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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 林秀瑛

林進順林家齊林美華林仲新林丁霖共同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 告 林金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4 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8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理由㈡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秀瑛、林進順、林家齊、林美華、林仲新、林丁霖等人以被告林金銓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就所指被告受託管理後述本件土地之出租收益,於分配租金,暨製作99年度公積金使用情形、102 年度結算表時,有虛增稅額、虛減租金收入一事,認涉業務上登載不實、侵占、背信等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824號,就上開部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屬實,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送達聲請人林秀瑛、林進順、林家齊、林美華、林仲新之住所,由本人或受僱人收受;另於同年月10日寄達聲請人林丁霖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寄存派出所,而由聲請人林丁霖於同年月11日赴派出所領取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其等委任律師於106 年5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6 份、公務電話紀錄、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至原告訴意旨以被告未按土地持分比例,申報坐落本件土地上之國華路56、58號建物房屋稅所有權人,認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罪部分,因未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又與上開虛增稅額、虛減租金收入部分之案件事實可分,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林定(大房,84年6 月6 日歿)、林石坪(二房)、林聰明(三房,93年10月21日歿)、林聰敏(四房,95年12月13日歿)、林五男(五房,87年3 月

3 日歿)、林文祿(六房,95年4 月25日歿)係兄弟,被告林金銓係二房林石坪之子,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秀瑛、林進順、林家齊、林美華、林仲新係六房林文祿子女,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丁霖則係大房林定之孫,緣上開六大房共有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面積合計5937㎡),二房林石坪另購得建國段895 地號土地(面積2934㎡),六房林文祿另購得建國段899 地號土地(面積380 ㎡,上開土地面積共9251㎡,以下合稱本件土地,又與嗣後坐落本件土地上之國華路56、58號建物合稱本件房地),本件土地自85年起,由被告與六房林文祿共同為六房出租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後分配事宜,至遲於91年間,即由被告全權負責收取後分配租金與各共有人,並與承租人王勝忠簽立租約事宜,被告為受聲請人林秀瑛等共有人委託,管理本件土地出租及收取分配租金事務之人,嗣被告更於92年間考取代書資格,經營「金冠代書事務所」,取得代書資格,熟稔土地租賃等作業程序,是其餘各共有人放心將本件土地出租事宜,交由被告負責,被告竟利用聲請人等家族成員信任,知悉家族成員不會對帳清查,利用收受轉交租金等處理租賃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明知其應於每年收取上開土地租金後,除扣除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管理報酬及預扣3 個月(即每年5 、9 、11月)租金作為繳納相關費用外,其餘收入均應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竟於99年12月10日製作99年公積金使用情形時,虛偽記載地價稅為59萬8,375 元、公積金結餘為7 萬0,769 元,並持向聲請人林秀瑛行使,經聲請人林秀瑛向共有人林有源(二房共有人)借閱同年度公積金使用情形,始知被告於99年12月12日另記載99年度地價稅為34萬9,975 元、公積金結餘為31萬9,169元,又被告於製作102 年度結算表時,竟有二代健保費2%支出費用為9 萬2,640 元及11萬5,200 元兩種版本,且明知93年已另訂租約提高租金至40餘萬元,卻仍以原租金金額37萬2,900 元為分配依據,藉此抑留上開差額款項,侵占入己,不予分配,致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前述申報國華路56、58號建物房屋稅所有權人一事,未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茲略)。

四、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另按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99年度公積金使用情形之地價稅及102 年度結算表內二代健保等費用均為記載錯誤,發現後有立即更正並將差額款項補齊,另99年度公積金更正後之資料,六房係推派聲請人林進順向我取得該資料,且聲請人林秀瑛等人提告前,均至我住處對帳,並未表示有任何問題等語。偵查中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按照土地持有比例分配租金,發現錯誤後也立即更正,並無不法等語。

七、經查:㈠聲請人固以上開告訴意旨提起告訴,惟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⒈關於告訴意旨稱本件土地從93年後租金至少40餘萬元,然

被告卻告知各共有人租金為37萬2,900 元,而認其有低報租金分配給各共有人,涉嫌業務侵占一事。依89年12月30日林文祿等地主與證人王勝忠所簽,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點記載:「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正,每月十日支付。

