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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林春成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被 告 許美惠

姜雲馨連思斐黃奇文吳崇豪馬廷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39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春成以被告許美惠等6人涉犯竊盜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39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6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住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6年5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卷第1頁),本案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至(三)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1)被告許美惠(告訴人林春成之前妻)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2日、3日,利用告訴人出國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2)被告許美惠、姜雲馨(受被告許美惠委任處理強制執行業務之人)、連思斐(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黃奇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達員)、吳崇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員警)、馬廷瑜(至本院研習之法學院學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9日告訴人出國期間內之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共同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並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上開住處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3)被告黃奇文明知其於105年6月3日14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執行民事強制執行扣押程序所為之現場錄影檔案係屬刑事證據,竟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將該錄影檔案刪除滅失。因認被告許美惠、姜雲馨、連思斐、黃奇文、吳崇豪、馬廷瑜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奇文另涉犯同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許美惠等6人所涉上開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1)被告許美惠所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被告許美惠與告訴人離婚時,雙方亦協議該房屋歸被告許美惠所有,告訴人雖有2年之使用權,然已於102年6月1日屆滿,此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雙方於100年5月24日所書立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許美惠無訛。而被告許美惠固同意將上開房屋無償提供予告訴人使用,然告訴人之使用期限早已屆滿,對於上開房屋之使用已屬無權占用,是被告許美惠認上開房屋應回歸自己管理使用,而進入該址,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另觀諸上開切結書第4條:「...男方(指告訴人)不得未經女方(指被告許美惠)同意更換該屋大門鑰匙,並將主臥室留予女方放置個人物品使用」之內容,可知被告許美惠在無償提供本件房屋予告訴人使用期間,仍有保有部分使用權及開啟門鎖之鑰匙,參以告訴人自承更換過大門密碼,卻仍將新密碼告知被告許美惠,更足認被告許美惠未曾喪失上開房屋之使用權,是其進出上開房屋,實難認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2)被告許美惠等6人涉嫌侵入住宅及竊盜罪部分:被告等6人係為另案之民事強制執行查封而前往並進入上開房屋,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各1份在卷可考,且執行過程中亦未逾越強制執行法所賦予執行人員之權限,於法有據,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告訴人雖提出現金提款明細表佐證其放置在上開房屋內之現金400萬元遭人竊取,然該明細表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105年2月16日、3月8日提款共1,000萬元,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之去向。況被告等6人間之利害關係並非全然一致,其等對於進出上開房屋、執行查封、清點現金等過程及現場無人行竊等情,所述均相符,應非虛妄,且被告等6人若確有竊盜之故意,應無將部分現金留在上開房屋之理。又觀諸被告吳崇豪所攝錄之現場錄影檔案,亦未發現有人於現場進行竊盜,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6人之認定。(3)被告黃奇文涉嫌湮滅證據部分:強制執行法並未課予執行人員於執行查封程序時需錄音錄影之義務,而前案於上開房屋執行查封時,因債務人即告訴人未在場,執行人員已委請員警即被告吳崇豪到場維持秩序,並對清點現鈔之過程全程錄影,此業據被告連思斐、黃奇文、吳崇豪等人供承在卷,故被告黃奇文雖對部分查封過程另行以自己之手機錄影後,復因畫面模糊予以刪除,惟其所刪除之檔案,僅係備份性質之部分畫面,且被告黃奇文係在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即因檔案模糊將之刪除,尚難其主觀上有故意滅失證據之意圖,而以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6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三)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再議,為該管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進行上稱之各偵查作為,並依所得事證,因認查無積極事證足徵被告等6人有何告訴所指無故侵入住宅、竊盜、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其等嫌疑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等全案偵辦查察所悉情形,仍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詳列各項採證認事所憑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據此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請求。