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葵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玫香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蔡秉叡律師被 告 王俊騰
唐志明龔銘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7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葵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葵谷公司)以被告王俊騰、龔銘賢、唐志明涉犯背信、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 年2月9 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明欽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5樓住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之地址設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月10日起算至106 年2 月21日止,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06 年2 月16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騰前於99年5 月至102 年
6 月21日止,在聲請人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以研發、製造、批發電子零組件及電子材料為所營項目)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處理業務等事宜,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並應負保守業務秘密之人;被告唐志明則為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以製造、批發電子材料及電子零組件為所營項目,下稱永賀公司)之董事,同時擔任品保並兼任業務人員,亦會參與永賀公司業務之事,並於102 年12月31日起至宸峰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以製造、批發電子零組件及電子材料為營項目,下稱宸峰公司)任職;被告龔銘賢原係永賀公司之廠長,宸峰公司成立後,則擔任宸峰公司之廠長。被告王俊騰明知依據聲請人規定,應保守因工作或職務知悉或持有之公司營業秘密,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竊取、複製、洩漏或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他人或使他人知悉或使用該營業秘密,且保證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擔任與聲請人相同或類似業務行為之競業禁止規範。
(一)被告王俊騰、唐志明、龔銘賢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永賀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俊騰於102年1 月間將聲請人客戶芝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芝程公司)之訂單私自轉予永賀公司,並代替永賀公司與聲請人客戶翔興有限公司(下稱翔興公司)居間聯繫。
(二)被告王俊騰、唐志明、龔銘賢意圖為自己及永賀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俊騰將聲請人客戶至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研公司)之資訊洩漏予永賀公司。
(三)被告王俊騰、唐志明、龔銘賢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聲請人名義製作「客戶滿意度調查表」,並於其上製作「業務服務人員:唐志明」、「公司:葵谷公司」、「填表人:李志斌」等字樣,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李志斌」。
