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陳永欽代 理 人 涂序光律師
蔡佳蓁律師被 告 李俊良
邱苗榛游芳欽鄭鴻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認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涉有妨害
名譽罪嫌,無非以前開郵件內容載有告訴人陳永欽侵占公款,聘請律師對付員工、於告訴人管理下,凱馳公司為一血汗工廠、告訴人壓榨員工、使員工於糟糕環境下工作、告訴人侵占展示機款項為自身娛樂之用、於告訴人之指示下,高雄分公司均無業務運行,做無意義之事、偽造公司交易報告欺騙凱馳總部及告訴人為己之利侵吞公款等情、並以103 年11月24日及104 年1 月19日電子郵件、凱馳公司員工資料表、離職確認及同意書及資遣通知書等為據。經查:
⒈德國凱馳總公司下有北亞地區凱馳公司,臺灣凱馳公司為
北亞地區凱馳公司之臺灣分公司,Jenner Hartmut為德國凱馳總公司總裁、Asch Markus 為德國凱馳總公司副總裁及臺灣分公司董事、Grajer Dieter 為德國凱馳總公司副總裁及臺灣分公司監察人,Elsner Thomas 為德國凱馳總公司財務總監,則Jenner Hartmut、Asch Markus 、Graj
er Dieter 、Elsner Thomas 為德國凱馳總公司之重要管理階層,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亦為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所不爭,應堪採信。
⒉被告游芳欽於103 年11月24日以「dennis_yull@yahoo.
com.tw」之帳號寄發由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聯合署名之信件予Jenner Hartmut、Asch Markus 、Grajer Dieter 、Elsner Thomas ,內容提及告訴人及臺灣凱馳公司與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等人之勞資糾紛,並表示「It had violated Labor Law ofTaiwan(翻譯:臺灣凱馳已經違反了臺灣的勞動基準法。
)、「Lawrence hired a lawyer many times to copewith labors. How does he pay the counsel fee? Is
the counsel fee in your budget? Or the Lawrence
was to embezzle company's money to pay the counsel
fee ? (翻譯:陳永欽多次請律師對付員工。他如何付律師費?此律師費是否在你的預算之內?或陳永欽侵占公司的錢去付律師費?)」、「Lawrence also can embezzlecompany's money for his personal entertainments.(翻譯:陳永欽甚至將公司的錢用於私人娛樂用途。)」、「Please to Karcherize Lawrence from AlfredKarcherGmbH & Co. KG in Taiwan.(翻譯:請從德國凱馳總公司、臺灣凱馳公司中開除陳永欽)」,其後被告游芳欽復於
104 年1 月19日以上開帳號寄發Email 予Jenner Hartmut、Asch Markus 、Grajer Dieter 、Elsner Thomas ,內容提及「Now I have a new accusation about LawrenceChen sold DEMO machine for his personal pocket(翻譯:現在我對於陳永欽有新的指控,其私自販賣展示機並侵吞該所得。)」、「The senior manager of TAIWANKARCHER had ever handled such things in personaccording to Lawrence's order. There is adistributor to pay money for Lawrence through him,which is from selling DEMO machine. The seniormanager is willing to tell the truth and as thewitness for KARCHER, if you do really want toclear up the problem. (翻譯:由於陳永欽的命令,臺灣凱馳公司的資深經理曾親自處理過這些事情。有人透過他交付販賣展示機所得之金錢予陳永欽。如果你真的想要解決這些問題,此資深經理願意為臺灣凱馳作證說出真相。)」、「We have annual budget of DEMO machine. B
ut in fact, it is not for salesman to DEMO. Where
did it go? It could go into Lawrence’s pocket. It
is fake budget.He was cheating KARCHER headquarter. (翻譯:我們有展示機的年度預算。但事實上,展示機並非由業務人員使用。它去了哪裡?它進了陳永欽的口袋。這是虛假的預算。他欺騙了德國凱馳總部。)」、「Herejected to pay the overtime fee. He also violatedLabor law to lay off employees. (翻譯:他拒絕付加班費。且他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方式解雇員工。)」、「
At that period, he just made a fake sales report
of KHH to cheat KARCHER headquarter. Because of
his relationship with Emilia, they can do anyunreal things in KARCHER Taiwan.(翻譯:同時,他偽造高雄分公司的交易報告以欺騙凱馳總部。因為他與謝智晴的關係,他們可以在臺灣凱馳作任何虛偽的事情)」等語,並附上被告李俊良署名之信件,內容提及:「1.I amJames Lee. I was to join KARCHER on 1.Sept ,2011
