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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玉泉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王奕涵

王連陞王鼎岱葉雲楷鄺靜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5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2729、2730號、106 年度偵字第53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玉泉以被告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王鼎岱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聲請人就被告王連陞、鄺靜辰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屬告發人地位,依法不得聲請再議,業已確定)及被告葉雲楷涉犯民國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

2 月14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729、2730號、106 年度偵字第53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4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

6 年4 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5 月3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王連陞、案外人王年章等股東間並無協議依持股比例事先分配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王連陞,下稱伍聯公司)之營業利潤,被告王連陞將伍聯公司營業收入挪為己用,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重大,已足提起公訴:

1.伍聯公司股東除被告王連陞、聲請人王玉泉外,另有案外人王年章(已歿)、王士維、王元正、王麗霞、王李麗娥等人,則檢察官僅依案外人王年章之子王朝正1名股東所述及另案民事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出之租金受領支配表1紙等證據,逕定被告王連陞係基於股東之決議,將伍聯公司向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葉雲楷,下稱萬盛公司)收取之101年2、3、5、7月租金票款存入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連陞永豐銀行帳戶),進而推論被告王連陞主觀上無侵占該租金之犯意云云,已有不當。況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所提出之租金受領支配表,其上載明81年至89年間係由聲請人受領全部租金,其他股東均無異議,足以認定聲請人為伍聯公司之唯一出資人,檢察官卻未如實依該證據認定事實,至於90年至101年之租金收入,則係由聲請人任意分配給其他兄弟,並非分配予所有股東,可見股東間並無所謂分配營業利潤之協議存在,然檢察官刻意曲解上開分配表所彰顯之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2.又縱認股東間確有分配盈餘之協議,惟依公司法第184 條、第232 條之規定,伍聯公司須經股東會決議且於彌補虧損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斷無任由一部分股東協議即將公司收入或營業利潤事先分配,無異造成公司及所有股東權益之損害,被告王連陞為伍聯公司董事長,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此部分行為亦該當背信罪嫌。而被告王連陞於偵查中既自承:「102 年11月2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4萬、102 年12月12日轉帳170 萬、103 年1 月22日轉帳18萬、103 年7 月22日轉帳220 萬、103 年7 月29日轉帳

400 萬元、103 年8 月5 日轉帳208 萬4,333 元等至被告王連陞名下帳戶,上開金額合計為1,070 萬4,333 元。」(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及第7 頁),無異被告王連陞於101 年以後未依據上開協議分配於告訴人,反倒違反協議將102 年度租金收入1,070 萬4,333 元侵吞入己,則顯見被告王連陞對於101 年以後所收受之租金,已然違反所謂協議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另關於將伍聯公司款項轉入鄺靜辰帳戶部分,被告王連陞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於103 年8 月

5 日自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205 萬元至被告鄺靜辰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至伊轉帳予被告鄺靜辰之款項,係用以清償伊積欠被告鄺靜辰之債務(詳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等語,足見被告王連陞將伍聯公司款項轉入自身帳戶後,又轉帳至被告鄺靜辰名下帳戶205 萬,此僅為清償伊積欠被告鄺靜辰之債務,顯與伍聯公司無涉,其以伍聯公司款項償還自身債務已該當背信行為,足認被告王連陞、鄺靜辰涉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等罪顯嫌疑重大,已足提起公訴。

(二)原檢察官僅以另案民事相關裁判、檢查人檢查報告、以及所謂「被告王連陞有提出其代伍聯公司墊款達千萬餘元之資料」認定被告王連陞之辯稱有理由,然查:

1.被告王連陞所提而經原檢察官所援引之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全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抗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487 號民事裁定等,均僅屬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且保全程序僅就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未進行任何實體訴訟攻防,本即無法為有利被告王連陞之證據;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抗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亦認定:「... 至其餘轉出或提領款項雖有自前述公司帳戶轉(提)出之事,然是否非用於公司營運之用,則有不明…」等語,顯見被告王連陞自伍聯公司帳戶內轉(提)款項,根本未經保全程序法院為實質認定,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均抄襲援用。

