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林忠一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林玉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0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3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一再陳明:自始即未授權被告代表聲請人協議分產,
惟倘聲請人與其兩房協商後可能達成協議,則需要聲請人之印章時,聲請人自會交付印章或親自用印。因此,縱認聲請人有同意被告與其他房協商分產之默視同意,然聲請人從未授權被告代聲請人簽署任何文件。既然印章既已收回,依常理,自不容以便宜行事而擅自盜刻之理。而且,高檢署處分書與原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以同一論調,徒以被告之空口否認,及與被告為同一立場之林文玲、林凱若、林忠志之供述為憑,忽略其他客觀之證據,即未調查其他證據以核實被告之說法,即率予輕信其等之說詞,是高檢署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而易見,乃有違誤。
㈡再者,高檢署處分書竟稱:「…聲請人主張其未授權被代聲
請人簽署任何文件云云,惟此乃原授權例外之特別情事,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前述「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法理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並實務判例見解,亦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請見高檢署處分書第4 頁第2 行至第6 行),乃大有誤會。查,分產協商之授權與簽署分產之授權二者顯不相同:前者乃兩造及其他堂兄弟姊妹間所從出之上一代之大房、四房、五房間如何將龐大的祖產,分配成三大份;後者,乃就兩造所屬之四房所分得祖產,如何加以實質的分配與兩造及林文玲、林凱若、林忠志,共五個兄弟姊妹。兩者迥然不同,高檢署處分書及地檢署不起訴分書,受被告所惑,竟將兩者混為一談,是其所為之認定洵不足取。更何況,聲請人既未授權被告簽署任何文件,又何來「原授權例外之特別情事」;而「未授權」乃消極之事實,當然不應由未予授權之聲請人負舉證之責,而該由主張已獲授權之被告就已獲授權之積極、且極易於舉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高檢署處分書率予認定「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進而枉解及錯引「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法理」等,作出對被告有利之推定,乃顯有違誤,灼然明甚!㈢尤有甚者,聲請人一再嚴正敘明:「(二)本件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被告確曾告訴告訴人要賣B C 段之土地云云,然此為偏信被告片面之詞。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之緣起,即聲請人從來不知道B C 段土地出售之情事,是經其他房透漏才得知有所謂授權書之事,而且聲請人也從來不知道出售價金多寡,以及出售價金現存何銀行,此情況直迄偵查中亦係如此,每當聲請人問及,究竟出售後價金下落為何,被告均係顧左右而言他,從未正面回應。倘聲請人確係授權被告,則為何被告未於事前告知?未何不於事後報告?全部事實均係聲請人由其他人處逐一摸索得知,而目出售數億元所得價款,聲請人迄今始終不知金錢流向。試問,如此難道未損及聲請人權益?」即聲請人本件告訴伊始,即請求被告將系爭高達數億元計之買賣價金,何去何從,其金流如何,請被告交待清楚。如被告心中坦盪,提出銀行帳戶之存提款明細,作一明確交待,本案不就水落石出。如此簡單、易明,容易舉證作到之事,職司偵查之檢察官竟均不命被告敘明、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輕易得出合理之結果、判斷。但,無論高檢署處分書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均不命被告提出,而輕率採信被告所言,甚至推委於「雙方對此有若有爭議,自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云云。完全忽視被告涉有刑法關於竊盜、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之財產犯罪之追訴。是原檢察官竟捨此不為、高檢署於審酌再議理由時亦未慮及此,逕以被告空口否認,率將再議駁回。因此,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未盡職權能事踐行上開證據之調查,已悖於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之見解,其偵查未儘調查之能事,顯有不備之情,至為灼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7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7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34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106 年7 月3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6 年8 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借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首揭聲請程序規定相符。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以:家中分產事宜之前是林忠一處理,後來由我代表處理,我授權施佩怡去處理,之前由林忠一處理時,我們兄弟姊妹完全不過問,都交由他處理,換我處理時,他們也不過問,當時要○○○區○○段BC區土地○○○區○○段398 、455 、457 、513 號),也是施佩怡替我們簽分產協議書,林氏家族不動產,大多登記在大房、五房或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登記在四房名下的四房應分得的部分少的不成比例,登記在林忠一名下的,更是屈指可數,簽署分產協議,對四房而言為首要之務,我們的持份很小,出售土地事情已經拖很多年了,我有告訴其他兄弟姊妹要賣,但一直沒有賣成,因為認價不一樣,有很多建商來看,但大房堅持要賣給達新,我要求簽分產協議我們才賣,因為他們不願意簽,所以一拖再拖,後來我離開臺灣之前,感覺大房跟五房也急了,怕賣不成給達欣,那時時間很緊急,我就自行刻林忠一的印章,請施佩怡帶著我們兄弟姊妹5 個人的印章,隨時用印,簽分產協議,簽分產協議對林忠一有利而無害,至於林忠一授權書上之地址寫郵政信箱,是因為我要集中收信,才寫我的郵政信箱,林忠一說林凱若有自己拿印章去蓋,是因為BC段土地有林凱若名字,沒有林忠一的,林凱若是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分產協議,出售土地的錢因為後續有大筆之增值稅、地價稅、裁判費、律師費等要繳納,所以尚未分配,而且之前公家出售其他土地的錢,林忠一也有拿到等語置辯。
