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地景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弘毅代 理 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李萬福
李啟銘曾志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0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地景建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李萬福、李啟銘、曾志正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09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06年8月9日簽名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年8月18日委任楊政雄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應以106年8月21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續字第633號卷二<下稱偵續卷二>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萬福、李啟銘係父子,且被告李萬福係新北市○○區○○段532-1、533、533-1、533-4、533-5及533-6等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明知本件土地已與威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準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前件合建契約),並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匿上開訊息,於103年10月間,由被告曾志正透過不知情之謝耀孟,再委託不知情之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負責人徐建國,與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伍國基洽談本件土地合建事宜,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日與被告李萬福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本件合建契約),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定金支票予被告李萬福,嗣由被告李啟銘取走並兌現;另分別交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予被告曾志正,充作居間協調之報酬。嗣雙方簽立本件合建契約後,被告李萬福原應備妥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個人印鑑證明等文件,配合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惟被告李萬福於簽約當日,即託詞漏未攜帶上開文件,致未能完成相關手續,嗣經聲請人察悉本件土地於103年11月12 日另改信託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並知被告李萬福前已就本件土地與他人簽訂前件合建契約。因認被告李萬福、李啟銘、曾志正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
(一)被告李萬福於103年11月3日與告訴人簽立本件合建契約前,就已經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給周玉玲,並已收取買賣價金,並且還與威準公司簽立前件合建契約,進而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復於103年3月10日與周玉玲、威準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增補條款」,但於簽立本件合建契約時卻隱瞞聲請人上開情事,並謊稱享有本件土地全部所有權、係因借貸關係而辦理信託登記,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與被告李萬福簽立本件合建契約,且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而受有損害;被告李萬福於簽立本件合建契約後之103年11月11日,就本件土地與板信銀行簽立「李萬福新北市○○區○○段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復旋於103年12月15日簽立「信託契約終止協議書」,終止103年11月11日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逕轉為「威準建設有限公司及合建地主李萬福新北市○○區○○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由此可見被告李萬福沒有履行本件合建契約之真意,否則終止前件合建契約已有不及,為何又與威準公司另訂新約;被告李萬福再於簽立本件合建契約後之104年10月5日與威準公司簽立「增補條款」,該條款記載「甲方(即被告李萬福)...同時交付土地權狀...提供前述全部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屆時不足返還部分應以甲方合建分得房地銷售款...返還乙方」。由上述可知,被告李萬福自始即無提供本件土地與聲請人合建之真意,被告李萬福、李啟銘、曾志正自始無履行本件合建契約之意而有詐欺取財故意,至為灼然,原不起訴處分疏未注意及此,自有調查程序不完備之違法。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銀行不會輕易將個資告訴第三人,即使是陽信銀行之不同分行間,也無法以電話查詢信託登記之內容,又證人劉宜芳並未證述不是合建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可否任意查詢信託登記之實質原因,則不起訴處分逕認非契約當事人之伍國基應可查詢信託登記之原因而不查詢,實有調查程序不完備之違法,並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三)被告李萬福雖然向聲請人爭取合建比例由52%增加到54%,但被告李萬福爭取合建比例增加之原因多端,最有可能是想藉此誤導聲請人認為被告李萬福有履行本件合建契約之真意,且對照被告李萬福於103年11月3日簽立本件合建契約後隨即前往陽信銀行復興分行終止與陽信銀行間之信託契約,取回本件土地之權狀,但被告李萬福卻未將權狀交付聲請人辦理信託登記,卻故意交給威準公司並與板信銀行簽立信託契約,由此可證,被告李萬福根本毫無履行本件合建契約之真意,原不起訴處分疏未注意及此,亦有調查程序不完備之違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六、經查:
