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林道星代 理 人 陳欽賢律師被 告 林道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道星以被告林道洲涉犯竊佔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60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於105 年4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885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告訴人改提侵占罪及強制罪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3月3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6年4月12日,送達至聲請人之居所地,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林道洲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林道洲於民國104年7月25日10時許,未得告訴人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道星之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電動柵門及軌道,而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上開土地約12平方公尺,並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上開土地權利,為其主要依據。

㈡按,所謂使用借貸,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民法第464條、第467條定有明文。經查:⒈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小南灣段

頂福小段第1010、1011、1574之13地號土地原為聲請人及被告父親林榮恩所有,嗣聲請人及林道群於98 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後同段第1011 、1574之13地號土地,於98年9月2 日合併為同段第1010地號土地,並分割為同段第1010、1010之1、1010之2地號3筆土地,林道群取得本件第101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聲請人及林道群2人共有本件第1010 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聲請人取得本件第1010 之2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林榮恩前將其所有之第1010、1011、1574之13地號土地無償借予其子即聲請人、林道群、林道鋒及被告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林口區頂福95號之鐵皮廠房,供林口鋼鐵公司使用之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11號給付租金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7 年上字第936號事件審理時確認無誤,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8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再次肯認前開事實,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曾另案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亦經法院認定被告就林口鋼鐵廠對聲請人之上開1010-2地號土地享有使用借貸權,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92 號民事判決自明,是綜觀前開民事法院判決,被告對聲請人之1010-2地號土地享有使用借貸權限,且得以在其上搭蓋廠房,用以經營林口鋼鐵公司乙節可明。

⒉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有使用借貸之權限,並得以在其上搭

蓋廠房,用以經營林口鋼鐵公司,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本可依借用物即系爭土地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亦即被告在合於借用物使用收益之範圍內,對系爭土地自有處分權;是被告在經營公司之範疇內,依借用物之性質,在其上設置電動柵門及軌道等安全設備,以作為內外阻隔,避免他人入侵,應核與其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使用目地無違,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將自己所持有系爭土地予以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而難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㈢末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在合於借用物使用收益之範圍內,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業如前述,則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動柵門及軌道之行為,自屬其自身權利之合法行使,其行為自不具可非難性,而與刑法強制罪之罪行有別,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佔、侵占及強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侵占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