㈠經查,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姐,而聲請人之父林耀燦(已歿,
下稱四房)與其兄弟林耀輝(已歿,下稱大房)、林耀德(已歿,下稱五房)3 人共同創業經營家族公司,林耀燦過世後,上開三房逐漸結束家族事業,並協議分割家族事業之財產,因財產複雜,至今未完全分割完全。第1 次進行分割時,係聲請人代表四房姐弟即被告、林文玲、林凱若、林忠志與其他2 房協議,因聲請人間意見不合,聲請人遂未處理相關事宜,由被告出面與其他兩房協商。於103 年6 月5 日,被告授權施佩怡代表四房與大房、五房簽署「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施佩怡於刻章後,再授權許秀雲於委託出席簽署「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之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簽署聲請人之姓名及蓋印,該「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並協議將部分房地出售以分割部分家產,其中該次「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並協議將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於103 年6 月12日前出售於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048 號卷﹝下稱偵字26048 卷﹞第9 、64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見偵字26048 卷第1 至2 頁之刑事告訴狀、偵字26048 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證人施佩怡(見偵字26048 卷第10、191至192 頁)、證人許秀雲(見偵字26048 卷第202 至203 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授權書(見偵字26048 卷第4 頁)、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見偵字26048 卷第69至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家族事務平時都是被告在處理
,我所稱之家族事務是指父親過世後所有之分產協議等語(見偵字26048 卷第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43 號卷﹝下稱偵字27243 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妹林凱若於偵查中證稱:家中財產事情都委託被告替我們處理這一房財產,平時簽立文件都由被告代表,我們也將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有說要賣土地的事,其他兄弟姐妹也知道等語(見偵字26048 卷第9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胞妹林文玲於偵查中證稱:母親去世前,家中財產是委託聲請人處理,後來是被告替我們處理這一房財產,平時簽立文件都是誰全權處理我們就交給誰處理,印章就直接交給他們,林忠志有打電話跟我講要賣地一事等語(見偵字26048 卷第9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胞弟林忠志於偵查中證稱:家中財產事情都委託被告替我們處理這一房財產,平時簽立文件都由被告代表,我也將印章給他,簽名有時後親簽,有時授權給人家簽,被告有講要賣地的事情,其他兄弟姊妹也知道(見偵字26048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即代表被告實際處理分產事宜之施佩怡於偵查中證稱:我10幾年來幫他們家做事,聲請人這10幾年都是這樣,沒有開會,都授權我們出去,每次公家有賣土地,被告有分到錢等語(見偵字26048 卷第10頁反面、第203 頁);證人許秀雲即施佩怡之行政助理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的是他們家兄弟姊妹授權給被告簽這一份分產協議等語(見偵字26048 卷第203 頁)大致相符。另聲請人有於日期為104 年3 月29日之同意書上簽名,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字26048 卷第49頁)。而前揭日期為104 年3 月29日之同意書內容略為:再次確認及指定被告為四房全體指定之代表人,有代理四房全體執行、履行、行使、代受、享有「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約定代理四房全體受領不動產所有權、抵押權移轉登記及受領「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含利息)及其他財產利益等,絕無異議;本同意書僅在確認、執行、行使「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內容,並不影響「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原來之效力及約定等字,亦有日期為104 年3 月29日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字26048 卷第19頁)。顯見聲請人及其他四房之兄弟姊妹有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關於四房與大房、五房等林氏親屬間財產之分產協議,聲請人主張其自始即未授權被告代表聲請人協議分產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自承:告訴人之父林耀燦(已歿,下