(一)被告李萬福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啟銘為被告李萬福之兒子,被告曾志正則為被告李啟銘之友人。而查前件合建契約之相關事實:
1.被告李萬福於101年5月18日與威準公司(代表人:游達明)簽立前件合建契約,被告李萬福應提供本件土地及其地上合法建築改良物,威準公司應提供全數開發基金,雙方進行合作興建房屋等事宜,並為確保合建雙方之權益,雙方同意將本件土地及建物之產權、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共同信託予依法得辦理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信託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監管執行,房屋及車位分配原則-被告李萬福、威準公司依總銷坪數50%/50%之比例分配,樓層戶數及車位數量則待確認基地設計圖後另行約定一節,業據被告李萬福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續字第633號卷一<下稱偵續卷一>第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萬福之兒子李茂源、證人即游達明配偶周玉玲於偵訊時之證稱(見偵續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3頁)相符,並有前件合建契約之101年5月18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
2.被告李萬福因李茂源經營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欲出賣本件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威準公司以籌措資金,威準公司因考量由其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稅金較高,故由周玉玲出面購買本件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又因本件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移轉所有權所生之土地增值稅高達4千多萬元,且本件土地當時係由政府進行土地重劃,而無法確認重劃後之土地坪數,故威準公司不欲本件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周玉玲,但為保障其權益,乃要求被告李萬福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應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給陽信銀行,是待被告李萬福於101年10月20日與周玉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約定:被告李萬福出賣本件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周玉玲,周玉玲則應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365萬3千元予被告李萬福,因本件土地目前於新北市城鄉發展局進行土地重劃中,雙方合意於重劃後始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坪數以重劃後被告李萬福總取得實際坪數2分之1為移轉購入面積,每坪購入單價以40萬元計算總價。周玉玲並於同日交付發票日:101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2年5月30日、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被告李萬福。嗣被告李萬福於101年11月間就本件土地與陽信銀行簽立信託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且於101年11月22日完成信託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李萬福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續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核與證人即辦理上開信託登記之代書助理員何芳如、證人李茂源、周玉玲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續卷一第135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3頁、第249頁正、背面),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陽信銀行104年3月19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499004037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43834510號函檢送之101年11月22日被告李萬福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給陽信銀行之相關登記資料、101年10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下稱他卷>第84頁、第87頁、第197頁正面至第206頁正面,偵續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
3.被告李萬福同意李茂源於101年11月提供本件土地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金額9千5百萬元,並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抵押權登記於101年11月12日辦理完成,此有證人李茂源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續卷一第253頁正、背面),且有陽信銀行104年3月19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49904037號函檢送之本件土地第二類謄本、同銀行106年2月20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69902616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87頁至第92頁,偵續卷一第197頁)。
4.被告李萬福於103年3月10日與周玉玲簽立合建契約增補條款,該增補條款約定被告李萬福於101年5月18日與威準公司簽訂前件合建契約,又於同年10月20日出賣本件土地面積2分之1予周玉玲,因前件合建契約簽訂在前,周玉玲同意無異議概括承受前件合建契約之所有權利及義務,此有103年3月10日合建契約增補條款1份在卷可證(見偵續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
