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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銓懋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澤良代 理 人 湯應欽律師被 告 林謝玉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9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銓懋建設有限公司為林澤良所創立,林澤良為實際負責人,林澤良之子林坤効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去世後,告訴人公司即由被告林謝玉玲所代管,林澤良於103 年5 月發現被告淘空公司後,於103 年6 月14日收回公司自行管理,發現公司銀行帳戶僅有新臺幣(下同)1,347 萬9,722 元,而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度之稅後盈餘為2 億4,214 萬3,230元,惟公司帳戶內並無此款項,被告林謝玉玲復將帳冊隱匿,未配合交接,亦未交代該等款項去向,可認該等款項應係遭被告侵占。又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上開稅後純益款項,導致告訴人公司無力繳納未分配盈餘之稅款,因而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命補繳稅款1,920 萬5,794 元之損害,被告應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二、告訴人公司針對上開稅後盈餘款項為查帳,發現被告於民國

101 年8 月17日至103 年6 月13日管理告訴人公司期間,將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之款項加以挪用或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共計4,643 萬2,443 元,然原偵查機關對此未命被告說明、亦未調查、未能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續行對帳,被告對此未予答辯。又被告於民事案件中,聲請本院指派檢查人向告訴人公司查帳,係模糊焦點,且企圖掩飾侵占犯行,本院所指派之廖慧儀會計師,其陳報查帳費高達700 萬元,致使告訴人公司無法配合,原偵查機關將稽延對帳之責任,推定為告訴人公司之不作為,並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不合邏輯,且違背事實及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完備之處,故原偵查機關及再議處分書之偵查結果違背證據法則,爰請鈞院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貳、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6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26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9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8 月3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6 年8月8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參、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與背信等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被告自101 年8 月17日林坤効去世後,至102年6 月間,代為看顧告訴人公司,期間仍由林澤良主持公司事務,告訴人公司資金收支,由被告用印,但會計人員均會記帳並製做傳票,並向林澤良報告,迄至102 年7 月起,林澤良則以被告能力不足為由,接管告訴人公司一切事務,公司支出均需經過林澤良同意,故僅需命林澤良提出告訴人公司存摺、帳冊、傳票即可知悉被告並未侵占告訴人公司盈餘。且帳上盈餘不等於現金存款,帳戶現金處於變動狀態,告訴人公司帳戶內款項除支付工程款外,貸款本金、利息及費用外,林澤良尚有用於自身用途,林澤良應瞭解自身公司財務狀況,林澤良自103 年5 月20日起將告訴人公司帳冊、傳票及會計文件帶走,除對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提告侵占3 億元外,另質疑被告侵占公司款項,被告以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林澤良卻拒絕對帳。㈡告訴人公司先稱被告侵占稅後盈餘2 億4,214 萬3,230 元,後稱經過查證,指被告挪用共計4,643 萬2,443 元,前後不符,且4,643 萬2,44

3 元中,①聲請意旨所提告證8 、11所示金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②告證9 所列1,85

3 萬,告訴人公司在會計科目分類帳記載於「股東往來」,而告訴人公司102 年度查核簽證報告中帳載內容,確實紀錄股東往來有2 億9,949 萬元,③告證10前11筆、告證11之金額發生在101 年度,與本案告訴人公司所指102 年度稅後盈餘並無關係,又其中多筆資金係發生在102 年7 月林澤良親自管理公司後,而告證10、12中共49筆支出,合計971 萬5,

718 元係告訴人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下游廠商款項,下游廠商持該等支票向被告貼現,此部分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公司仍針對相同事實一再提告,被告並無侵占及背信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自101 年8 月17日至102 年6 月間,參與管理告訴人公司事務,而告訴人公司102 年度稅後盈餘為2 億4,214 萬3,230 元等情,此為被告透過辯護人具狀表示不爭執(偵卷第39、40頁),並有會計師簽證之告訴人公司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 張在卷可證(偵卷第9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聲請意旨認林澤良將告訴人公司收回管理後,發現公司銀行帳戶僅有1,347 萬9,722 元,並無102 年度所列稅後盈餘2億4,214 萬3,230 元之款項,而認被告應有業務侵占云云。

惟按會計所得是指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編製出來的特定期間的盈餘數字,並不等於當期公司之現金流量,因例如折舊等會計科目,雖不會耗用現金,但屬於所得的減項;或者期末應付費用,已列費用,屬於所得的減項,但尚未支付現金,又或當交易完成時,縱使公司尚未實際取得現金或尚未實際支付現金,然依會計處理原則,該項交易應記列為收入與費用,此為基本會計原則。是告訴人公司102 年之課稅後所得額不等於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存款,此為當然之理,故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無相對應稅後盈餘之現金存款,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再者,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其共有1 億7,108 萬1,435 元之現金及銀行存款,此有告訴人公司查核簽證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 3至194 頁;詳見其中第188 頁之102 年度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可認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度有相當之現金存款,而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銀行帳戶內現金處於浮動狀態,平時均有營業費用需要支出,聲請意旨以林澤良於103 年6 月14日收回公司自行管理之時點,指摘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僅有1,347 萬9,722 元,據此推論被告侵占其中與102 年度稅後盈餘之差額,而未予說明102 年至103年6 月14日間告訴人公司之各筆資金流向,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其推論實屬無據,並不可採。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營業獲利,而未予分配,本應依法繳納稅捐,此與公司稅後盈餘之去向間並無因果關係,聲請意旨認因被告侵占稅後盈餘,導致告訴人公司受有需補繳稅款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帳戶內4,643 萬2,443 元云云。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告證8 所列10張支票,面額共計1,612 萬6,66