稱四房)與其兄弟林耀輝(已歿,下稱大房)、林耀德(已歿,下稱五房)3 人共同創業經營家族公司,林耀燦過世後,上開三房逐漸結束家族事業,並協議分割家族事業之財產,因財產複雜,自80年間分割至今仍然無法完全分割完全,第一次進行家產分割,係由告訴人代表四房姐弟,與其他房達成第一次分產協議等語(見偵字26048 卷第1 頁),可知於被告為四房代表與他房進行分產協議前,係由聲請人全權代表四房與其他房處理家產分割事宜。另四房與大房、五房於第一次進行分產協議時,並於82年6 月25日簽訂「林氏親屬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書」,其後並陸續簽立第二、三、四、五次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有前揭103 年6 月5 日簽署之「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所載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字2604
8 卷第70頁),可知就四房與大房、五房間之分產協議因財產關係複雜,必須於協議如何分產後更簽立協議結果之書面文件,以明確各房之權益,聲請人既曾代表四房姐弟與其他房達成分產協議,對此分產協議完成之過程,自應知悉甚詳,則聲請人授權被告代表四房與其他房就林氏親屬間財產進行分產協議時,倘若並無概括授權之意思,而是僅授權被告出面協商,不及於簽署協商結果之書面文件(即分產協議書),則自應對此授權之範圍限制有所特別約定,然依上開理由五、㈡所載事證,聲請人係概括授權,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窺得聲請人授權被告與其他房為分產協議時,就授權範圍有僅限於出面協商而不及於簽立協商結果之協議書之限制,從而聲請人提告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即103 年6 月
5 日之授權書記載略以:立授權書人林忠一因不能親自到場,故委託代理本人出席簽署「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及相關文件等字(見偵字26048 卷第4 頁),並未逸脫聲請人原概括授權被告代表四房與其他房進行分產協議及簽署相關分產書面文件之範圍,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聲請人主張未授權被告代聲請人簽署任何文件,需要印章時,聲請人自會交付印章或親自用印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又觀聲請人曾於102 年5 月9 日收受被告助理寄送之電子郵
件,告知包含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在內之林氏親屬財產分配及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和解契約之情形,有102 年5 月9 日GMAIL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字26048 卷第37至38頁),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字26048 卷第49頁),亦徵聲請人確有授權被告代表四房與他房協議分配家產,並得對外與他人簽訂相關契約。是聲請人既已授權被告處理分產事宜,且被告亦曾於102 年5 月9 日告知前揭土地分產、交易事宜,則聲請人主張從來不知道BC段土地出售之情事,與前揭事證相佐,自屬無據。
㈤另聲請人主張分產協商之授權與簽署分產之授權二者顯不相
同:前者乃兩造及其他堂兄弟姊妹間所從出之上一代之大房、四房、五房間如何將龐大的祖產,分配成3 大份;後者,乃就兩造所屬之四房所分得祖產,如何加以實質的分配與兩造及林文玲、林凱若、林忠志,共5 個兄弟姊妹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業已自承:第一次進行家產分割,係由告訴人代表四房姐弟,與其他房達成第一次分產協議等語等語(見偵字26048 卷第1 頁)。復佐以103 年6 月5 日之「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亦敘明係就大房、四房及五房之共有財產如何分配於大房、四房及五房等情,亦有前揭「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第1 頁在卷可稽(見偵字26048 卷第70頁),顯見聲請人所提告者乃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即簽立授權書並代表四房與大房及五房進行並簽訂分產協議,涉嫌偽造文書,而非指被告代表四房與其他房分產後所得歸屬於四房財產應如何具體分配予聲請人、被告、林文玲、林凱若及林忠志。而本院業已說明被告有取得聲請人之授權而代表四房與大房及五房進行協商並簽訂分產協議如前,且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以處分書闡釋被告有自聲請人取得代表四房進行分產協議之授權,並未將代表四房對外為分產協議與四房對內如何具體分配歸屬四房財產之二事混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㈥末以,聲請人另主張:系爭高達數億元計之買賣價金,何去
何從,檢察官竟均不命被告敘明、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至推委稱「雙方對此有若有爭議,自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云云。完全忽視被告涉有刑法關於竊盜、詐欺、侵占等之財產犯罪之追訴云云。惟查,聲請人係提告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本案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在案,有如前述,是聲請人如認被告未將買賣土地之款項具體分配予四房之兄弟姐妹,認另涉嫌竊盜、詐欺、侵占等犯罪,既未曾經檢察官為相關處分,自非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但依本件卷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