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李尚豪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被 告 李光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尚豪(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光隆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29264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9998號發回續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續字第19號),聲請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0號)。
嗣聲請人李尚豪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呂靜玟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6 年8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原處分書固載示聲請人係於102 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參加
訴訟狀而認定聲請人知悉郭進德等人對被告起訴請求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之事,始有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參加郭進德等人與被告間前開民事訴訟之舉,並以該聲請人所參加之102 年重上字第468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實乃郭進德等人不服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民事判決而上訴,並認定該判決包括聲請人告訴意旨所述被告欲出賣本案土地之事。並以聲請人若未對被告於上開新北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中所主張本案土地是被告單獨所有以及新北地院駁回郭進德等人聲請之理由有所了解,斷無可能為參加上開民事訴訟之主張。並以該民事判決為司法院公開網站上可閱覽並自行下載取得,而認定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9日具狀參加訴訟時,已對被告主張單獨所有非借名登記而涉有侵占屬於其父遺產之本案土地行為已有知悉,聲請人遲至103年6 月9 日才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
(二)次決議第7 則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本院院字第1232號解釋應予變更,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8 號解釋揭示斯旨,合先敘明之。
⒉原處分書所指系爭之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民
事判決,查該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公開內容之原告起訴內容僅載示:係於民國68年12月間由中申公司李金塗先生、益發公司郭熙立先生、泉和公司李炎進先生、張深枝先生等四大家族各出資四分之一合資購買取得,並分別由各家族特定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534 地號土地當時係屬農地,法令規定所有權人須具有自耕能力,故暫借名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前開廠房經整理後,即陸續出租,每年收取之租金亦由上述四大家族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配。惟系爭534 地號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致使被告因登記前開3 筆土地面積超過全部合資購買土地之四分之一,故每年尚從上開收取之租金中提撥款項,先行補過應負擔部分之地價稅,此一租金分配方式歷數十年均未改變。至
99 年 間,上開合資家族欲出售前開土地,惟因被告登記之面積超過合資購買土地四分之一以上,就超過之部分,即應分屬原告等三家族之權利。亦即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其中172.26坪應屬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等三家族所有,即每一家族應均各自擁有57.42 坪。被告因此遂簽立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出售時,將各支付57.4坪之買賣價金予李榮庄、郭進德、張添壽等三大家族之代表人。嗣四大家族於99年10月3 日開會討論,決議該2 筆土地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6萬元作為出售價格,並載明決議事項經所有股東一致同意,被告亦親自簽名,足證系爭土地確係由四大家族共同出資、各家族各占1/4 之權利殆無疑義。惟嗣後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價格已漲至每坪40萬元,然被告卻仍欲以36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事實。其中並未談及被告於幾年出賣及出賣情狀,從而聲請人並未能從上開判決知悉被告侵占之情狀,亦未能從上開判決得到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笫13次刑事庭會議第(二)次決議第7則決議內容,從而告訴人於聲明參加訴訟時,並不知悉確實之證據,原處分謂告訴人於此時已起算告訴法定期間實有違誤。
㈡原處分書另外載示告訴人103 年6 月6 日告訴狀僅敘明告訴
意旨(一)部份,亦即該告訴狀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在103 年
3 月3 日出賣本案土地之事,自不能超越文義解釋,認103年6 月6 日告訴狀指訴被告侵占之事實,及於告訴意旨(二)部分,並於104 年3 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在提出本件告訴之前是何時發現李光隆要出售
534 號土地?)102 年12月底,103 年藍天有公告。」「(審判長問:本件534 土地會提出告訴的時候,是李光隆要做處分的時候,這件事情是何時知道?)我住的地方在系爭土地的對面,很多仲介要開會都會來我這裡,所以仲介要開會都會來我這裡,所以仲介在處理買賣我就知道……」,而認為聲請人於102 年底已知悉告訴意旨(二)云云,惟查:法未明文規定告訴期間之起算以告訴狀內文記載,告訴人並於