2.又原檢察官所援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抗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之:「... 同時期相對人王連陞亦自其個人帳戶或以現金或連動轉帳方式存入465 萬餘元至伍聯公司帳戶,而該時期確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經營權爭執而拒付伍聯公司租金,致該公司頓失營業收入... 王連陞有以個人資金借予伍聯公司提供擔保金... 。」等語,而後檢察官始於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稱:「…且有提出其代伍聯公司墊款達千萬元之資料為憑(詳不起訴處分書第8 頁)」等語,惟其中被告王連陞借予伍聯公司之400 萬元業經另案判決所不予採納,而此「代伍聯公司墊款達千萬元之資料」究所何指?被告王連陞有無確實提出證據?抑或檢察官僅片面援引該民事裁定而未曾調閱該案卷宗即為有利被告王連陞之證據。

3.又依據檢查人之檢查報告已明確載稱:「伍聯紙器公司僅能提供102 年度及103 年度相關會計帳冊資料,... (二)執行之程序:...3. 本會計師去函協請伍聯公司提供97年度至101年度帳冊資料,欲查證102年1月1日原股東往來帳列貸方餘額120萬元之明細為何,惟截至本報告日止,並未取得相關帳冊資料。4.本會計師僅就股東往來之資金流向進行查核,惟針對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之實質內容及適法性,本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三)執行之程序:... 2.經比較兩年度財務報表,除103年勞務費520萬4,000元,顯著高於102年度勞務費4萬元外....。經檢視103年度之勞務費,其中支付律師顧問、民事訴訟、假扣押、支付命令等酬金約517萬1,500元...惟該給付酬金價款之合理性非屬本會計師之查核範圍...。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全面查核,因此對伍聯紙器公司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的確信...。」等語,是以被告王連陞目前掌控之伍聯公司對於會計師之檢查,除消極不提供97年度至101年度帳冊資料外,會計師於有限之資料中另發現伍聯公司103年勞務費520萬4,000元,顯著高於102年度勞務費4萬元、甚且亦發現103年度之勞務費,其中支付律師顧問、民事訴訟、假扣押、支付命令等酬金約517萬1, 500元,此與一般常情相違,更已明確說明無從對伍聯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之實質內容及適法性表示意見,因此對伍聯公司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的確信,則上開會計師之檢查報告顯無法為有利被告王連陞之佐證。原檢察官故意忽視上開檢查報告之疑點,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顯然違法瑕疵,而足提起公訴。

(三)被告葉雲楷及被告王連陞間之共同背信犯嫌重大,已足提起公訴:

原檢察官僅依據伍聯公司與萬盛公司和解後之和解協議書及租賃契約,即認定並無租期長達20年以上,且租金85萬元亦與之前一致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據告證41之租賃契約書第2 條業已明載:「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

105 年7 月10日止,租賃期滿後,... 乙方(按即被告葉雲楷之萬盛公司)具有與本契約相同條件之優先續約權。」等語,此無異同樣契約條件可無限期續約,亦即依據該賃契約所指甚至契約時間顯高於20年而無限期,此造成伍聯公司無法調漲租金,而使伍聯公司可能可受之租金上漲利益,即因上開租賃契約所載而致受損害,足認被告王連陞與葉雲楷間共同涉犯背信罪嫌。況伍聯公司自81年起即未從事紙業製造,而原用以從事紙業製造之土地、廠房屬伍聯公司之全部營業,是以出租土地、廠房即為出租伍聯公司之全部營業,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惟被告王連陞未經伍聯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出租全部營業與被告葉雲楷所經營之萬盛公司等情,業經被告王連陞於偵查中所自承,可見被告王連陞此舉已侵害伍聯公司及聲請人之權益(被告王連陞僅為出名者,渠亦違反借名契約,亦有對於借名者之聲請人造成直接鉅額損害),則被告葉雲楷基於共同犯意與被告王連陞共同為之,顯已涉犯共同背信之罪嫌,以上均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顯有背證據法則之顯然違法瑕疵,而足提起公訴。

(四)被告鄺靜辰、王奕涵、王鼎岱等與被告王連陞等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已足提起公訴:

