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傅中疆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李艶蕊
謝秀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5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傅中疆告訴被告李艶蕊、謝秀蓮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5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6 年5 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謝秀蓮固坦承於查閱聲請人傅中疆之手機後,將聲請人與李旻君間之對話擷圖傳送予被告李艶蕊,被告李艶蕊亦坦承再將上開對話擷圖傳送至華康牙醫診所之員工群組中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謝秀蓮辯稱:伊與傅中疆為男女朋友關係,李艶蕊發現傅中疆與李旻君有怪怪的,伊於105 年8 月19日就到診所把傅中疆的手機拿出來看,伊懷疑傅中疆跟李旻君有關係,就把那段對話擷圖給李艶蕊看,至於李艶蕊要傳送給群組是她個人的想法等語,被告李艶蕊則辯稱:因為謝秀蓮將對話擷圖傳給伊看,裡面有講到伊,伊很生氣,所以才傳到伊與李玉琳、吳信忠三人的群組,因為他們二人是伊的老闆,伊必須向他們報告傅中疆的事,華康牙醫診所有20幾個人的群組,伊並沒有傳送到該群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謝秀蓮確有將聲請人與李旻君間之LINE對話擷圖(以下
簡稱系爭對話擷圖)傳送予被告李艶蕊,被告李艶蕊復將系爭對話擷圖傳送至華康牙醫診所之員工群組中之事實,業經被告李艶蕊、謝秀蓮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玉琳、吳信忠之證述相符,並有簡訊擷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固可認定。
㈡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於客觀上需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之行為外,其行為並需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且於主觀上尚需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聲請人與被告謝秀蓮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為華康牙醫診所之醫師,被告李艶蕊則為華康牙醫診所之大夜班人員,且觀諸系爭對話擷圖,其內容確疑與男女情感有關,則被告謝秀蓮辯稱其係懷疑聲請人另有情感關係,因而傳送系爭對話擷圖予被告李艶蕊確認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謝秀蓮上開舉措於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難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
㈢又證人即華康牙醫診所主治醫師吳信忠證稱:華康牙醫診所
有設立員工的LINE群組,群組成員有李覲卉、李玉琳、唐子愛、李艶蕊以及我共5 人;當時李艶蕊先在群組中說傅中疆跟病患說一些事情,內容會傷害到她,她就說不信的話,有證據可以顯示,所以才傳了上開擷圖,我就跟她說不要在群組中傳這些東西;李艶蕊當時傳送目的並不是在誹謗傅中疆與李旻君;華康牙醫診所只有上開一個LINE群組,但與其他兩個診所有共用另一個LINE群組,裡面約有20幾個人,但李艶蕊並沒有將上開擷圖上傳至這個20幾個人的群組中;我想李艶蕊只是要跟我們報告這件事情,而且李艶蕊傳送該次對話紀錄,並報告此事後,就沒有再講過這件事等語,證人即華康牙醫診所牙醫助理李玉琳亦同此證述,以證人吳信忠、李玉琳與聲請人、被告李艶蕊不過係一同在華康牙醫診所工作之同事關係,證人吳信忠、李玉琳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言偏袒被告李艶蕊之可能,輔以聲請人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內亦記載「華康牙醫診所秘書長李玉琳、實際負責人吳信忠」等語,足見證人李玉琳、吳信忠確為被告李艶蕊之上司無疑,則被告李艶蕊認就對其自身所處工作場域環境已生影響之事有對其上司加以報告、澄清之必要,實與常情相符,且依被告李艶蕊所傳送之擷圖與前、後文字整體判斷,及被告李艶蕊於該次傳送後即未曾再提及此事、華康牙醫診所雖與另二家診所有共用另一加入人數更多之LINE群組,惟被告李艶蕊並未將系爭對話擷圖傳送至該LINE群組上,而僅傳送至由華康牙醫診所包含實際負責人在內之5 人所組成之群組中等情,益見被告李艶蕊辯稱因證人吳信忠、李玉琳二人係伊老闆,伊必須向他們報告傅中疆的事等語,並非無據,而可採信。因之,被告李艶蕊既係基於身為員工之職責,為向華康牙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吳信忠、秘書長李玉琳報告對其自身所處工作場域環境已生影響之事而傳送系爭對話擷圖,尚難認被告李艶蕊於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亦難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
㈣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查,被告李艶蕊為華康牙醫診所之員工,其基於身為員工之職責,在聽聞診所醫師即聲請人與病患間之情感糾葛後,始將聲請人與李旻君間之系爭對話擷圖傳送至由華康牙醫診所5 名員工組成之LINE群組中,而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秘書長即證人吳信忠、李玉琳報告等節,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李艶蕊所傳送之擷圖與前、後文字整體判斷,並無任何故意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情,證人吳信忠亦證稱被告李艶蕊傳送該次對話紀錄並報告此事後,即未再曾提及此事,益證被告李艶蕊應係認此對其自身所處工作場域環境已生影響,始向華康牙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報告此情並表達其內心之感受,實難認被告李艶蕊於主觀上具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被告李艶蕊所為自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再者,被告謝秀蓮雖將系爭對話擷圖傳送予被告李艶蕊,復
經被告李艶蕊將系爭對話擷圖傳送至華康牙醫診所之LINE群組內,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謝秀蓮對被告李艶蕊事後將系爭對話擷圖傳送至華康牙醫診所LINE群組一節有所知悉,自不得憑空推認被告謝秀蓮就被告李艶蕊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被告李艶蕊所為尚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被告謝秀蓮更無何與被告李艶蕊有共犯加重誹謗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是亦無從認定被告謝秀蓮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㈥又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查,被告謝秀蓮雖於105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15分許,傳送內容為「我說的爛貨是傅中疆好嗎?」之文字予李旻君,然觀諸卷附前開簡訊內容之擷圖,被告謝秀蓮係在與李旻君對話之過程中,向李旻君傳述上開內容,對話之對象單一且特定,顯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自與「公然」之要件不符,而被告謝秀蓮向單一且特定之對象,在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傳述上開內容,亦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謝秀蓮此部分所為顯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相繩。
㈦至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雖指稱證人吳信忠所提供者為經剪接
之錯誤LINE群組紀錄,且證人吳信忠、李玉琳之證言為不實云云,惟證人吳信忠、李玉琳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已如前述,聲請人空言指稱證人吳信忠、李玉琳之證言為不實,且證人吳信忠所提供之LINE群組紀錄係經剪接云云,自無可採;再者,本件已經證人吳信忠於偵查中提供診所助理之群組手機擷圖到庭,而可知悉被告李艶蕊該次傳送至華康牙醫診所LINE群組之完整對話紀錄,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等資料係經竄改、剪接,自無再函查LINE臺灣分公司調取相關對話紀錄,及傳喚華康牙醫診所之IT負責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艶蕊、謝秀蓮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