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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李黃蘭香代 理 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張志豪

張葉寶惠張茗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7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黃蘭香以被告張志豪、張葉寶惠、張茗芡(以下簡稱被告等3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270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1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6年2月2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6年2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可證。故告訴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女李慧玲意外去世時,告訴人即將被害人

生前所寫,用以確認其生前曾與告訴人達成贈與之字條(以下簡稱本件字條)交付予被告張志豪。被告張志豪即依該字條內容前去領取被害人於上海商業銀行及郵局內之存款,惟就郵局存款部分,因密碼與字條內所載不符而無法領取,僅將該部分存款申報為被害人之遺產,足見該字條確係被害人所寫,且被告張志豪並未懷疑。嗣告訴人向被告張志豪請求依上開字條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簡稱本案房地)過戶一半與告訴人,被告張志豪未質疑或否認,並加以允諾,僅表示待被害人後事辦妥後再行處理。因此告訴人之配偶李玉臺始以「信封」將裝有辦理本案房地過戶所用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下簡稱身分證等資料)交予被告張茗芡,被告張茗芡亦收受之。上開信封上已註明「房子登記資料」,若非告訴人已與被告張志豪達成協議,告訴人豈會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張茗芡,且被告張志豪直至檢察官要求其將上開資料退回予告訴人時,被告張志豪始透過辯護人還給告訴人,故被告張志豪辯稱不知情或未答應協議云云,顯與常情與論理法則有違。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仍逕行採用被告張志豪、張茗芡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張志豪未允諾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告訴人,未有背信之犯行,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就被告張志豪何以僅依字條所載內容領取被害人之存款,卻就本案房地過戶乙事拒絕履行,未加以鉤稽、調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令告訴人難以接受。況且,告訴人係因察覺被告張志豪嗣後之態度有異,始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志豪;被告張志豪一方面以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待被害人後事辦妥後再說,卻在辦理後事過程中,即將本案房地辦理繼承過戶,足見其虛。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對於被告張志豪有無構成背信罪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又被告張茗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辦理本案房地過戶資料

時,並未加以質疑或立即退還,乃係因其具有代書之專業,可以辦理過戶事宜,告訴人始會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被告張茗芡。然被告張茗芡事後拒絕依約辦理,顯與被告張志豪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負共同背信罪責,原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即遽為駁回之處分,亦非適法。另被告張葉寶惠未親自到庭,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將該部分逕行駁回,亦有未盡調查之情。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張志豪固坦承於104年間曾帶被害人至廟裡拜拜,法師有在廟裡作法;被害人於105年5月18日自殺死亡;曾見過本件字條,字條上之筆跡很像被害人之字跡;本案房地原登記在被害人名下,於105年7月1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過戶於被告張志豪及伊之兒子張○葳名下;被害人過世後,告訴人多次向伊表示要將本案房地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告訴人;被告張茗芡有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伊,被告張茗芡當時是和伊說是被害人之父親交付的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辯稱:被害人於100年間即有產後憂鬱症,伊並無恐嚇,帶被害人去廟裡只是乞求平安;伊未曾同意要將本案房地所有權2分之1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伊認為本件字條並非遺囑,故不願意辦理移轉登記,伊會去辦理過戶登記係依據民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被告張茗芡則坦承曾帶被害人至廟裡拜拜;被害人於105年5月18日自殺死亡;伊見過本件字條,告訴人曾交付伊身分證等資料,嗣後伊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張志豪;本件不動產原登記在被害人名下,嗣於105年7月

14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過戶於被告張志豪及其子張○葳名下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辯稱:被害人有產後憂鬱症,伊沒有恐嚇,只是希望被害人身體健康平安;伊沒有向告訴人表示伊在學做代書,告訴人交付身分證等資料時,未表示要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嗣後亦未曾告知,伊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張志豪時,被告張志豪亦未告知是作何用途;伊未曾同意要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予告訴人之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被告張葉寶惠則未曾到庭供述。經查:㈠被害人於105年5月18日過世;本案房地原登記在被害人名下

,於105年7月1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於被告張志豪及其子張○葳名下;告訴人之配偶李玉臺曾交付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張茗芡,被告張茗芡嗣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張志豪,並向被告張志豪表示是李玉臺交付等語等情,業據被告張志豪、張茗芡與告訴人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64-66頁、第75-77頁),亦經證人李玉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11頁),且互核相符,亦○○○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第30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簽收證明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4-57頁及偵字卷第1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以被告等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

