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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吳月珠

施錫勳洪美欣共同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被 告 邱芬蘭

謝信得謝詠文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2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所屬社區即大福地公寓大廈,自民國100 年成立管委會以來,均是由被告謝信得管領社區管委會之大、小章,而被告謝信得未經管委會、時任主委即聲請人施錫勳同意,更未經區分所有權大會同意,擅自將鉅額款項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自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管委會帳戶)領出,其等無法交代其受領之緣由。㈡另被告3 人所執之調解筆錄,為上開款項領取後才發生,不容作為受領600 萬元之依據。㈢被告等迄今無法交待受領600 萬元之依據,且其提出之說法並未經聲請人對質,又證人林麗娟、李建國與被告等均是同一集團,雖其等出具相當多契約或證據,然皆未經過區分所有權大會同意,自屬無授權之證據或依據,在未經授權提領之狀況下,自應論以業務侵占或盜領之刑責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等以被告3 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5 年度偵字2324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吳月珠、施錫勳、洪美欣分別於106年5 月9 日、14日及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吳威廷律師於105 年5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刑事委任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惟參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聲請人等皆僅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㈠即被告等領取社區管委會帳戶內之600 萬元部分有所不符,並未對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㈡,即被告等自緯瑞營造有限公司取回之50萬元等部分,有任何指謫違法或不當之處,顯見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僅限於原不起訴書之告訴意旨㈠部分,並不及於告訴意旨㈡部分,又此二部分既截然可分,是本院以下僅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告訴意旨㈠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邱芬蘭、謝信得、謝詠文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等所指之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謝信得辯稱:伊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權,伊有優先購買權,所以找林麗娟一起合建,其他社區住戶以1 人出500 萬元之價格合建,聲請人3 人也有同意,證人林麗娟也將600 萬款項匯至系爭管委會帳戶,將該款項交給伊處理,但後來其他人沒有匯款,所以合建不成。且領款除需要該管委會之印章,還需要主委即聲請人施錫勳、財務委員李汶玲的印章,故該600萬屬伊私人跟林麗娟合資之款項,並非社區住戶或管委會所有等語。經查:

㈠訴外人林麗娟曾分別於101 年10月8 日、102 年1 月7 日各

匯款300 萬元至系爭管委會帳戶,並分別旋於同日由被告謝信得將上開各300 萬元各匯至被告謝詠文所開立之臺灣企銀板橋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麗娟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23240 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至同頁反面),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01 年10月8 日、

10 2年1 月7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275號卷【下稱他卷】第

25 頁 至第27頁),是證人林麗娟所匯給系爭管委會帳戶

600 萬元之款項,確實已由被告謝信得另行匯至被告謝詠文所有帳戶內等節,首堪認定。

㈡惟關於林麗娟匯款600 萬元至系爭管委會帳戶之緣由,證人

林麗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向大福地社區之柯本生購買不動產,總價為2,500 萬元,其中1,900 萬元支付給柯本生,另600 萬元匯入系爭管委會帳戶,由該管委會轉交被告謝信得使用。因為社區住戶想與附近土地之地主合建,社區住戶表示如果要合建,每個住戶要出500 萬元,因為伊是新住戶所以出600 萬元,所以伊才將款項匯入該管委會帳戶,目的是由謝信得處理合建議題。伊當時有拿到社區住戶大家簽名的同意書,伊係因該合建案,才會去買柯本生的房子及匯該

600 萬,但後來住戶間有糾紛,合建不成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同頁反面),並據其提出其與被告謝信得擔任負責人之皇祈建設有限公司訂立之合作契約書、大福地公寓大廈合併左側空地興建計畫書、委任書及其與柯本生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各1 份為證(見偵卷第42頁至第49頁)。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可見證人林麗娟係以1,900 萬元之價金向柯本生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與停車位2 個等情(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據上開興建計畫書第1 條前言及第3 條第

7 項責任約款約略為:本大廈因地下室、1 樓、2 樓、3 樓左側牆被拆,影響結構安全,住戶已有共識。幾年來全體住戶為此事商討多次,結論為興建左側空地並全面整修本大廈再合併使用為最理想之事;其優點為用最少成本(每戶支出

500 萬元)住戶房屋權狀面積從35.71 坪增大到65.71 坪……;本大廈4-11樓共8 戶於簽定本案相關契約書時,應詳細閱讀條約細節,明白權利義務,及簽約後應負擔之法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又上開合作契約書第1 條第1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證人林麗娟係依據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委託書出資1,900 萬元購買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及其相關持分土地及機械停車位2 個(約定合稱該產權),並以該產權及現金600 萬元整(約定由甲方無條件同意由乙方即皇祈建設有限公司)全權處理,合計2,500 萬元投資本案;乙方負責整合(含購買、合建)新北市○○區○○段地號1306等16筆土地(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上開列有聲請人吳月珠3 人及其他5 位區分所有人簽名或蓋章所出具之「委託書」,係委託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聲請人施錫勳辦理以下事項:「一、指定林麗娟小姐等人購買柯本生所有座落(按應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之房屋及土地產權……。二、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暨4-11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林麗娟小姐(以下稱買方)購買該產權,成為大福地公寓大廈二樓區分所有權人。