93年5 月9 日起加一成租金」,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且經當庭將該契約書提示證人王勝忠,其證稱:該契約書上蓋有其印章,契約是沒有問題的等語。是縱依上開契約書所載有於93年5 月9 日調漲1 成租金,調漲後之租金應為37萬2,900 元,而非至少40餘萬元。至於證人王勝忠另對於租金一節有不一之證述,係因其罹癌化療而忘記確切時間,故難以憑採。又聲請人提出之93年5 月20日共有人年籍名冊欠缺契約內容,是否有關於93年間租金之記載暨租金金額為何,均屬不明。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曾於96年5 月14日遞送扣繳單位為光鏵有限公司(下稱光鏵公司)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主張被告有申請更正時有行使上開租賃契約書,而該契約書可證明上開期間租金金額有調漲至40餘萬元,惟上開更正通知係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通知光鏵公司補正,由光鏵公司檢附資料後申請補正,有該局函文1 份及光鏵公司申請書

1 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申請更正並非被告所為,且於光鏵公司於申請更正時並未檢附契約書,聲請人所指應有誤會。另本件土地係由二房東王勝忠承租後轉租與易購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購商公司)及光鏵公司使用,並由該等公司製作扣繳憑單給出租人等情,無從由上開資料比對推論被告是否有侵占租金或背信之事實。

⒉關於告訴人林秀瑛等人指訴被告於99年度公積金使用情形

及102 年度結算表內有兩種版本,因而將兩者差額款項侵占入己乙節。觀之卷附99年公積金使用情形2 份之製作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僅差距2 日,此與被告所辯發現錯誤後立即更正乙節大致相符。又卷附102年結算表2 份之該年度結餘款分別為負3 萬8,024 元及負

6 萬0,584 元,而有不同,然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將上開土地管理業務交接時,交接文件上所載99年公積金結餘款為31萬9,169 元,102 年公積金結餘款則為負3 萬8,02

4 元,足認被告於交接前已將上開錯誤更正,並於103 年

4 月2 日將更正後之全部公積金餘款51萬9,245 元匯入承接人之指定帳戶,此有交接手冊、各年度公積金結餘款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林秀瑛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於103 年2 月後,有交付修正後之99年公積金結算表等語,且聲請人林進順亦證稱:家中土地分租金的事情,六房的部分,男生是由我處理,女生由林秀瑛處理,若要開會都是由我出面,每年我們都會拿到粗略的支出表,曾有誤載的情形,我後來有拿到更正後的版本,我當時有拿給林秀瑛等語,是足認被告的確將更正後之款項交接予接辦人,且亦將修正後之99年公積金結算表交付予聲請人林秀瑛,則尚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況倘被告有意侵占上開差額,何須自行製作兩份公積金餘額不同之結算表予各共有人參閱,徒增遭共有人發現之風險?益徵被告所辯係因疏失而誤載乙節,堪予採信。至聲請人林秀瑛等人指訴被告應據實製作分配表部分,然聲請人林秀瑛等人提出大房林丁霖母親林富之帳本,據以佐證被告未據實製作分配表等情,然此僅為其個人記載製作之帳目,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指訴之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訴,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⒊綜上,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除據前開理由外,另就所稱40餘萬元租金一事,以:本件房地地主與王勝忠訂立租賃契約後,王勝忠復將其上即國華路56、58號建物轉租予他人乙情,業經證人即易購商公司負責人翁麗惠、證人即光鏵公司負責人林佳宏、證人王勝忠證述屬實。則在本件房地確有二房東轉租之情形下,易購商公司及光鏵公司向二房東王勝忠支付之承租價格,不見得與王勝忠第一手向被告及聲請人等地主方承租價格相同,自不得執易購商公司或光鏵公司稅務資料,遽認被告確有低報租金之業務侵占等犯行等理由。認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㈢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⑴本件房地