(四)被告龔銘賢、王俊騰、唐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永賀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非法重製、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1日,被告王俊騰以帳號「tangenwang」登入SKYPE 通訊軟體,以附件傳送之方式,將聲請人之「夾線固定推管」零件設計圖(附件名稱:A0000-00X4-A (FOROD1.pdf )發送予被告唐志明SKYPE 帳號「永賀唐老大」。又於102 年4 月15日,被告王俊騰利用聲請人負責人楊玫香使用電腦後未及登出GMAIL 信箱之時機,使用楊玫香GMAIL 帳號「sandy.ftimetech@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以將聲請人之「探測針訊號測試頭」及相關零件之零件設計圖作為電子郵件附件(附件名稱:W.FL零件及組合.pdf、W.FL2 組合及零件.pdf)之方式,將該等設計圖寄送予被告唐志明,以此方式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洩漏予永賀公司(王俊騰、唐志明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公訴)。
(五)嗣於102 年12月間宸峰公司設立營運後,被告龔銘賢、唐志明、王俊騰復意圖為自己及宸峰公司不法之利益,為向聲請人客戶勝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勝捷公司)招攬業務,竟共同基於背信、非法重製、洩漏工商秘密及妨害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俊騰接續於102 年12月19日、
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9日,使用其帳號「genttan@ms72.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以將聲請人之「mmcxjack」、「ipex」、「ipex4 」等零件設計圖作為電子郵件附件【附件名稱:Y08-SJ1IPEX34-P (SMA JACK TO IPEX34).dwg;MMCX JACK TO IPEX34 C.dwg ;Y08-SJ1IPEX-P (SMA JACK TO IPEX).dwg;Y08-SJ1IPEX34-P1(SM
A JACK TO IPEX34)-Model.pdf;Y08-SJ1IPEX34-P1(SM
A JACK TO IPEX34).dwg;勝捷00000000 Y08-SJ1IPEX-P.pdf;Y08-SJ1IPEX-P (SMA JACK TO IPEX)-Model.pdf;Y08-SJ1IPEX34-P1(SMA JACK TO IPEX34)-Model.pdf】之方式傳送予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又於103 年8 月
5 日,由被告王俊騰以前開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寄送葵谷公司「sma jack」(SMA 連接器)零件設計圖(附件名稱:Y08-SJ2-P1ASS'Y.pdf ;Y08-SJ2-P1-Model.pdf )予盧昆廷,以此方式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王俊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王俊騰、唐志明、龔銘賢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第317 條第1 項、第
318 條第2 項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六、本件被告王俊騰、唐志明、龔銘賢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俊騰辯稱:並無印象介紹芝程公司給永賀公司,亦不記得是否曾在102 年1 月間請永賀公司聯絡翔興公司,也沒有印象曾經轉介至研公司的訂單,伊也不清楚為何客戶滿意調查表會出現在聲請人公司電腦中等語。被告唐志明辯稱:伊本來就認識至研公司、翔興公司,永賀公司僅請翔興公司代工,永賀公司曾與芝程公司有小量往來,伊並不清楚王俊騰曾否將芝程公司的訂單交予永賀公司,伊並未請聲請人公司填寫客戶滿意調查表,對於被告王俊騰是否曾傳送過設計圖予勝捷公司乙節亦不清楚等語。被告龔銘賢則辯稱:永賀公司知道翔興公司已經很久了,翔興公司距離永賀公司騎車約3 分鐘路程,對於被告王俊騰曾否將至研公司、翔興公司資訊告知永賀公司伊並不清楚,伊並未看過「夾線固定推管」、「探測針測試頭」、「mmcx jack 」、「ipex」、「ipex4 」等設計圖,被告王俊騰於宸峰公司接單時並不需經過伊,伊對於被告王俊騰經手的業務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王俊騰是否將芝程公司訂單轉予永賀公司,並代替永賀公司與翔興公司聯繫一節,就聲請人提出102 年1月3 日至102 年4 月15日被告王俊騰(顯示名稱為「tangenwang」)與被告唐志明(顯示名稱為「永賀唐老大」)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王俊騰於對話中提及「芝程有些問題,5pin角度的疑問」、「請你轉寄給我」、「織成告知cable