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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尤俊凱代 理 人 潘兆偉律師被 告 吳孟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號、第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尤俊凱以被告吳孟宗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2號、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2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6 年5 月26日合法送達於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6 年5 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刑法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宗明知無給付互助會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民國

104 年6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1 段成立互助會,擔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0人,採內標制,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

6 年11月30日止,每月1 日14時許在上址開標,會款均由會員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吳孟宗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告訴人尤俊凱陷於錯誤,參加上開互助會,告訴人並於105 年4 月1 日得標,被告原應交付告訴人2,406,000 元之得標金額,然竟僅交付1,406,000 元與告訴人,拒不交付其餘款項,並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無法收回剩餘100 萬元金額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52號、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一般民眾參加民間互助會之目的,即在方便周轉、調度資金,會員往往因周轉困難急需現金而以高額之標金(即利息)參與投標,會首及其他會員對於獲取高額標金之利益同時須負擔高度之財務風險,實知之甚詳,是一般人參加他人邀集之互助會,多會考量會首之經濟能力及信用狀況後,始同意參加,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係聽聞上開互助會利息不錯,所以才會參與,且告訴人有先去查詢會單上所記載「和豐禮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認為被告之信用不錯等語,是告訴人應係基於評估風險及利益考量下,始同意參加該互助會,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2、又觀諸被告所提供上開互助會之得標紀錄,該互助會均正常運作,自104 年6 月1 日開始,每期之得標會員皆已領得會款,且前揭紀錄之最新得標日期為106 年3 月1 日,堪認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告訴之時,上開互助會並無任何停標之情,尚難認被告於邀集本件互助會之初,或於告訴人得標後,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再本件告訴人係單純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其與被告間係屬互助會之會員及會首關係,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縱被告未履行互助會會首之義務,亦非屬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4、綜上,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侵占及背信意圖。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按民法第709 條之7 於88年修法時之立法理由,新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本件被告向所有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均已收取會款,於開標後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被告竟就已收取之會款私下加以挪用,致聲請人得標時,被告未能如期給付100 萬元之合會金,顯已違背其擔任會首之任務,而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等語。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補充:聲請人於再議狀所舉之法條無非民事法規定會首與會員間收付款之義務,惟是否應負刑法之罪責自應就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認定之,本件聲請人於參加互助會前已就被告及介紹人之資力、信用有所調查衡量,而被告之未能交付得標金,係因友人陳人毓帶7 、8 個會腳來退會,被告須理清關係才未繼續給付,況該會始終沒有停會,從而本件被告於召會之初並無施詐之犯意,係因會中有陳人毓帶會員來退會致生給付會款之糾紛,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與聲請人間既無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亦不該當於背信罪。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1、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2、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召集本件互助會時,明知其經濟狀況惡化,已無力負擔後續會金之繳納,卻仍隱瞞此等事實,邀集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人為會員而成立互助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互助會之會腳均不認識,都是透過伊朋友陳人毓介紹,尤俊凱得標後,伊有透過陳人毓匯款1,406,000 元予尤俊凱,原本約定剩餘之100 萬元於2 週後支付,但後來陳人毓就帶了7、8 個會腳來退會,導致一些債務問題,伊才沒有繼續給付,並沒有停標、倒會;伊有與受害會腳協商處理方法,就是陳人毓找會腳來退會的那天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4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復參以本件互助會自104年6 月1 日開始,除告訴人僅領得一部份之會款外,其餘每期之得標會員皆已領取全數會款,且最新得標日期為10

6 年3 月1 日等情,有該互助會之得標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36頁),足見本件互助會一開始皆運作正常,且於告訴人得標後,被告尚有支付告訴人1,406,000元之會金,係因其後友人陳人毓帶同含其本人在內之8 名會腳退會,被告始無法給付剩餘之100 萬元與告訴人,惟該互助會其後仍有繼續照常運作,是尚難認被告於邀集本件互助會之初,即已自知無資力繳納後續會金,猶利用向得標人借款之方式,籌集己身資金。又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屬借貸關係之一種,依一般社會經驗,參加合會之會員恆可預見事後會首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會首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召集合會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有事後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而聲請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參加本件互助會時,自應可預見並評估參加之風險,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以任何詐術鼓吹聲請人參加本件互助會,是被告召募聲請人參加本件互助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構成要件不符。

3、再按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 條之1 至第

709 條之9 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增訂條文自89年5 月5 日起施行。依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63年台上字第1159號、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前開3 則判例業於91年1 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依民法第709 條之

7 第2 項、第3 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且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是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之關係,若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固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上開關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權利義務之變更及會首代會員收取會款義務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將原存在民間互助會之社會習慣,以法律明定其義務之規範,使原本混亂不一之習慣予以明文化,從而課以會首代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非謂一旦會首未能按時交付得標會員應收之會款時,即當然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名,否則不啻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規範,與刑法上之刑事罪名相混淆。尤以侵占罪乃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縱事後再行給付或返還,均不影響於犯行之認定,則若民間互助會之會首一旦有「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必然同時構成侵占罪,而除民事上之清償責任外,均須另科以刑罰,恐非立法原意。故行為人應否以刑事上之侵占罪名相繩,仍應以會首於違反義務當時之心理狀態(例如惡意倒會、故意拒絕給付…)與客觀行為(諸如捲款潛逃、避不見面…)等綜合觀察,究竟有無「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主觀犯意以為斷。以本件而言,被告業已支付聲請人部分會金(1,406,000 元),復與因此受有損害之會員進行協商,並無故意規避債務之情事,且其後上開互助會仍繼續正常運作,此顯與實務上常見犯侵占罪之合會會首,多伴隨惡意倒會或捲款潛逃、避不見面等情形不同,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4、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本件被告依據民法第

709 條之7 第2 項之規定,雖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義務,而屬為得標會員處理事務,然被告係因友人陳人毓帶同含其本人在內之8 名會腳退會,被告為處理後續事宜,始未給付其餘100 萬元之合會金與聲請人,且其後本件互助會並未停會或倒會,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將已收取之會款支票私下挪用,已違背擔任會首之義務,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15