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黃娟娟
黃友麟共 同代 理 人 洪戩穀律師被 告 黃祈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11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9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祈祥與告訴人黃愛玉之夫黃堆清為兄弟,黃堆清與案外人黃依懇、李定芳於民國44年10月30日,合資向案外人黃才王購買含重測前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6
2 地號(嗣經陸續分割出同段162-31地號、現新北市○○區○○段○○○○○號〈下均逕稱地號〉等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黃堆清、黃依懇、李定芳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10、4/
10、3/10。因黃堆清、黃依懇、李定芳均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就屬於農地之69-2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乃共同於45年7 月30日與被告書立承諾書,約定將之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李定芳另於該承諾書中,約定將其所合買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10無償轉讓案外人陳阿桂,且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陳阿桂於49年3 月7 日,亦將其所有分割自162 地號土地之162-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售予黃堆清,同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黃堆清於59年11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黃娟娟、黃友麟(下合稱聲請人)、黃愛玉、黃玲玲、黃明珠、黃友信、黃友恭(黃愛玉等5 人未聲請再議)及黃友斌,於100 年12月16日向本院訴請被告將黃堆清之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明知其僅為出名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將土地返還上開繼承人,並於訴訟期間之102 年5 月14日,將其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 贈與不知情之子女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下稱甲贈與行為),而自行保留1/3 ,黃友泰等3 人復於10
3 年1 月13日將受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 、2/9 分別出賣予案外人洪信助、角玉環。迨上開繼承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即於104 年4 月22日辦理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詎被告竟又於104 年5 月21日,將上開土地賸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0(計算式:1/3 〈即被告為甲贈與行為時自行保留之應有部分〉-3/10〈即確定判決命應移轉登記予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1/30)贈與其不知情之女兒黃麗容(下稱乙贈與行為),而以此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開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 條、第3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237 條亦各有明定。
經查,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縱認屬實,亦屬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因告訴人等分別係被告胞兄即黃堆清之配偶或子女,業據告訴人肯認在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核屬親屬間背信之相對告訴乃論案件。又因本院係於101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判決被告應將其名下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共有,足認告訴人等至遲於該日即知悉被告拒絕返還黃堆清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然告訴人卻遲至105 年6 月14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顯逾告訴期間,依上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被告係分別於102 年5 月14日、
104 年5 月21日,為甲、乙贈與行為,而均發生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判決宣示之101 年5 月30日後,自無從以該日起算聲請人之告訴期間。且因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標的,祇有黃堆清向黃才王購買之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並不包括其向陳阿桂購買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當與聲請人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甲、乙贈與行為無涉,故不應作為認定告訴人於何時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均未敘明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被告為上開背信行為,實則係告訴人黃明珠於10
5 年2 月18日申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發給69-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時始知悉,告訴人既於105 年6 月14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即未逾告訴期間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先予敘明。按背信罪是對於整體財產利益侵害之犯罪,且係即成犯與結果犯及狀態犯,而於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信託人所受之損害亦已確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86年度台上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即成犯的概念,在學理上雖有定位為與繼續犯、接續犯之概念相對立者,亦有認係屬不同領域之行為概念,惟於實務運作上,並不完全互相排斥,以侵占罪為例,通說認係即成犯,且為背信的特殊態樣,複次的侵占作為,倘符合接續犯概念,無論學理或實務,皆許為單一犯罪之法律評價,則本於同理,背信亦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實行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有數個動作,以促成其結果之發生,其前後所實行之各個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故應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於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
乃論,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依聲請人所指被告犯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係涉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又告訴人等分別為被告兄弟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具有二親等姻親及三親等血親關係,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屬相對告訴乃論案件,聲請人應於知悉被告犯行起6 個月內提出告訴,始為合法。㈡本件告訴人即黃堆清之全體繼承人係於100 年12月16日共同
委任洪戩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共有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等至遲於100 年12月16日即知悉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拒絕返還土地,始對被告共同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此參同卷內被告提出之101 年2 月14日民事答辯狀明確記載其否認與黃堆清、黃依懇、李定芳間成立任何借名登記關係之旨即明。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至遲於100 年12月16日共同起訴時,即應知悉被告涉有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背信罪嫌。
㈢因背信罪為即成犯,是被告於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時,即
已涉嫌背信罪,再因本罪為侵害整體財產法益之犯罪,故縱被告嗣先後於102 年5 月14日、104 年5 月21日為甲、乙贈與行為,亦均屬被告在完成侵害本件告訴人之同一整體財產法益(即因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而對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造成之整體損害)後之狀態繼續中,本於同一背信犯意下而為之部分行為,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與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乃指行為之繼續,以避免犯罪行為尚未終了,而告訴期間業已逾越之問題,並非指狀態之繼續)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 號解釋參照),迥然不同。是以,本件應以告訴人等知悉被告初始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時起算告訴期間,非從知悉在同一背信犯嫌狀態繼續下之各部分行為時予以強行割裂而分別起算之,蓋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為甲、乙贈與行為所受財產或利益損害,因係包含在受保護之整體財產法益之內,故已於被告最先否認彼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時即可告確定。從而,上開繼承人至遲於100 年12月16日時即已確知被告之背信犯嫌,卻於105 年6 月14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顯逾法定告訴期間,殆無疑義。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認上開繼承人至遲於本院10
1 年5 月30日宣示並對外公告101 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判決
主文時,即已知悉被告背信罪嫌,並以之起算告訴期間,固與本院之認定有所不同,然無礙於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之認定,自難謂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結論,核屬適當,未有濫權之情。因既無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則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