lock太鬆,我請他聯絡你要更換」、「唐老大,織成的報價,王小姐在催了」、「今天早上的報價我在與織成協商」、「昨天已經給王小姐mm80303pcs,w.fl2pcs ,wfl22pcs 共計7pcs」、「王小姐要的是W.FL&W.FL2」等語,被告唐志明則回稱「對,我有寄Mail給妳」、「早上已經寄了」、「我知道了」、「早就報過去了」、「好」、「是」、「是」等語,雖可得知被告王俊騰、唐志明間就關於芝程公司欲訂購「W.FL」、「W.FL2 」之事有所討論,甚至有報價協商之對話,但其中究竟牽涉哪一份訂單、該筆訂單是否成立等事項均無法特定;又被告王俊騰雖於
102 年4 月15日9 時39分許寄送附件包括「W.FL」、「W.FL2 」之零件、組裝圖予被告唐志明(被告王俊騰、唐志明此部分涉犯背信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然尚無法證明被告王俊騰有何實際上將聲請人與芝程公司訂單轉予永賀公司承接之行為;再者,證人即芝程公司產品經理林婉如於偵查中證稱:芝程公司與聲請人、永賀公司均有業務往來,但在103 年間就未再與永賀公司交易,因為被告唐志明離職了,且芝程公司向永賀公司購買的品項很少,在向永賀公司採購針類之前,該類產品是從中國大陸進口,芝程公司向永賀公司、聲請人購買的成品品項本就不同等語,是芝程公司向聲請人訂購之商品既與向永賀公司訂購之品項不同,當難僅因前開對話紀錄,及聲請人所提出芝程公司向聲請人訂購產品之訂單數量下降等情,即可推論被告王俊騰有將芝程公司原欲向聲請人採購之訂單轉予永賀公司承接,而與被告唐志明、龔銘賢共同涉犯背信罪嫌。關於被告王俊騰是否代永賀公司居間聯繫翔興公司一節,自被告王俊騰、唐志明前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王俊騰稱「我已經傳給翔興」、「請你與他聯繫一下」、「看看今天是否可以再做3pcs樣品」、「C 環,有沒有新的」等語,被告唐志明則回以「好」、「有」等語,除此之外,並未見其他與翔興公司關於訂單之直接相關對話內容,是難僅憑前開字句,即認定被告王俊騰有何代表永賀公司與翔興公司實際洽談生意之行為;又證人即翔興公司股東陳清評於偵查中偵訊時證述:翔興公司在91年8 月16日至10
4 年8 月13日與聲請人有業務往來,在94年3 月28日至10
2 年12月10日間與永賀公司有往來,聲請人係向翔興公司購買電子類零件,永賀公司則與翔興公司同行,翔興公司會承接永賀公司接不下來、做不完的訂單,伊不清楚永賀公司業務窗口為何人,因為永賀公司會直接將訂單及零件圖面傳真到翔興公司,實際上究竟由何人接洽伊並不清楚,就伊的部分並沒有接到被告王俊騰代替永賀公司與翔興公司聯絡之情況,雖然最後被告王俊騰曾與伊聯繫說到他永賀公司上班,但被告王俊騰之後也不曾代表永賀公司與翔興公司接洽過,伊並不認識唐志明、龔銘賢等語,是依證人陳清評所述,永賀公司早於94年間即與翔興公司有業務往來,永賀公司與翔興公司接洽業務之方式最主要係以傳真訂單、圖面之方式為之,證人陳清評亦未表示曾經被告王俊騰代表永賀公司與翔興公司洽商業務之情形,是難僅憑前開片段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告王俊騰有將聲請人客戶翔興公司資訊洩漏予永賀公司,並由被告王俊騰代表永賀公司與翔興公司接洽,而與被告唐志明、龔銘賢共同為背信行為。
(二)關於被告王俊騰是否將聲請人客戶至研公司資訊洩漏予永賀公司一節,依據被告王俊騰與被告唐志明於102 年3 月
5 日之SKYPE 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王俊騰於當日傳送「至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蔡嘉芳先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台北縣○○市○○路○ 段○○○ 號11樓-8,ant8.ant8@msa .hinet .net 」等語,被告唐志明回以「好謝謝」等語,除此之外未再見其他有關至研公司之資訊,而前開公司名稱、地址,均為網路上可輕易得取之訊息,此有至研電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
1 份可查;又證人即至研公司業務蔡嘉芳於偵查中證述:至研公司曾與聲請人交易至少有3 、4 年的時間,但與永賀公司僅成立1 筆交易,當時係因向聲請人詢問有無某款RF接頭,聲請人表示沒有該種款式接頭,至研公司才轉而向永賀公司訂購,交易量很小,約新臺幣1,000 、2,000元上下,然伊已不記得為何會得知永賀這家公司資訊,可能是問同業或廠商才知道等語,可見至研公司與永賀公司之交易量甚微,與聲請人交易之品項亦不相同,尚無危及聲請人原有訂單或可能獲取利潤之虞,且相同業界有時本有相互介紹協力廠商以供合作之案例,此與常情尚無悖違,當難僅憑被告王俊騰傳送至研公司資料予被告唐志明之行為,即認定被告王俊騰、唐志明、龔銘賢有共同背信之行為。
