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劉菊香代 理 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藍鈞韶
江秋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具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劉菊香以被告藍鈞韶、江秋鳳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4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 年2 月7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4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藍鈞韶、江秋鳳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被告藍鈞韶辯稱:劉菊香在土地上使用白鐵圍網像箭般尖銳,剛好在伊家門口,所以江秋鳳舉牌抗議,又伊未將車停在路中央,巷內沒有畫紅線,大家都可停,另劉菊香在79年底整修房屋,將建築廢棄物堆在駁崁上,於80年1月2日大雨,駁崁崩落在大門路上,才發現劉菊香房屋近圍牆外側是沒有地基等語;被告江秋鳳辯稱:因劉菊香在伊家外面做整排白鐵排刺,像矛一樣,讓伊不舒服,伊才舉牌抗議,劉菊香常叫伊移車,伊認為沒擋到出入,車可開出,伊未與看屋買家說什麼,且伊看過劉菊香家裡駁崁倒塌,下面沒有地基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㈠關於被告藍鈞韶、江秋鳳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按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則不符本要件。而被告藍鈞韶、江秋鳳在聲請人家門前舉牌、放置之看板內容,雖寫有「萬箭穿心自作自受」、「私人物品請勿移動違者究辦」,惟「萬箭穿心自作自受」為災禍詛咒用語,雖用詞誇張,然要非被告2 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掌握之事,亦非表示欲加害他人之通知,上開內容尚難認對一般人皆足以構成威脅,顯非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另「私人物品請勿移動違者究辦」,僅係警示他人勿侵害其等所有權之用語,堪認係被告二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單憑告訴人主觀上不悅,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與刑法恐害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關於被告藍鈞韶、江秋鳳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部分:
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3 日由檢察事務官前往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 人停放車輛之地點進行現場勘查,並指示被告藍鈞韶將其於105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許停放車輛之方式加以呈現,復經聲請人在場認同被告藍鈞韶之停車方式後拍照存查之勘驗筆錄暨所編號3 至8 號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2110 號卷第81至83頁),可知被告2 人於當時停車之位置,距離聲請人停放車輛之車庫,尚有相當之空間及距離,依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並有實際路駛經驗之人,欲將車輛駛出或駛入聲請人住處車庫,並非難事,難認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停放車輛之方式,有何阻擋聲請人使用其車輛之情形,要難單憑聲請人主觀上自覺影響其車輛之出入,即認被告2 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關於被告藍鈞韶、江秋鳳涉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
參以105 年11月3 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往聲請人住處勘查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12110 號卷第81、85頁),無法僅憑目測確認房屋地基目前情形,以明聲請人住處房屋地基目前狀況,故被告2 人所稱告訴人住處房屋並無地基之詞,客觀上尚無法判斷是否為捏造之詞。又證人許深煙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住處之駁崁曾崩落過,當時聲請人已買了該屋在整修,聲請人把東西集中在該處擺放,有一次下雨,導致該處崩塌,崩塌範圍大約及於室內一半的位置,崩塌範圍下方地基是空的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12110 號卷第105 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告藍鈞韶所辯相符,佐以聲請人自陳駁坎部分曾耗資新臺幣15
0 萬元加以改造之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12110 號卷第26頁),可知聲請人住處坐落範圍確曾發生駁坎等處崩落之事實,是縱被告2 人確曾依其等認知之情節向看屋民眾表示該屋無地基,尚無足認定被告2 人係基於妨害聲請人售屋之意圖而捏造之情,自難論被告2 人以妨害信用罪。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警員陳宇邦、鄰居吳炘成、里長徐文達
等人作證,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聲請人住處建築之勘驗紀錄等資料,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從而,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難率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及妨害信用罪相繩,乃認被告藍鈞韶、江秋鳳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