as KHH branch office manager. Lawrence Chen told
me that you will go to Taipei office for training
a month, then back to KHH to prepare open ingceremony. But he just rent a house, no decoration,then asked me to continue to Taipei office forthree month. I felt that he had no any plan on KHHmarket and only did a lot of nonsense things. He
is a very lousy person. Therefore I tendered myresignation on 1 Dec. (翻譯:我是李俊良,於2011年
9 月1 日進入臺灣凱馳成為高雄分公司的業務經理。陳永欽告訴我「你將會去台北總公司訓練一個月,然後回到高雄分公司準備開幕儀式。但他僅僅租個房子,沒有裝飾,然後要求我繼續到台北總公司三個月。我感覺他對於高雄分公司的市場沒有任何計畫且作很多無意義的事情。他是一個非常卑鄙的人。因此我在12月1 日遞出辭呈。)」,有上開信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依上揭信件可知,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等人係寄信予德國凱馳總公司之管理階層即JennerHartmut 、Asch Markus 、Grajer Dieter 、El snerThomas,而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等人均共同提及告訴人與臺灣凱馳公司之勞資糾紛、告訴人以公司款項作為私人娛樂用途,並請德國凱馳總公司「Karcherize」告訴人,被告游芳欽另提及告訴人未依預算購買展示機,而販賣展示機所得之款項則由告訴人收取,被告李俊良則提及高雄市場及分公司未為良好規劃等情。
⒊因Jenner Hartmut、Asch Markus 、Grajer Dieter、
Elsner Thomas 等人均任職於德國凱馳總公司,基於控制從屬關係,對於臺灣分公司具有一定監督、稽核及管理權限,姑不論該等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符合真實,或事後法律價值判斷上是否具合理根據,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就凱馳公司內部運作之相關疑義,未逐級向上層報,選擇寄發前開郵件予最上層之管理階層JennerHartmut 、Asch Markus 、Grajer Dieter 、ElsnerThomas,縱與凱馳集團內部申訴規定有所不符,然JennerHartmut、Asch Markus 、Grajer Dieter 、ElsnerThomas對於凱馳公司具有一定監督權限,則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辯稱渠等欲告知德國凱馳總公司關於臺灣凱馳公司經營上之可能問題、弊端,而要求德國凱馳總公司前往查緝等情,並非全屬無據。再輔以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並非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寄送予德國凱馳總公司、臺灣凱馳公司以外之人,亦非寄件予全體員工,更足見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等人寄送Email 之意,應係請公司高層主管注意公司可能發生之問題,則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等人主觀上有無公然侮辱、誹謗之意,實有可疑。
⒋至凱馳集團內部稽核究竟係如何運作,Jenner Hartmut
將該信件轉發至他人而調查此事,該轉發信件並非由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等人所寄發,此部分自與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無涉。
⒌再查,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申訴之內容
提及「告訴人與公司員工之勞資糾紛」、「告訴人使用公司之『娛樂費』」、請公司「Karcherize」告訴人,及被告游芳欽提及「告訴人未依預算購買展示機、私自販賣展示機並侵吞所得」,及被告游芳欽、李俊良提及告訴人「未力行擴展高雄市場」等情,查:
⑴關於告訴人與公司員工之勞資糾紛部分,被告游芳欽、
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與凱馳公司間因勞資爭議,而於103 年8 月1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調解會議,因凱馳公司不同意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主張之加班費金額,而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7 月16日出具之北府勞資字第1031319147號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足憑,核與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所辯渠等與凱馳公司間因加班費一事而生勞資爭議乙節相符,則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所稱告訴人與公司員工之勞資糾紛等情,確有相關爭議存在。
⑵關於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提及之「娛