(三)關於被告王俊騰是否以聲請人名義製作「客戶滿意度調查表」一事,聲請人雖指訴於公共電腦被告王俊騰資料夾內發現其上載有「業務服務人員:唐志明」、「公司:葵谷科技」、「填表人:李志斌」之客戶滿意調查表,聲請人代表人楊玫香並於偵查中表示此份調查表有可能係永賀公司要申請ISO 認證時提出使用之物,然該資料檔案雖於聲請人公司公共電腦中被告王俊騰資料夾內發現,惟該份文書是否係被告王俊騰製作、製作後有無作於他用均屬未明,倘若被告王俊騰確實想提供永賀公司未來申請ISO 認證時所需之文件,大可將此份「客戶滿意度調查表」之空白格式提供予永賀公司參考即可,實無須在該表格各個欄位上填載不實事項,徒增自己涉犯偽造私文書之風險,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開「客戶滿意度調查表」確實係被告王俊騰所製作,即難認定被告王俊騰有何與被告唐志明、龔銘賢共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就被告王俊騰將聲請人之「夾線固定推管」、「探測針訊號測試頭」及相關零件之零件設計圖寄送予被告唐志明,而與被告唐志明共同涉犯背信、非法重製、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關於被告龔銘賢就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共犯一節,觀諸卷內被告王俊騰與被告唐志明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王俊騰係與被告唐志明使用SKYPE 通訊軟體之私人對話空間對談,其間並未出現被告龔銘賢參與對話之紀錄,而被告王俊騰於
102 年4 月15日,使用聲請人代表人楊玫香之電子信箱寄送設計圖面予被告唐志明時,收件者僅列有「志明唐」,並無被告龔銘賢;又被告王俊騰為上開行為時,仍在聲請人公司任職,佐以被告王俊騰於偵查中供稱:伊於葵谷公司任職期間,與永賀公司之聯絡窗口均為被告唐志明,雖會向被告龔銘賢打招呼,但在業務細節上都是與被告唐志明洽商等語,是被告王俊騰任職聲請人公司時,既僅與永賀公司之被告唐志明聯繫,於從事前開洩漏聲請人機密之不法行為時,應僅會將前開圖面發送予得以信賴、較為熟稔之人,故被告龔銘賢辯稱其並未看過被告王俊騰寄送予被告唐志明之「夾線固定推管」、「探測針訊號測試頭」設計圖等情,應屬可採。故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騰將上開「夾線固定推管」、「探測針訊號測試頭」及相關零件之零件設計圖寄送予被告唐志明時,與被告龔銘賢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龔銘賢以背信、非法重製、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
(五)就被告王俊騰將「mmcx jack 」、「ipex」、「ipex4 」、「sma jack」(SMA 連接器)等零件設計圖作為電子郵件附件傳送予勝捷公司負責人盧昆廷,而涉犯背信、非法重製、洩漏工商秘密及妨害營業秘密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關於被告唐志明、龔銘賢就被告王俊騰此部分行為是否應負共犯責任一節,查被告王俊騰102 年12月19日、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9日寄送上開「mmcxjack」、「ipex」、「ipex4 」、「sma jack」(SMA 連接器)等零件設計圖予盧昆廷時,雖已分別在永賀公司、宸峰公司任職,而與被告唐志明、龔銘賢共事,然被告龔銘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唐志明、王俊騰負責的業務範圍,通常不用向伊報告,除非是比較大筆的交易才要向伊報告,永賀公司是做電子零件的車床廠,永賀公司沒有生產被告王俊騰負責的連接器業務,因為被告王俊騰負責的連接器業務比較複雜,這部分業務都是由被告王俊騰自己負責,產品是否係被告王俊騰自行研發或是購買零件自行組裝,伊都不清楚,被告王俊騰會自己向其他公司採購他要的東西,都不用經過伊的同意,「mmcx jack 」、「ipex」、「ipex4 」、「sma jack」(SMA 連接器)等零件設計圖伊沒有看過,被告王俊騰沒有向伊報告過要賣東西給勝捷公司這件事情等語;被告唐志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在永賀公司及宸峰公司是負責探針部分的業務,是測試PC版的短路跟斷路,但與聲請人公司的探針用途不同,所以伊不懂這部分產品的內容,永賀公司的連接器只有做電池針的部分,被告王俊騰進入永賀公司後有增加其他類型的連接器業務,伊也不清楚是哪種連接器,只是確定跟永賀公司原有的電池針不同,被告王俊騰是將零件外包給其他廠商後,再由被告王俊騰自己在公司組裝等語,核與被告王俊騰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稱原本永賀公司沒有探測針訊號測試頭業務,是其進去該公司後才帶進這個新業務,這個業務的研發、測試、組裝、銷售都是其一手包