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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劉陳碧娟代 理 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被 告 馬輝煌

陳一民馬介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3 月2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56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地主王

祝係被告陳一民所代表土地開發業者之借名登記人,其受被告陳一民指示於民國103 年間,就本件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1 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對住戶即被告馬輝煌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38 號,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而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凌見臣律師亦為本案被告陳一民之辯護人,足認被告陳一民實能掌握該民事案件之開庭經過,又被告馬輝煌於該案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僅係本件建物之房客,屋主(即聲請人劉陳碧娟)因向其借錢未還,故將本件建物讓予其居住等語,則被告陳一民或原告訴訟代理人知悉此節後,應向法院聲請命被告馬輝煌提出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資料或借款證明等文件以證實情,或聲請調閱本件建物稅籍、水電費繳費證明、門牌編釘證明等資料,以查明本件建物之處分權人,惟被告陳一民卻捨此不為,反與被告馬輝煌洽談和解事宜,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陳一民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426 號毀損一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從事土地開發工作長達30年之久,則其未請求被告馬輝煌提出本件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反辯稱依現行法令無法取得違章建築所有權之證明云云,實與常理未符。另被告陳一民雖辯稱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予被告馬輝煌,不可能教唆被告馬輝煌侵占云云,惟該27 0萬元實為建設公司之支出,被告陳一民可因完成土地整合而獲得相當報酬,且本件建物遭拆除後,該區土地即整合完畢,建設公司並不會因被告馬輝煌之侵占行為而減損被告陳一民可取得之報酬,故被告陳一民實有教唆被告馬輝煌侵占本件建物之動機。

㈡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陳一民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

被告馬輝煌一直以本件建物之有權決定權人與伊協商」之說詞,未採信被告馬輝煌所稱「伊有告知被告陳一民並非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足見原不起訴處分亦認被告馬輝煌係以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與被告陳一民商談搬遷一事,復被告馬輝煌以270 萬元之對價,容任被告陳一民將本件建物拆除,是被告馬輝煌所為,實有將本件建物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犯意,侵占犯行乃屬明確。況被告馬輝煌是否謊稱係本件建物所有權人向被告陳一民詐取補償費,亦不排斥其主觀上已有將本件建物侵占入己之犯意,其所犯詐欺與侵占2 罪既有前後時序之別,且二者亦無排斥關係,非因被告馬輝煌對被告陳一民犯詐欺罪,即得脫免侵占聲請人本件建物之罪責。又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之論述上,未先說明正犯即被告馬輝煌涉犯侵占罪部分,反先論述被告陳一民不構成侵占教唆犯之理由,其論理邏輯乃悖於「共犯從屬性」原則。

㈢另被告馬介廷自始即知悉父親馬輝煌與被告陳一民之協商內

容,其亦於104 年1 月19日在地政士事務所內向被告馬輝煌講解切結書內容、見證簽署過程,甚與被告馬輝煌共同自被告陳一民處取得270 萬元並花用殆盡,是其協助將本件建物處分予被告陳一民,亦涉犯幫助侵占罪嫌。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確有違誤,爰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一民、馬輝煌、馬介廷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56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3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同年4 月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後,於10日內即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應予說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被告馬輝煌不構成侵占、被告陳一民不構成教唆侵占、被告馬介廷不構成幫助侵占等罪嫌之理由,詳予論述。且查:

㈠被告馬輝煌被訴侵占部分:

1.聲請人劉陳碧娟於51年間買得之本件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嗣聲請人於80至90年間將本件建物出租予被告馬輝煌,後因認被告馬輝煌經濟狀況不佳,而自96年2 月16日起將本件房屋借予被告馬輝煌使用,2 人並簽有房屋借用契約書,嗣聲請人之子劉景文於104 年8 月8 日至現場查看時,始發覺本件建物業遭拆除等事實,業據被告馬輝煌坦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7426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1頁】,並據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即聲請人之子劉景彪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劉景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4 至8 頁、第73至75頁),復有房屋借用契約書、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29至31頁、第38至42頁);又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王祝於103 年8 月11日,以本件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告馬輝煌提起拆屋還地之另案民事訴訟,嗣被告馬輝煌於該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之104 年1 月19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其為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建物所有請求均拋棄,並同意交予地主拆除,且於同日收受被告陳一民交付之200 萬元支票,復於同年月26日收受尾款70萬元等事實,亦為被告馬輝煌、陳一民所自承(見偵字卷二第119 至120 頁),復有另案民事案件起訴狀、切結書2 紙、支票及收據各乙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另案民事卷第3 至6 頁,偵字卷二第86至89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又被告馬輝煌於103年11月20 日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伊是承租本件建物之房客,屋主將房子讓給伊居住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79頁反面);又被告陳一民於104 年