被告王奕涵、鄺靜辰2 人為伍聯公司之董事,被告王鼎岱為伍聯公司之監察人,渠等具名提出之民事抗告答辯狀中已自承:「...公司在現任董事及監察人經營下,…(詳告證38)」等語,顯見被告等確實積極參與伍聯公司之經營,卻坐令被告王連陞擅自將上開屬於伍聯公司之資產起碼205 萬元用以轉帳予被告鄺靜辰以償還之前自身債務,此無異董事長將公司款項轉帳予董事以償還渠等自身債務,及被告王連陞背信、侵佔高達千萬元以上,各該董事及監察人亦明知而作任不管,足認被告鄺靜辰、王奕涵、王鼎岱與被告王連陞共同涉犯背信罪及侵占罪等罪顯嫌疑重大,均足以提起公訴。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

(一)案外人伍聯公司於65年5 月17日設立,股東有被告王連陞、陳兩傳、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林茂青、張麗卿、張麗華等8 人;嗣因股東轉讓股份,於67年間之股東變更為被告王連陞、聲請人、葉台雲、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王曹錦、王李麗娥等8 人;於73年間變更為被告王連陞、聲請人、葉台雲、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王曹錦、王李麗娥等

8 人;於75年間變更為被告王連陞、聲請人、葉台雲、王年章、王連卿、王元正、王麗霞、王李麗娥等8 人;於87年間變更為被告王連陞、聲請人、王士維、王年章、王元正、王麗霞、王李麗娥等7 人,其後股東即未再變更。且案外人伍聯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為被告王連陞、王奕涵、鄺靜辰及選任被告王鼎岱為監察人等情,有伍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65年4 月29日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書暨股東名冊各1 份、67年11月1 日、73年 6月20日、75年6 月23日、87年1 月15日股東名簿、102 年 6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 年6 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歷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94 號卷【下稱他字第 294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46 號【下稱偵字第10846 號】第132 頁至第13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王連陞將萬盛公司支付伍聯公司之租金共計340 萬元兌現至自己帳戶,及自伍聯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或再轉帳至被告鄺靜辰帳戶,而涉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第三人持有,自不生侵占問題。且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要無得不法利益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王連陞有於101 年間,收取案外人萬盛公司支付予伍聯公司之101 年2 月、3 月、5 月、7 月租金支票4 紙、面額340 萬元(每月租金85萬元)之租金支票,並將票款存入被告王連陞永豐銀行帳戶;且自伍聯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伍聯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先後於102 年11月25日轉帳54萬元、102 年12月12日轉帳170 萬元、103 年1 月22日轉帳18萬元、103 年 7月22日轉帳220 萬元、103 年7 月29日轉帳400 萬元、 103年8 月5 日轉帳208 萬4,333 元,共計轉帳1,070 萬 4,333元至被告王連陞永豐銀行帳戶,並自被告王連陞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05 萬元至被告鄺靜辰於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鄺靜辰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王連陞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第294 號卷第79頁、偵字第10846 號卷第316 頁背面至第31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729號【下稱調偵字第2729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並經被告即萬盛公司負責人葉雲楷、被告即伍聯公司董事鄺靜辰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第294號卷第79頁、偵字第10846號卷第317頁、調偵字第2729號卷第6頁背面),且互核相符;復有伍聯公司與萬盛公司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其中1份係於100年7月27日由伍聯公司代理人王士維簽訂、租賃期間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另1份係於100年8月3日由伍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連陞簽訂、租賃期間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參見偵字第75頁至第81頁)、被告王連陞永豐銀行帳戶、伍聯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被告鄺靜辰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伍聯公司廠房租金收據(由被告王連陞簽收)影本1紙、上揭租金支票影本4紙(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8頁至第173頁背面、第181頁至第183頁背面、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背面),是本案被告王連陞確有將上開伍聯公司應收租金款項存入個人帳戶,及自伍聯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轉帳至自己或被告鄺靜辰帳戶內等事實,固堪認定。