104 年3 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在提出本件告訴之前是何時發現李光隆要出售534 號土地?)102 年12月底,103 年藍天有公告。」,探求告訴人之意思,聲請人已於上開證述103 年藍天公告李光隆出售系爭土地亦為告訴之範圍,原檢察官以告訴書狀為聲請人告訴事實之限制,顯然增加告訴人法無明文之限制,限制聲請人之告訴權利,而告訴人於103 年3 月始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藍天,該告訴事實之告訴期間起算點自應以103 年3 月起算,原處分書難謂無違誤違法之處。
㈢末按交付審判制度乃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此等立法機制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且「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交付審判上,因法院係監督檢察官濫權不起訴,因此,需立於檢察官之角度為之。本案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原鈞院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此,謹狀請鈞院依法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實感法便。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聲請人李尚豪以被告李光隆涉犯侵占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
4 年度偵字第29264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998號發回續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續字第19號)。其理由略以:
㈠告訴事實(一)部分:
⒈聲請人為被告之兄,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兩人屬五親等內之血親,先予敘明。
⒉告訴事實一(一)部分,告訴人係於103 年6 月6 日具狀提
出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收受,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本署收文戳附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16
631 號卷頁1-2 )。聲請人並稱:該次告訴內容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斯時業已起訴之101 年度偵字第28770 號起訴書為同一案件(該案係郭進德等7 人為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告訴),該案斯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7號案件審理中,故請求併案審理等情,有聲請人103 年6 月30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6631 號頁22)。
嗣該案經判決無罪,經承審法院退由本署續行偵辦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9264 號卷頁12-22 )。惟上開土地被告與其他利害關係人郭進德等,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繫屬在先,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案上訴後,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9日具狀參加訴訟,並陳明:
「(前略)承前所述,系爭534 地號土地既有四分之一係李炎進之財產,則李炎進過世後即為遺產之一部分,而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料,被告竟嚴詞否認其他家族(即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參加人)對於系爭534 地號土地之權利,是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支(之)規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另聲請人亦以民事原告身分,主張就上開534 號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
3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判決、民事參加訴訟狀(見偵續卷頁70-73 、151-152 、74-79 )在卷可憑。
⒊基此,聲請人至遲於具狀參加民事訴訟之102 年11月19日時
,即已知悉被告就上開土地自認為所有人,且拒絕其他李炎進之繼承人即郭進德等7 人之民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自認利害攸關,故參加民事訴訟。是其刑事侵占告訴部分,至遲應於知悉後之6 個月內即103 年5月19日前提出告訴,方符合法定告訴期間提出告訴之規定。
然聲請人此部分係103 年6 月6 日具狀提告,業如前述,已罹於告訴期間,依法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事實(二)部分⒈按『犯罪行為有一舉可畢者,有必須達相當時間始能完結者
,前者謂之即成犯,後者乃為繼續犯。繼續犯,專指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兼指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謂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雖已完畢,而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言。一般即成犯,常有此種「狀態繼續」之情形。』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侵占罪係即成犯,亦即侵占行為完成後,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侵占標的呈現「被告所有」之狀態,係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被告縱另有居於所有人身分之買賣、處分行為,亦不能認為係新的侵占行為。舉例而言,某甲為公司職員,侵占公司設備後,經公司長期催討仍不返還而侵占入己,其後再行變賣牟利。針對其後之「變賣」行為,自不能認定係新的「侵占」行為再行審究,其理至明。是聲請人認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另行出售上開土地為新的侵占行為乙節,已有疑義。
⒉況聲請人於103 年6 月6 日具狀告訴內容僅敘明告訴事實一
(一),至105 年1 月6 日另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敘明針對告訴事實(二)部分亦要提出告訴,且於103 年3 月知悉被告侵占事實等語,並由本署於105 年1 月7 日收受等節,有