自93年後租金至少40餘萬元,被告卻告知僅有37萬2,900 元,顯見其有低報之情事,構成業務侵占犯行。證人王勝忠證述租金曾調漲在卷,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證人王勝忠曾罹癌,做過化療而忘記租金超過37萬元之確切時間,認其證詞不足採納,顯有違誤。⑵關於99年度公積金使用情形,日期記載為99年12月12日的版本,是聲請人於103 年2 月要求被告提出土地租賃資料、帳目時,由被告於103 年2 月提供予聲請人林秀瑛,此前不論是99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的兩種版本,聲請人從未收受。假若係因更正,為何更正後並無立即發給六房所有人?為何聲請人直到103 年2 月時始收受到99年12月12日的版本?且兩份日期均由被告提供、記載,故上開日期是否真實顯可質疑,且兩版本日期接近有諸多可能,無任何證據證明是因為被告發現錯誤而更正。⑶二房之證人林有源亦證稱:從96年到102 年,我們二房的部分連簽名都沒有,公積金我們沒有拿到…紀錄很亂、不完全等語。⑷證人林進順於偵查庭從未說過「支出表曾有誤載的情形,伊後來有拿到更正後的版本,伊當時有拿給告訴人林秀瑛」等語,筆錄記載有誤。⑸102 年度結算表的兩種版本,手寫版的是被告於103 年2 月經聲請人要求提出予聲請人林秀瑛,嗣後經質疑後才出現電腦打字版,為何兩個版本的二代健保支出項目不一致?為何是因為聲請人質疑後才發現錯誤?」等節。

㈣惟經本院審核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交付審判之理由,其中⑴⑵

⑸等部分,經檢察官就所指各節調查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均已詳述結論如前,所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在卷內尚未見所指調漲為40餘萬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亦無被告係因故意製造錯誤之公積金使用情形、結算表予聲請人之客觀事證等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證人曾為先後不一之證述及被告曾製作前後兩種版本之文書,遽以排除證人記憶訛誤及被告係製作更正版本之可能,並進一步推認被告有何背信、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基於刑事案件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以罪刑相繩。聲請意旨中諸如:無任何證據證明是因為被告發現錯誤而更正云云之指訴,實乃就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有所誤會。又關於⑶一節,證人林有源稱紀錄很亂、不完全等語,經核所指情事並非具體特定,所述未拿到公積金一情縱認為實,亦不足以佐證前開聲請人指述被告曾以虛增稅額、虛減租金收入之方式侵占款項乙事確實存在。至於⑷一節,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聲請人即證人林進順之證述,係在說明被告曾將修正後之公積金使用情形、結算表交付聲請人林秀瑛乙事,出處係105 年1 月27日偵訊過程,筆錄係載「問(檢察官):是否曾有誤載的情形,事後有拿到更正版本?」「答(證人林進順):我有拿到,我當時也有拿給林秀瑛,被告當時說那個是有計算錯誤的情形。」,此有前開偵訊筆錄可參,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勘驗上開問答之偵訊錄影內容,逐字結果如下:「檢察官(下稱『檢』):你有沒有記得那時候有誤載的情形,後來有更正的版本,你有沒有拿到更正後的版本?」「林進順(下稱『順』):那個時候是他自己講的,其實他給的版本,就是我領的,可是他後來又弄了一個什麼更正版本。」「檢:那你後來有拿到嗎?」「順:有啊,那時候有啊,那個部分大概我也會給我姊一份,就這樣。」「檢:你說你那時候有拿給林秀瑛,是不是?」「順:對對對,你現在有的證據大概都是我們共有的,就是當初有時候我拿到,有時候她拿到,然後我們統統都…(未繼續陳述)」「檢:就是他說他自己有計算錯誤的情形?」「順:那是他說的。」,有本院勘驗報告1 份在卷足參,可見關於被告曾自稱計算錯誤,並將所謂更正後之公積金使用情形、結算表版本,交付聲請人林進順,再轉交聲請人林秀瑛之情,確經證人林進順於當日庭期證述在案,與筆錄所指內容大致相符,是聲請人稱筆錄有誤云云,即屬無據。聲請意旨爭執筆錄有誤云云,或在表示證人林進順未曾肯認並確定上開製表有誤載之意,惟參酌前開偵訊筆錄內容,已載明計算錯誤一情乃聽聞被告所述,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此節,僅在說明被告曾將更正後之上開製表交付聲請人林秀瑛,並非在藉由證人林進順之證詞,直接證明上開製表確屬誤載,有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所謂筆錄有誤一情,尚有誤會,更不能就此即認被告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侵占、背信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以被告有虛增稅額、虛減租金收入等情,指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侵占、背信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

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