5.周玉玲因代為清償李茂源上開貸款9千5百萬元,加上先前已經交付上開票面金額40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李萬福,是周玉玲認已經付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要求之買賣價金1億365萬3千元,乃於103年3月10日與被告李萬福、李茂源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增補條款,該條款載明周玉玲已經全數付清101年10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土地重劃完成換發權狀時,被告李萬福、李茂源應無條件提供相關過戶資料,不得藉故拖延,當前述條件成就時,本件土地信託登記於陽信銀行名下,被告李萬福、李茂源同意屆時由周玉玲逕予書面通知陽信銀行,陽信銀行應逕予將本件土地過戶與周玉玲,此有證人周玉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續卷一第249頁背面),復有103年3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增補條款1份在卷足參(見偵續卷一第240頁)。
(二)本件合建契約之相關事實:
1.被告李啟銘於103年間因有債務問題,尋求被告李萬福之幫忙,經被告李萬福同意改找合建條件較好之建商進行本件土地之合建後,透過被告曾志正之介紹而認識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之謝耀孟,並請謝耀孟代為尋找有意願進行合建之建商,謝耀孟乃去找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徐建國可否代為尋找有意就本件土地進行合建之建商,徐建國因而找到聲請人(與徐建國接洽者為聲請人之登記負責人黃弘毅、實際負責人則為黃弘毅之岳父伍國基)有此意願,被告李萬福與聲請人乃透過曾志正、謝耀孟、徐建國協商合建契約之條件。待被告李萬福同意謝耀孟建議之合建條件後,乃委託謝耀孟透過徐建國詢問聲請人是否同意合建條件,經伍國基同意後,謝耀孟乃於103年10月20日與被告李萬福簽立土地合建確認書(見證人:吳文仁),確認書約定:被告李萬福委託謝耀孟代為洽談本件土地合建事宜,合建比例為被告李萬福分回52%,建商分回48%,垂直分配,容積移轉由建商自行處理,全案採銀行信託管理,被告李萬福提供本件土地,由建方當借款人向銀行貸款1億5千萬元作為合建保證金,利息由建商支付,即日起建商開立2千萬元作為確定合作之斡旋金,一經被告李萬福收取斡旋金,雙方約定7日內簽訂合建合約並辦理銀行信託,任何一方依上述條件完成時均不得反悔,建商若反悔不承做,則所付之斡旋金由被告李萬福逕行沒收,被告李萬福若反悔不配合簽約及銀行配合事宜,則賠償建商1倍之罰款。徐建國於同日並簽立支票(發票日:103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2千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發票人:徐建國、受款人:李萬福)經由謝耀孟交給被告李萬福作為聲請人之斡旋金等情,業據被告李萬福、李啟銘、曾志正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43頁背面、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正面、第180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第181頁正面),且與證人謝耀孟、徐建國、黃弘毅、伍國基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他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3頁正面,偵續卷一第134頁背面、第165頁正面至第166頁背面),此有上開支票1紙、103年10月20日土地合建確認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4頁至第56頁、偵續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
2.被告李萬福於103年11月3日與聲請人簽立合建契約書(見證人:林凱律師),契約書約定:被告李萬福同意提供本件土地(因本件土地在辦理市地重劃中,雙方同意以日後市地重劃後,被告李萬福所分配之確定位置土地作為本合建基地之使用),由聲請人出資於地上興建房屋,本次合建採垂直分配方式分配,分配比例為被告李萬福分配54%,聲請人分配46%,被告李萬福同意聲請人以本件土地向金融機構借款1億8千萬元,本合建案被告李萬福應無條件配合聲請人辦理土地建物融資貸款,本件土地被告李萬福確有出售之必要,聲請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本約簽訂後,被告李萬福應將本件土地與雙方指定之銀行簽訂之辦理市地重劃及其他一切以合建興建完成為目的之信託契約,由受託銀行擔任受託人管理本件土地,所生之信託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本約經簽訂,聲請人支付1千萬元予被告李萬福作為本約之定金,待銀行貸款完成時,塗銷前順位之債務及本定金後,尾款支付予被告李萬福,被告李萬福應於銀行通知後,備妥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送交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有本件合建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未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次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告知交易相關事項之情形,即應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使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查:
1.證人胡君瑋於偵訊時證述:伊是陽信銀行溪洲分行經理,103年11月3日被告李萬福與聲請人在簽立本件合建契約時,伊有在場,因為聲請人是溪洲分行客戶,聲請人有看到本件土地有信託登記給陽信銀行,所以伍國基找伊到場,看看可不可以辦理本件土地的貸款事宜,另外聲請人找伊去還有是要討論由聲請人向溪洲分行借錢,塗銷本件土地之前之抵押權跟信託登記。在伊看土地權狀資料評估本件土地可以貸款的額度之過程中,被告李萬福與聲請人就在談簽約的事,代書要跟被告李萬福收取土地權狀時,因為發現本件土地信託登記給陽信銀行,所有權狀在陽信銀行,伍國基請伊聯絡總行確認本件土地信託狀況,伊就打電話到信託部,信託部同仁回覆這個信託案正在辦解除信託,之後好像要改信託登記到板信銀行,伊就問被告李萬福是不是有要轉信託登記到板信銀行,被告李萬福好像是說可以不信託登記到板信銀行,他們願意去辦解除信託登記到板信銀行,改成由溪洲分行信託登記,伍國基為了保險起見,有請伊跟被告李萬福、李啟銘、曾志正一起到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去表示要解除信託到板信銀行的動作,所以當天下午4點多伊就跟被告李萬福、李啟銘、曾志正一起到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我們找劉宜芳談信託登記的事情,伊就把本件合建簽約的事告訴劉宜芳,劉宜芳當場說被告李萬福已經有跟其他人簽立合建,再跟被告李萬福確認是不是要解除把信託登記改成板信銀行的申請,被告李萬福有寫一份文件資料,同意解除改定信託的申請等語(見他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正面),證人伍國基於偵訊時證稱:是伊請胡君瑋於簽約當日當場,伊當初跟胡君瑋說因為要合建,所以要做信託,在簽約當天上午胡君瑋及林律師、林宜卉代書、被告李萬福、李啟銘、曾志正、伊及黃弘毅在徐建國的亞太公司內簽立本件合建契約,我們在簽約當天發現謄本上有註記信託,被告李萬福、曾志正說因為欠錢,有向別人借款,因此做了該信託,就請代書將前面的信託解除並移轉到胡君瑋的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做信託。伊在簽約前一天調本件土地的謄本,調謄本當天就有發現有信託,伊就問被告曾志正信託原因為何,被告曾志正說是因為被告李萬福有欠款,但數額不大,伊付錢之後就可以解除。伊是認為分配到的比例還可以,所以沒有中間報告,就依據徐建國、被告曾志正當時跟伊所述內容評估後可行,才決定簽約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證人徐建國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先調閱土地謄本,看到上面有陽信銀行的信託登記,就請被告曾志正詢問被告李萬福、李啟銘信託的用途及意義,被告曾志正、謝耀孟回報說信託是借款型信託,我們認為只要清償債務就可以解除信託,所以我們仍然簽立本件合建契約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34頁背面),參以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103年11月3日11時29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亞太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自行列印,見他卷第156頁至第167頁),其上之土地所有權部有記載101年11月22日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委託人:李萬福、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1年11月20日收件重莊登字第45720號辦理,土地他項權利部則載明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1年11月12日、權利人:陽信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1千4百萬元、債務人:
李茂源、共同擔保地號:本件土地所有地號,足見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即實際決定簽約之伍國基於103年11月3日簽立本件合建契約前有調閱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上面明載本件土地業於101年間已經信託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陽信銀行,其於簽約前顯已知悉本件土地上已有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以才請證人胡君瑋於簽約當天到場,則聲請人就本件土地上已有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實無陷於錯誤而誤認本件土地上並無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足以認定。
2.雖然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就本件土地上之信託登記之內容為何,僅載明詳信託專簿,而無法逕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而得知,然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3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53784907號函(見偵續卷一第187頁正面)之記載:「因信託專簿可跨所線上申請,惠請查明後提供相關申請書面資料並填報申請閱覽紀錄表,經查該案於本所部分無人申請閱覽,其餘8個地所申請情形,俟彙整後再行函覆」、同所106年1月12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00751號函(見偵續卷一第186頁正面)之記載:「經彙整其餘8個地所申請情形,確認皆無人申請閱覽」可見,民眾可至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信託專簿而獲知信託登記內容,則聲請人自亦得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信託專簿而獲知本件土地上已有之信託登記之內容。又依證人胡君瑋上開證述可知,當其知悉本件土地上已有信託登記時,旋即撥打電話給陽信銀行總行信託部人員詢問有關本件土地上信託登記之詳細情形,該信託部人員亦有回覆與信託登記相關之問題,且其於當天下午即與被告李萬福、李啟銘、曾志正一同前往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處理取消移轉信託登記給板信銀行之事宜,而證人劉宜芳於偵訊時證述:伊為陽信銀行復興分行經理,103年11月3日下午5點多,胡君瑋、被告李萬福、李啟銘、曾志正有到復興分行,是來瞭解本件土地的狀況,胡君瑋說這個合建案是溪洲分行的客戶要跟被告李萬福合作,伊就跟他們說本件土地有跟陽信銀行借款,而且有跟另外的建商簽了買賣跟合建契約,如果又另外簽立合建契約,可能會有訴訟,請他們瞭解清楚,不要那麼快下決定,當天來的時候伊以為他們還沒簽約,後來才知道當天上午已經簽約。要查詢信託登記原因,必須跟信託部詢問是哪間分行承作,再跟分行查詢信託原因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正面),是聲請人亦得透過胡君瑋詢問陽信銀行總行信託部人員、陽信銀行復興分行經理劉宜芳之方式而獲知本件土地上已有之信託登記之內容。