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等6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竊盜、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許美惠涉嫌於105年6月1日至3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許美惠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春成原係夫妻,雙方於100年5月24日簽定切結書,約定聲請人於給付現金500萬元後,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被告許美惠應無償提供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房屋供聲請人居住2年,有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03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9至61頁),而聲請人於2年期間屆滿後並未搬離而仍繼續居住在上址,聲請人雖已失其占有使用之權源,惟聲請人既持續佔用使用並未遷離,其於該址之住居權仍受保障,自有不受他人他人侵入滯留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固非無據。然依上開切結書第4條後段:「…男方(即聲請人)不得未經女方(即被告許美惠)書面同意更換該屋大門鑰匙,並將主臥室留予女方放置個人物品使用…」之記載,足認被告許美惠亦擁有上開房屋之住居權,且切結書中並未約定該址內有專屬聲請人使用區域之記載,是被告許美惠本有於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當然有自由進入、滯留及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故聲請人主張特定房間(即其使用之書房)為其專用區域云云,難認有據。而被告許美惠於105年6月1日至3日間雖多次進入上開房屋,然其既有自由進出上開房屋之權利,客觀上顯無侵入他人住宅行為,且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2)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許美惠既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對上開房屋有使用及居住之權利,聲請人於雙方約定使用期限屆滿後未依約遷出仍住在該址,然此仍無礙被告許美惠之居住、使用權,是其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而進入屋內,係屬合法,自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2.被告許美惠等6人涉嫌於105年6月3日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部分:

(1)被告連思斐、黃奇文分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執達員,被告吳崇豪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員警,被告馬廷瑜則為至本院研習之法學院學生,其等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被告許美惠與聲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依債權人即被告許美惠聲請,於105年6月3日下午在被告許美惠及其委任之代理人即被告姜雲馨引導下,前往新北市○○區○○路○○○號9樓執行查封程序,此有本院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6 頁),被告等人既係依據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進入上開房屋執行查封程序,於法有據,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實難認其等所為係屬「無故侵入」,而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等人於執行查封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然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可知本條項之規定係在債務人未到場之情形,為確保債務人之權利所制定,而現今工商社會,民眾生活忙碌,與鄰居未互相往來或雖有往來亦僅止於見面打招呼並無深厚情誼之情形,係屬常態,衡諸此情,鄰居為避免自身牽扯他人之糾紛,多不願於他人之財產遭查封時在現場擔任見證人者,亦屬常情。又強制執行程序中,若債務人未將其家屬的聯絡資料提供予法院,法院之承辦人員根本無從知悉其家屬之資料,故為避免爭議,於執行查封時通知與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之管區員警到場,已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是實難以被告連思斐等人於執行上開查封程序時未通知債務人之家屬(實際上無從通知)或鄰右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到場,而僅通知管區員警即被告吳崇豪到場,即認其等有違反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進而推論其等進入上開房屋執行查封程序時,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另聲請人亦主張檢察官未調查被告馬廷瑜研習範圍之法令限制及依據,而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違法之處,然觀諸本院105年11月16日新北院霞政字第1050001801號函(見他字卷第100頁),被告馬廷瑜係至本院研習之法學院學生,其因學習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時間隨同本院強制執行處人員即被告連思斐、黃奇文2人進入上開房屋,見習強制執行查封程序,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2)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許美惠等人於上開時間,共同竊取其放置在上開房屋書房內之現金約400萬元云云,然聲請人自提出告訴迄本案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前,對於其在上開房屋內所放置之現金數量為何,雖於105年7月6日所提之告訴狀中稱其放置800多萬元現金;105年8月4日偵訊時亦稱其上開住處內有800多萬現金,惟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如時間接近案發時之提款資料等證明其確在上開房屋內放置其所指述之現金800多萬元,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執行上開查封程序時,到場之員警即被告吳崇豪持手機全程錄音錄影至執行完畢,因執行時點鈔時間甚長,檔案過大,故被告吳崇豪於約於20日後刪除,然因聲請人質疑執行過程,被告吳崇豪已依據聲請人之請求,將記憶卡內之錄影檔案回復並交付聲請人,此有被告吳崇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度他字卷第32頁),而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復提出該檔案截圖畫面(詳他字卷第22至24頁),均未見有何被告等人竊取聲請人財物之畫面,故此部分除聲請人即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3.被告黃奇文涉嫌湮滅證據部分: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於105年7月6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而依被告黃奇文於偵訊時之供述,其於查封當日即105年6月3日離開現場後因錄影畫質不佳且到場之員警已全程錄影,即將其手機內錄影之檔案刪除等語,可知被告黃奇文在刪除上開錄影檔案時,檢警尚未開始任何偵查作為,並無刑事被告案件,其所為顯與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主張被告黃奇文涉有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6人有何告訴所指無故侵入住宅、竊盜、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