被害人恫稱其居住之房子不乾淨、有持「黑令旗」之怨親債主索命,必須學習靈修,請法師作法始能平安等語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心神衰弱、憂鬱症發作而自殺死亡,因認被告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況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需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客觀上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支配之可能性,方屬該當。觀諸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等3人向被害人稱其必須學習靈修、打坐,請法師作法,始能免去持有「黑令旗」之冤親債主索命等語之內容,核屬個人本於對民間信仰及宗教教義之確信而生對世界運作之理解與解釋,難以客觀驗證,亦非被告等3人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復雖被害人自000年0生完小孩後即有產後憂鬱症乙情,有告訴人及被告張志豪、張茗芡之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77頁),惟造成心神衰弱或引發憂鬱症發作之原因並非單一,係不同因素相互作用而成,包括人格特質、家族遺傳、成長背景、家庭生活、遭受之重大挫折或身體生理之變化等,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心神衰弱及所患憂鬱症發作係因靈修、打坐或請法師施作法術所致。綜上等情,難認本件被告等3人有何告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

㈢告訴人另以自被害人遺留之本件字條內容,可見被害人有意

將本案房地由告訴人、被告張志豪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此亦為被告張志豪所知悉,被告張志豪亦因此同意依本件字條內容移轉本案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予告訴人。惟嗣後被告張志豪、張茗芡竟共同基於背信、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志豪向告訴人稱被告張茗芡係學做代書,且在代書事務所上班,可以幫告訴人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等語,使告訴人因此交付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張茗芡,委託被告張茗芡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事宜。然經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張志豪、張茗芡均置之不理,更於105年7月14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豪及其子張○葳,至生損害予告訴人,因認被告張志豪、張茗芡共同涉犯背信罪、詐欺罪嫌云云。然上開指訴,除卷內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張志豪、張茗芡之認定。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客觀上須以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案房地於105年7月18日時,尚有債權總額為新臺幣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在,○○○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第30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4-57頁),是被告張志豪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房地於105年7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豪及張○葳時,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應屬可信。倘被告張志豪與告訴人間曾合意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各持2分之1,且由被告張志豪、張茗芡負責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衡情關於上開未清償之貸款或辦理過戶時之手續費、規費負擔或處理方式應有所協議。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交付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張茗芡時,並無約定辦理過戶之費用繳納與分擔,亦無約定本案房地貸款如何處理、分擔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則告訴人稱被告張志豪曾同意將本案房地2分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且被告張志豪、張茗芡有受其委託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云云,實非無疑。復佐以告訴人之配偶李玉臺於105年6月24日寄予被告張志豪之龍潭南龍郵局第0086號存證信函載「志豪:自從慧玲逝世迄今已經逾月,關於房產登記事項,你始終未曾明確表示願依慧玲生前意願登記一半予蘭香」(見他字卷第45-46 頁),被告張志豪於同年月28日以文山溝子口郵局第000059號存證信函回覆李玉臺「妻慧玲不幸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往生,於6月8日出殯,現正在服喪期間,倍感傷痛,實不急於處理或辦理遺留房地乙事,希雙方好好沈澱一下,再來研議後續登記事宜」(見他字卷第47頁)等情,實難認被告張志豪、張茗芡有告訴人指訴曾受告訴人委任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告訴人固有於105年6月初在板橋殯儀館對面某處將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張茗芡,有告訴人及被告張茗芡於偵訊時之供陳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5頁及第75-76頁)。然李玉臺於交付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張茗芡時,並未表明上開資料之用途乙情,業經證人李玉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自難僅以告訴人曾交付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張茗芡,且經張茗芡收受乙節,遽認被告張志豪、張茗芡曾受告訴人委任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事宜。另被告張志豪為被害人之配偶,張○葳為被害人之子,依法本有繼承被害人之遺產之權利,是被告張志豪於105年7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將本案房地之登記至其與張○葳名下,難謂有何不法之處。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志豪曾同意移轉本案房地

2 分之1所有權予告訴人,且被告張志豪、張茗芡因此受告訴人委託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項等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件被告張志豪、張茗芡有何告訴人指訴之背信、詐欺犯行。

㈣聲請意旨固以原偵查程序未調查告訴人係因被告張茗芡具有

代書專業,始將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張茗芡,亦未傳喚被告張葉寶慧到庭,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云云。然本件依告訴人指訴被告等3人涉犯恐嚇罪之犯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志豪曾同意移轉本案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予告訴人,且被告張志豪、張茗芡因此受告訴人委託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項等情,業如前述,故不論被告張葉寶惠是否到庭陳述或被告張茗芡是否具代書專業,均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決定,是難認本件有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原偵查程序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是上開告訴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