2 元,該等支票金額遭存入被告帳戶內乙節。查被告固有將告訴人公司於①101 年5 月20日所開立面額29萬9,865 元、受款人為庫富工程有限公司、②面額196 萬元、③面額210萬6,720 元、④同年6 月20日所開立面額196 萬元、⑤同年

7 月20日所開立面額99萬元、⑥196 萬元之支票共6 張,持之加以兌現存入被告自身帳戶內,此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97、98、101至103 頁),然被告將其中③、④所示支票存入自身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24822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66 至

172 頁;詳見該處分書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支票),聲請意旨對此同一事實再行提出告訴,而未見有何具體新事證,此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並無可採。又被告將前開①、②、⑤、⑥支票持之兌現部分,惟此部分資金流向、用途及其原因關係為何,並無任何人證、物證可資查考,且被告於上開①、②、⑤、⑥支票提示期間,是否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因何種業務而持有支配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卷內均乏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自無從單以該等支票有於被告帳戶內兌現,即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又聲請意旨所指告證8 其餘4 張支票部分,僅以附表列出支票開立日期及面額(偵卷第99、100 頁),並無相關支票提示或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有將該等支票兌現之情事,此部分聲請意旨實難憑採。

㈡聲請意旨所指告證9 ,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至同年12月31

日先後5 次自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共計1,853 萬元部分。查告訴人公司固有於①102 年4 月19日匯款250 萬元,②於102 年4 月25日匯款333 萬元,③102 年5 月2 日匯款450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之紀錄,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1 張、取款憑條2 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05 至10

7 頁;即告證9 編號1 至3 部分),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人公司因資金不足,由股東墊款支應,告訴人公司於

102 年度積欠股東間達2 億9,949 萬元,此經會計師發函詢證,稽核帳冊後屬實,此有告訴人公司查核簽證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92 、193 頁中其他流動負債說明),又檢察官於前案偵查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公司票款後認定,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至102 年4 月19日止,有自名下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帳戶內匯款30筆,金額總計5,093 萬265 元至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68 至171 頁),可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公司股東包含被告在內,與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並非侵占等語,並非無稽,自難認定被告有無故侵占聲請意旨上開款項之情事。又聲請意旨所指其餘被告提領570 萬元及匯款250 萬元部分(即告證9 編號4 、5 部分),固有提出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12月5 日、102 年12月31日之取款憑條共

2 張(偵卷第108 、109 頁),然查,該2 張取款憑條係蓋用林澤良之印章,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該2 筆提款、匯款為被告授意或親自所為,且該資金流向亦不明,是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㈢聲請意旨所指告證10,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至103 年1 月

20日將庫富公司等10餘家下游廠商簽發向告訴人公司票貼之61張票據加以侵占,並兌現該等票據,金額合計達950 萬5,

781 元。然查,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支票明細及支票照片,此部分支票僅有42張支票,並非61張(偵卷第110 至145頁),又被告將其中編號1 、4 、6 至32、34至39、42所示支票兌現之同一事實,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接受下游廠商換票,而將廠商支票存入林坤効或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再將款項匯回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67 至169 頁,詳參該處分書附表一部份),聲請意旨對此同一事實再行提出告訴,卷內亦無具體新事證,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實無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告證10其餘編號2 、3 、5 、33、40、41支票部分,業據被告陳稱係下游廠商持之向被告貼現,而卷內亦查無廠商或告訴人公司之經辦人員證述否認該票據原因關係,是自難單憑被告有將該等支票加以提示兌現,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

㈣又聲請意旨所指告證11關於被告簽發告訴人公司之支票,交

由公司會計張紋瑄提領部分。經查,張紋瑄固有提示發票人為告訴人公司,發票時間為101 年4 月10日,金額6 萬元、

200 萬元之支票共2 張,此有該2 張支票正、反影本各1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47 、148 頁),然該等支票所蓋印之印章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澤良,究竟為何人所實際簽發,因何理由簽發,其資金流向為何,均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業務侵占犯行,實無可採。

㈤聲請意旨所指告證12關於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至102 年8

月20日分7 次簽發告訴人公司支票面額各3 萬元,合計21萬元,最後均存入被告帳戶內部分。經查,被告將其中編號1至6 所示支票存入自身帳戶之同一事實,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接受下游廠商換票,而將廠商支票存入林坤効或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再將款項匯回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68 、169 頁,詳參該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3、25、26、33、35、37部份),聲請意旨對此同一事實再行提出告訴,卷內亦無具體新事證,此部分聲請意旨即無可採。至告訴人公司所指告證12編號7 之支票1張,該支票係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8 月20日所開立,面額3萬元,固由被告存入其銀行帳戶而提示,此有該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55-1 頁),然被告亦曾自其帳戶內匯款至告訴人公司帳戶,而互有往來,詳如前述,則自難單憑被告有將該等支票加以提示兌現,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未配合對帳,且誤導本院民事庭指派檢查人為進行查帳云云。惟按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現存事證,被告透過辯護人對於聲請意旨所指摘之款項均有為大致說明,然被告於何時點、有無實質控制告訴人公司資金,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且對於各該款項之提領或支票之提示,亦無相關經辦人員或持票下游廠商等人證足以勾稽其原因關係,亦無資金交易明細等書證資料得以佐證被告無故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是聲請意旨以被告不配合對帳或聲請指派檢查人混淆視聽,據此推論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