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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明宗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邱科華(原名邱國華)

張禪娟徐榮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67、23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明宗前以被告邱科華、張禪娟及徐榮崑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

9 月7 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367、23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6 年2 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 年2 月21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2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

67、2368號案件之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邱科華、張禪娟及徐榮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邱科華辯稱:伊僅係仲介徐榮崑向聲請人借錢,伊不清楚借款細節等語。被告張禪娟辯稱: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之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徐榮崑,伊只處理財務等語。被告徐榮崑辯稱:伊係隆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隆基公司係因事後遭廠商拖欠貨款而週轉不靈才無法兌現支票,並非佯為借款而實為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禪娟係隆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徐榮崑係隆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禪娟、徐榮崑係夫妻,隆基公司透過被告邱科華聯繫而向聲請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借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6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隆基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還款,且隆基公司於102 年3 月4日簽署切結書1 份表明願以隆基公司所有將用於其所承包「林口發電廠更新擴建計畫345kVGIS廠房新建工程」鋼筋250噸作為抵押;被告邱科華並於如附表編號5 「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隆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給聲請人而向聲請人調借得如附表編號5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兌現外,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支票陸續退票,聲請人未獲還款等事實,業經被告邱科華、張禪娟及徐榮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7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頁至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26號【下稱偵四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經證人陳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7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9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四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被告邱科華之名片影本、遠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設立登記表各

1 份、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769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隆基公司公司資料查詢、隆基公司102 年3 月4 日切結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103 年12月16日上北三重字第1030000198號函及函附隆基公司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退票、註銷及拒絕往來紀錄資料各1 份附卷供參(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60頁、第74頁、第97頁至第102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邱科華、張禪娟及徐榮崑就本案借款是否有對聲請人施行詐術行為部分,查:

⒈被告邱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係弘丞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弘丞公司)股東,曾承包隆基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而認識張禪娟及徐榮崑,隆基公司有資金需求,有開立如附表編號

1 至4 、6 所示支票,請伊向他人調借款項,伊是向聲請人調借款項,伊告知聲請人隆基公司有資金需求,且隆基公司有承攬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工程、林口發電廠、彰化縣北斗鎮等工程,並有帶同聲請人前去觀看過該等工程,且提供隆基公司所開立之102 年3 月4 日切結書,該切結書表明隆基公司願以所有之鋼筋當作借款抵押品,聲請人就同意借款給隆基公司;另伊有向隆基公司預支工程款,隆基公司有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給伊,伊也以該支票向聲請人調借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伊用以施作工程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四卷第25頁)。被告張禪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隆基公司都是由伊先生徐榮崑做決策,伊只處理財務及雜務;隆基公司確實有透過邱科華向聲請人調借款項,並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都是徐榮崑對外接觸,隆基公司也有開立102 年3 月4 日切結書,是提供借款人一個保證,而且隆基公司當時確實有那些鋼筋,數量甚至超過切結書所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至38頁、偵二卷第123 頁至第

124 頁、偵四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徐榮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隆基公司都是由伊做決策,張禪娟只處理財務及雜務;伊經營隆基公司確實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支票透過邱科華向聲請人調借如附表編號1 至4 、6 「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是伊決定要向聲請人借的,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有兌現,隆基公司也有開立102 年3 月4日切結書給聲請人,隆基公司當時確實有買250 噸的鋼筋放在林口發電廠工地內,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是伊支付給邱科華的工程款;隆基公司有承攬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工程、林口發電廠、彰化縣北斗鎮等工程;如附表編號2 至4、6 所示支票後來會退票是因為隆基公司本來要收取的工程款後來有延誤,以致資金週轉不靈,無法支應要付的款項,才會退票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四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陳明宗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邱科華告訴伊隆基公司有資金需求,隆基公司有承攬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工程、林口發電廠、彰化縣北斗鎮等工程,邱科華有跟伊去工程現場看過,確認隆基公司確實有取得該等工程,且隆基公司有開立102 年3 月4 日切結書,所以伊才同意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出借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有兌現還款,如附表編號2 至4 、6 所示81

4 萬元借款伊是匯入隆基公司帳戶,如附表編號5 所示80萬元借款伊是以現金交給邱科華,整個借款的過程,伊都是跟邱科華接觸,支票也是邱科華拿到伊位在新北市○○區○○路的住處給伊,伊都沒有跟徐榮崑、張禪娟、徐少蓊接觸過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7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偵三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四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見本案確係僅被告邱科華與聲請人接觸,聲請人經確認隆基公司確有承攬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工程、林口發電廠、彰化縣北斗鎮等工程,且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隆基公司開立102 年3 月4 日切結書後,故而同意借款,堪認聲請人對隆基公司之還款能力有相當評估始同意借款。

