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吳賜陸代 理 人 黃文玲律師被 告 林功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7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及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即原告發意旨認:被告林功松為大陸地區煙台世華金銀絲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告發人吳賜陸與案外人邱正忠、林春得、林清江、林宏升、曾富等6名股東則擔任世華公司之董事,世華公司於民國97年間,發現上海翊光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翊光公司)侵害其商標權,遂於97年8月18日提出假扣押擔保金人民幣(下同)20萬元後,對翊光公司聲請假扣押,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挪用上開20萬元,俟雙方於98 年3月29日達成和解協議後,告發人始知被告自始未曾辦理假扣押擔保程序,經告發人於99年4月間之董事會質詢此事後,被告始於99年6月25日自其中國建設銀行煙台分行臥龍支行(下稱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回20萬元。又世華公司與翊光公司間之商標爭議,雙方於98年3月29日達成和解協議,翊光公司同意給付世華公司150萬元為和解金額,嗣雙方再協議減縮和解金為130萬元,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翊光公司於98年4月間先將50 萬元之賠償金先匯入自己所有之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再於98年11月2日要求翊光公司將80萬元先匯入上海彥哲律師事務所,再由該律師事務所轉匯入其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迄今仍未繳還世華公司。世華公司董事會發現上情後,擬解任被告董事兼總經理職務,並於99年5月18日董事會決議自同年6月1日起,聘請吳明昌為總經理,專職公司業務之經營,詎被告於董事會前知悉世華公司董事會擬解任其總經理職務時,竟未經世華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於99年5月5日以退職金之名義,自世華公司帳戶領取26萬2,008元,致世華公司受有損害。嗣被告因不滿遭世華公司董事會解任其總經理職務,遂於100年4月11日上午,夥同其妻子奚江紅、舅子奚斌、奚元春及7、8名不明人士,先後至吳明昌於世華公司之辦公室、財務辦公室,限制其自由,並將世華公司委任之李軍成律師壓制於地上,使吳明昌、會計人員梁美寧心生畏懼後,脅迫其簽下解聘同意書,並於吳明昌、梁美寧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搜括吳明昌之手機、筆記型電腦、現金等私人物品,及強迫開啟保險箱,強行取走世華公司之大小章及其他印鑑章共5枚、帳冊等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查聲請人前雖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究辦被告涉犯前揭加重強盜、業務侵占等罪嫌,惟就其告發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罪嫌,直接被害人應為世華公司吳明昌、李軍成,聲請人僅為世華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僅因持有世華公司之股份而間接受有不利益,是聲請人請求檢察官究辦,其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字第2575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在卷,是聲請人僅為本案告發人,並非告訴人,無法提起再議,此部分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即已確定。雖聲請人不服又提起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於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713號案中再次函覆聲請人略以:依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罪嫌,直接被害人為世華公司、吳明昌、梁美寧、李軍成,聲請人僅因持有世華公司股份而間接受有不利益,是其請求究辦,核屬告發性質並非告訴,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再議,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等語。從而,聲請人就所指被告涉犯前述加重強盜、業務侵占等罪嫌既不具告訴人身分,本已不得提起再議,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竟再執前詞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顯與上揭規定有違,程序上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