辦,其是自己將零件設計圖發包給廠商,廠商完成零件產品後,其自己在宸峰公司組裝、銷售,其寄送給盧昆廷零件圖的這筆交易,被告唐志明、龔銘賢應該不知道,因為這筆交易很小,報價單上面都會寫出主管唐志明的名字,但是不一定會經過被告唐志明,如果該筆交易有經過被告唐志明,被告唐志明應該會在上面簽名等語相符,則被告王俊騰進入永賀公司、宸峰公司後,其經手之業務及產品內容並非永賀公司、宸峰公司既有的業務,而是由被告王俊騰帶入之新開發業務,而電子產品零件甚為精密、複雜,分工領域甚廣,被告龔銘賢、唐志明因為不具備此部分專業而無法瞭解被告王俊騰帶入永賀公司之新產品用途、零件設計、組裝、銷售等事項,更難以知悉被告王俊騰是否使用聲請人之零件設計圖而涉及不法行為,應與常情無違,自無法以被告王俊騰在永賀公司、宸峰公司有與被告龔銘賢、唐志明共事,甚至曾經要求被告唐志明代為編寫料號對照表一事,即認被告龔銘賢、唐志明亦應就被告王俊騰使用聲請人之零件設計圖之不法行為負共犯責任。次查,被告王俊騰上開寄送予盧昆廷之電子郵件內容,寄件者均為「tangenwang(genttan @ms72.hinet.net)」,內容之署名亦為「tangen」、「王俊騰」,並未見有被告龔銘賢、唐志明發送該等信件、或涉入與信件內容所提及業務相關之情形;證人盧昆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王俊騰在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的時候伊就認識被告王俊騰了,之後被告王俊騰在102 年離開聲請人公司前往永賀公司任職時,有主動聯繫伊,之後被告王俊騰也有邀請伊到宸峰公司參觀,伊並未與宸峰公司其他人員聯絡接洽過等語,顯見與證人盧昆廷接洽之人亦為被告王俊騰,而非被告龔銘賢或唐志明,是以卷內事證觀之,被告龔銘賢、唐志明辯稱對同案被告王俊騰與勝捷公司間所從事之交易並不知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故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認被告龔銘賢、唐志明與被告王俊騰上開涉犯背信、非法重製、洩漏工商秘密及妨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對被告龔銘賢、唐志明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稱被告王俊騰竊取聲請人之全部產品設計圖、客戶資料並加以使用,認被告3 人此部分涉犯重製、洩密、背信、違反營業秘密等罪嫌等語,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以刑事告訴(七)狀臚列8 點犯罪事實,其中雖未記載被告王俊騰離職後仍將聲請人之全部產品設計圖、客戶資料帶走並加以使用之行為,然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事實,卷內筆錄亦可見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楊玫香、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彭璋陵於偵查中敘及此部分事實,被告王俊騰亦有就此部分事實為答辯,堪認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有就此部分事實提出告訴之意;又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於被告王俊騰、唐志明涉犯上開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時一併起訴,然檢察官亦未將此部分事實記載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位,而聲請交付審判既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故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則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既未就被告王俊騰離職後仍將聲請人之全部產品設計圖、客戶資料帶走並加以使用之行為,詳述其認為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審酌,即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偵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
4 年度偵字第13727 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背信、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認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