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有忠代 理 人 柯林宏律師被 告 簡美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0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4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有忠對被告簡美珠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1月2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9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3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0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6 年3 月14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6 年3 月23日委任柯林宏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告訴代理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2 人於102 年2 月間離婚,被告於2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10月間,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告訴人之印章,於不詳時、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虛偽表示告訴人同意將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房地(下稱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被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於95年11月16日,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前為夫妻關係,惟2 人相處不睦,告訴人常年在臺中工作,將印章、存摺、支票、金融卡、身份證件、房地所有權狀等均置於家中,被告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於95年10月間,獲悉告訴人於臺中承攬之工作遭人倒債一事,深恐告訴人會因此週轉不靈而出售告訴人名下之房地,遂萌生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犯意,而為上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或「有無金錢上之往來」,與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虛偽設定抵押權,實屬二事,蓋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或金錢往來,告訴人亦從未同意被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是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告訴人之印章、身份證件等物均置於家中,由居於家中之被告所保管,當然於告訴人不在家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可自行拿取,但告訴人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被告取去無權代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顯然構成偽造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竟曲解告訴人之原意,指告訴人陳稱被告「可以自行拿取」即為授權之意,顯為重大謬誤。㈣至於印鑑證明部分,乃當時告訴人欲以本件房地以及新北大道房屋,委由被告至銀行申辦貸款,被告要求其先去辦印鑑證明以符合程序,然被告取得印鑑證明後,竟訛騙稱銀行因告訴人債信不佳而拒絕融資,告訴人只好向被告調借現金,但並沒有要以本件房地作為擔保之意。㈤告訴人從頭至尾均不知被告擅自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且雙方曾有之金錢週轉亦早已還清,檢察官竟僅憑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謂「金錢往來」,即認定被告得以任意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虛偽設定抵押權,令人難以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曾持被告之印章、證件及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本來是夫妻,告訴人的錢都是伊在幫他週轉後匯款到他的戶頭,多年來都沒事,後來因為告訴人有外遇,對方要求賣屋,告訴人拿錢出去不顧家,伊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同意讓伊設定200 萬元,並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給伊,還載伊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迄至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均不否認
曾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甚至告訴人在其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之民事事件中,亦主張被告曾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每月固定支付利息5,000 元予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核與本件房地設定
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內容登記記載利息為月息5,000 元一節相吻合,則被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給自己,顯非全然無由,自非無可能即係基於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
㈡反觀告訴人所指,首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簡美珠要這
樣做?)我不知道」云云,繼卻又指稱被告係得悉告訴人於臺中承攬之工程遭人倒債一事,唯恐告訴人週轉不靈而出售告訴人名下房產,始萌生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犯意云云,顯然係出於其個人臆測之詞,抑且,本件房地既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縱因告訴人在外欠款而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對本件房地為強制執行,亦未損及被告之財產權,被告何需擅自將本件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給自己?是告訴人據此指為被告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動機,顯不足採信。準此,倘若被告非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何需遽於95年10月間,辦理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此外,再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因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糾紛而涉訟多起,此觀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10
4 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即明,則告訴人與被告本有金錢糾葛,素有嫌隙,告訴人所指前情,是否誇大或隱匿部分真相,已值懷疑,況告訴人就其指訴被告擅自拿取其印章、證件或向其騙取印鑑證明等節,均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逕以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逕認定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虛偽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5 年度偵字第294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0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告訴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