3.惟被告王連陞辯稱:上開租金收入係由伊與聲請人、胞兄王年章3名股東協議每人3又3分之1個月,其餘2個月則由伍聯公司使用等語,是被告王連陞有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厥為其有無構成本案業務侵占、背信罪嫌所應證明之事項。經查:證人即被告王連陞胞兄王年章之子王朝正於偵查中證稱:以前伍聯公司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分配方式,是依照王玉泉口頭告訴伊之方式分配,伊回圓環老家時,王玉泉叫伊到他房間門口告訴伊伍聯公司過去的事情及租金的分配,他所說的租金分配方式就如伊所製作的支票分配表所示,12個月租金由王年章、王玉泉、被告王連陞每人分3.3個月租金,其餘留給伍聯公司繳稅金使用,至於伍聯公司公司已無營業,僅剩廠房出租等語(見偵字第10846號卷第445頁背面),觀諸其所製作之伍聯公司廠房出租租金分配表(93年至96年)影本4紙(見偵字第10846號卷第378頁至第381頁)所載,各該年度均由聲請人、案外人王年章及被告王連陞3人各分得3個月租金、伍聯公司分得2個月,另1個月亦由3人均分等情,核與聲請人坦承為其所製作之「附表:伍聯公司租金受領分配表」(見偵字第10846號卷第382頁)所載上開各年度其分配之方式,大致相符,足資佐證證人王朝正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被告王連陞上開所辯並非全屬虛假,自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稱為伍聯公司之唯一出資人,則被告王連陞係擅自收取伍聯公司之租金收入云云,即遽認被告王連陞主觀上就此部分租金收入,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至聲請意旨另稱:伍聯公司尚有其他股東,不能僅以證人王朝正之證述即代表全體股東有此決議,且81年至89年間之租金係由聲請人全額領取,90年至101年之租金收入則由聲請人任意分配給其他兄弟,足以認定聲請人為伍聯公司之唯一出資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稱81年至89年間之租金全額領取部分,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0年5月1日至85年9月30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5紙為證(見偵字第10846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然該等銀行往來之紀錄是否確為伍聯公司租金收入,已無從稽考,更無法排除自90年起之租金收入係由股東另行協議分配之可能性,要難證明伍聯公司自90年起至100年間之租金收入係由聲請人「任意」分配予其他人股東之事實,進而推論出被告王連陞未經聲請人同意而侵占此部分租金之事實。再者,萬盛公司所給付之93年起至96年止之租金收入確僅由被告王連陞、聲請人及案外人王年章均分3 又3分之1個月一節,已如前述,而長年以來,被告王連陞、聲請人及案外人王年章以外之股東,即案外人王士維、王元正(上2人為聲請人之子)、王麗霞(即聲請人、被告王連陞之妹)、王李麗娥(即王年章之配偶)等人均無異議,可徵縱非其等明示同意,亦難認無默示之允許,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證據可佐,亦無從以常理推認屬實,自無可採。

4.至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1 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須經股東會決議,且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然被告王連陞取得上開萬盛公司租金收入,依證人王朝正之證述可知係經聲請人同意分配,而自87年1 月15日起,聲請人與被告王連陞、案外人王年章各所有之股份合計1 萬7,140 股,已達伍聯公司總股份2 萬股之四分之三以上,此有87年1 月15日股東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94 號卷第26頁),其後未再變更,可見分配方式實質上係經各大股東同意分配,縱形式上未經股東會決議之程序而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然此僅是否應依各該相關規定處罰之問題,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聲請人既陳明伍聯公司已無營業,僅剩廠房出租作為營業收入,則伍聯公司實際上既未營業,已難認會產生營業上之嚴重虧損可言,遑論被告王連陞、證人王朝正均陳明有將萬盛公司給付之2 個月租金留予伍聯公司支應開銷,自難遽認被告王連陞有意圖損害伍聯公司之利益,而擅自分配上開租金收入之情,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王連陞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已該當背信罪嫌云云,尚無足採。至於被告王連陞自102 年起未再將萬盛公司給付之租金依協議分配給聲請人,逕匯入伍聯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不過係回歸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自無不妥,聲請意旨所稱:縱認渠等間有上開協議存在,被告王連陞於101 年以後未再依協議將租金分配予聲請人,而係匯入自己帳戶,亦已對聲請人構成背信及侵占罪嫌云云,更難憑採。

5.又刑事案件之審判,固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然刑事訴訟非不得採民事審判中之相關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連陞雖供承有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8 月5 日止,自伍聯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共轉帳1,070 萬4,333 元至被告王連陞永豐銀行帳戶;及自被告王連陞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05 萬元至被告鄺靜辰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見他字第294 號卷第79頁、偵字第10846 號卷第316 頁背面至第317 頁、調偵字第2729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惟伍聯公司前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該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14

