 、6 所示支票記載受款人為黃青民,其等本有權提示該等支票,而非為他人保管而持有該等支票,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庭汝及林淑甄主觀上既認其等有權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實難認為被告黃青民、黃青平、林庭汝及林淑甄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難認其等涉犯侵占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侵占等罪嫌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以及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
附表一: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登記所有權│處分時間│ 處分方式 ││ │ │ │人 │ │ │├──┼───────┼───────┼─────┼────┼────────┤│ 1 │新北市新莊區裕│新北市新莊區中│被告黃青平│102年11 │被告黃青平將左列││ │民段2434建號 │正路新雅巷21號│ │月19日 │建物連同坐落土地││ │ │ │ │ │持分設定擔保債權││ │ │ │ │ │總金額1560萬元之││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 │ │ │ │新莊區農會。 │├──┼───────┼───────┼─────┼────┼────────┤│ 2 │新北市新莊區裕│新北市新莊區富│被告黃青民│104年7月│被告黃青民將左列││ │民段2420建號 │國路22巷33號6 │ │14日 │5筆建物連同坐落 ││ │ │樓 │ │ │土地持分設定擔保││ │ │ │ │ │債權總金額3360萬││ │ │ │ │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 │ │ │ │權予新莊區農會。│├──┼───────┼───────┼─────┼────┼────────┤│ 3 │新北市新莊區裕│新北市新莊區富│被告黃青平│104年7月│被告黃青平將左列││ │民段2436建號 │國路22巷31號6 │ │14日 │5筆建物連同坐落 ││ │ │樓 │ │ │土地持分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3444萬││ 4 │新北市新莊區裕│新北市新莊區裕│被告黃青平│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民段1181建號 │民街72巷29號 │ │ │權予新莊區農會。│├──┼───────┼───────┼─────┤ │ ││ 5 │新北市新莊區裕│新北市新莊區裕│被告黃青平│ │ ││ │民段1469建號 │民街37巷2號 │ │ │ │├──┼───────┼───────┼─────┤ │ ││ 6 │新北市新莊區裕│新北市新莊區裕│被告黃青平│ │ ││ │民段1470建號 │民街37巷2之1號│ │ │ │├──┼───────┼───────┼─────┤ │ ││ 7 │新北市新莊區裕│新北市新莊區裕│被告黃青平│ │ ││ │民段1471建號 │民街37巷2之2號│ │ │ │├──┼───────┼───────┼─────┼────┼────────┤│ 8 │新北市新莊區裕│新北市新莊區富│被告黃青民│105年6月│被告黃青民將左列││ │民段2419建號 │國路22巷35號2 │ │23日 │建物以不詳價格售││ │ │樓 │ │ │予他人。 │├──┼───────┼───────┼─────┼────┼────────┤│ 9 │新北市新莊區龍│新北市新莊區裕│被告黃青民│105年6月│被告黃青民將左列││ │鳳段1102建號 │民街103巷5號 │ │29日 │建物以不詳價格售││ │ │ │ │ │予他人。 │├──┼───────┼───────┼─────┼────┼────────┤│ 10 │新北市新莊區龍│新北市新莊區裕│被告黃青民│105年7月│被告黃青民將左列││ │鳳段1103建號 │民街103巷5之1 │ │6日 │建物以不詳價格售││ │ │號 │ │ │予他人。 │├──┼───────┼───────┼─────┼────┼────────┤│ 11 │新北市新莊區龍│新北市新莊區裕│被告黃青民│105年7月│被告黃青民將左列││ │鳳段1104建號 │民街103巷5之2 │ │15日 │建物以不詳價格售││ │ │號 │ │ │予他人。 │├──┼───────┼───────┼─────┼────┼────────┤│ 12 │新北市新莊區裕│新北市新莊區裕│被告黃青民│105年9月│被告黃青民將左列││ │民段1182建號 │民街72巷29之3 │ │12日 │建物以不詳價格售││ │ │號 │ │ │予他人。 │├──┼───────┼───────┼─────┼────┼────────┤│ 13 │新北市新莊區裕│新北市新莊區中│被告黃青民│105年9月│被告黃青民將左列││ │民段2418建號 │正路新雅巷19號│ │13日 │建物以不詳價格售││ │ │ │ │ │予他人。 │└──┴───────┴───────┴─────┴────┴────────┘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帳號 │票號 │票載金額 │受款人│記載事項││ │ │ │ │ │ │(新臺幣)│ │ │├──┼───┼───┼───┼───┼─────┼─────┼───┼────┤│1 │合作金│103 年│新北市│00203-│RK0000000 │2,120,775 │被告黃│「支票簽││ │庫商業│11 月 │新莊區│1 │ │元 │青平 │收林淑甄││ │銀行 │24日 │農會 │ │ │ │ │103/11/2││ │ │ │ │ │ │ │ │4」 │├──┼───┼───┼───┼───┼─────┼─────┼───┼────┤│2 │同上 │103 年│同上 │同上 │RK0000000 │2,120,775 │被告黃│「支票簽││ │ │11 月 │ │ │ │元 │青民 │收人:林││ │ │24日 │ │ │ │ │ │庭汝2014││ │ │ │ │ │ │ │ │.11.24」││ │ │ │ │ │ │ │ │ │├──┼───┼───┼───┼───┼─────┼─────┼───┼────┤│3 │同上 │103 年│同上 │同上 │RK0000000 │3,534,625 │被告黃│「支票簽││ │ │12 月4│ │ │ │元 │青平 │收人林淑││ │ │日 │ │ │ │ │ │甄103/12││ │ │ │ │ │ │ │ │/4」 │├──┼───┼───┼───┼───┼─────┼─────┼───┼────┤│4 │同上 │103 年│同上 │同上 │RK0000000 │3,534,625 │被告黃│「支票簽││ │ │12 月4│ │ │ │元 │青民 │收人:林││ │ │日 │ │ │ │ │ │庭汝2014││ │ │ │ │ │ │ │ │.12.4 」│├──┼───┼───┼───┼───┼─────┼─────┼───┼────┤│5 │同上 │104 年│同上 │同上 │RK0000000 │1,413,850 │被告黃│「支票林││ │ │1月5日│ │ │ │元 │青平 │淑甄104 ││ │ │ │ │ │ │ │ │/1/5」 ││ │ │ │ │ │ │ │ │ │├──┼───┼───┼───┼───┼─────┼─────┼───┼────┤│6 │同上 │104 年│同上 │同上 │RK0000000 │1,413,850 │被告黃│「支票簽││ │ │1月5日│ │ │ │元 │青民 │收:林庭││ │ │ │ │ │ │ │ │汝104.1.││ │ │ │ │ │ │ │ │5」 │└──┴───┴───┴───┴───┴─────┴─────┴───┴────┘附表三: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帳號 │票號 │票載金額 │受款人│記載事項││ │ │ │ │ │ │(新臺幣)│ │ │├──┼───┼───┼───┼───┼─────┼─────┼───┼────┤│1 │合作金│103 年│新北市│00203-│RK0000000 │4,241,550 │聲請人│「支票簽││ │庫商業│11 月 │新莊區│1 │ │元 │黃建治│收人黃曾││ │銀行 │24日 │農會 │ │ │ │ │欵103 年││ │ │ │ │ │ │ │ │11 月24 ││ │ │ │ │ │ │ │ │日」 │├──┼───┼───┼───┼───┼─────┼─────┼───┼────┤│2 │同上 │103 年│同上 │同上 │RK0000000 │7,069,250 │同上 │「黃曾欵││ │ │12 月 │ │ │ │元 │ │103 年12││ │ │4 日 │ │ │ │ │ │月4 日」│├──┼───┼───┼───┼───┼─────┼─────┼───┼────┤│3 │同上 │104 年│同上 │同上 │RK0000000 │2,827,700 │同上 │「黃曾欵││ │ │1月5日│ │ │ │元 │ │104.1.5 ││ │ │ │ │ │ │ │ │」、「林││ │ │ │ │ │ │ │ │庭汝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