103 年6 月6 日刑事告訴狀、105 年1 月6 日刑事陳報狀及其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參。是就告訴事實(二)部分,聲請人應自知悉之103 年3 月間某日起算後6 月,即至遲於103年9 月底前應提出告訴,始係合法提出告訴。然此部分告訴人係提出刑事陳報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之日即
105 年10月7 日,始提出告訴,自已罹於法定告訴期間,依法自應不起訴處分。至刑事陳報狀敘明「(前略)從而聲請人於103 年3 月知悉被告侵占之事實,而於同年6 月9 日向鈞署提出告訴,並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等語,恐與上述客觀事實有違,自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0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指其是於103 年2 月參加訴訟,閱卷後始知悉被告侵
占之具體證據云云。卷查,依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
102 年度重上字第468 號郭進德等7 人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2 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見偵續卷第151-152 頁) 第3 點:「承前所述,系爭534 地號土地既有四分之1 係李炎進之財產,則李炎進過世後即為遺產之一部分,而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料,被告竟嚴詞否認其他家族(即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參加人)對於系爭534 地號土地之權利,是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支(之)規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可見聲請人已知悉郭進德等人對被告起訴請求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之事,始有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參加郭進德等人與被告間前開民事訴訟之舉,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102 年度重上字第
468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實乃郭進德等人不服本院
102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民事判決駁回渠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而上訴,而該新北地院民事判決書中,已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抗辯等兩造所有攻擊防禦方法詳為載明,包括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所述被告欲出賣本案土地之事。衡情,聲請人若未對被告於上開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所主張本案土地是被告單獨所有非借名登記等情,以及本院駁回郭進德等人聲請之理由有所瞭解,斷無可能為如上民事參加訴訟狀之主張。況法院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均可於司法院公開網站上閱覽並自行下載取得,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可以合理判斷聲請人在提出民事參加訴訟前,已從上述本院民事判決書中,獲知該案兩造之主張與攻防,因見郭進德等人敗訴,而被告就本案土地主張有單獨所有權非借名登記,等於是被告否認本案土地是其父親李炎進之遺產,此攸關聲請人就本案土地有無繼承之權利,故聲請人進而決定輔助郭進德等人,始於102 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則聲請人至遲應在102 年11月19日具狀參加訴訟時,已對被告主張單獨所有非借名登記而涉有侵占屬於其父遺產之本案土地行為,已有知悉,聲請人遲至103 年6 月9 日才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㈡聲請人復指,原署檢察官偵查104 年度偵字第29264 號案件
,聲請人表明原告訴範圍包含103 年3 月3 日被告出賣本案土地之侵占行為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6 月6 日告訴狀僅敘明告訴意旨(一)部分,亦即該告訴狀內容完全沒有提到被告在103 年3 月3 日出賣本案土地之事,自不能超越文義解釋,認103 年6 月6 日告訴狀指訴被告侵占之事實,及於告訴意旨(二)部分。又依104 年度偵字第29264 號卷內資料,聲請人於104 年12月30日應訊時稱:被告100 年開始侵占這塊土地,102 年左右賣掉等語,並無明確針對告訴意旨(二)之103 年3 月3 日出賣土地行為提出告訴,而聲請人在此之前並無對告訴意旨(二)部分提出告訴之書狀,縱該次筆錄有申告之意,然聲請人在本院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3017號被告李光隆侵占案中,於104 年3 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在提出本件告訴之前是何時發現李光隆要出售534 號土地?)102 年12月底,103 年藍天有公告。」「(審判長問:本件534 土地會提出告訴的時候,是李光隆要做處分的時候,這件事情是何時知道?)我住的地方在系爭土地的對面,很多仲介要開會都會來我這裡,所以仲介在處理買賣我就知道。(審判長問:知道後有如何反應?)我說土地要賣藍天前,李光隆聲明這土地是他的,三大家族向我訴苦討公道,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做這件事情,我說不能超過25%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9264 號卷第89-95 頁) ,足認聲請人因此項土地利害攸關,於訴訟外早已密切關注,且接連於102 年11月19日具狀參加訴訟、
103 年6 月6 日具狀就告訴意旨(一)部分提出告訴,且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7號侵占案審理時證稱於102 年底時已知悉告訴意旨(二)部分。則聲請人於105 年1 月6 日始具刑事陳報狀就告訴意旨(二)部分提出告訴(見104 年度偵字第29264 號卷頁84-86 ),顯已罹於告訴期間。
㈢另郭進德等7 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民事判決,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468 號審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移轉本案土地登記,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於104 年1 月28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均有相關民事判決可參,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屬相對告訴乃論案件,聲請人未於法定告訴期間