樂費」乙節,證人林士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臺灣凱馳公司並未編列交際費,但未明文禁止員工與客戶吃飯,業務人員有時候需要與客戶聚餐,因此產生的費用由主管同意之後向公司申請雜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告訴補充理由狀陳稱:凱馳公司事前雖未編列名目為「交際費」之預算,但若業務上有此需求,仍允許以交際費或雜支名義申請交際費等語(見偵卷二第96頁),足認告訴人因公司營運需求,確有於公司原訂預算外,另以交際費或雜支名義申請相關與客戶聚餐之費用,則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所稱之「娛樂費或交際費」爭議,並非全然無據。
⑶關於告訴人使用、販賣臺灣凱馳公司展示機乙節,證人
李太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曾指派伊前往高潔公司收取一筆非應收帳款,但半路上又以電話告知伊不必收款,高潔公司之財務人員則告知伊將直接與告訴人計算款項,伊事後將上情告知被告游芳欽,另伊當天在高潔公司看到凱馳公司全新的高壓清洗機,但並非經過伊之業務單位出貨,伊不清楚來源及貨款去向,亦不確定是否為展示機等語(見偵卷二第79頁);證人即凱馳公司經銷業務部業務經理林士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凱馳公司之展示機通常1 至2 年更換新機,但某些高單價或使用次數較少之展示機可能3 至4 年之久才作更換等語(見偵卷二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告訴補充理由狀自陳:凱馳公司高雄分公司籌備設立時欲依臺灣傳統民俗放置紫水晶以招財,但無法向德國總公司報帳,遂與高潔公司達成互易協議,由高潔公司委託證人李太極交付現金新臺幣2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以該筆款項購置紫水晶,凱馳公司再以業績達標為名義提供全新高壓清洗機予高潔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足認告訴人因公司營運需求,而以有別於一般出售之管道,提供機器予高潔公司,且臺灣凱馳公司並非年年更換展示機,則被告游芳欽所稱之購買、出售展示機爭議,並非全屬無憑。
⑷關於被告李俊良提及告訴人有無力行推動高雄分公司乙
節,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灣凱馳公司高雄分公司在裝潢期間確實沒有營運,營運損益是由臺北總公司提報給德國凱馳總公司,但裝潢期間沒有納入,是請被告李俊良作客戶開發及期前準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02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75 頁),足認被告李俊良負責高雄分公司事務時,臺灣凱馳公司之高雄分公司並未開始營業,而被告李俊良確曾任職於高雄分公司,對於告訴人有無全力推動部分涉及其私人感受,而告訴人之推動營運方式與員工期望不合,被告李俊良既真實陳述其自身意見,尚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意。
⑸至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於信件中陳稱
希望臺灣凱馳公司「Karcherize」告訴人,此用語係以公司名稱之諧音,表達希望請德國凱馳總公司開除告訴人之意,其用語或屬強烈,但此涉及各國語言之應用,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是否有侮辱之意,或是否知悉「Karcherize」乙字在歐洲曾引發之爭議,仍有可疑,況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僅係向公司上層表達對公司營運之冀望或建言,縱其用字較屬強烈,此僅對公司上層表示意見,亦尚難認定渠等有公然侮辱之意。
⑹綜上,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等人提及
之「勞資糾紛」、「展示機購買及出售爭議」、「交際費編列之爭議」、「推動高雄分公司」等情,僅係基層員工觀察而得,一般員工或許難以得知公司營運之全貌,或知悉公司編列預算之細節,然基層員工依其所知之公司基礎規範觀之,認為有異,而向高層報告、申訴,並非全然無據。再細繹前開郵件內容與凱馳公司之工作環境、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加班費、告訴人之管理方式、作為、公司之運作情形之評價等有關,而告訴人既任臺灣凱馳公司要職,其管理方式及作為係對公司營運有重要之影響,對公司員工而言,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於郵件中陳述上揭事項,核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規定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即屬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苛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且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所論述內容有其主觀上認定為真正之客觀依據,亦本於實際聽聞、自身遭遇等感受及質疑而為主觀意見表達及批判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尚難認其等有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自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游芳欽、李俊良、邱苗榛、鄭鴻濱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