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守男代 理 人 陳兆瑛律師被 告 李東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73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3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東義提出偽造私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736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6 年5 月16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6 年5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告訴代理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義前係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更名前為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業於102 年5 月24日廢止)負責人,竟利用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上開公司自78年6 月20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止,向其承租上址全棟建築物之租賃契約,再於95年間,持前揭偽造之租賃契約向本院聲請中源公司應給付其租金之支付命令而行使,致本院承辦公務員誤認上開不實債權存在,於同年10月18日以95年度促字第69395 號核發中源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56萬8690元租金(不含利息)之支付命令;嗣於97年及102 年間,復提出前揭偽造之租賃契約作為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1 號(即告訴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中源公司及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87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證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審理判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三、原偵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調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觀諸卷附之租賃契約影本,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為之,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亦非無權製作該等文書之人,縱聲請人認上開文件內容不實,亦與刑法上以假冒他人名義為要件之「偽造」定義有間;而被告將該租約遞交法院後,縱屬內容不實,然法院尚須就其內容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非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或於判決中引用,自無由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可能,被告所為要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再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後,認原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736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因被告以無欠租之事實及不存在租賃關係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中源食品股份有公司欠租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確定,足生損害本院製作上開支付命令內容之正確性,被告再以債權人身分持上開支付命令請求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列入95年度執字第12471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登載於法院債權人名冊上,係違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檢認被告為有權製作之人係為毫無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分,且該78年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係印刷廠
89 年 出廠之版本,押租金已超過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等情,原檢及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竟視而不見,嚴重違法,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案聲請人所爭執之前開租賃契約,就該契約形式觀之,
其係由被告與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立,此有該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同時為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係以自己與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該租賃契約,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被告確為有權制作之人,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告訴意旨均爭執內容不實云云,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刑法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文書為要件,本案被告既為有制作權人,縱然該租賃契約內容有不實之處,仍尚難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另被告持該租約予法院,法院尚須就其內容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非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或於判決中引用,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所指為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且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然無任何實質之基礎,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