提出告訴,欠缺訴追要件,原檢察官認聲請人告訴均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六、聲請人李尚豪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被告李光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若告訴人與被告係五親等
內血親,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載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為被告之兄,屬五親等內之血親,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查本院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原告郭進德等人主張:「惟因被告(即本件被告)登記之面積超過合資購買土地4 分之1 以上,就超過之部分,即應分屬原告等3 家族之權利。亦即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其中172.26坪應屬李金塗、郭熙立、張深枝等3 家族所有,即每一家族應均各自擁有57.42 坪。被告因此遂簽立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出售時,將各支付57.4坪之買賣價金予李榮庄、郭進德、張添壽等3 大家族之代表人。嗣四大家族於99年10月3 日開會討論,決議該3 筆土地將以每坪36萬元作為出售價格,並載明決議事項經所有股東一致同意,被告亦親自簽名,足證系爭土地確係由4 大家族共同出資、各家族各占1/4 之權利殆無疑義。惟嗣後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價格已漲至每坪40萬元,然被告卻仍欲以36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事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爰起訴請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土地予原告」,嗣本院認定系爭土地尚無法證明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情形,遂判決郭進德等人敗訴後,郭進德等人遂向本院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468 號案件審理,聲請人即於該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後之102 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細譯參加訴訟狀第3 點稱:「承前所述,系爭534 地號土地既有4 分之1 係李炎進之財產,則李炎進過世後即為遺產之一部分,而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料,被告竟嚴詞否認其他家族(即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參加人)對於系爭534 地號土地之權利,是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支(之)規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偵續卷第151 至152 頁),可知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9日已明確知悉案外人郭進德等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提起參加訴訟。
且聲請人若未對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案件審理時所主張本案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而非借名登記等情,以及本院判決駁回郭進德等人聲請之理由有所瞭解,當無可能為如上民事參加訴訟狀之主張。況本院所製作而成之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民事判決書,於宣判後即上網公開,任何人均可透過電腦或智慧型行動電話以網路連接司法院判決查詢網站,而瀏覽該判決,聲請人於提出前開民事參加訴訟前,已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書中,獲知該案兩造之主張與攻防,因見郭進德等人敗訴,而被告就本案土地主張有單獨所有權非借名登記,亦即被告否認本案土地為其父親李炎進之遺產,此攸關聲請人就本案土地有無繼承之權利,故聲請人進而決定輔助郭進德等人,始於102 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顯見聲請人至遲應於102 年11月19日具狀參加訴訟時,對於被告主張單獨所有非借名登記而涉有侵占屬於其父遺產之本案土地行為,應有所知悉,然聲請人卻遲至
103 年6 月9 日才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㈢聲請人雖稱起訴時間應由103 年3 月3 日起算云云,然聲請
人在本院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3017號被告李光隆侵占案中,於104 年3 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
你在提出本件告訴之前是何時發現李光隆要出售534 號土地?)102 年12月底,103 年藍天有公告。」「(審判長問:
本件534 土地會提出告訴的時候,是李光隆要做處分的時候,這件事情是何時知道?)我住的地方在系爭土地的對面,很多仲介要開會都會來我這裡,所以仲介在處理買賣我就知道。(審判長問:知道後有如何反應?)我說土地要賣藍天前,李光隆聲明這土地是他的,三大家族向我訴苦討公道,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做這件事情,我說不能超過25%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9264 號卷第89至95頁),可知聲請人於
10 2年間早已知悉且密切關注該案土地之狀況,始在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3017號案件審理時為前揭證述,因本案土地攸關聲請人之繼承權,且聲請人後於102 年11月19日具狀參加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68 號民事訴訟,均顯示聲請人早已知悉告訴意旨(二)部分。是聲請人於105 年1 月
6 日始具刑事陳報狀就告訴意旨(二)部分提出告訴(見10
4 年度偵字第29264 號卷頁84至86頁),顯已罹於告訴期間。
七、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0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