9 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警詢時亦表示:伊為土地開發業者,於103 年5 月間前往本件建物拜訪居住在內之馬輝煌,有詢問他是否為屋主,一開始他不回應,然對他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後,馬輝煌於開庭中即稱係本件建物之房客,因屋主向他借錢未還,故將本件建物給他居住,嗣被告馬輝煌亦表示他已10幾、20年未繳交房租,也沒有租賃契約,又伊拜訪左鄰右舍側面詢問,他們也不清楚實際屋主為何人,只知道馬輝煌在內居住20年,復被告馬輝煌表示有權可以處理該屋,因本件建物為違章建物,依現行法令無法取得所有權證明,故伊無法求證確認該屋為何人所有,僅能以馬輝煌住在該屋認定,伊因而相信他可全權處理,遂以270 萬元之代價,要求他拋棄就本建物之任何主張或請求,另因本件建物老舊危險,伊為安全起見於付款後1 週即請工人拆除該屋,詎近日卻有自稱為屋主之告訴人對伊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至24頁);於104 年10月20日偵查中亦表示:馬輝煌稱屋主有向他借錢,並欠他錢才將本件建物借給他使用,而他可以全權處理,伊因而相信馬輝煌有權可以處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6頁),顯見被告馬輝煌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即已自承係本件建物之借用人,而非屋主,被告陳一民於與被告馬輝煌洽談和解之過程中亦知悉被告馬輝煌並非本件建物之實際屋主,僅為使用人,是即難認定被告馬輝煌有何易本件建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3.且被告馬輝煌蓄意隱暪本件建物之屋主身份,向被告陳一民詐稱可全權處理本件建物,並於上揭切結書上簽名確認有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行為,其目的係為使被告陳一民誤信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以詐取搬遷補償費270 萬元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被告馬輝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被告馬輝煌亦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5 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5 年度簡字第3444號判決被告馬輝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附卷供參【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

566 號(下稱偵字卷一)第16至18頁反面】,可見被告馬輝煌係以謊稱有權處理本件建物,並於被告陳一民要求簽立之切結書等文件均為簽名之方式,向被告陳一民詐取本件搬遷補償費。則被告馬輝煌主觀上既係出於詐取補償費之不法目的,又被告陳一民亦知悉被告馬輝煌並非本件建物之屋主,業如前述,自難謂被告馬輝煌主觀上有何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本件建物交由地主,尚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㈡被告陳一民被訴教唆侵占部分:

1.關於被告陳一民是否知悉本件建物屋主為何人一事,被告馬輝煌先於104 年10月20日偵訊時陳稱:伊有告知被告陳一民伊非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但未告知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7頁);後於同年11月17日偵訊中則改稱:伊有告知被告陳一民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係伊老闆,並告知老闆姓劉及聯絡電話云云,然嗣檢察官訊問有無告訴人之聯絡電話時,被告馬輝煌則辯稱:伊老了、忘了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20 至121 頁)。是被告馬輝煌固於另案民事案件中陳稱係本件建物之房客,惟關於有無告知被告陳一民屋主之姓名、及可資聯繫之方式等節,其於偵查中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是其上開104 年11月17日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被告馬輝煌既為詐取本件搬遷補償費,則其倘告知本件建物屋主即聲請人之資訊,使被告陳一民得資向聲請人聯繫,其豈能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馬輝煌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顯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

2.況檢察官前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關於本件建物之房屋稅繳納情形及歷來納稅義務人資料,經該所函覆:「依本處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旨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碧娟,無變更過納稅義務人名義,於75年因拆除已註銷房屋稅籍」;復檢察官亦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關於本件建物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相關登記資料,該所則函覆「經查本所地政系統無旨揭門牌之登記資料」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4 年10月21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556244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9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新北重地資字第1043836269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62頁、第64頁),足見聲請人於75年起即以本件建物拆除為由而註銷房屋稅籍,未再繳交房屋稅,且本件建物亦無門牌資料等情;另被告馬輝煌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沒有稅金、水電單據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3頁);復房屋稅、水電費用戶資訊非為公開之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之個人資料,是被告陳一民辯稱無從透過自行申請之方式取得上開資訊,以查知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尚屬可採。

3.至聲請人稱被告陳一民從事土地開發30年,其辯護人亦為另案民事案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其等於該民事案件未向法院聲請查詢建物稅籍、水電費用戶等資料,反與被告馬輝煌洽談和解事宜,顯與常情未合等節。惟縱認被告陳一民有疏未查明一事,至多僅得認被告陳一民存有疏失,尚難以此逕認其即有教唆被告馬輝煌侵占本件建物之犯行。況被告陳一民所屬土地開發公司既已請地主王祝對無權占用本件土地者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衡情被告陳一民自希冀被告馬輝煌告知本件建物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俾利釐清當事人適格之爭議,以避免訴訟延宕,又聲請人亦自承於51年購買本件建物時,並未購買本件土地乙情(見偵字卷二第5 頁),則被告馬輝煌倘能直接告知本件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為聲請人一事,被告陳一民即得透過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將聲請人列為該案被告,以請求聲請人拆屋返還土地並負擔拆除費用,且支付無權占有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即無庸就當事人適格爭議與被告馬輝煌糾葛不清,故難信被告陳一民有何教唆被告馬輝煌侵占本件建物之意欲及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未違,亦無足採信。

㈢被告馬介廷被訴幫助侵占部分: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馬介廷涉有幫助侵占之犯行云云。惟被告馬輝煌雖年事已高,然於偵訊時亦供承知悉被告陳一民所支付之補償金,係要其搬離本件建物另謀他處居住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0 頁),足見被告馬輝煌104 年1 月19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立上開切結書時,自當理解切結書之內容,縱被告馬介廷有在場見聞,亦無庸協助被告馬輝煌理解切結書內容之必要;況被告馬輝煌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則聲請意旨認被告馬介廷係侵占之幫助犯,即有未恰,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馬輝煌、陳一民、馬介廷有何涉犯侵占、教唆侵占、幫助侵占等罪嫌,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3 人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3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