3 號裁定選任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檢查伍聯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認伍聯公司提供之102 年度、103 年度相關會計帳冊資料檢查結果,所有租金收均確實入帳、 102年度至103 年度間帳載之股東與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與銀行對帳單核對金額相符、抽核伍聯公司帳載相關費用支出均有相關薪資帳冊、統一發票、收據等合法憑證等情,此有檢查人執行報告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調偵字第2729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以伍聯公司相關帳冊經會計師檢查結果,並無發現異常之情形。而參諸上開檢查報告所附伍聯公司102 年度、103 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各1 份,伍聯公司帳上各該年度確有向股東借款之紀錄,分別合計897 萬888 元、171 萬6, 235元,且有償還股東借款之紀錄,分別合計670 萬2,50

0 元、871 萬4,333 元,另被告鄺靜辰於偵查中亦供稱確與被告王連陞間有借貸往來關係等語(見調偵字第2729號卷第

6 頁背面),均可佐證被告王連陞確貸款予伍聯公司,及其自伍聯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匯入自己或被告鄺靜辰帳戶內,乃係伍聯公司償還之欠款各節,尚非全屬虛捏。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王連陞並未於102 年10月24日貸款400 萬元予伍聯公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認定在案,原不起訴處分書仍執以認定被告王連陞所辯代墊千萬元之款項包含此部分金額,已有違誤云云,惟查上開民事判決僅認定該筆借款係另案伍聯公司對萬盛公司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與伍聯公司及聲請人間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並非認定該墊款不實,此參該案判決書理由甚明(參見偵字第10846 號卷第459 頁),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不足採信。再聲請意旨另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執民事裁定並未就被告王連陞提領款項之用途為實質認定,且檢查人無法就相關交易之實質內容及適法性、合理性加以判斷,均不能作為有利被告王連陞之認定云云,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亦難執此遽認被告王連陞提領上開款項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其理甚明。況依上開伍聯公司 102年度、103 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可見伍聯公司與被告王連陞間確有不少股東往來之交易紀錄,縱交互計算結果被告王連陞仍有積欠伍聯公司款項,仍難以證明其無返還伍聯公司之意思而意圖侵占入己。綜上,被告縱有自伍聯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或再轉匯至被告鄺靜辰帳戶,尚不能以此逕認卷內事證已達認定被告王連陞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犯意之起訴門檻,是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王連陞與葉雲楷簽訂和解協議書及租賃契約,使伍聯公司受有損害,而共犯背信罪嫌部分:

1.查卷附伍聯公司與萬盛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0846 號卷第329 頁至第334 頁),所載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依該租賃契約第2 條第1 項雖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9 日止,租賃期滿後,除甲方(按即伍聯公司)收回自用外,乙方(按即萬盛公司)具有與本契約相同條件之優先承租權延長租賃契約一年。」惟參諸同條第3 項約定:「乙方需於期滿前30日,告知甲方行使優先承租權,雙方得再續約一年,續約期滿,除另有約定外,如需再行承租,甲乙雙方應另議新約。」足見雙方約定之優先續約權僅延長租賃期間1 年,並非聲請意旨所稱20年而無期限,使伍聯公司受有無法調漲租金之不利益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信。

2.至被告王連陞於偵查中固供稱:伍聯公司出租上開建物,僅有董事會同意,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等語(見他字第294 號卷第79頁),惟伍聯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係出租上開建物作為唯一收入一節,既為聲請人、被告王連陞所是認(見偵字第第10846 號卷第13頁、調偵字第2729號卷第6 頁),自無所謂出租全部「營業」而使造成伍聯公司無法營業之可能,又上開建物亦非讓與萬盛公司,尚無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

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定之適用,是聲請意旨所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足可認被告王連陞與葉雲楷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亦非可採。另聲請意旨一再稱被告王連陞僅為聲請人之借名者,已造成聲請人鉅額損害云云,始終未據其提出其為伍聯公司唯一出資人之相關事證,自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鄺靜辰、王奕涵為伍聯公司董事、被告王鼎岱為監察人,均任令被告王連陞擅自侵占伍聯公司資產,應與其負共同正犯之責部分:按共同正犯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連陞對於聲請意旨所指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均不能以此逕認卷內事證已達起訴門檻,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鄺靜辰、王奕涵、王鼎岱有與被告王連陞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渠等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5 人有聲請人所指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