⒉證人即隆基公司工程師徐少蓊(原名徐聖東)於偵訊時證稱

:隆基公司確有鋼筋放在林口電廠工地等語(見偵四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隆基公司之工地主任石業暐於偵訊時證稱:隆基公司確有承攬桃園國際機場工程,伊即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該工程已經做完,等待請款,隆基公司於102年間,就該工程尚未請領的工程款應有幾千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43頁至第45頁),又證人即隆基公司工務經理吳正偉於偵訊時證稱:隆基公司確實有承攬林口電廠工程,且確實有購買超過250 噸的鋼筋放在林口電廠,隆基公司於102 年間尚有承攬松山指揮部工程、憲兵司令部工程、台糖土地工程,當時未請領的工程款一定有幾千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18日桃機工字第1030007715號函及函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35頁至第38頁)堪認隆基公司確有承攬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工程、林口電廠等工程,並有相當工程款尚待請領,且隆基公司確有購置至少250 噸之鋼筋放置在林口電廠工程工地。

⒊且查隆基公司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已獲

兌付,另隆基公司及被告邱科華以如附表2 至6 所示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該等支票雖未獲兌付,惟隆基公司如附表「調借及還款支票」欄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係至102 年4 月29日始發生退票,有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103 年12月16日上北三重字第1030000198號函及函附之退票明細表1 份在卷存參(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102 頁),又如附表編號2 至6 「借款時間」欄所示借款時間亦均於102 年4 月29日之前,是以隆基公司借款當時既未發生跳票,且尚有工程款可茲收取,則被告徐榮崑辯稱:當時隆基公司係因事後遭廠商拖欠貨款而週轉不靈才無法兌現支票,並非佯為借款而實為詐欺等語,實難認確屬不實,是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亦難認其等以該等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綜上,隆基公司確有承攬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工程、林口

發電廠、彰化縣北斗鎮等工程,且確實有購置至少250 噸鋼筋,縱借款後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用以還款之支票事後遭退票,仍不能排除係隆基公司借款之後財務週轉不靈所致,難認被告邱科華、張禪娟及徐榮崑就本案借款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行為。

㈢被告邱科華、張禪娟及徐榮崑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

⒈被告徐榮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隆基公司會退票是因為本

來要收取的工程款後來有延誤,以致資金週轉不靈,無法支應要付的款項,才會退票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四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證人石業暐於偵訊時證稱:隆基公司確有承攬桃園國際機場工程,該工程已經做完,等待請款,隆基公司102 年間,就該工程尚未請領的工程款應有幾千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證人吳正偉於偵訊時證稱:隆基公司確實有承攬林口發電廠工程,且確實有購買超過250 噸的鋼筋放在林口發電廠,102 年間,隆基公司尚有承攬松山指揮部工程、憲兵司令部工程、台糖土地工程,未請領的工程款一定有幾千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43頁至第45頁),又查隆基公司確有承攬桃園國際機場工程,且迄103 年6 月18日,應給付隆基公司之工程款合計尚有30,806,595元一節,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18日桃機工字第1030007715號函及函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35頁至第38頁),另查隆基公司該支票帳戶係自104 年4 月29日開始有退票情形,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均係於104 年4 月29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確有於104 年4 月25日兌現,其餘支票之發票日均在104 年4 月29日之後一情,亦有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103 年12月16日上北三重字第1030000198號函及函附隆基公司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退票、註銷及拒絕往來紀錄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102 頁),堪認隆基公司於借款時仍有尚未收取之工程款且有相當資力,被告徐榮崑辯稱隆基公司是因工程款延誤致資金週轉不靈而退票等語,非屬無稽。

⒉又隆基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

請宣告破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2年度破字第5 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破字第5 號民事裁定書及附表、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9 日收文戳章之隆基公司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暨保全處分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 頁),足見隆基公司聲請破產日期遠晚於本案借款時間。又觀諸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破字第5 號裁定及附表,認定迄103 年5 月20日隆基公司資產尚約3000餘萬元,足見隆基公司資產總額遠高過本案借款總額。綜上,本案實難認被告

3 人於本案借款時明知隆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獲利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是綜上,本案難認被告邱科華、張禪娟及徐榮崑於本案借款時即存心不還款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至聲請意旨另稱隆基公司確有承攬工程,然如已無可收取之