前已敘及聲請人於簽立本件合建契約前已知悉本件土地上業有信託登記存在,而證人伍國基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當初跟胡君瑋說因為要合建,所以要做信託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65頁背面),是其當瞭解本件土地上之信託登記原因有可能是被告李萬福已將本件土地與其他建商簽立合建契約,再依上所述,聲請人實有上開二種簡便方式以得知信託登記內容,然聲請人卻未於簽約前搜集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更亦未妥善評估而自冒交易風險,進而與被告李萬福簽立本件合建契約,尚難認係因被告李萬福、李啟銘、曾志正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3.基上事證,聲請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本件土地上已有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並無誤認之情形,且聲請人係自冒交易風險陷於錯誤而有誤認之情形,非因被告李萬福、李啟銘、曾志正有何施用詐術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萬福、李啟銘、曾志正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按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查: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三)部分:證人胡君瑋於偵訊時證述:伊就問被告李萬福是不是有要轉信託登記到板信銀行,被告李萬福好像是說可以不信託登記到板信銀行,他們願意去辦解除信託登記到板信銀行,改成由溪洲分行信託登記,伍國基為了保險起見,有請伊跟被告李萬福、李啟銘、曾志正一起到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去表示要解除信託到板信銀行的動作,所以當天下午4點多伊就跟被告李萬福、李啟銘、曾志正一起到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我們找劉宜芳談信託登記的事情,伊就把本件合建簽約的事告訴劉宜芳,劉宜芳當場說被告李萬福已經有跟其他人簽立合建,再跟被告李萬福確認是不是要解除把信託登記改成板信銀行的申請,被告李萬福有寫一份文件資料,同意解除改定信託的申請等語(見他卷第142頁正面),而證人劉宜芳於偵訊時亦證稱:103年11月3日下午5點多,胡君瑋、被告李萬福、李啟銘、曾志正有到復興分行,是來瞭解本件土地的狀況,他們來的時候有說先不要解除陽信銀行之信託登記等語(見他卷第144頁正、背面),顯見被告李萬福於本件合建契約簽約後確實有按照聲請人之要求取消將本件土地改信託登記給板信銀行之行為,則若被告李萬福於簽約當時並無履行本件合建契約之真意,其何必於簽約當日下午即前往處理取消將本件土地改信託登記給板信銀行之申請,蓋此取消申請行為係有利於聲請人。此外,被告李啟銘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伊拿不到信託資料,所以沒辦法信託登記給聲請人,信託資料在李茂源那裡,李茂源不同意把資料給伊,因為他怕伊把土地敗掉等語(見他卷第180頁背面),證人李茂源於偵訊時則證述:伊不清楚是誰決定與聲請人簽立本件合建契約,被告李萬福、李啟銘與聲請人在談的時候,伊人在國外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2頁背面),考量被告李茂源、李啟銘均因個人財務問題而先後徵得被告李萬福同意,分別以本件土地與威準公司簽立前件合建契約、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簽立本件合建契約,均藉此獲得高額金錢作為周轉或還債,已如前述,足徵李茂源及被告李啟銘均相當依賴本件土地作為其等資金來源之手段,則被告李啟銘上開所述被告李茂源不同意交付信託登記所需資料給被告李啟銘辦理信託登記一節,並非無據,進而被告李萬福是否因受到被告李茂源之阻擾而無法依約履行本件合建契約,即非無疑。依上所述,因被告李萬福於簽立本件合建契約時,是否確無履行本件合建契約之真意,有待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調查及蒐證,被告李萬福是否涉嫌詐欺取財罪並達很可能致有罪判決之起訴門檻,實非無疑,然依上述交付審判制度目的之說明,本院並不能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瞭解被告李萬福於簽約時是否無履約之真意,是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三)部分,均非可採。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部分:聲請人得透過胡君瑋詢問陽信銀行總行信託部人員、陽信銀行復興分行經理劉宜芳之方式而獲知本件土地上已有之信託登記之內容,已如前述,是不起訴處分認非契約當事人之伍國基應可查詢信託登記之原因而不查詢,實無違誤,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部分,亦非可採。
七、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就告訴意旨之指述,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萬福、李啟銘、曾志正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其理由雖與本院有若干不同,然本院認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可採之理由,均如上述,被告李萬福、李啟銘、曾志正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表┌──┬──────┬──────┬──────┬────┬───────┐│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單│支票號碼 │受款人 │所在卷宗及頁碼││ │ │位:新臺幣)│ │ │ │├──┼──────┼──────┼──────┼────┼───────┤│ 1 │103年11月3日│1千萬元 │UA0000000 │李萬福 │104年度他字第1││ │ │ │ │ │208號卷第6頁正││ │ │ │ │ │面、第8頁正面 │├──┼──────┼──────┼──────┼────┼───────┤│ 2 │不詳 │250萬元 │UA0000000 │曾志正 │104年度他字第1││ │ │ │ │ │208號卷第7頁正││ │ │ │ │ │面、第9頁正面 │├──┼──────┼──────┼──────┼────┼───────┤│ 3 │103年11月3日│750萬元 │UA0000000 │曾志正 │104年度他字第1││ │ │ │ │ │208號卷第7頁正││ │ │ │ │ │面、第9頁正面 │├──┼──────┼──────┼──────┼────┼───────┤│ 4 │103年11月7日│375萬元 │UA0000000 │曾志正 │104年度他字第1││ │ │ │ │ │208號卷第7頁正││ │ │ │ │ │面、第8頁正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