三、買方願意支付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整購買該產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見證人林麗娟於購買上開區分所有建物等時,該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確有意投資社區之合建計畫,因而以委託書表明同意由林麗娟1,900 萬元購買上開區分所有建物等,嗣證人林麗娟亦已1,900 萬元購得上開區分所有建物等而成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另與被告謝信得所負責之皇祈建設有限公司約定合作契約書,同意以其購得之不動產產權及現金600 萬元投資該合建案等情甚明,足徵證人林麗娟前揭證述其係因合建案之因素,而另將600 萬元匯往系爭管委會帳戶,由謝信得處理合建案等證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益徵被告謝信得辯稱該600 萬元匯款是證人林麗娟所交由其處理之合建投資款等語,亦非無稽。故被告謝信得雖有將林麗娟所匯之600 萬元另匯至被告謝詠文帳戶內,然其既為負責該合建案之皇祈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則其將合資款項另行自系爭管委會帳戶領出至其可控管之帳戶內行為,尚屬合理,尚難單憑此舉即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另參諸上開證人林麗娟與皇祈建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

約書及與柯本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分別為101 年10月3 日、101 年10月5 日,另於102 年1 月5 日林麗娟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付清,並於102 年1 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2 份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而證人林麗娟匯款二筆300 萬元至系爭管委會帳戶內之時間,則分別為101 年10月8 日、102 年1 月7 日,恰好均發生在林麗娟簽約後及將尾款付清後,亦可徵林麗娟匯款上開款項之緣由實與其購買上開不動產間息息相關。復觀諸系爭管委會帳戶自101 年9 月24日開戶以來至102 年1 月

7 日止之交易明細,除開戶當日所存之1,000 元外,於上開期間該帳戶內僅有101 年10月8 日、102 年1 月7 日之交易紀錄,別無其他之交易往來,其後亦僅有於102 年9 月7 日、105 年3 月起方陸續有其他交易紀錄等情,有系爭管委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5頁),衡情與一般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每月均會有管理費等多項交易明細等情有所不同,另由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大福地公寓大樓收支明細表(時間:104 年1 至12月)上亦載管委會匯款帳戶為: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相關收支明細,亦徵該社區確實另有其他處理社區管理事務之帳戶,足見被告謝信得辯稱此係因合建案之故而特別匯至系爭管委會帳戶以欲處理合建款項云云,尚非完全無稽,聲請人等指稱被告等無法交待其等受領600 萬元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㈣聲請人等雖另指稱被告謝信得管領社區管委會之大、小章,

且被告謝信得未經管委會同意,亦未經時任主委即聲請人施錫勳同意,更未經區分所有權大會同意,擅自將鉅額款項60

0 萬元領出云云。惟被告謝信得已否認其當時為保管管委會大、小章之人(見他卷第86頁),自難僅憑聲請人等之片面之詞即認定其等指述為真。另觀板信商業銀行101 年10月8日、102 年1 月7 日各取款300 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證,於存戶簽章欄內,除蓋有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人施錫勳之印文外,另蓋有李汶玲之印文(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足見欲從系爭管委會帳戶提款,不僅需要管委會、時任主任委員之印文外,另需李汶玲之印文方得為之,保管管委會大、小章之人仍無從逕予提領,故被告謝信得辯稱其提領上開2 筆300 萬元款項時皆有經過聲請人施錫勳、財委李汶玲之同意云云,亦非無稽,尚難遽認其有何盜蓋等偽造文書之犯行。再者,縱被告謝信得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並未經管委會開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惟被告謝信得主觀上認為該600 萬元,係證人林麗娟交由其所掌管之皇祈建設有限公司全權處理,其本可將其提領運用,是被告謝信得主觀上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被告邱芬蘭、謝詠文。是聲請人等以此為由主張被告等有業務侵占、盜領之刑責云云,即非可採。

㈤又聲請人等雖主張被告3 人與證人林麗娟、李建國等屬同一

集團,並出具相當多契約或證據,然均屬無區分所有權大會授權之證據或依據,不足作為其受領款項之正當依據云云。然參以證人林麗娟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契約書、委託書及興建計畫書(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足見原本有意參與合建案之人僅限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全部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有意參加,充其量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身兼當時之管委會委員之角色,則證人林麗娟所匯600 萬元之目的,既非係交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謝信得將之提領自無須經管委會開會或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是聲請人此節指謫,尚非可採。另聲請人等雖主張被告等所執之調解筆錄,為上開款項領取後才發生,不容作為授領之依據等語。惟被告等並未曾執調解筆錄作為其等受領600 萬元款項之依據,而係以之作為告訴意旨㈡部分對其等有利之證據,此觀其答辯並聲請調查證據狀(見他卷第52頁至第9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3號處分書理由欄第二段之記載即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顯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有何涉犯業務侵占或偽造文書等罪嫌,亦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