工程款或可收取之工程款與對外負債相去懸殊,此時根本無清償債務之可能;隆基公司之鋼筋係用於林口電廠施工,如何能作為借款擔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破字第5 號民事裁定書及附表載明隆基公司負債約達4 億4 千萬元,遠高於資產3000餘萬元,且隆基公司自102 年4 月29日開始退票,被告3 人於102 年2 至4 月向聲請人借款,顯無還款意思;聲請人並未與被告張禪娟及徐榮崑直接接觸,並不代表被告3 人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隆基公司於本案借款時,確實有可資收取之工程款,業如前述,再者,縱隆基公司於經宣告破產時,負債高於資產,然被告等於向聲請人借款時,隆基公司尚有多筆工程進行中,且部分工程糾紛尚未發生,即無類如林口電廠廠房新建工程違約工程款等債務,則斯時隆基公司之負債與資產是否相去懸殊,即有可疑,則不得逕謂此時隆基公司舉債無清償可能而遽謂被告等有詐欺之犯意。至放置林口電廠之鋼筋,為隆基公司所購置預計用於所承攬林口電廠之工程,該等鋼筋既為隆基公司所有,隆基公司本可用作借款擔保,又縱隆基公司以切結書言明提供該等鋼筋作為抵押,然聲請人於收取該切結書時,既未要求占有該等鋼筋,猶出借款項與隆基公司,其等之間是否有成立動產質權而由隆基公司將該等鋼筋交由聲請人保管之真意即有可疑,再該等鋼筋既為隆基公司財產之一部分,隆基公司於破產宣告前當可決定是否用於繼續施工或改用於抵償對他人債務,聲請人收受該切結書,猶出借款項與隆基公司,當已評估隆基公司以該等鋼筋作為擔保之妥當性,亦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隆基公司於102 年2 月至4月間向聲請人借款,其支票存款帳戶自102 年4 月29日開始拒絕往來,至102 年7 月9 日聲請破產,迄103 年5 月20日隆基公司資產尚有約3000餘萬元,衡以商業經營瞬息萬變,縱隆基公司於經宣告破產時負債高於資產,然依卷內事證,本案實難認被告3 人為本案借款時已認定隆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獲利,更難認被告3 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又被告邱科華與聲請人接觸時已難認有施用詐術行為,再被告邱科華並未經營隆基公司,對隆基公司財務情形自未必如被告張禪娟及徐榮崑所知,而依前揭說明,既難認被告張禪娟及徐榮崑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難認被告邱科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以及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

附表:

┌─┬────┬────┬─────────────────┬─┐│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調借及還款支票(隆基公司均以其上海│是││號│ │ │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1019│否││ │ │ │708 號支票存款帳戶開立) │還││ │ │ ├───┬───┬─────┬───┤款││ │ │ │票載發│票載金│支票號碼 │是否退│ ││ │ │ │票日期│額 │ │票 │ │├─┼────┼────┼───┼───┼─────┼───┼─┤│1 │102 年2 │288 萬元│102 年│300 萬│不詳 │未退票│是││ │月25 日 │ │4 月25│元 │ │ │ ││ │ │ │日 │ │ │ │ │├─┼────┼────┼───┼───┼─────┼───┼─┤│2 │102 年3 │300 萬元│102 年│300 萬│NSA0000000│退票 │否││ │月5 日 │ │5 月2 │元 │ │ │ ││ │ │ │日 │ │ │ │ │├─┼────┼────┼───┼───┼─────┼───┼─┤│3 │102 年3 │200 萬元│102 年│200 萬│NSA0000000│退票 │否││ │月5 日 │ │5 月2 │元 │ │ │ ││ │ │ │日 │ │ │ │ │├─┼────┼────┼───┼───┼─────┼───┼─┤│4 │102 年3 │200 萬元│102 年│200 萬│NSA0000000│退票 │否││ │月24 日 │ │5 月24│元 │ │ │ ││ │ │ │日 │ │ │ │ │├─┼────┼────┼───┼───┼─────┼───┼─┤│5 │102 年4 │80萬元 │102 年│80萬元│NSA0000000│退票 │否││ │月9 日 │ │8 月7 │ │ │ │ ││ │ │ │日 │ │ │ │ │├─┼────┼────┼───┼───┼─────┼───┼─┤│6 │102 年4 │114 萬元│102 年│150 萬│NSA0000000│退票 │否││ │月22 日 │ │7 月22│元 │ │ │ ││ │ │ │日 │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